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举案说法】未经法定程序“入股” 出资行为无效
企观报纸 2017-5-22 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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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并规定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该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产权转移手续。《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案件还原
1993年8月30日河南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房产公司)与平顶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原平顶山市瑞丰信用社改制)中国河南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平顶山公司(简称:平顶山经济技术公司)三方共同出资390万元组建平顶山金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地实业公司),三方签订《认股合同》《公司章程》。认股比例:振华房产公司出资190万元,平顶山银行(瑞丰信用社)180万元,平顶山经济技术公司20万元。
1993年9月30日平顶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平师验字第043号《验资报告》;确认平顶山银行以其经营场所1400平米作价180万元作为投入股本,并出具了《房产证》复印件。同年10月5日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致函平顶山会计师事务所称:经研究同意以其位于平顶山市大众路中段综合楼五层约700平米及四层约200平米折价180万元作为股份,组建金地实业公司。同年10月7日平顶山股份制工作审批指导办公室批准组建金地实业公司,在批准文件第2条为: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入股180万元(以房产入股)。
平顶山会计事务所出具平师验字043号《验资报告》,确认以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位于大众路中段综合楼作价180万作为出资股金。
新成立的金地实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设立在平顶山银行(平顶山市瑞丰信用社改制),在多次诉讼中以平顶山银行出现。因此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
平顶山银行仅仅履行了书面的法定形式,入股的房产产权未过户且卖给第三方,随后引发股东出资纠纷,导致一案十审,诉讼近20年。该案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河南省高级法院经过多次审理,最终还原事实。但案件随后引发的抗非所请和由股东出资纠纷案经过抗诉以后形成“债转股”债务纠纷案件。
河南省高级法院判决书显示:2003年6月18日振华房产公司诉平顶山银行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振华房产公司清算组(简称:振华房产公司)向平顶山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平顶山银行不享有金地实业公司的股东权利。平顶山卫东区法院于2004年4月9日移送到平顶山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平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驳回振华房产公司的起诉;振华房产公司不服上诉,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4)豫法民管字第88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振华房产公司不服,诉讼至河南高级法院,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42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振华房产公司不服,提起申诉;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21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南高级法院再审后,在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7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河南平顶山中级法院(原审法院)在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平顶山银行不服,向河南高级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振华房产公司、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河南经济技术公司签订的《认股合同书》及有关证明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股东应该按期足额缴纳公司有关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出资额。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转移过户手续。
房产入股出资不到位: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以其1400平米的房产产权出资,应按照约定将其房产依法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但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将该已出资入股的房产又出售第三人,造成其以房产向金地实业公司的出资不到位。
货币入股出资不到位:关于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对金地实业公司以房产出资变更为现金出资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认为其由房产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的时间为:1993年10月8日,也就是金地公司注册登记之前,该出资行为并没有经过合法验资机构验资并出资证明。同时该出资方式的变更并未得到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和认可,金地公司三股东也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转账行为发生在两个独立的信用社之间,转账支票内容的实现,必须经过人民银行设立的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支票和结算票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填写转账支票是实现资金流转的必备条件。本案中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以其货币出资 采用特种传票和转账支票的转账方式,有关票据并未在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资金并未随转账支票进行流转。
金地实业公司、振华房产公司及其煤气公司的财务虽然均记载了转账支票的转账内容,但由于资金未实际流转,其记账的内容不能真实反映货币资金流转的客观结果。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向金地实业公司拨款201.85万元和金地实业公司向振华房产公司转账201.85万元,虽然有特种转账传票和转账支票的存在,但其由于没有经过人民银行结算中心进行结算,其转账支票所记载的转账内容没有实现,即金地实业公司向振华房产公司转款201.85万元的事实没有发生。那么金地实业公司在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应该仍然存有201.85万元,而事实上该账户并没有201.85万元。因此,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以特种传票的形式向金地实业公司转款201.85万元,金地实业公司又将该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入到振华房产公司账户内,振华房产公司将该款由于偿还煤气公司债务的记账事实,与转账支票没有经过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资金不能在两个独立的信用社之间实现直接流转的客观事实相违背,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来认定事实。所以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辩称以现金方式向金地实业公司出资180万元的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而不能成立。
河南高级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在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合并组建平顶山城市信用社之前,各个城市信用社均是独立法人;2、原审法院分别于1994年11月24日和1995年4月6日对煤气公司财务科会计代振良和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主任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中,二人均认可煤气公司从劝业信用社向瑞丰信用社转款,以及金地实业公司向振华房产公司没有经过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3、瑞丰信用社称其转入金地实业公司账户201.85万元,其中21.85万元转入金地实业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借款借据。
