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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名股东与前述出资人
01
盗用别数人名出资
盗用别数人名出资并将该别人做为股东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假造注册登记犯罪者应分担适当职责;公司、其它股东或是公司负债人H04U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为由,允诺被假造注册登记为股东的分担补足出资职责或是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部份的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02
法律条文认可代认购协定的曾效力
有限职责公司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出资人订下合约,签订合同由前述出资人出资并独享股权投资合法权益,以为名出资数人为名股东,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对该合约曾效力出现争论的,如无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合宪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判定该合约有效率。
03
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间:按签订合同
当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因股权投资合法权益的归属于出现争论,前述出资人无权以其前述履行职责了出资权利为由向为名股东提倡基本权利。为名股东严禁以公司股东登记表记述、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为由驳斥前述出资人基本权利。
04
对其别人而言:认注册登记
(1)前述出资人“显名”的程序
前述出资人未经公司其它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严禁允诺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述于股东登记表、记述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2018年简答题)
(2)为名股东对股权的无权处分与受让人的善意取得
为名股东将注册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是以其它方式处分,前述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独享前述基本权利为由,允诺判定处分股权行为合宪的:
①受让人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可以善意取得该股权。
②为名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前述出资人损失,前述出资人无权允诺为名股东分担索赔职责。(2018年简答题)
【提示】判断受让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主要考虑以下3点:
(1)受让人受让该股权时对为名股东无权处分一事“不知情”;
(2)受让人是“有合理对价”取得该股权的(不论该对价是否已经支付);
(3)为名股东与受让人间的“股权变更注册登记”手续已经办理。
(3)未尽出资权利时的职责分担(2018年简答题)
①公司负债人以注册登记于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的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为由,允诺其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分担补充索赔职责,股东严禁以其仅为为名股东而非前述出资数人由进行抗辩。
②为名股东根据上述明确规定分担索赔职责后,向前述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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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题】公司负债人可以注册登记于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的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为由,允诺该股东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分担连带索赔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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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解析】不是“连带索赔职责”,是“补充索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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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选题】甲、乙双方订下协定,由甲做为为名股东,代为持有乙在丙有限职责公司的股权,但股权投资收益由前述股权投资人乙独享,协定并无其它违法情况。后甲未经乙同意,将其代持的部份股权,以合理价格转让给丙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丁,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注册登记。丁对甲只是为名股东的事实不知情。有关本案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
A.甲、乙间的股权代持协定合宪
B.甲、乙间的股权代持协定有效率
C.若乙反对甲、丁间的股权转让,则丁无法取得甲所转让的股权
D.即使乙反对甲、丁间的股权转让,丁亦合法取得甲所转让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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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BD
【解析】(1)选项AB:如无其他导致合约合宪的因素,法律条文认可代认购协定的曾效力;(2)选项CD:为名股东(甲)将注册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受让方(丁)构成善意取得,可以取得股权;但为名股东(甲)处分股权造成前述出资人(乙)损失,前述出资人(乙)无权允诺为名股东(甲)分担索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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