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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权,转让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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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注册资本规模和股东综合实力,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履约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评判因素。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多数公司在未实缴资本金的情况下即开始运营,最终因经营不善而无力偿付债务的情况非常普遍。

若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其出资义务是否因股权转让而转让,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成为了司法实践中争议问题,“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不鲜见。《九民纪要》明确了“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后,又会对法官的裁判思路产生怎样的影响?笔者将结合具体案例及相关规定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1

转让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权,其中“未实缴注册资本”,包括哪些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未实缴注册资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出资期限届满应缴而未缴,俗称“瑕疵出资”,包括完全未出资和未全面出资(包括部分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二是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可以理解为“合法的未实缴出资”。

2

转让“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对于该股权转让后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可适用,具体责任如下:

1、转让股东的责任。当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加为被告,判令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限度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受让股东的责任。受让股东明知受让的是“瑕疵出资”股权的,应对转让股东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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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法的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1、一般情况下,转让人的出资义务因股权转让而同步转让给受让人,转让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对于该问题,目前并没有明文规定注册资本缴纳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定“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该种情形下,转让股东转让的并非 “瑕疵出资”的股权,而是“合法的未实缴出资”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以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不能依据该规定认定受让股东对转让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上诉人徐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等案件裁判文书同支持以上观点。

其中(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聂某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其持有的中以光通信公司的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聂某无需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建设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2、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转让股东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转让股东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判例中,出发点基本都是从公司注册资本公示对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更倾斜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认为虽然“认缴资本制”使公司的对外信用从资本信用为主逐步转变为资产信用为主,但股东认缴出资额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的重要依据。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属于其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不单单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因此,如果转让股东在债权形成后转让股权,且受让股东最终未能缴纳出资,而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转让股东仍应在未出资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不因股权转让而责任免除。特别是债权人未受偿的金额较大,股权受让人明显是转让股东的关联主体、且没有足额支付未缴足部分资本金的能力,或在股权转让时公司已出现逾期偿付债权或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此种情况下,有部分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现已失效,现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若转让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将其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认缴能力的受让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权转让应属无效,其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18)粤03民终18028号、(2018)鲁03民终1633号、(2018)京民终403号、(2016)川民再232号裁判文书。

其中在(2018)粤03民终18028号吴某、伍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吴某、伍某、李某……以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到、股东不应提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主张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伍某、李某与其他公司股东关于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主张权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吴某、伍某、李某亦不能以其已全部转让股权为由阻却其涉案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

4

总  结

1、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述问题有相对倾向性的处理意见,但尚未出台明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给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权交易双方、债权人、公司均带来了潜在法律风险。(1)对于债权人而言,即使转让股东有还款能力,但其为了逃避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能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履行能力的其他主体(“穷亲戚”),使得债权人无法实际获得清偿。(2)对于受让股东而言,如果受让未实缴的股权后,存在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3)对于出让股东而言,公司债权人可能会要求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对于公司而言,因公司章程缺乏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相关权利进行限制的条款,导致公司不能及时收回股东出资或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规制股东的违约行为。2、针对以上四方的法律风险,提出如下建议:(1)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要求有实力的股东提供担保;交易后密切关注债务人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旦发现债务人出现逾期付款、运营困难、资不抵债等情况时,应及时采取法律措施主张权利;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从公司股权变动历史沿革中追寻蛛丝马迹,积极核实股东认缴出资和实际出资的情况。(2)受让股东:在股权转让交易达成前,就转让股东具体出资实缴情况、未实缴部分的出资期限是否已届满、公司目前负债情况等信息进行尽职调查;尽量要求转让股东完成实缴义务后再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受让股东自行完成实缴义务;或将股权转让对价部分拆分为转让股东的出资款,由受让股东接受转让股东的委托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剩余股权转让对价仍然向转让股东支付;若最终受让的系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可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出资义务由股东承担,因未出资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亦由转让人承担,受让股东因此遭受损失的,可向转让股东追偿。(3)出让股东:根据自身经济实力理性认缴出资额;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出让股东转让股权后,由受让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出让股东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的出资不再负有出资义务,对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与受让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且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就该类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并完成相应的工商备案登记手续。(4)公司:应高度重视公司章程,完善公司内部治理。建议从公司实际需求出发,制定合法、科学、严谨、务实的个性化章程,不照抄照搬模板,充分利用《公司法》赋予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权利,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某些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等进行限制,尽最大可能预防和化解纠纷。(来源:德助法务)最后,小编告诉大家一件事,由于公号修改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的,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记得将“君晟法苑”添加为“星标”或在文末下端点“在看”和“点赞”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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