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到“合资经营人”出资的主轴,一般以下列这四种不同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下进行进行,其中最重要的是如前所述《合资经营公司法》的信泰法律条文亲密关系。责任编辑将紧密结合法律条文法规和有关市场监管准则,对前述难题进行预测。
合资经营型私募基金公募基金由做为运营者配角的一般合资经营人(继续执行外交事务合资经营人)及做为投资人配角的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协力出资共同组成。
在刑事法律条文关系Pudukkottai,依《民法》(仍未施行)的文本归属于“合资经营合约”亲密关系;
在信泰法律条文亲密关系Pudukkottai,则适用于《合资经营公司法》,归属于“非常有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
在公募基金(金融创新)法律条文亲密关系Pudukkottai,则归属于“私募基金投资公募基金”。
一、合资经营人出资——个人财产交易额
(一)表述
合资经营人的出资,指合资经营人以汇率、铜器、用工或其他可总金额的个人私有财产为差额,所夺或前述缴交合伙民营企业个人财产交易额的犯罪行为。
在这个基本概念中,因合资经营民营企业归属于“民营企业”,筹设了类似于公司优先股的“个人财产交易额”的基本概念,公法中也有时候称谓为“合资经营交易额”,在公募基金的情境下,有时候也会称谓为“公募基金交易额”。合资经营人出资的目地,就是赢得个人财产交易额。
和优先股那样,合资经营民营企业个人财产交易额上贯穿了多种不同私法,我们可以泛称为“合资经营合法权益”。常用的合资经营合法权益主要有两个作者,其一源于《合资经营公司法》的间接明确规定,如合资经营人的受益权、自身利益重新分配物权、选举权、继续执行外交事务合资经营人的继续执行合资经营外交事务职权、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的自主权等;二是源于合资经营协定的筹设,如某一LP指派LP、AC常务委员的基本权利等。
(二)出资方式
《合资经营公司法》对合资经营人的出资方式要求较为宽松,其中第十六条(一般)合伙人可以用汇率、铜器、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个人私有财产出资,也可以用用工出资。第六十四条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可以用汇率、铜器、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个人私有财产总金额出资,不得以用工出资。
可见,对一般合资经营人而言,出资方式要求较低,甚至可用用工出资;而对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而言,不可以用用工出资,但汇率以外的其他可作价个人财产性基本权利都可以做为出资方式。
然而,在公募基金(金融创新)法律条文亲密关系Pudukkottai,因《私募基金投资公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投资公募基金(下列简称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人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公募基金,将“募集资金”做为了“私募基金投资公募基金”表述的构成要件,“资金”通常指汇率,不包括用工,也不包括其他非汇率的个人财产性基本权利,因此事实上在私募基金投资公募基金领域,公募基金业协会在审核合资经营人出资的时候,目前主流观点还是认为合资经营型私募基金公募基金必须以汇率方式出资。
(三)出资时限
在《证券投资公募基金法》等法规Pudukkottai,契约型/信托型的公募基金往往是不存在“出资时限”的基本概念的,其公募基金交易额的认购,和投资人的出资是同时完成的,即认购1元公募基金交易额,即意味着投资人前述出资了1元。
但在《合资经营公司法》、《公司法》Pudukkottai,合资经营型公募基金和公司型公募基金都存在“出资时限”的基本概念,原因在于其投资人对公募基金的“所夺出资”和其“实缴出资”是相互分离的,存在“先所夺后实缴”的情况,中间的时限,就是我们说的“出资时限”。
合资经营型公募基金的这一特点,我们通常称之为“分期出资”,这和“分期募集”有着显著的区别,请注意加以区分。
在“分期出资”的商业模式下,一般合资经营人(公募基金管理人)通常允许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投资人)先完成合资经营民营企业个人财产交易额(公募基金交易额)的所夺。比如,某LP甲认购A公募基金1亿元合资经营交易额,其后要求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投资人)按照一定的出资程序在限定其出资时限内完成前述缴交,如要求甲在三年内分四次完成前述缴交。
分期出资商业模式的优势在于拉长投资节奏,降低资金占用成本,平滑投资风险,在私募基金股权投资行业非常实用,因此也广受青睐。
二、私募基金公募基金合资经营人的常用出资程序
私募基金公募基金合资经营人出资程序,指各合资经营人依《合资经营协定》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缴交时限和某一程序,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节奏的选择
常用的出资节奏选择包括四种:
1. 一次性出资。比较好理解,在公募基金规模较小、单一项目型等项目数量较少的公募基金以及投资期较短投资节奏较快的公募基金中较为常用。GP通常要求LP进行一次性100%出资。
2. Capital-Call。这是在一些规模较大且对IRR较为看重的公募基金中较为常用。指GP根据项目投资需要及管理费等合资经营费用花费需要,随时向LP发出Capital-Call(出资缴交通知),LP依Capital-Call上要求的金额、出资时限完成出资缴交。通常对GP来讲,仅能在投资期内发出Capital-Call,且对LP发出的金额的上限总额不超过LP的所夺出资规模;对LP来讲,Capital-Call是资金占用率最低的出资商业模式,但对出资审批流程较为繁琐的机构可能会比较困扰。极端情况下,假设公募基金投资超过20个项目,那么GP发出的Capital-Call可能也会超过20个。
