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地产业专精律师靳双权()专精代理二手房进行买卖、吴震修买车、不动产继承、流转、拆迁住宅、刘坡纷争、央产房、军产房等不动产纷争刑事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精不动产法律团队,办理相关手续了大量房地产业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谢鲁瓦这些刑事案件改编为事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原告个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纷争,下列事例中原告姓名均为化名,若有相异请联系我们予以撤消。)
原告诉称
秦某丽、陈某英裁定允诺:允诺嗣后撤消一审,该案一、一审诉讼费用由原告分担。
历史事实和理由:涉案住宅注册登记在陈某鹏赠与,A公司认为其与陈某鹏系吴震修买车亲密关系、住宅归其大部份,应当提供相应确凿证据。A公司未提交充分确凿证据断定买回该住宅的出资具体情况,也未能抗辩证明大部份款项均系由A公司支付,现单凭未在工商局备案的《A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和部分提款记录,而无其他确凿证据断定两方存在吴震修进行买卖亲密关系的必要性和真实性,故A公司有关吴震修买车的主张确凿该案。
被告坚称
二原告坚称,同意一审。
高等法院查清
A公司向一审高等法院提出诉讼允诺:1.维持原判孙某娟、秦某丽、陈某英相互配合A公司将位于天津市朝阳区二号的住宅转让至A公司赠与;2.该案诉讼费用由孙某娟、秦某丽、陈某英分担。
一审高等法院查清历史事实:2003年10月28日,上海C公司(出卖人,下列简称中物理想公司)与陈某鹏(债务人)签定《商品住宅进行买卖合约》,约定债务人买回天津市朝阳区二号房,2004年2月26日两方签定《附带四:合约协议书》及《天津市商品住宅进行买卖补充合约》,两方认可经勘测后住宅总本息为元,Kangra相关手续结算相关手续。2004年4月15日天津市朝阳区二号住宅注册登记在陈某鹏赠与,后陈某鹏以该住宅为抵押物向M银行银行贷款,并办理相关手续了抵押注册登记。经询债务人,该银行贷款限额项下大部份银行贷款本金已经付清,但限额生效日期为2030年7月14日,故未经贷款人申请银行无权提前出具限额付清断定。
孙某娟称因公司生意需要出钱,故公司决议案以该住宅为抵押物办理相关手续抵押银行贷款,因住宅注册登记在陈某鹏赠与,故抵押相关手续系以陈某鹏名义办理相关手续,所得银行贷款部分打入了公司账户,现已全部付清,孙某娟、陈某英、秦某丽均表示愿意相互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抵押注册登记注销。
2012年4月12日孙某娟与陈某鹏注册登记结婚,2018年2月5日陈某鹏死亡,陈某鹏之父为陈某英,陈某鹏之母为秦某丽。两方确认陈某鹏无子女,无与涉案住宅有关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陈某鹏的全部继承人为孙某娟、秦某丽、陈某英。
A公司1999年6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孙某娟(出资比例40%)及陈某鹏(出资比例60%),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娟,监事为陈某鹏。2002年9月12日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表示至今未清算。
A公司提交了《A公司股东会决议案》,主要内容:股东陈某鹏、孙某娟2004年8月20日在公司会议室(地址:天津市朝阳区二号)召开A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如下:一、有关公司买回涉案住宅共计款项元都由公司出资,不动产注册登记在陈某鹏赠与,由陈某鹏代持,不动产归公司大部份,……三、经大部份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上所述事项全体股东签名生效。签名人:陈某鹏、孙某娟,A公司,2004年8月20日。A公司称该决议案未在工商局备案,系在公司存档。经调取A公司工商档案,其中无涉及涉案住宅内容。
秦某丽、陈某英不认可该决议案上陈某鹏签名的真实性及签字时间,秦某丽申请对该决议案签名人处“陈某鹏”签名进行鉴定,两方原告提供了样本,其中部分样本两方均认可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检材上“陈某鹏”签名与样本上陈某鹏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秦某丽、陈某英不认可鉴定意见,且认为决议案签字有两方发生争议后趁陈某鹏住院意识不清楚所签的可能。
有关住宅的使用收益情况,孙某娟表示住宅实际用于A公司与上海W公司(下列简称茂辰公司)办公使用,该住宅地址对外经营是挂公司牌子。为佐证住宅是由公司实际使用,孙某娟提交了K公司(下列简称K公司)管理理想大厦的委托书及K公司与A公司2000年1月1日签定的住宅租赁合约,约定A公司承租涉案住宅。孙某娟称当时因住宅尚未办理相关手续住宅大部份权注册登记证书但公司需使用住宅,故签定了租房合约。
秦某丽、陈某英不认可合约真实性。秦某丽、陈某英表示对住宅的居住和使用、买回及出资的情况不清楚,陈某鹏去世前居住在另一套不动产,但陈某鹏购房后与父母说过;涉案住宅此后用于出租的房租是转到陈某鹏账户,陈某鹏也以自己名义签定了租房合约等一些与该住宅有关的合约,故应是赵某鹏实际享有住宅权益。A公司表示,陈某鹏与孙某娟已经结为夫妻,房租名义上转给陈某鹏,实际上也仍应为公司大部份,陈某鹏对外签定合约,也是因为其代持住宅,对外只能以其名义进行签字表意。
有关住宅的购房款出资情况,A公司及孙某娟表示大部份出资均由公司所出。秦某丽、陈某英不认可该确凿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认为无法断定购房款系A公司所出,亦无法断定住宅大部份权人是A公司,提出股东会决议案所载金额、上述资金明细等确凿证据所显示金额与住宅进行买卖合约最终确认的购房款金额有出入。
高等法院认为,《A公司股东会决议案》经鉴定系陈某鹏所签,陈某鹏与A公司之间虽未单独签定吴震修买车合约,但考虑到陈某鹏本人即为A公司股东,《A公司股东会决议案》足以断定陈某鹏与A公司之间存在吴震修注册登记的约定。结合该案系列确凿证据,涉案住宅注册登记在陈某鹏赠与,以陈某鹏名义对外处理住宅有关事宜,不足以断定其个人实际享有住宅权益。秦某丽、陈某英有关该股东会决议案真实性、购房款出资数额及来源问题,及其他有关住宅大部份权的相关抗辩,不足以否定上述吴震修注册登记约定,高等法院不予采信。
孙某娟、秦某丽、陈某英应相互配合A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住宅转让事宜,至于住宅存在抵押注册登记一事,鉴于陈某鹏已经去世、该笔银行贷款目前已清偿完毕,因债务人已知该案涉诉情况,故该抵押权不影响住宅大部份权转移注册登记,各方应在办理相关手续相关手续时妥善处理。综上,高等法院对A公司的诉讼允诺予以支持。
一审中,两方原告未提交新确凿证据。嗣后经审理查清的历史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清的历史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孙某娟、秦某丽、陈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上海A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天津市朝阳区二号住宅大部份权转移注册登记相关手续,转让至上海A公司赠与。
一审判决
驳回裁定,维持原判。
不动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A公司股东会决议案》经鉴定系由陈某鹏所签,能够断定陈某鹏与A公司之间就涉案住宅存在吴震修注册登记的约定,高等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A公司股东会决议案》是否在工商局备案、涉案住宅的出资情况如何及A公司是否进行了清算,均不影响高等法院上述认定。涉案住宅以陈某鹏名义对外处理相关事宜,不足以断定住宅权益由陈某鹏个人实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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