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抽逃出资
【案例-李京频、陈月萍执行异议之诉纠纷((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6日,君泰律所与金椰林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君泰律所委派律师作为金椰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与华能海南公司进行民事诉讼。2013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1)琼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能海南公司因违反供汽合同向金椰林公司支付违约金2476.6026万元。2013年8月19日,华能海南公司向金椰林公司在农行海秀支行尾数为9046的账号支付案款2508.万元。金椰林公司收款前,该账户余额仅893.5元。同日和次日,金椰林公司分别将该账号的案款通过电子银行支付给陈月萍和徐明,其中向徐明在农行海甸支行尾数为3063的账号支付一笔495万元,向陈月萍在农行海秀支行尾数为4213的账号支付四笔合计1504.498万元。按照君泰律所与金椰林公司的约定,金椰林公司应向君泰律所支付相应律师服务费,但金椰林公司收到赔偿款后拒绝支付律师服务费。2014年1月24日,君泰律所以金椰林公司拖欠律师服务费为由,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5年2月11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海仲字第115号裁决书,裁决金椰林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君泰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78.660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承担案件仲裁费。因金椰林公司未能主动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君泰律所于2015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琼海法执字第281号。因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金椰林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君泰律所于2015年11月30日以陈月萍将金椰林公司从华能海南公司处所获2500余万元赔偿款转入个人账户构成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陈月萍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琼海法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追加陈月萍为被执行人。陈月萍就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琼执复20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程序中追加陈月萍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5)琼海法执异64号执行裁定。2015年1月9日,李京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并提供了君泰律所转让该案全部债权的同意函,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2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申请执行人由君泰律所变更为李京频。2017年5月5日,李京频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以陈月萍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追加陈月萍为被执行人,同时请求冻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2016)琼0106执恢462号案件中拍卖陈月萍房产剩余拍卖款24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28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陈月萍应得的前述剩余拍卖款240万元;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28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陈月萍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在1504.498万元的范围内对李京频承担清偿该案债务的责任。陈月萍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陈月萍系金椰林公司的股东,自2002年4月至2015年10月,金椰林公司的所有日常工作均由陈月萍负责,掌管公司印章、证照、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陈月萍以个人名义代表金椰林公司与外界开展经济来往;第三人徐明与陈月萍有经济来往,与金椰林公司没有经济来往;徐明系被执行人金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仕林与陈月萍的儿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新类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3.陈月萍转移公司资金至个人账户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三、关于陈月萍转移公司资金至个人账户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上述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具体构成要件,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规定了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故该规定应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依据。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抽逃出资应符合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主体,抽逃出资行为的主体应为公司出资者,即股东;二是形式要件,公司股东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等具体行为;三是实质要件,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损害了公司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陈月萍将金椰林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陈月萍可以作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陈月萍虽非金椰林公司原始出资人,但其在继受取得公司股权后,已在客观上成为公司股东,其法定权利义务与原始出资股东并无二异,可以作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第二,陈月萍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陈月萍未能提供其个人借款给金椰林公司或其以个人名义从外部借款给金椰林公司的相关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借款协议等一般借款应有的、基本的证据,其单方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也不能证明金椰林公司公司对外举债的事实,故陈月萍所称金椰林公司”借债”和”偿还债务”均属虚构的债务关系,其以偿还金椰林公司债务为由将该公司账户资金直接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属于虚构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的行为。另,即使他人借款给金椰林公司,公司在偿还借款时也应当将款项直接转入出借人账户,而非转入陈月萍个人账户;即使陈月萍将转入个人账户的资金真正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该行为也属违反法定程序转出公司资金的行为,同样构成抽逃出资。第三,陈月萍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权益。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股东抽逃出资将造成公司资本的缺失,降低公司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因此,每一个股东均有维持公司资本的义务,不得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陈月萍作为金椰林公司股东,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直接导致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在本案中成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 综上,陈月萍将金椰林公司账户资金转至个人账户构成抽逃出资,将陈月萍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陈月萍关于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二审另查明,金椰林公司系由徐仕林、徐仕桂、倪永坤、郭银亮、华向群等人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4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后根据金椰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徐仕桂将其拥有的金椰林10%股权转让给徐仕林。1999年11月9日,金椰林公司收到股东投入的资金5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100%。其中,徐仕林出资44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88%;倪永坤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6%;郭银亮、华向群分别出资150万元,分别占出资总额的3%。2001年2月10日,金椰林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至6800万元,增资的1800万元,由股东徐仕林投入。增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为:徐仕林出资62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91.2%;倪永坤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4%;郭银亮、华向群分别出资150万元,分别占出资总额的2.2%。截止到2001年2月22日,金椰林公司已收到徐仕林增加的投入资本1800万元。2011年12月22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判决登记在徐仕林名下的金椰林公司93.38%股权,46.96%股权归陈月萍所有,46.96%的股权归徐仕林所有。2012年9月3日,金椰林公司的股东资料变更为:徐仕林持有金椰林公司46.69%股权,出资额为3175万元;陈月萍持有金椰林公司46.69%股权,出资额为3175万元;倪永坤持有金椰林公司4.41%股权,出资额为300万元;郭银亮持有金椰林公司2.21%股权,出资额为150万元。 2012年7月1日,海南博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博泉评报字[2012]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显示,根据金椰林公司提供的资产清查的情况说明,金椰林公司位于××县南侧的酒精厂机器账面原值为6127.万元。该报告的评估结果为,截止到评估基准日2011年2月23日,金椰林公司位于××县南侧的机器设备残值在本报告所述假设前提下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为343.9496万元。 2012年11月16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琼公平鉴[2012]会鉴字第39号《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华能海南公司违约造成金椰林公司投资损失鉴定结果为:13457.万元,其中投资形成实物资产直接损失7626.万元(固定资产7475.3347万元、在建工程350.