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裁判精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义务为法定义务。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参考判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书(2018)津民终4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乐高群,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薇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第三层303-1室。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萍,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江苏乐氏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陆金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乐高群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乐氏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津7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高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薇雅,国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萍、张洋到庭参加诉讼。乐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高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乐高群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国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乐高群转让乐氏公司股权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根据乐氏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6年7月20日,目前未到出资时间。乐高群转让乐氏公司股权,其作为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并非免除,而是转由受让人陆金远承担。(二)乐高群担任乐氏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并不存在与公司财务混同情形,一审判决要求其对经营期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国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一)乐高群依法应当对乐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证据表明,自乐高群设立乐氏公司到转让股权之时,未履行对乐氏公司的出资义务。乐高群主张未到出资时间,纯属规避债务的借口。(二)乐高群无证据证明自设立乐氏公司到转让股权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故其应当对乐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乐高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得追加乐高群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电公司与乐氏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津7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乐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电公司运费元;二、乐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电公司违约金.4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乐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强制执行。之后,国电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追加乐高群作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津7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乐高群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乐氏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设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乐高群,注册资本元,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占100%,乐高群认缴出资额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6年7月20日。后乐氏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未变,将出资时间变更为2026年7月20日。2018年1月22日,乐高群与案外人陆金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乐高群将持有的乐氏公司元(其中已缴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陆金远。另查明,乐氏公司就前述强制执行案件于2017年11月30日签收了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财产申报令,签收人为乐高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乐高群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津7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该执行裁定认定乐高群存在未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案审理的关键法律问题在于: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乐高群至今并未向乐氏公司缴纳其认缴的出资,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表示“乐高群认为不用、也不愿意履行”出资义务。案件执行过程中,乐高群于2017年11月30日签收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财产申报令,却于2018年1月22日向案外人陆金远以0元转让股权,显然乐高群已经违背了其向乐氏公司出资并以出资对外承担责任的承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津7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乐高群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对于乐高群主张其出资期限未到的问题,结合公司法的相关法律精神并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应认定乐高群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义务为法定义务。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7)津7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案件的诉讼审理,均发生在乐高群经营乐氏公司期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乐高群即存在未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对于国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乐高群作为股东与乐氏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国电公司如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乐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乐高群作为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津7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乐高群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乐高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乐高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乐高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乐高群未补充提交证据。国电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27日生成的乐氏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乐氏公司实缴资本金额为0,乐高群转让股权和乐氏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在乐氏公司与国电公司债权债务发生之后。乐高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为:乐氏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作为股东的乐高群未实际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依照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虽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如何缴纳出资,但无论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均应按期足额缴纳。乐高群作为乐氏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这一规定,乐高群在转让乐氏公司股权之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乐氏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做的变更,亦不应对抗国电公司的权利主张。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案件的诉讼,均发生在乐高群经营乐氏公司期间,故在乐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乐高群作为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乐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乐高群作为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乐高群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乐高群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乐高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乐高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彤代理审判员 张昕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孙超书记员高舒云三、案例索引——民商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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