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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决议不适用多数决方式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14

原副标题:修正股东出资时限决议案不适用于绝大多数决形式

修正股东出资时限决议案不适用于绝大多数决形式

——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稿》2021年第3期收录于事例为例

一、案件来源

(2019)沪02民终8024号

二、基本此案

2017年7月17日,鸿某公司逐步形成捷伊公司会章,写明:第五条鸿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多万元;第九条第二人章某出资700多万元、姚某时出资150多万元、第二人蓝某时、何某时各出资75多万元,出资天数均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股东会全会应当于全会举行八日以前通告全体人员股东;第十条……股东会全会由股东依照出资比例行使投票权;股东会全会作出修正公司会章、增加或是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并立、退出或是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者全体人员股东三分之一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姚某时及四个第二人在前述会章后亲笔签名。此后,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材料显示,姚某时和四名第二人成为鸿某公司股东,姚某时认购15%、第二叶芳某时认购7.5%、第二人章某认购70%、第二人蓝某时认购7.5%。

2018年10月30日,鸿某公司向姚某时推送外卖,外卖单写明:陈世荣现用为鸿某公司2018年临时性股东会通告,寄出的门牌号为南京市Treignac康桥镇秀沿途XXX弄XXX内街XXX号。前述外卖于次日被收货,外卖记载收货人为他人收。鸿某公司2018年第二次临时性股东会通告写明:举行全会天数为2018年11月18日下午2时,全会地点为南京市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三期10楼,全会审议事宜为:更换并议会选举捷伊独立董事;修正公司会章;管制部分未履行出资权利股东的股东权利;授权公司就呼吁未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缴交出资事宜采行紧急措施。

2018年11月18日,鸿某公司逐步形成2018年第二次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写明:需于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四个第二人,占总股数85%,姚某时收到股东会通告后未应邀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派他们应邀出席股东会,全会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提议逐步形成决议案如下:1、议会选举何某时为公司独立董事,减免姚某时的公司独立董事职务;2、透过会章条文;3、姚某时未依照约定缴交出资款700多万元,且在鸿某公司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替子出资权利,股东会决定管制姚某时的一切股东权利(主要包括但不局限于回购股份权、投票权、权利等),直至姚某时履行全部出资权利之日止;4、采行一切紧急措施要求姚某时履行出资权利(主要包括但不局限于向姚某时推送催款函、委派律师代表者鸿某公司向姚某时提起诉讼或仲裁庭等);四个第二人合计持有鸿某公司85%股权,代表者的投票权超过三分之一,以内决议案内容符合公司隐脉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前述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第二项决议案所涉会章条文,写明如下内容:将鸿某公司会章第九条姚某时及四个第二人作为鸿某公司股东的出资天数2037年7月1日修正为出资天数2018年12月1日;并增加以下内容: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天数另有约定,无论这等出资约定的具体天数在本会章或章程条文签署之前还是签署之后,则股东的出资天数以该出资约定为准,但出资约定的最晚时限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日;股东逾期未缴纳出资额的,应当依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股东溢价投资入股的金额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部分,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前述会章条文落款处由第二人章某作为鸿某公司法定代表者人亲笔签名,落款天数为2018年11月18日。

2011年2月10日开始,南京市康桥镇秀沿途XXX弄XXX内街XXX号的权利人系案外人俞某时、李某。鸿某公司存放于公司登记机关内档材料中姚某时的身份证有效期为从2007年9月2日至2027年9月2日,该身份证写明姚某时住址为南京市南汇区康桥镇秀沿途XXX弄XXX内街XXX号。姚某时现身份证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31年10月29日,该身份证写明的姚某时住址为南京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弄XXX号。

2017年6月27日,章某(甲方)、姚某时(乙方)、蓝某时(丙方)、何值松(丁方)、鸿某公司(戊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基于戊方将取得代理Tesla在中国大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授权的预期,乙方、丙方、丁方愿意溢价投资入股戊方。其中乙方拟出资700多万元,占增资后戊方15%的股份;丙方、丁方拟各出资350多万元,各占增资后戊方7.5%的股份。……二、1、乙方、丙方、丁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全部实缴至戊方。……九、本协议系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正、调整、细化、充实。……章某、姚某时、蓝某时、何值松、鸿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三、审理过程

