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自学会。 本文撷取的事例,系他们于2022年3月24日集体自学的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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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公司对自投票表决的承购决议案后至更改注册登记前产生的负债人均负有通告权利;
2.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未知的、明确的负债人,公司必须以口头形式通告,对无法找到或通告到的负债人,则可透过报刊报告书。该案中,甲公司是明确的负债人,乙公司不得以报告书形式替代,而应以口头形式通告。
3. 公司怠于履行职责上述通告权利的,有过错的小股东应在实际承购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关联法条】
公司法T177: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案之日十日内通告负债人,并于十五日内在报刊上报告书。负债人自收到通告书之日十五日内,未收到通告书的自报告书之日四十五日内,无权明确要求公司偿还负债或者提供相应的借款。
【诉讼市场主体】
重审申请者(一审被告、一审上诉人):甲公司。
方洪(一审被告、一审被告):刘某。
方洪(一审被告、一审被告):刘某。
一审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基本情形】
重审申请者甲公司因与方洪刘某、刘某及一审被告乙公司买卖合约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做出【】号民事裁决,向嗣后申请重审。嗣后于2020年6月24日做出【】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该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者甲公司允诺】
一、乙公司于2014年7月设立,2015年9月15日公司投票表决做出承购决议案,至2016年8月完成工商更改注册登记。乙公司与甲公司的买卖出现在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当时乙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人民币2,000多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乙公司的承购行为对甲公司的买卖安全构成了实质威胁。乙公司在两方买卖过程中办理承购,甲公司是未知负债人,如果乙公司通告甲公司承购1,000多万元,甲公司所明确要求的退款条件就会完全不同。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八条的解释应符合立法的原意。
二、乙公司小股东刘某、刘某透过工商注册登记部门向不特定的负债人开具口头文件,对乙公司承购后的负债提供借款。在乙公司未偿还负债的情形下,甲公司无权依据《公司负债借款情形的表明》,明确要求刘某、刘某对乙公司的负债分担偿还职责。甲公司重审允诺:撤销一审裁决第三项,改判刘某、刘某对乙公司负债在1,000多万元额度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或者Ferrette偿还职责。
【方洪刘某、刘某答辩】
一、 2015年9月15日乙公司投票表决做出承购决议案,该日为承购的净额。在承购净额,甲公司对乙公司没有债务人。且案涉三份合约均签定合同,乙公司在货物送达后4个月退款,故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承购过程中出现买卖,但未必形成债务人。
二、 乙公司的承购是合法的、正当的,不存在对甲公司的侵害。甲公司与乙公司出现买卖,是如前所述对乙公司资产的尊敬,不应片面如前所述营业执照所载注册资金的尊敬。
三、 《公司负债借款情形的表明》是乙公司小股东于2015年12月1日根据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的明确要求开具,当时甲公司的债务人没有确定。即便甲公司有债务人,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乙公司主张。允诺维持一审裁决。
【第三人述称】
一审被告乙公司同意刘某、刘某的抗辩意见。
【被告甲公司允诺】
1. 乙公司立即缴付欠款507,094元;
2. 乙公司缴付欠费退款酬金(以507,094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裁决无独有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3. 刘某对乙公司的负债在1,000多万元额度内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
4. 刘某对乙公司的负债在1,000多万元额度内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
【一审认定】
2015年10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供货合约这份,签定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买回S228POE-B的商品17台,欠款合计25,160元,返还10%,万雅后4个月内还清。乙公司应在收货3日内进行环评,如3日内未提出口头异议,视为环评合格。乙公司延付欠款,应每欠费1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缴付给甲公司酬金。10月1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缴付了应收款2,516元。