万元,扣除回收机器设备残值200万元);利息损失为35654.33552万元,违约债务诉讼赔偿损失2265.48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要件,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即: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故该规定应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主要有两方面要件:一是公司股东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行为,这是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形式要件;二是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损害了公司权益,这是属于构成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从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分析,股东抽逃的对象针对的应是该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所缴纳的注册资金。如前所述,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在适用抽逃出资这一事由追加被执行人时,亦应严格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确认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于抽逃出资所抽逃的资金范围不宜做扩大解释。因此确定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厘清所转移的资金是否是属于公司的注册资金,不能混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具体到本案,判断陈月萍转移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从该款项的来源分析。金椰林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4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金椰林公司于2001年2月1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增资1800万元;2001年2月22日,金椰林公司68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后金椰林公司出资投资建设酒精厂,通过《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可知,金椰林在酒精厂投入的固定资产为7475.3347万元、在建工程350.万元。2011年11月22日,陈月萍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了金椰林公司46.69%的股权。在(2011)琼民二终字第17号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华能海南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金椰林公司在农行海秀支行尾数为9046的账号支付案款2508.万元,金椰林公司收款前其公司账户余额仅893.5元。同日,金椰林公司分别将该账号的案款通过电子银行支付给陈月萍在农行海秀支行尾数为4213的账号转款1504.498万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华能海南公司向金椰林支付案款前,金椰林公司的账户余额仅893.5元,陈月萍所转移的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来源于金椰林公司的案件执行款,系金椰林公司的公司资产,并不属于金椰林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故陈月萍转移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款项的行为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一审法院以陈月萍抽逃出资为由,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281-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陈月萍为该执行案被执行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陈月萍作为金椰林公司的股东,将金椰林公司的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损害了金椰林公司的财产权,直接导致了金椰林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李京频作为金椰林公司的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综上所述,陈月萍转移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款项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陈月萍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李京频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李京频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根据李京频的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月萍转移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否将其追加为李京频与金椰林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规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但不能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认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则应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构成了侵蚀这一因素。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金椰林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4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同年11月9日实收股东投入资金5000万元。2001年2月10日,金椰林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增资1800万元。2001年2月22日,金椰林公司收到股东徐仕林增加的投入资本1800万元。至此,金椰林公司6800万元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根据海南博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博泉评报字[2012]第022号)及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琼公平鉴[2012]会鉴字第39号),金椰林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澄迈县马村工业区南侧的酒精厂的固定资产为7475.3347万元、在建工程为350.万元。2013年8月19日,金椰林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海秀支行尾数为9046的账户在收到另案2508.万元执行案款前,其账户余额仅为893.5元。由此可知,陈月萍于2013年8月19日、8月20日所转移的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款项系案外人因另案诉讼根据法院判决向金椰林公司支付的2508.万元执行款中的一部分。该执行款属于金椰林公司成立后、6800万元注册资金已全部缴纳到位并投资建设酒精厂的情形下,在其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诉讼而获得的款项,该款项为金椰林公司经营期间的收益,应属于其公司资产。陈月萍转移上述款项的行为固然损害了金椰林公司的财产权,但其行为并未侵蚀到金椰林公司的资本,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故李京频关于原判决错误认定陈月萍转移案涉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如前所述,陈月萍转移案涉款项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原判决据此认定不得追加陈月萍为申请执行人李京频与被执行人金椰林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李京频作为金椰林公司的债权人,对于陈月萍转移案涉款项的行为,可根据原判决的指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理解李京频、陈月萍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李京频案”):
(1)在李京频案中,君泰律所因委托合同纠纷,取得了对金椰林公司的胜诉仲裁裁决,裁决金椰林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君泰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78.6603万元,因执行程序中金椰林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君泰律所申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陈月萍为被执行人,理由是陈月萍转移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到其个人账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陈月萍的前述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2)区分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资产,法院认为陈月萍的前述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判断陈月萍转移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从该款项的来源分析。金椰林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4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金椰林公司于2001年2月1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增资1800万元;2001年2月22日,金椰林公司68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后金椰林公司出资投资建设酒精厂,通过《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可知,金椰林在酒精厂投入的固定资产为7475.3347万元、在建工程350.万元。2011年11月22日,陈月萍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了金椰林公司46.69%的股权。在(2011)琼民二终字第17号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华能海南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金椰林公司在农行海秀支行尾数为9046的账号支付案款2508.万元,金椰林公司收款前其公司账户余额仅893.5元。同日,金椰林公司分别将该账号的案款通过电子银行支付给陈月萍在农行海秀支行尾数为4213的账号转款1504.498万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华能海南公司向金椰林支付案款前,金椰林公司的账户余额仅893.5元,陈月萍所转移的金椰林公司1504.498万元来源于金椰林公司的案件执行款,系金椰林公司的公司资产,并不属于金椰林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但是法院同时承认“陈月萍作为金椰林公司的股东,将金椰林公司的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损害了金椰林公司的财产权,直接导致了金椰林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李京频作为金椰林公司的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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