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民营企业认缴越高变得越有整体实力?白周峰,都是坑!
每天问到顾客,注册民营企业写多少时,浑然不觉顾客憨厚的回答说,1000万吧!
really?
今天创创就着重于提示信息小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认缴巨额筹资后又不按约履行职责筹资时将遭遇什么样的法律条文风险呢?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做了再次修改,涉及对民营企业注册登记制度、注册民营企业交纳制度以及简化注册登记等事项,注册民营企业从从前的实缴修改为认缴,注册民营企业由从前的最低额限制修改为除法律条文特殊规定的行业类需满足特别规定外其他则不做明确要求。
在这种放松民营企业管制的情况下,掀起了一股创业热潮。与此同时,很多创始人一度以为既然法律条文法规对实缴注册民营企业不再设有严格的门槛,那么注册民营企业写得越高岂不就变得企业越有“整体实力”?
在这种一种认知下,能看到很多公司备案信息中对内公示的注册民营企业高达上千万乃至亿,然而前述筹资额可能百分之一都不到,有些股份创业者甚至前述筹资额为零,但却因在公司会章或股份创业者协定中认缴了高额的筹资因而独享较高比例的股份。
表面上来看,并未前述筹资却独享高比例股份几乎是件一本万利甚至能空手套白狼的好事,但前述真的这种吗?
我们首先以一则高等法院判例来感受一下认缴注册民营企业额过高下的巨大法律条文风险:
【案情简介】
某股份投资公司设立于2013年11月,注册民营企业2000万,实缴数额400万。其中公司发起人A认缴筹资额为1400万实缴筹资额为280万,小股东B认缴筹资额为600万实缴筹资额为120万。A、B认缴筹资时限均为两年。
2014年4月,B将股份转让给C,股份投资公司也通过小投票表决决议案,决定设立新一届小投票表决,新老小股东A与C将公司民营企业由2000万增资到10亿,但是实缴数额依然是400多万元。
公司新会章签订合约,两名小股东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交纳筹资。2014年5月,股份投资公司与一家世界对内贸易公司签定了一份有关最终目标公司“某对内贸易公司”的股份转让协定。
世界对内贸易公司将其持有的“某对内贸易公司”99.5%股份转让给股份投资公司,睿安特8000多万元要在合约签定后的30日内付清。
合约签定后,双方完成了股份转让,最终目标公司“某对内贸易公司”也完成股份转让工商更改注册登记,股份投资公司独享“某对内贸易公司”99.5%股份。2014年7月1日世界对内贸易公司与股份投资公司就前述股份睿安特项缴付方式又签定了补足协定,协定签订合约股份投资公司需在2014年8月30近日退款2000万,2014年11月30近日退款2000万,2014年12月31近日退款2000万,2015年1月31近日缴付余下的1960万。
2014年7月底,股份投资公司突然以小投票表决决议案形式决定将公司注册民营企业金由10亿承购至400多万元,同时原小股东A全数股份转让至新小股东D。
2014年9月,股份投资公司正式向备案国家机关申请办理承购流程,并在提交给备案国家机关相关材料中隐瞒了公司对内负债。
2014年10月,备案国家机关准予股份投资公司注册民营企业数额由10亿承购至400多万元的更改注册登记,并核准了公司会章。随后因股份投资公司从未缴付股份睿安特项,世界对内贸易公司又得知股份投资公司承购的消息,遂将股份投资公司连同A、B、C、D四位新老小股东全数诉至高等法院,明确要求股份投资公司缴付股份睿安特预付款人民币2000多万元;
明确要求公司小股东C、D在各自未筹民营企业息范围内,就股份投资公司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小股东A、B要分担连带职责;明确要求小股东C、D在承购本金范围内,就股份投资公司对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小股东A、B在各自未筹资范围内与小股东C、D分担连带职责。
法官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股份投资公司作为最终目标公司股份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约签订合约缴付股份价款构成了违约,如果以其全数个人财产对原告分担职责。
股份投资公司及其小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内应负负债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前提和流程进行承购,该承购行为无效,股份投资公司的注册民营企业如果恢复到承购从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民营企业仍然为10亿,公司小股东为C和D。
在公司应负到期负债、公司个人财产无法偿还负债的情况下,则小股东如果交纳相当于全数股份睿安特的注册民营企业,以偿还原告负债。
同时,原告股份投资公司未履行职责法定流程和前提减少公司注册民营企业,类似于抽逃筹资行为,公司负债人也能明确要求小股东对公司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遂做出裁决股份投资公司应在裁决施行之日起十日内向世界对内贸易公司缴付首期股份睿安特2000多万元,对股份投资公司无法偿还的股份睿安特,由C、D两小股东在未筹资的本金范围内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分担补足偿还职责。
就该案来讲,高等法院裁决施行之后两小股东需分担补足2000万注册民营企业的职责,而对该案中余下睿安特如果负债人再次提起主张,则两小股东遭遇着继续补足的职责。
【高等法院观点】
认缴制中公司小股东的筹资权利只是暂缓交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关键性变动时,公司包括负债人能明确要求公司小股东交纳筹资,以用于偿还公司负债。
在注册民营企业认缴制中,公司小股东注册登记时在公司会章中对交纳时间会做出允诺,这种的允诺能认为是其对包括负债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所作的一种允诺。
小股东做出的允诺,对小投票表决造成很大的约束作用,同时对相对人(例如负债人)来说,也会造成很大的市场预期。但是,任何允诺、市场预期都是在很大前提下做出的,这种的前提有可能会造成关键性变动。
在前提发生关键性变动、足以改变相对人(负债人)市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小股东一直到认缴时限届满时才有筹资权利,只会让民营企业认缴制成为个别小股东逃避法律条文职责的借口。
从该案能看出,在公司无法偿还负债时,即使小股东的认缴筹资时限未到,但仍遭遇着缴足筹资并以此分担公司负债的职责。那么,认缴额越高则意味着小股东分担的职责也越大。
我们总结了实践中小股东肆意提高注册民营企业而又未按签订合约足额交纳的情况下可能遭遇的几种法律条文风险:
一、被追缴!