1、姚某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鸿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二次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无效。

2、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鸿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二次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中的第二项决议案“透过会章条文”无效;二、驳回姚某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鸿某公司负担。

3、鸿某公司向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姚某时全部诉讼请求。

4、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争议焦点

1、鸿某公司2017年7月17日会章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

2、本案修正股东出资时限是否适用于资本绝大多数决规则;

3、鸿某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五、法院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姚某时拟出资额为700多万元,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缴至鸿某公司。而2017年7月17日,鸿某公司逐步形成捷伊会章,明确章某认缴出资700多万元,姚某时认缴出资150多万元,蓝某时、何值松各认缴出资75多万元,实缴天数均为2037年7月1日。可见,鸿某公司在姚某时并未依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天数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且明确股东出资天数为2037年7月1日。并且,2017年7月21日,鸿某公司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将姚某时正式登记为公司股东。故此,从各方实际履行来看,姚某时作为鸿某公司股东的出资天数已变更至2037年7月1日。此外,《合作协议书》亦明确写明,其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正、调整、细化、充实”。由此,鸿某公司将姚某时的出资天数调整至2037年7月1日,亦符合《合作协议书》之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第二项透过会章条文将股东出资天数从2037年7月1日修正为2018年12月1日,显然属于要求股东姚某时提前出资的情形。因此,鸿某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是依照《合作协议书》要求姚某时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正公司会章须经代表者全体人员股东三分之一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本案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第二项系透过修正公司会章将股东出资天数从2037年7月1日修正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限提前。而修正股东出资时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时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正公司会章事宜,不能适用于资本绝大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会章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时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依照会章规定的出资时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时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绝大多数决的形式决议案修正出资时限,则占资本绝大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正出资时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正股东出资时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退出等事宜。后者决议案事宜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正股东出资时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于资本绝大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管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正股东出资时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退出等事宜,亦不能简单地适用于资本绝大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时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逐步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宜。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绝大多数决的形式,以绝大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逐步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正股东出资时限不应适用于资本绝大多数决规则。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逐步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鸿某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某、何值松、蓝某时等股东逐步形成的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剥夺了姚某时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限利益,管制了姚某时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案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六、律师观点

1、修正股东出资时限将作为公司法资本绝大多数决原则的“例外”

资本绝大多数决原则是指在公司股东全会中,股东按照所认购份或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宜行使投票权,经代表者绝大多数投票权的股东透过,方能逐步形成决议案。其具体表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全会作出修正公司会章、增加或是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并立、退出或是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者三分之一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

资本绝大多数决原则是我国《公司法》基本原则中自治原则的体现,但随着制度的创新与时代的发展,其弊端也逐渐显露。2014年3月1日,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正式实施,大股东能否透过股东会决议案更改股东出资时限也成为如何平衡自治原则与中小股东保护的考验之一。

本案首先明确若能以绝大多数决形式改变全体人员股东出资时限,则其他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将被剥夺;其次论证修正股东出资时限不同于增资、退出等事宜,涉及各股东切身利益,并补充定义股东出资时限应属各股东之一致约定,非公司经营管理事宜,故应作为资本绝大多数决原则的“例外”,也为后续公司修正股东出资时限提供了合法路径,也即全体人员股东提议后修正;最后阐述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股东提前出资情形,故驳回鸿某公司的上诉申请。全文说理逻辑严谨,观点清晰,实现了资本绝大多数决原则的遵守与少数股东权保护的并重。

2、本案裁判意义

类似本案这样资本绝大多数决原则的“例外”在司法实践中绝非孤例,在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除公司会章或是全体人员股东另有约定以外,公司透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人员股东提议,否则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案不成立的情形。”。

随着资本制度的不断改革,类似修正股东出资时限以及定向减资这样与现有《公司法》原则冲突的案件必定会层出不穷,但在这些案件或长或短的“本院认为”中,其意义远不止对类案作出指导性裁判,更重要的是其通过对法律的目的解释和对法律事实的合理定义,在如何有效界定公司自治与滥用股东权利的边界,司法界入的程度如何把握这条满目漆黑的道路上,点亮了一根火把。这是法律的匠心所在,亦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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