3. 按比例分期出资。介于一次性出资和Capital-Call之间,指GP要求LP在若干年内按比例分期履行出资义务,如在2年内按照3:2:2:3的比例分期进行出资。可以是定期,如在每年的1月1日和6月1日;也可以是不定期,以GP向LP发出出资缴交通知为准。该种商业模式在人民币公募基金中最为常用。
4. 混合出资商业模式。部分LPA中存在将前述四种出资方式进行混合运用的情况,譬如处于对部分LP后续出资能力的担心,合资经营协定约定对于出资规模较低的合资经营人或自然人合资经营适用于一次性出资准则,而对出资规模较高或机构合资经营人适用于Capital-Call准则,理论上也是可行的。
(二)出资程序
由上述可知,常用的出资程序我们可以总结为:
1.合资经营协定约定相应的出资节奏—GP
2.发出出资缴交通知—LP
3.按照出资缴交通知所载的出资信息履行出资义务
4.相应的资金划转到公募基金账户
在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公募基金业协会为了落实合规募集的有关要求以保护投资人的自身利益,要求私募基金公募基金的募集机构或有关合约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公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行业里通常称为“募集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公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人重新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重新分配公募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公募基金个人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所以,这个出资程序中的“公募基金账户”特指的是GP为这只公募基金在银行开设的“私募基金公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而不是公募基金自身的“基本户”、“一般户”或“托管户”。
三、常用出资法律责任
既然出资有时限,那么就会引发一个新难题,常言道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合作伊始总是各方充满了期待但随后可能因为各种各样的难题,导致LP无法按照合资经营协定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其出资义务,《合资经营公司法》对该种情况下的责任进行了初步的界定:
第六十五条非常有限合资经营人应当按照合资经营协定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资经营人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的责任包括:
(一)补缴义务
即仍然需要按照合资经营协定约定足额缴交其出资的义务。
(二)法律责任
为了和其他的法律责任,如GP继续执行合资经营外交事务违约的法律责任相区分,我们一般称之为“出资法律责任”,通常由合资经营协定来间接约定,包括:
1.认定为出资违约合资经营人。指在出现“未按期足额缴交出资”的情形下,经GP认定或某一程序认定,将LP认定为“出资违约合资经营人”,从而拟对其适用于法律责任。
2.合资经营合法权益的限缩。如限制出资违约合资经营人的选举权、指派某一人员的基本权利等;
3.违约金。设置一个违约金条款,如承担每日万五的违约金责任。
4.赔偿金。在违约金不足以覆盖法律责任的场景下补充适用于。如为了追索这部分出资而打官司花的钱;因没有取得这部分出资导致对外投资违约从而被追究责任造成的损失等等。
5.罚没重新分配额。即定向减少出资违约合资经营人有权从公募基金赢得的重新分配,比如减少至70%,例如公募基金拟向该出资违约合资经营人重新分配1000万元,则前述仅可分到700万元,剩余300万元被公募基金罚没。笔者见过最狠的是约定按照100%进行罚没。
6.定向减资。即定向减少出资违约合资经营人的未出资部分,将其所夺出资额下降为其实缴出资额。
7.强制转让未出资部分。将该出资违约合资经营人的未出资部分强制进行转让,转让对象可以由GP来进行选择。
8.扣留重新分配额。将出资违约合资经营人有权从公募基金中获取的重新分配额予以暂时扣留,用于做为实缴出资、冲抵违约金、赔偿金等法律责任等。与罚没重新分配额不同的是,在公募基金清算时,暂扣部分的剩余部分仍然要给到该出资违约合资经营人。
9.强制转让其全部个人财产交易额。将该出资违约合资经营人的个人财产交易额,无论未出资部分还是前述出资部分,全部进行强制转让。又可以区分为公允价格强制转让和限定价格强制转让。前者仅要求转让,差额格不进行限制;后者则差额格进行强制约定,如按照净资产的70%价格等等。
10.强制退伙。即对出资违约合资经营人适用于“强制退伙”程序,笔者认为即为“除名程序”。具体文本可参考笔者的另一篇文章《除名合资经营面面观》。
上述法律责任一般是授权GP可以选择性适用于。
四、法律责任豁免权
如上章所述,目前业内常用设置的出资法律责任设置条款还是比较严格的,对于出资能力不够稳定的LP建议要密切留意出资法律责任的条款设计,尽量减轻可能的潜在风险。
出资违约也是常用的GP/LP间的纠纷,一般而言现在也会在合资经营协定中约定法律责任的豁免权,来平滑各方冲突风险。笔者经常称之为“台阶条款”或“顺坡下驴条款”。
法律责任的豁免权,即经GP或其他某一程序如合资经营人会议等决议,可以对出资违约合资经营人的法律责任进行部分或全部免除的基本权利。
*责任编辑仅代表作者观点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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