当小股东认缴额较高而又未能按公司会章或小股东协定签订合约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在筹资时限届至时仍未履行职责该权利的,将遭遇被追缴同时需对足额交纳筹资的小股东分担违约职责。
而如果在经营期间,公司出现关键性经营风险需分担负债而又没有偿还负债的能力时,即使小股东筹资时限未届满仍有可能被高等法院裁决按签订合约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并在该筹资份额内对公司负债人分担职责。
由于公司的经营风险无法预测,遭遇的负债风险也无法预测,而如果小股东在注册公司时不加以判断一味地虚增自己的认缴筹资额,一旦公司陷入巨额负债,则小股东需要分担的风险也较大!
【法条依据】
1.《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小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会章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筹资额………小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交纳筹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交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交纳筹资的小股东分担违约职责。”
2.《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职责公司设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筹资的非货币个人财产的前述价额显著低于公司会章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筹资的小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小股东分担连带职责。”
3.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小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公司或者其他小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职责筹资权利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筹资权利的小股东在未筹民营企业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二、被除名!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小股东除名制度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有关小股东除名的规定,当小股东未履行职责筹资权利或者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后又抽逃全数筹资的则有可能遭遇被小投票表决除名的风险。而且小投票表决对未履行职责筹资权利或抽逃筹资的小股东予以除名的,该小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
【法条依据】
1.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职责公司的小股东未履行职责筹资权利或者抽逃全数筹资,经公司催告交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者返还筹资,公司以小投票表决决议案解除该小股东的小股东资格,该小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高等法院在裁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承购流程或者由其他小股东或者第三人交纳相应的筹资。在办理法定承购流程或者其他小股东或者第三人交纳相应的筹资之前,公司负债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分担相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三、通过股份转让就能逃避筹资职责?——No!
实践中有小股东认缴巨额筹资,在公司经营不善时企图以股份转让方式退出公司以规避自身未缴足筹资额的职责及风险,但事实是即使签署股份转让协定并办理更改注册登记已不在公司小股东名册之上却仍然无法免除筹资职责!
【法条依据】
1.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职责公司的小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即转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小股东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受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负债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小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分担职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筹资权利的小股东追偿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签订合约的除外。”
四、拖过诉讼时效就万事大吉?——No!
民事诉讼时效作为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的一项法律条文制度,在未被权利人有效利用时,将可能给其带来丧失胜诉权利的风险,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并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新规定,向人民高等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一般案件权利人超过该时效提起诉讼的则遭遇着败诉的风险,因而实践中一些小股东可能认为只要权利人忘记提起诉讼或者采取种种措施拖过诉讼时效是否就能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应履行职责的职责,但我国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小股东为足额筹资的职责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五、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且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执行中更改、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清楚施行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直接申请追加未足额交纳筹资的小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未交纳筹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所以实践中对未足额交纳筹资的小股东即便最初没有以原告的身份现身于审判场所,但最终却难逃个人财产直接被执行的命运。
六、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就能免除缴足筹资的职责?——No!
实践中有认缴筹资额较大而又无能力履行职责筹资权利的小股东,在遭遇公司经营不善需分担巨额负债时可能会走向最后一道保障,即解散公司,企图以公司清算个人财产为限对负债人分担公司法上确立的有限职责。
但《公司法》第二十条即一般大家所说的“刺破公司面纱”条款已就小股东滥用小股东有限职责逃避负债下的公司有限职责将不再适用作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也就公司解散时未足额交纳筹资的小股东余下应筹资额应当作为公司清算个人财产做出了明确规定。据此,未足额交纳筹资的小股东企图以申请公司破产清算的形式逃避无法交纳的部份也完全无法实现。
【法条依据】
1.《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小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和公司会章,依法行使小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小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小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小股东有限职责损害公司负债人的利益。
公司小股东滥用小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小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分担索赔职责。公司小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小股东有限职责,逃避负债,严重损害公司负债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职责。”
2.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小股东尚未交纳的筹资均应作为清算个人财产。小股东尚未交纳的筹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筹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交纳尚未届满交纳时限的筹资。
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时,负债人主张未缴筹资小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小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筹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偿还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高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负债人的筹资人尚未完全履行职责筹资权利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筹资人交纳所认缴的筹资,而不受筹资时限的限制。”
综上,我们能看到自小股东签署公司会章或小股东协定确定认缴筹资额的那一刻起,就已经与如约履行职责筹资职责紧紧地捆绑在一起,公司法及其相关法规就各情形下的细致规定使得未履约小股东毫无法律条文漏洞可利用从而也无法逃避这一职责。
因而,我们建议小股东在股份投资注册设立公司时,应当对自身的个人资产状况、公司未来运营情况、偿还能力等做好判断,并结合个人对公司的市场预期以及对公司控制权的把握等各项因素合理地确定自己的认缴筹资额。切记认缴筹资额绝非越大越好,在表面看似能够拥有高控制权或者高收益的情景下,背后潜藏着的可能是小股东无力分担的巨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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