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公司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因股东出资不实,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公司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深圳前海法院 –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 补充赔偿责任 | 股东出资
基本案情
原告:娄某
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
原告娄某与深圳A公司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深圳A公司向原告娄某支付工资、代通知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深圳A公司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娄某依法向深圳前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裁决书的上述裁决项以外,原告娄某还申请深圳A公司支付自裁决书生效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前海法院执行部门受理后向深圳A公司发出执行令,要求其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查证,深圳A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对于深圳A公司的出资未到位,前海法院执行部门作出查证结果通知书通知原告。
2013年11月,深圳A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B公司、C公司、D公司作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以认缴资本承担有限责任。经查询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平台,没有深圳A公司的股东实缴出资信息记录,深圳A公司亦未提交2014及2015年度的公司年报。
2014年12月被告D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5年5月之前将拖欠的补偿金以及最后一个月工资落实到位。但被告D公司并未履行该承诺。
经审理,深圳前海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对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深圳A公司应付之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原告娄某承担相应的责任;驳回原告娄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因此案由宜定为股东出资纠纷。原告的债权性质系劳动债权,劳动债权与普通债权在理论上虽有区别,但并无法律规定将劳动债权的债权人排除在公司债权人之外。
一方面
在被告是否出资的事实方面,深圳市自2015年3月起取消了实收资本备案事项,改为由企业法人自行填报资本金的缴纳情况并进行公示。也就是说,在2015年3月之前,企业如果已经实缴注册资本,工商登记机关是有备案并公示的。但证据显示,深圳A公司的实缴资本金为0,显然作为股东的三位被告并没有在2015年3月前缴纳出资。另外,根据深圳A公司的公司章程,三被告也已经超过了公司章程确定的最后出资期限。而事实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深圳A公司未提交2015年度报告这一信息的列入时间延长到了2016年8月16日。
另一方面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时,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时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三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即认定三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综上所述,深圳A公司的股东们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娄某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告对原告娄某的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注解
01
公司债权人起诉未出资股东主张权利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践行承诺的表现和履行法定义务的基本方式。因为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主体,对外开展经济活动和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所有的资本(财产)。如果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就势必会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进而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公司出资不实,而公司又怠于行使催促股东按时足额出资义务时,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法律有明文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股东的按时足额出资义务),可以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解为,法律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股东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如上所述,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股东的固有义务,当股东不履行此义务时,则违反了公司资本的充实原则,从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埋下了伏笔。虽然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一个享有独立人格的经济主体,但是因为公司往往也是控制在作为公司管理者的自然人手里,这就有可能使得他们出于各种利益考虑而怠于行使催促股东按时足额出资的义务。当债权人的债务最终无法清偿之时,债权人利益受损从可能变成现实。但是,公司还另有一组内部债权未曾获取,即公司对股东的出资之债,此时,公司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可主动替代公司行使向股东追缴出资之权利。换言之,公司债权人(原告娄某)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享有诉之利益,有权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权利。
02
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承担形式
回到本案语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三被告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是有权向股东们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的范围是不超过股东出资的范围,股东们承担责任的形式是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一方面具有补充责任的一般特性;另一方面,与其他补充责任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表现在:1.责任的法定性。一般来说,与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一般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已经突破了公司自己责任的原则,是基于某种特殊的利益衡量使其负有特别责任。而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2.责任的补充性。责任的补充性换句话说就是责任承担的顺序问题。一般来说,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通常也是责任的第一顺位人,而未出资股东则处于补充的位置。这就是说,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3.责任的有限性。这是指责任不是无限的。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所以,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当未出资股东已经承担足额缴纳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再对其提出相同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 4.责任的内部连带性。虽然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对债务不存在连带责任,但是未出资股东内部对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提起诉讼时,如果存在数位未出资股东的,依然可能把所有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该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就超额部分向其他未出资股东追偿。
结合本案来看,深圳A公司是第一顺位债务人,其先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的由该公司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们,即B公司、C公司和D公司承担,股东们相当于第二顺位债务人。本案原告的请求是要求三被告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意味着不区分债务人的赔偿位序,所有债务人同时负有对债权人立即赔偿的义务,故而原告的此请求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仍然有一点需要指出,对于有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而言,他们是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的,而在他们内部,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也即是说,三被告在面对原告的债权时,各被告不能说我只需承担三分之一,而是应当全部承担,对超出部分,可以向其他股东追偿。
03
被告D公司承诺书的性质如何界定
被告D公司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是:“现承诺将在2015年5月份之前将拖欠的补偿金及最后一个月工资落实到位。”关于该承诺的性质如何界定,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D公司向原告作出偿还补偿金及最后一个月工资的承诺,应认定为D公司为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在债权人原告没有作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D公司与原债务人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D公司向债权人原告作出同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属于债务加入,也不是债务承担或第三人清偿,而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性质,在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承诺时,债权人仍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清偿。
第三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D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合意,约定由D公司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时,应认定债权人已认可D公司为该部分债务的清偿义务主体,从而免除了原债务人在D公司所承担债务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适当的,D公司的承诺相当于第三方债务加入。第三方债务加入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第三方介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事实,在债务没有全部清偿之前,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其背后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即“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中可以看出,债务的转移(又叫债务的免责式加入)必须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所谓债务的转移,是指原债务人将其部分或全部债务转移给第三方来进行承担,原债务人就能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不需要再对所转移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以上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债务转移中之所以必须要征得债权人同意,是因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直接决定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原债务人转移其债务实质上是处分了债权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债权人当然应该具有核实并决定债务能否转移的权利。而如果是并存式债务加入,即在债务没有得到全部清偿之前,原债权人与债务的关系不变,但同时多了一个债务人加入进来承担债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所以这种并存式债务加入无需征得债权人同意。所以,这也是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不足取的地方。
结合本案,D公司的承诺文字表述上虽没有担保或保证字样,但其承诺偿债,且出具了书面承诺,加上其为债务人的不实出资人,因此根据以上的理论,可以认定其承诺属于并存式债务加入,或者说该承诺具有担保的性质。那么不管是担保还是债务加入,在承担责任的形式方面都会体现为连带。故而,原告要求被告D公司对深圳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由此,结合案例注释中的第二点,对于被告D公司来说,已有两个归责原因附于其上,一是连带担保责任,二是股东未出资的补充清偿责任,按照重责吸收轻责的原理,D公司只需承担前者,而无需再承担后者责任。
04
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否及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里的“其他法律文书”是否包括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毫无疑问,劳动仲裁裁决书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此条中的“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自应包括劳动仲裁裁决书在内。根据体系解释方法可知,第二百三十六条与第二百五十三条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编部分,应当具备一致的含义,因此第二百五十三条“其他法律文书”也应当理解为包括劳动仲裁裁决书。
回到本案可知,被执行人深圳A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债务利息可以看做主体债务的附随债务。而事实上,原告在执行申请时已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部门也受理了此请求,在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令中也包括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在被执行人未支付该债务利息的情况下,应对其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的三被告均应接续承担。至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应当和被执行人深圳A公司一致,即按照法院制发的执行令执行。
综上,本案中的三个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不同的,B公司和C公司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D公司则应遵循自己的承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ND.
撰稿 | 深圳前海法院 郭宁华
编辑 | 蔡惠婵 沈晶莹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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