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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公说法_股东出资形式新说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14

 股东筹资方式新说

作为公司的主要就资本来源,汇率是股东筹资的主要就方式。除汇率,股东还能以铜器,或是其他有形个人财产展开筹资。新公布的《公司法(修改提案)》第43条又将股权、债务人列入原则上筹资方式,与铜器、专利技术、农地使用权等非汇率个人财产同列。由此可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股东筹资方式在不断完善和扩张。

一、传统出资方式

我省现行《公司法》第27条第1款明确规定:“股东能用汇率筹资,也能用铜器、专利技术、农地使用权等能用汇率成交价并能司法机关受让的非汇率个人财产总金额筹资。”由此由此可见,公司法成文列出的筹资方式有汇率、铜器、专利技术、农地使用权三种。

1.汇率

汇率是最常用、最普通的筹资方式,也是唯一不会公开批评的筹资方式,即使它有确认的金额,不须要对金融资产商业价值展开评估结果。汇率也往往是最畅销的筹资方式,即使反正,什么都能买到。但是汇率对很多人而言,又是最短缺的资源。

2.农地使用权

公司生产经营方式须要一定的娱乐场所,而娱乐场所倘若在农地上。对大多数公司而言,农地都是最重要的金融资产。虽然我省坚持公有农地制度,因此多于北欧国家和农村自发性有农地使用权,个人没有农地使用权。又虽然我省不容许农地使用权的进行买卖,只容许农地使用权的受让。因此北欧国家或自发性在用农地筹资时也只能以农地使用权筹资,并非使用权的受让。但使用权是有年数的,不是永久的,因此使用权的筹资也是有时限的,即将到期后北欧国家或自发性则无权归还。目前我省农地使用权的纸制审核使用年数最久为70年,即将到期还能通过审核延续。

3.铜器

铜器也是重要的筹资方式,实践中相当普遍。铜器的筹资人以主办人为主。公司营运不仅须要农地和资金,还须要具体内容的铜器金融资产。有了铜器筹资,节约了购买这些铜器的汇率,也等于是汇率筹资。用于筹资的铜器一般应该是公司经营方式所须要的。如果是并不需要的铜器,那就多于拍卖行商业价值。筹资铜器的商业价值须要评估结果,具体内容由筹资股东之间商谈确认(如上所述筹资)或是由筹资股东与公司监事会商谈确认(先期筹资)。

4.专利技术

1993年公司法只明确规定工业房屋产权(主要就包括专利权和商标:其中专利又主要就包括发明者、发明者专利、外观),2005年改成专利技术,就是将版权也包涵进来了。版权除论著、学术论文等,还包涵了计算机硬件。这样,法律明确容许的筹资方式在范围上比以前扩大了。专利技术属于有形个人财产。有形个人财产除专利技术之外还主要就包括非专利技术、秘方及其制作方法、商业机密、商誉、合同权利。非专利技术在1993年公司法中是与工业房屋产权一起成文列出的,2005年公司立法时考虑到它的实际应用不太广泛而没有列出,但其作为筹资方式是没有问题的;秘方及其制作方法与非专利技术相似,只要通过商谈谈判能够用汇率成交价并且有效受让,作为筹资方式应该没有法律障碍。

二、特殊的筹资方式

现行《公司法》第27条第1款除具体内容列出上述4类金融资产之外,还明确规定了兜底条款,即“能用汇率成交价并能司法机关受让的非汇率个人财产”。由此可见,非汇率个人财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能用作筹资:能用汇率成交价;能司法机关受让。下面讨论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

第一,股权是否能筹资?股权符合公司法关于非汇率个人财产筹资的标准,按理说当然能筹资。实际上,《公可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早已明确规定:筹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筹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筹资的股权由筹资人合法持有并司法机关能受让;(2)筹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是权利负担;(3)筹资人已履行法律关于股权受让的原则上手续;(4)筹资的股权已司法机关展开了商业价值评估结果。股权筹资实际上是一种股权受让,因而须要满足公司法关于股权受让的规则,即股权受让给公司原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须要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股权筹资须办理受让过户手续。

第二,债务人是否能筹资?债务人也是一种有形个人财房屋产权,法理上讲当然应该能筹资。实务中,债务人筹资则能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对公司的债务人筹资,属于债转股;二是以对他人的债务人筹资,属于债务人的受让。债务人是一种多于在一定时限届满后才能实现的权利,债务人筹资的问题主要就在于它的风险性和不确认性,即使如果债务人即将到期不能清偿,公司就不能获得预期的资本。

