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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最高院案例_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06

(2017)最高法民再198号:毛丽娟、毛宁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

【关键词】:实际出资;持股比例

【裁判要点】:

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毛丽娟、毛宁辉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新城公司、黄雪城,请求:1、依法确认毛丽娟、毛宁辉与黄雪城共同入股投资约一亿元的宁远县九疑南路原东升小区项目的开发行为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二人为新城公司的股东,且分别持有新城公司及其名下原东升小区开发项目26.8%和15.6%的股权份额;3、由黄雪城、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湘高法立民他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毛丽娟、毛宁辉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雪城、新城公司按照诉讼请求第二项列明的股份比例向二人分配红利26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26日,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共同出资206.4万元(其中黄雪城出资127.4万元、毛丽娟出资50万元、毛宁辉出资29万元)拟进行项目开发。2005年8月29日,黄雪城、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四人合作竞拍位于湖南省××路××小区X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1600万元,并以漆多能的名义与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宁远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挂牌(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黄雪城作为买受方代表人在确认书上签字。此后,周永良出资100万元至黄雪城名下。后经黄雪城、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四人协商,决定将该宗土地交由黄雪城经营开发,并由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雪城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了《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如下:“一、乙方独自承包。包干交给董事会纯利1500万元(所有税费等各项开支由乙方负责),三年连本加承包费共计2730万元,2007年2月16日交董事会本利400万元,2008年2月16日交董事会本利800万元,2009年2月16日交董事会本利1530万元。甲方自愿放弃印山豪园开发经营的一切权益。二、乙方承担夺标后的一切税费及因此而发生的一切事务、债权、债务,甲方与湖南大学签订的设计合同、与肖永向所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前期的有关费用开支经董事会核准,全部由乙方负责支付。所有经董事会共同决定的有关收支,乙方均予以认可。所用的开发企业名目自主负责。三、为保证甲方的权益,乙方保证宾馆、超市以及印山路的商住楼所规划的土地暂不动工,待2008年2月16日第二期800万元本利交清董事会后方可建设,不足部分承包方将其家里所有资产抵押;所建的整栋商品房按市价降价20%抵给甲方。甲方按出资1230万元(肖六清409.6万元、欧小明309.6万元、漆多能206.4万元、黄雪城306.4万元)所占比例分配出资款及承包费。四、乙方依法自主、文明经营,按规划审批方案建设,独自承担一切法人责任。五、为确保开发的顺利进行,各股东有责任利用自身优势协助承包方处理有关事项。六、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承担法律民事责任,共同遵照执行。乙方优先保证发包方的权益,开标后如乙方未按时交足承包费,则按其建设投资的市场评估价的70%计价交给甲方,乙方无条件交出所建项目,任何一方违约罚款1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合同书中黄雪城名下的306.4万元出资款包括毛丽娟50万元、毛宁辉29万元、周永良100万元及黄雪城本人127.4万元。毛丽娟、毛宁辉的出资于2005年8月26日由黄雪城之妻毛晓兰收取。2007年11月18日,周永良与黄雪城签订协议,将其出资退出。

在黄雪城与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签订《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后,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决定设立公司经营开发上述土地,并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议定由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共同出资800万元(其中黄雪城出资600万元,占75%;毛丽娟、毛宁辉各自出资100万元,均占12.5%)拟成立新城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但股东会议纪要及章程签订日期记录为2005年8月16日。章程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及三人的出资额及股权份额与股东会议纪要所列一致,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2006年3月7日,新城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公司名称。此后,新城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就上述土地使用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合同签订时间记录为2005年8月29日。2006年3月10日,新城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日,经宁远疑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已缴足章程规定的800万元注册资本,出资比例与章程规定一致。800万元出资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790万元及黄雪城现金出资10万元。2006年3月14日,新城公司正式成立。公司成立后,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股权份额与章程规定一致。

新城公司成立后,按照2006年2月16日《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期限还清了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的出资本利。新城公司由黄雪城担任执行董事,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毛丽娟、毛宁辉从未到公司上过班,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黄雪城及其妻子毛晓兰曾为公司对外担保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后由公司清偿。新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往来的账户既包括公司账户,也包括毛晓兰的个人账户。

2010年2月3日、12月3日,毛丽娟分别在新城公司领取现金23万元、5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领到印山花园投资款本金贰拾叁万元整”、“今领到印山花园投资款本金伍拾万元整”的领条。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新城公司分四次交付毛丽娟共计价值元的房产。2007年6月,新城公司分三次交付毛宁辉共计价值元的房产。2007年9月20日,毛宁辉在新城公司领取现金31万元并出具了支条。2009年,毛宁辉分三次以支取工程款的名义在新城公司领取现金36万元并出具了支(收)条。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2日、3月8日、4月13日,新城公司通过由毛晓兰账户转账到毛宁辉妻子申桂娟账户的方式向毛宁辉支付共计.96元。

