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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法律风险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07-28

裁判员要义

认缴制中公司小股东的筹资权利而已延期交纳,而并非永久性减免,在公司经营方式出现了关键性变动时,公司主要包括负债人能明确要求公司小股东交纳筹资,以用作偿还公司负债。

基该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注册民营企业2000万,实缴数额400万。其中公司发起人陈某认缴筹资额为1400万,实缴筹资额为280万,钱某认缴筹资额为600万,实缴筹资额为120万。两人的认缴筹资时限均为两年。

到了2014年4月,钱某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刘某,甲公司也通过小投票表决决议案,决定成立新一届小投票表决,新老小股东陈某与刘某将公司民营企业由2000万增资到10亿,但实缴数额依然是400多万元。公司新会章签订合约,两名小股东要在2024年12月31日以后交纳筹资。

 

2014年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了一份有关最终目标公司“丙公司”的股份转让协定。乙公司将其持有的“丙公司”99.5%股份转让给甲公司,睿安特近8000多万元要在合约签定后的30日内付清。合约签定后,双方顺利完成了股份转让,最终目标公司“丙公司”也顺利完成股份转让工商更改注册登记,甲公司享有“丙公司”99.5%股份。

 

到了2014年7月1日,因为退款问题,乙公司与甲公司签定了股份转让的补足协定,签订合约甲公司要在2014年8月30近日退款2000万,2014年11月30近日退款2000万,2014年12月31近日退款2000万,2015年1月31近日缴付剩余的1960万。

 

可是就在2014年7月底,甲公司突然做出一系列的小投票表决决议案。首先决定公司注册民营企业金由10亿减为400多万元,与此同时老小股东陈某也选择退出公司,由新小股东黄某接手相关股份,与此同时修改了公司会章。

 

2014年9月,甲公司正式向备案国家机关申请注册民营企业数额由10亿减为400多万元。在提交给备案国家机关的“有关负债偿还及借款情况说明”这一材料中,甲公司的表述为“公司对外负债为0多万元。至2014年9月22日,公司已向明确要求偿还负债或者提供更多借款的负债人偿还了全数负债或提供更多了相应的借款。未偿还的负债,由公司继续负责偿还,并由黄某和刘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更多相应的借款”。2014年10月,备案国家机关准予甲公司注册民营企业数额由10亿承购至400多万元的更改注册登记,并核准了公司会章。

 

甲公司从来没依照股份转让协定和补足协定的内容向乙公司缴付过一分钱。但乙公司却得知了甲公司承购的消息,遂即将甲公司连同四位新、老小股东全数告上法庭,明确要求甲公司缴付股份睿安特预付款人民币2000多万元;明确要求公司小股东黄某、刘某在各自未筹民营企业金范围内,就甲公司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陈某、钱某要分担连带职责;明确要求黄某、刘某在承购本金范围内,就甲公司对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陈某、钱某在各自未筹资范围内与黄某、刘某分担连带职责。

 

在法庭上,前小股东陈某、钱某指出两人都依照公司认缴筹资的会章顺利完成了筹资,公司承购时已经并非公司小股东,承购的犯罪行为与自己无关。与此同时钱某指出,在和乙公司签定最终目标公司股份转让协定以后自己已经并非公司小股东,更谈不上为协定分担职责。

 

而现任小股东黄某和刘某指出,公司承购并非为了躲避负债,而是出于公司的实际经营方式需要,没如实申报债权是工作疏忽,承购并未造成公司资产实际流失,小股东不应分担职责。

裁判员要点

高等法院审理指出,被告甲公司作为最终目标公司股份的购买方,没依照合约签订合约缴付股份价款构成了违约,如果以其全数个人财产对被告分担职责。甲公司及其小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应负负债的情况下,没依照法定的前提和程序进行承购,该承购犯罪行为合宪,甲公司的注册民营企业如果恢复到承购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民营企业仍然为10亿,公司小股东为陈某和刘某。在公司应负到期负债、公司个人财产无法偿还负债的情况下,小股东陈某和刘某如果交纳分担职责后尚欠的负债;如果公司完全无法偿还负债,则陈某和刘某如果交纳相当于全数股份睿安特的注册民营企业,以偿还被告负债。

 

与此同时,被告甲公司未履行职责法定程序和前提减少公司注册民营企业,类似于抽逃筹资犯罪行为,公司负债人也能明确要求陈某和刘某对于公司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钱某在该案系争股份转让协定签定以后已经选择退出公司,不如果对其选择退出后公司的犯罪行为分担职责。由于承购犯罪行为被判定合宪后,如果恢复到承购犯罪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被告黄某不应判定为甲公司的小股东,黄某能不分担甲公司对被告所分担的职责。

 