房产入股出资不到位:本院认为:振华房产公司、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河南经济技术公司三方签订的《认股合同书》系三方真实意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根据《认股合同书》和金地实业公司的《章程》的规定: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以房产向金地实业公司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该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产权转移手续。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将其向金地实业公司出资入股的房产出售给第三人,故其以房产向金地公司出资不到位。
货币出资是否成立:1、不具备法律上形式要件:法院认为从变更出资所具备的形式要件来看: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出资方式的变更发生在金地实业公司注册之前,该行为未得到金地实业公司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和认可,未依法经过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金地实业公司在其注册成立之后,也未对股东变更出资方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变更出资不具备法律上形式要件。2、转账未经人民银行结算,属于空账:变更出资是否到位?根据票据和账面的记载,煤气公司将其在劝业信用社的存款201.755万元转入其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的账户,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以特种转账传票的方式转入金地实业公司账户201.85万元,金地实业公司将该款以转账支票方式转入振华房产公司在劝业信用社的账户。通过一些列的转账行为,使振华房产公司偿还了其欠劝业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亦实现了以货币180万元向金地实业公司出资之目的。该系列转账行为虽然在金地实业公司、振华房产公司、煤气公司的账户上均有记载,但煤气公司从劝业信用社向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转款和金地实业公司向振华房产公司转款的行为,发生在瑞丰信用社和劝业信用社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之间。 根据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互相独立的银行机构之间转款须持转账凭证和进账单,经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票据交换,才能实现资金的流转。即持票在支付结算中心结算是独立的银行机构之间实现资金流转的必备条件。
转账为“空账”:煤气公司的转款是以劝业信用社减少煤气公司在其社的存款、瑞丰信用社同时增加煤气公司在其社的存款的方式来实现的,煤气公司的财务账中对该笔转款注明为“空账”。
劝业信用社虽在金地实业公司向振华房产公司转款的转账支票上加盖了转讫章,但该转账支票未在人民银行结算中心进行结算,故资金并未随转账支票实际转出;瑞丰信用社向金地实业公司转款无需要经外部结算(金地实业公司的账户设立在瑞丰信用社)瑞丰信用社称将其中21.85万元转为金地实业公司向其社的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款手续;因金地实业公司的201.85万元未实际转入振华房产公司的账户,而金地公司的账户上亦无该款的真实存在,瑞丰信用社向金地实业公司转款的行为未实际发生。综上:这一系列转账行为均只是票据和账面的记载资金并未随转账凭证实际流转。其结果是从账面上走平了振华房产公司在劝业信用社的贷款账目,使该笔债务发生了转移,而瑞丰信用社未将180万元出资实际转入金地实业公司的账户,其由房产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亦未实际到位。
认定瑞丰信用社出资到位的依据是;瑞丰信用社的特种转账传票、金地实业公司的收据、存(贷)款分户账及其转账支票。瑞丰信用社向金地实业公司转款票据和账面所记载的资金流转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在本案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并结合煤气公司的财务账、李德某、代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认定票据和账面的记载与客观事实相违背。
瑞丰信用社虽开出特种转账传票,金地实业公司亦出具投资款收据并在分账户中有记载,但瑞丰信用社未将180万元出资实际转入金地实业公司的账户。证明瑞丰信用社以货币向金地实业公司出资到位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无论是房产或是货币向金地实业公司出资均不到位。“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十审,河南省高级法院依法将案件审理终结。随后检察院的抗诉,高检的抗诉结论再令此案增加变数。
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吉峰律师认为:高检民抗【2012】2号《抗诉书》“抗非所请”。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请求是:判决确认申请人以房产作为金地公司注册资金已实际注入。而检察机关高检民抗【2012】2号《抗诉书》抗诉结论:现金(转账)出资到位。
房产入股与现金入股是两个不同的出资入股方式,抗诉机关没有权力更改抗诉申请人的“抗诉请求”。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作为抗诉申请人、案件当事人申请“以房产入股”的抗诉理由;检察机关的《抗诉书》抗诉结论:现金(转账)入股。
专家观点
针对此案,江平法律咨询机构专家委员会做了解读:如果振华房产公司提供的材料和案件卷宗相关资料属实,那么平顶山银行货币出资入股、债转股出资入股 涉嫌违反《合同法》《公司法》属于违法行为而入股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平顶山银行入股房产卖给他人属于违约行为,违反《合同法》:振华房产公司、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河南经济技术公司三方组建金地实业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认股合同书》《金地实业公司章程》;三方共同确认且通过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用房产入股,平顶山银行却将法定入股的房产卖给第三方欺骗其他股东,违反三方签字的《认股合同书》《金地实业公司章程》属于不履行合同行为,违反《公司法》第28条《合同法》第8条属于违法行为。
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认为其由房产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的时间为1993年10月8日,也就是金地公司注册登记之前,该出资行为并没有经过合法验资机构验资并出资证明。同时该出资方式的变更并未得到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和认可,金地公司三股东也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从未履行验资、工商等法定手续,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擅自变更的情形, 违反《合同法》第8条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平顶山银行以货币出资入股,其行为由于其违法性而无效。
在本案中是三方入股成立金地实业公司,那么无论是房产财产出资、货币出资还是债转股出资,无论以何种形式出资入股,总而言之只要是出资入股,根据《公司法》规定出资入股方式都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认可、签字,都必须履行入股法定程序。本案中货币出资、债转股出资、出资入股方式都未经全体股东振华房产公司、平顶山银行(原瑞丰信用社)、河南经济技术公司三方签字确认,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其出资入股不具有合法性,是平顶山银行单方面行为,未经全体金地实业公司股东同意、认可、确认,其 出资方式 违反《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平顶山银行以货币出资、债转股出资入股,其行为由于其违法性而无效。
平顶山银行一系列转账行为均只是票据和账面的记载资金并未随转账凭证实际流转。本案无论转账多少次,经过多少道程序,无论是债转股还是其它,只要是瑞丰信用社与劝业信用社之间发生的转账行为,根据《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就必须经过人民银行结算中心结算才能实现资金到位的目的;本案未经人民银行结算中心结算,其转账属于账面空转,并非资金流转。因此,无论是货币出资还是债转股出资, 瑞丰信用社未将180万元出资实际转入金地实业公司的账户,其入股金地实业公司出资不到位。
平顶山银行与振华房产公司、河南经济技术公司签订三方《入股协议》《金地公司章程》签订,约定房产入股,且已在工商登记为房产入股,随后变更为货币入股、债转股,违反《合同法》诚信守约原则,且根据《公司法》入股方式变更未经入股法定程序。属于违约行为,人民法院对违约行为不予支持。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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