本文作者:李鑫律师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问题背景为满足银行贷款的需求,A公司在2013年召开股东会(部分未参加股东由其他股东代签),决议通过将部分股东的债权转为股本金,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X千万元,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同时,A公司留存的《备忘录》记载“公司本意不是为了增加注册资本X千万元,仅是为了满足银行贷款的需求进行了债转股,该备忘录内容将告知其他未参会股东”。后来A公司与借贷银行解除了借贷协议,但股权已被质押,无法减资回到原有公司注册资本。2018年,A公司因资不抵债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为此,债转股股东要求认定X千万元是股东享有的债权不是增加的股本金。
提出问题A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A公司的股权价值几乎为0。如上述增资合法有效,则增资股东只享有增资股权,不能享有债权,其权益必将受到极大的伤害。那么,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股东能否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变更工商登记减少注册资本呢?
解决路径正常情况下企业变更工商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途径如下:
一、通过法定工商登记变更程序减资
1. 符合法定减资条件:原则上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不允许减少的,但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我国法律允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公司资本过多。公司原有资本过多,形成资本过剩,会导致资本的闲置和浪费,不利于发挥资本效能。
公司严重亏损。即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现象,导致公司的资本总额与实有资产差距过大,公司资本失去证明公司资信状况的法律意义。
2. 经过法定工商登记变更程序:
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做出公司减资的决定;
制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自股东会决定减资之日起十天之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建议同时进行这一操作);
债权人接到通知书起三十日内,或在未接到通知书的情况下,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对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对公司在报纸上登载的公司减资公告的相关证明进行收集,起草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根据其它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从公告之日算起,45天后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申请;
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对减少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进行办理。
二、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撤销增资登记
行政复议提起的条件:
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一般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其他法律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但笔者认为通过行政复议撤销工商登记比较困难,我们可以分析一下(此时不考虑其时效问题):首先上述案例中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为:1、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2、股东会决议签字为伪造。那么对于上述权利人主张的问题,行政复议中审查的重点其实与上述主张依据存在根本性的区别:即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而体现在本文的案例中作为工商登记机关首先是否有权做出工商变更登记,其次是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做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再是做出变更工商登记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当。
综上,其实关于是否工商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变更工商信息及变更行为的做出是否有法可依并无争议,而争议的焦点便集中在工商管理机关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不当,即:1、工商管理部门对于股东会的召开程序不加审查是否存在不当?2、工商管理部门对于材料真实性不加审查是否存在不当?
◎ 对于焦点1: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可知,工商管理机关审查的是工商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是否从形式上符合相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上述涉及的股东大会召开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其实是无法体现在上述提交的材料中的(若材料提交人蓄意造假,相关工作人员根本无法审查),登记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一般是无法予以审查的。如果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股东会的召开程序产生异议,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认定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如司法程序认定因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并导致其做出的决议无效,工商机关也需要依据司法协助执行程序撤销登记。因此股东会召开程序是否合法,不是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也不是事后监管的范围,更不是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 对于焦点2:笔者认为工商管理部门无需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首先是办理变更登记不是股东行为,而是公司行为,因此相关材料中上股东的签名是否是伪造的并不影响办理变更登记的效力。(再者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公司的增资行为须经股东会议且需2/3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若除去此部分权益受损的股东仍满足法定条件则实质上不一定影响公司增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只要申请工商变更的受委托人能够提供法律要求的所有申请材料,并保证这些材料的真实性,那么委托书上股东签名是否是由人代签的或伪造,对变更登记效力的影响不大。其次,要求工商管理部门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缺少法律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审查的义务。最后,要求工商管理部门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是不现实的,因为除非进行笔迹鉴定,否则签名空间是真是假往往难以确定,如果要求工商部门对签名进行鉴定,对行政效率的损害显然过大。故笔者认为虽然存在伪造股东签字的问题,但该问题并不影响变更登记的实质效力。
三、通过诉讼程序变更工商登记减少注册资本
此处诉讼程序实际便是权利人认为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工商登记机关撤销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行为使企业工商登记恢复到增资前的状态,即提起行政诉讼。
1. 符合法定条件
主体适格;
被告明确;
诉请具体且有事实根据;
为受诉法院管辖。
2. 在部分股东确不知情的情况下(即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签字虚假)前提下,存在司法实务中撤销工商登记行为的几个审查重点:
工商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如未审查签名前后是否一致【案例:(2016)黔23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 ;
虚假签字导致登记错误。即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股东会公司增资之决议的通过需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是其他公司章程规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比例),而被伪造虚假签名的股东表决权比例足以使该决议无法通过。若此时被虚假签名的股东表决权不影响股东会表决通过该决议【案例:(2015)浙行再第8号案件 )】或该被虚假签名股东事后存在追认则该决议合法有效【案例:(2014)阜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即此种情况下即便存在虚假签字也不会导致登记错误。
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一般来讲,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一般不会将具体行政行为告知被冒签人员,因而该类行政诉讼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42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核准登记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若不知道核准登记内容的,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在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通过携带相关材料直接前往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或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增资登记来达到使工商登记恢复到增资前的状态,那么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是否可行呢?
一、能否通过法定工商变更登记程序
1. 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即已表明企业的经营状况已是难以维系处于亏损状况,致公司的资本总额与实有资产差距过大,公司资本失去证明公司资信状况的法律意义,因此符合法定的减少注册资本的条件。
2. 实质能否完成减资程序
根据前文中的减资程序可知,企业减资需通知全体债权人。且因公司减资实际亦是降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限额(对于债权人来讲则可能意味着公司偿债的能力下降),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公司早已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公司亦不可单独清偿到期债务或提供担保。因此,破产重整程序中正常的通过提交相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是无法进行的。
二、能否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增资登记
1. 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判主体依法被申请/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因此,其重要内涵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且根据上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提起的法定条件可知,企业的存续状态并不会影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故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 破产重整程序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否实质上能判决撤销工商登记
经过检索,笔者并未查找到相关先例,可能有以下几个原因:
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对于行使权力的时效限制严格,而破产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后才提起救济途径,时效是否已过便是一个大问题(详见上文关于正常情况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提起期限的规定)。
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企业相关材料已向管理人移交,股东取得相关证据材料的难度增加,且破产企业由于其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其相关材料是否存在亦是问题。
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其涉及法律关系负责、牵扯利益群体众多。若工商管理机关或法院裁判撤销,则从客观来讲则是使得所有债权人的清偿受到影响(即此情况下若股东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则不再需要补缴。)
3. 若行政诉讼后法院判决撤销增资登记,行政机关是否会予以配合
这涉及到破产重整阶段,法院判决是否能要求工商登记机关直接予以变更登记。因为工商管理机关自身流程的复杂性、企业性质的特殊性,因此,在企业破产重整实践中,重整计划通过后的企业工商登记变更都是一个问题,更何况是正处于清理相关债权债务过程中的破产重整企业。
综上,我们不难得出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减资难”的结论。因此,笔者郑重提醒各位股东:投资有风险,增资需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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