高等法院一审判决,甲公司如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缴付股份睿安特2000多万元;对甲公司无法偿还的股份睿安特,陈某和刘某在未筹资的本金范围内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分担补足偿还职责。

律师解析

认缴制中公司小股东的筹资权利而已延期交纳,而并非永久性减免,在公司经营方式出现了关键性变动时,公司主要包括负债人能明确要求公司小股东交纳筹资,以用作偿还公司负债。在注册民营企业认缴制中,公司小股东在注册登记时允诺会在很大时间内交纳注册民营企业(像在该案中被告公司的小股东就是允诺在10年时间内交纳),公司小股东这样的允诺,能指出是其对社会公众主要包括负债人所作的一种允诺。

小股东做出的允诺,对小投票表决造成很大的约束作用,与此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负债人)来说,也会造成很大的市场预期。但,任何允诺、市场预期都是在很大前提下做出的,这样的前提有可能会造成关键性变动。在前提出现关键性变动、足以改变相对人(负债人)市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小股东一直到认缴时限届满时才有筹资权利,只会让民营企业认缴制成为个别小股东躲避法律职责的借口。

就该案来说,第一、甲公司的小股东交纳筹资以分担该案中的职责,符合平衡保护负债人和公司小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

《公司法》中的有限职责制度,原则上明确要求公司小股东只以筹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债分担有限职责,这样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小股东的利益,让小股东能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方式中去。但公司有限职责制度,不如果成为小股东躲避职责的保护伞。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法律规定在很大情形下能“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小股东个人分担职责。如果完全固守于认缴制的小股东一直要等到允诺的时限届满才有交纳筹资的权利,则可能会让小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职责这一保护伞下,看着负债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

当然,作为负债人来说,能在高等法院判决公司分担负债后,以公司无力偿还负债为由,明确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是,在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同样会面临着小股东交纳筹资的时限问题。在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认缴时间内(该案中的认缴时限为10年),公司的小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个人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负债人、规避负债。这种只让小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交纳筹资的时限利益),而不分担相应风险和职责的结局,绝对并非《公司法》修订时设立民营企业认缴制的目的。

在公司应负巨额到期负债的情况下,公司小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时间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由高等法院判决小股东交纳筹资以偿还负债,要比判决中不判决小股东交纳筹资,转而在破产程序中交纳筹资,更加能够保护负债人的利益和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第二、职责个人财产制度也明确要求民营企业认缴制的公司小股东在公司出现关键性负债时交纳筹资,以用作对外分担职责

 

职责个人财产制度是民事职责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如果以其全数个人财产对外分担负债。对于自然人来说,是以其个人全数个人财产分担全数负债,对于法人来说,是以法人的全数个人财产分担全数负债。

 

职责个人财产制度是维持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正因为有了职责个人财产制度,民事主体才能比较放心地进行商事交易,因为他能有合理的期待,一旦对方不履行职责合约或者侵犯自己权益,对方将会以其全数个人财产分担法律职责。

 

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职责个人财产制度的规定在第三条的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数个人财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这一条款在《公司法》修订前后是完全一样的,并没任何改变。需要我们思考的是,在公司法进行修订、采取民营企业认缴制后,如果如何来看待《公司法》的第三条第一款?在公司成立采取实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的理解,如果是没什么分歧的。通俗地说,公司当下拥有多少个人财产(这样的个人财产主要包括公司小股东的投入个人财产及公司经营方式增值的个人财产),就以多少个人财产分担职责。

 

在公司成立采取认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可能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以公司当下拥有的资产分担职责——也就是说以公司小股东实际已经投入的民营企业及公司经营方式增值的个人财产——分担职责。

 

依照这一种理解,在当下就无法追究被告公司小股东的个人职责。另外一种理解是,不仅仅明确要求公司以现在实际拥有的全数个人财产分担职责,在公司现有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而公司小股东允诺在将来认缴筹资的情况下,如果明确要求公司小股东提前筹资,以偿还公司负债。两相比较,后面一种理解更加符合市场中商事主体的合理期待,也更加符合保护负债人利益的需要。

 

对“公司个人财产”的理解,也无法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个人财产

 

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个人财产的组成部份,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能成为执行标的。

 

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小股东个人尚未交纳的注册民营企业,与一般的负债并无区别,同样能看作是公司小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负债。从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能得出公司负债人能明确要求公司小股东履行职责筹资权利的结论。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前提承购未通知已知负债人的,具体如果如何分担职责,没做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妨碍高等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具体到该案,公司承购未通知已经负债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筹资犯罪行为,最为类似。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界定的抽逃筹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筹资抽回的犯罪行为”。

 

公司没依照公司法规定的前提和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筹资抽回的犯罪行为”,因为两者都是影响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对负债人的债权带来了无法偿还的风险,与此同时,都是让公司及小股东从各自犯罪行为中获取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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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股份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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