2015年11月11日,两方又签定买卖合约这份,签定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买回单价261,900元的商品,合约签定后乙公司返还10%,余款万雅后4个月内还清。合约其他条文签定合同与10月8日的合约完全相同。11月1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缴付应收款26,190元。
2016年1月5日,两方再次签定买卖合约,签定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买回单价为523,800元的商品,合约其他条文签定合同与11月11日的合约完全相同。
上述合约签定后,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2月甲公司透过快递向乙公司指定的泉州儿童医院、南昌三三四医院、南通肿瘤医院等地点送达了货物。
2017年3月,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款项表明以及还款计划表明这份,载明,乙公司向甲公司采购设备,所欠设备款明确部分如下:WAP2100-T22,数量887台,单价420元,合计:372,540元;S2226P0E,数量58台,单价1,480元,合计:85,840元;S2228P0E,数量8台,单价1,480元,合计:11,840元;S2108P0E,数量12台,单价750元,合计:9,000元;共计479,220元,已经缴付28,706元,欠款450,514元。明确部分的回款计划如下:6月还款6.862多万元;7月、8月15日各还款15多万元、9月还款8.1894多万元,总计45.0514多万元。
2017年9月,乙公司又向甲公司开具《聊城部分款项表明》,载明:针对聊城妇幼保健医院与聊城肿瘤医院两个项目(此部分款系不包含在需方于2017年3月16日已盖章确认的金额为450,514元的欠款表明中,需方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供方采购设备如下:WAP2100-T22,数量110台,单价420元,合计:46,200元;S2226P0E,数量6台,单价1,480元,合计:8,880元;S2228P0E,数量2台,单价750元,合计:1,500元。共计56,580元,需方承诺在不影响供方二次销售的情形下退回如上设备或按原合约/协议的签定合同向供方缴付欠款,本承诺函自2017年8月18日生效(即需方到聊城确定设备后)。
【一审认为】
关于乙公司拖欠甲公司欠款的数额。甲公司证据可以证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535,800元货物,乙公司缴付了28,706元欠款。乙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曾退回过聊城妇幼保健医院及肿瘤医院两个项目合计56,580元的货物,应向甲公司缴付上述欠款。乙公司未按合约签定合同在到货4个月内缴付欠款,应按合约签定合同缴付酬金。甲公司将酬金缴付标准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案之日十日内通告负债人。乙公司做出承购决议案日为2015年9月15日。而甲公司与乙公司最早的合约签定日为同年10月8日,显然乙公司做出承购决议案之日,甲公司既非乙公司合约相对方,更非乙公司负债人,乙公司就承购事宜,并不对甲公司负有通告权利。故甲公司就承购事由明确要求乙公司的小股东分担补足职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合约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裁决:
一、乙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付甲公司欠款507,094元;
二、乙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付甲公司酬金(以507,09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请。
【一审认为】
关于乙公司的小股东刘某、刘某是否应在承购范围内对乙公司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案之日十日内通告负债人,并于十五日内在报刊上报告书。该案中,乙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做出承购决议案,此时乙公司尚未与甲公司签定合约,两方之间尚未形成债务人负债关系,乙公司并无通告甲公司的权利。至于甲公司提出的承购行为系从决议案之日持续到营业执照颁发之日故乙公司在该期间均有通告权利的主张,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鉴于乙公司并未违反法定的通告权利,甲公司明确要求乙公司的小股东在承购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诉讼允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甲公司的上诉允诺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6元,由甲公司负担。
【重审认为】
该案重审争议焦点在于:
一、甲公司是否是乙公司的负债人?乙公司是否负有通告甲公司的权利?
二、如乙公司未就承购事宜通告甲公司,乙公司小股东是否应分担职责?未承购的小股东和承购小股东是否应担Ferrette职责?