上述事实,毛丽娟、毛宁辉没有异议,黄雪城对2006年2月16日合同约定的出资数额1230万元有异议,实际黄雪城出资为308万元,而非306.4万元;毛丽娟在新城公司实际领取现金有异议。经庭审双方确认,2006年2月16日合同约定出资额1230万元系笔误,应为1232万元(括号内的总数加起来也为1232万元),实际黄雪城出资数额为308万元而非306.4万元,黄雪城的308万元的出资包含毛丽娟50万元、毛宁辉29万元、周永良100万元、黄雪城129万元。毛丽娟领款的情况是,2010年12月3日领款50万元,并出具“今领到印山花园投资款本金伍拾万元整”领条,后毛丽娟认为这样写不当,经黄雪城同意,将领条收回重新出具了一份支条。2012年2月9日,毛丽娟的儿子刘帮梁出具支条支到留学费用60万元。新城公司将G901和A7-101价值元两套房产记在毛丽娟名下,但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办理其他手续,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两套房屋的归属,黄雪城以相同的方式也住了一套。该院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毛丽娟、毛宁辉与黄雪城的妻子新城公司出纳毛晓兰三人系亲姐弟。新城公司成立后,2007年6月20日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用印山花园项目用地75140.7平方米及后期在建工程抵押,向建行宁远县支行贷款4000万元。根据《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从2007年到2009年分别领取投资本金925.6万元和利润1125.4423万元。至此,新城公司按照《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期限还清了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的出资本利,各方均无异议。《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1500万元利润包含了黄雪城自己的一股。2006年2月16日黄雪城与周永良签订《关于开发印山花园项目协议》,周永良投资100万元,占32.43%股份,2007年11月18日周永良与黄雪城签订转让协议,周永良在印山花园的本金及所占份额以300万元转让给黄雪城,黄雪城亦依协议将本金100万元和利润200万元退给周永良,双方亦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毛丽娟、毛宁辉均拥有新城公司12.5%的股权;二、驳回毛丽娟、毛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再审):一、撤销(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毛丽娟拥有新城公司6.25%的股权,毛宁辉拥有新城公司3.625%的股权;三、驳回毛丽娟、毛宁辉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判决如下(再审):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争议是,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持有新城公司的股权份额如何确定。

首先,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及出资义务的履行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公司而言,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是企业独立法人财产的物质基础。关于出资的形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关于出资义务的履行程序,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就本案而言,按照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签署的新城公司章程,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分别以现金方式出资60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相应持股比例为75%、12.5%和12.5%。就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的出资,

宁远疑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上述800万元出资已经缴足,其中10万元存入相应银行账号,其余资金用于购买涉案土地。虽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新城公司成立之前,黄雪城等人即已经竞拍拍得土地使用权,但相关土地是由新城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新城公司直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黄雪城从未成为土地使用权人,也就无法以土地使用权直接出资。因此,验资报告所述以790万元资金作为实缴资本相应购买涉案土地一节,与本案事实更为相合。一审判决认定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790万元作为实缴出资,与本案法律关系有所差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据此,应当认定上述800万元出资已经实缴到位。

在此基础上,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均认可最初系黄雪城与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四人合作竞拍拍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而当时黄雪城名下实际又包括毛丽娟、毛宁辉以及周永良的出资。虽然在新城公司验资成立之时,黄雪城与肖六清等人的投资尚未清理结算,但肖六清等人并无基于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出资行为而成为新城公司股东之意,故上述事实也不影响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约定以现金方式对新城公司的出资,相应完成实缴注册资本义务,并以该项资金购买涉案土地等行为的有效性。况且,目前与肖六清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已结清,肖六清等人均未主张土地使用权与新城公司股权。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也未约定以清理肖六清等人权利义务关系中的相应事实作为确认三人在新城公司股权比例的依据,因此,上述事实亦不影响对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出资及股权份额的认定。

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就上述购置土地的790万元及现金10万元出资的来源,虽然毛丽娟、毛宁辉各自均未向黄雪城或新城公司实际支付相应的100万元,但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在签署新城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办理验资和申办新城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对此都是明知的,加之考虑到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应当认定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并未以毛丽娟、毛宁辉实际支付的现金数额作为确定股权比例的依据,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在新城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各自占有75%、12.5%和12.5%股权比例,在验资报告中确认上述注册资本已实际缴足,均系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新城公司也是按照上述比例办理的工商登记,应当以此确认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三人的股权份额。原审判决以实际出资比例确定股权份额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案件简评】:

      1.本案适用2005年《公司法》。

2.新城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黄雪城认缴出资600万元,占75%,毛丽娟、毛宁辉各自认缴出资100万元,均占12.5%。

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黄雪城、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四人共同出资1232万元(黄雪城出资数额为308万元,黄雪城的308万元的出资包含毛丽娟50万元、毛宁辉29万元、周永良100万元、黄雪城129万元)竞买湖南省××路××小区X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1600万元。

根据黄雪城、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四人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四人达成的安排是: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同意将投资项目由黄雪城独家经营,黄雪城按约向四人支付纯利1500万元,3年承包费本息共计2730万元。

黄雪城的运作模式是:成立新城公司,以新城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新城公司直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前述合同安排及履行情况,实际上取得的效果是,黄雪城直接将其与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四人共同出资1232万元中的790万元替新城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一审法院认定黄雪城系以土地使用权作价790万元作为出资,最高院认为系直接以790万元资金作为实缴资本。笔者认为该等认定均不妥当,笔者认为,除10万元货币出资外,其余790万元不宜认定已实缴:(1)黄雪城以790万元代新城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其对新城公司享有债权,之后也没有进行债转股,不能径行直接认定为其缴纳了790万元出资;(2)对于毛丽娟50万元、毛宁辉29万元投资利益,其系对黄雪城享有债权,依《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其有权按其投资部分向黄雪城请求支付承包费本息;(3)黄雪城、毛丽娟、毛宁辉对新城公司享有的股权比例,应当以登记为准,至于其各自是否缴纳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

顺便提一句,黄雪城直接以新城公司财产支付《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项下的其个人债务,显然不妥。

4.分红权和表决权是股权最重要的两项权能,2005年《公司法》允许股东对该两种权能的比例意思自治: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43条规定,表决权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完全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

此外,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仅仅影响股东个人权利的行使,而不具有负外部性,不会影响公司责任能力,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5.为防止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少数股东,对待股东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应当采严格限制的态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认定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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