三、根据《公司负债借款情形的表明》,刘某、刘某是否应在乙公司1,000多万元承购范围内,对乙公司的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甲公司称,乙公司的承购不是某个时间点,而是整个过程,自2015年9月15日投票表决做出承购决议案起至2016年8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新的营业执照止。乙公司以2015年9月15日区分承购前和承购后,违背立法宗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买卖合约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三份合约均签定合同,万雅后4个月还清欠款。根据合约签定合同,乙公司应在2016年7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乙公司的承购出现在与甲公司的买卖期间,甲公司是乙公司承购过程中的未知负债人,乙公司负有通告甲公司的权利。刘某、刘某、乙公司则称,乙公司承购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承购期间对尚在形成但未最终确定的负债人不负有通告权利。
嗣后认为,首先,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约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签定,合约是债出现的原因,故上述买卖合约签定之日,即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债务人负债关系出现之时。甲公司享有明确要求乙公司缴付欠款的允诺权,是乙公司的负债人。至于债务人尚未到期或者债务人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甲公司作为负债人的身份。
其次,甲公司的债务人出现在乙公司投票表决的承购决议案后,工商注册登记更改前。乙公司应否就其承购通告甲公司,公司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嗣后认为,承购是公司内部的重大行为,但同时也会影响到外部负债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应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案之日十日内通告负债人,旨在保护负债人的尊敬利益和知情权,以便负债人选择明确要求偿还或者提供债的借款。因此,认定公司对自投票表决的承购决议案后至更改注册登记前产生的负债人均负有通告权利,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第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未知的、明确的负债人,公司必须以口头形式通告,对无法找到或通告到的负债人,则可透过报刊报告书。该案中,甲公司是明确的负债人,乙公司不得以报告书形式替代,而应以口头形式通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甲公司称,乙公司负有向甲公司直接通告的权利,以便负债人选择明确要求乙公司偿还负债或者提供相应借款。乙公司未履行职责通告权利,存在违法承购行为,损害了负债人的合法权益,故乙公司小股东应在承购额度内对公司负债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刘某、刘某、乙公司则称,乙公司承购系形式承购,旨在使公司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接近,不存在透过承购恶意损害负债人利益或者逃避小股东有限职责的情形。即使乙公司存在瑕疵承购的情形,未承购小股东刘某也不应对承购小股东刘某的职责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
嗣后认为,首先,乙公司2014年7月设立时,小股东认缴注册资本2,000多万元,至2015年12月31日乙公司实缴资本为500多万元。乙公司减少的是小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且乙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无法提供相关的资产负债表。故刘某等辩称乙公司系形式承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嗣后不予采信。
其次,乙公司未履行职责法定通告权利,直接通告甲公司。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承购时的通告权利人是公司,但公司承购系投票表决决议案的结果,是否承购以及如何承购完全取决于小股东的意志。刘某、刘某在通告负债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权利。乙公司的瑕疵承购,减少了负债人得以尊敬的借款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对甲公司的债务人造成实际的侵害。刘某、刘某作为乙公司的小股东做出承购决议案客观上降低了乙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小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乙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在承购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第三,乙公司小股东刘某虽未承购,但投票表决决议案由刘某、刘某共同做出。刘某同意刘某的承购,导致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偿还负债的后果,刘某应与承购小股东刘某在承购范围内分担Ferrette职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甲公司称,乙公司小股东开具《公司负债借款情形的表明》,承诺对公司承购后的负债提供借款,理应予以履行职责。刘某、刘某、乙公司则辩称,《公司负债借款情形的表明》不是小股东对承购后公司所有的负债提供借款,是小股东于2015年12月1日如前所述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的明确要求开具的表明,当时甲公司的债务人还没有确定。
嗣后认为,刘某、刘某开具的《公司负债借款情形的表明》承诺公司负债由承购后全体小股东借款,故刘某、刘某应在乙公司1,000多万元承购范围内,对乙公司的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
综上,甲公司的重审允诺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嗣后依法予以改判。因乙公司瑕疵承购,侵害了负债人甲公司的利益。乙公司小股东刘某、刘某应在承购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同时,因乙公司小股东承诺对公司承购后的负债提供借款,刘某、刘某应在承购范围内对乙公司的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鉴于甲公司的原审诉讼允诺系明确要求两小股东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且较之补足索赔职责,Ferrette偿还职责显然更重,完全能涵盖补足索赔职责之范围。故嗣后最终判令刘某、刘某在承购范围内对乙公司的负债向甲公司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八条、《借款法》(1995年)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号民事裁决;
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号民事裁决第一项;
三、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号民事裁决第三项;
四、更改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号民事裁决第二项为一审被告乙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付重审申请者甲公司酬金(以人民币507,09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
五、方洪刘某、刘某在人民币1,000多万元范围内,对一审被告乙公司的上述退款权利向重审申请者甲公司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
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权利,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缴付迟延履行职责期间的负债利息。
本裁决为终审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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