但总的而言,不论债务人筹资,还是股权筹资都有风险。而且只要股权能用作筹资,债务人更加能,即使债务人比股权风险小,商业价值更加稳定可靠。但是这种一概而论于事无补,且具误导性,即使一个历史悠久、信誉良好的企业的股份远比对一个风雨飘摇中的企业的债务人可靠得多,风险也小得多。因此应该具体内容情况具体内容分析,由利害关系人通过现实的商事谈判和评估结果来确认具体内容的股权和债务人的商业价值。这与前述对铜器筹资的评估结果是一样的。一旦双方议定金融资产价格并完成筹资,即使最终风险变成现实,这些股权或债务人不能实现,也应当认定筹资真实、有效。也就是说,判断筹资有效性的时间标准应当是筹资当时,而不是情势变迁之后。

事实上,最新公布的《公司法(修改提案)》第43条已经明确将股权、债务人与铜器、专利技术、农地使用权等非汇率个人财产同列。未来《公司法(修改提案)》正式通过,股东筹资和债务人筹资将成为被公司法明确认可的筹资方式。

三、禁止筹资的方式

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禁止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方式权或是设定担保的个人财产”筹资,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基本承继了该内容,保留了对于该部分筹资方式的限制。主要就原因在于这些金融资产的商业价值不确认,不能用来清偿债务,保护债务人人的利益。但是这样的担忧和禁止都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说劳务。劳务分为已经提供的劳务和将来提供的劳务。对于已经提供的劳务,其商业价值已经受让给公司,汇率金额也已经确认,不须要评估结果,因此应该能用作筹资。再说,即使法律不容许,芳务的提供者在领取了劳务的报酬之后也能用这些报酬来购买公司的股份,还是达到了投资的目的,殊途同归,等于在规避法律。由此可见,条例笼统的禁止没有道理。至于将来提供的劳务,即使现在无法受让给公司,因此条例的禁止符合《公司法》第27条和第28条的明确规定。

其次是信用。这里的信用是指借款或是赊购的能力。例如,股东甲拥有银行信用,能向银行贷款50万元。A公司新建没有信用,即使甲的加盟而获得信用向银行贷到了500万元,或是虽然甲的担保而获得了500万元的贷款,作为报答,公司向甲“赠送”发行了一定数量的股份。虽然信用的商业价值不容易评估结果,而且一旦公司经营方式失败,信用金融资产显得虚无,不能像汇率和铜器资本那样能够对债务人人的保护起到较好的缓冲垫作用,因此条例的禁止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像股权、债务人等相对不确认的东西一样,具体内容的信用究竟有多少商业价值,也必须具体内容情况具体内容分析,当事人心里最清楚。客观地说,公司经营方式中是须要信用的。良好的信用有时候比雄厚的资本更为重要。

特许经营方式权是否能筹资?特许经营方式权主要就包括两种方式:一是行政许可的特许经普权,二是商业许可的特许经营方式权。前一种特许经营方式权显然不能筹资。从法律上讲,该种特许经营方式权不能受让,不能满足公司法上的能“司法机关受让”条件:从实质上讲,该种特许经营方式权涉及公用事业,被许可人需具备符合要求的资质和条件,如果容许以行政许可的特许经营方式权筹资,将有违该种特许经营方式权的真正意图,并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商业许可的特许经营方式权也是许可人将特定营运的经营方式权授予特定的被许可人,被许可人也须具备许可人认可的资质和条件。因此,原则上,商业特许经营方式权同样不能受让或是筹资。不过,商业特许关系又不同于行政特许关系,它属于商业性质,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如果该种特许协议明确约定被许可人无权受让或是以其享有的特许经营方式权筹资,则自无不可。

商誉以及自然人姓名能否筹资?商誉能否存在具有一定争议,一方面有学者提出商誉具有个人财产性,当然能作为筹资,但也有学者指出商誉的个人财产商业价值多于与营运结合在一起时才能体现出来,不能独立受让。因此,商誉不能单独筹资,只能与营运一起转移给公司。而自然人姓名,有学者指出因自然人姓名是一种人身权,不具有个人财产性,不能受让,自然不能作为筹资个人财产。

禁止担保物总金额筹资的理由显而易见,一旦主债务即将到期不能清偿,担保权人按照担保合同行使权利,扭保物的筹资会被镂空。但是利害关系方难道就不知道这点而会接受?而如果他们接受,就倘若有接受的道理。法律人笼统的禁止只能扼杀商事活动所必需的灵活性,不利于担保物的充分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的顺利发展。

四、结语

事实上,在我省现实生活中超出公司法列出范围的筹资现象比比皆是,上述各种被禁止的筹资方式在实践中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看起来是当事人违反了法律,实际上也不排除是法律太滞后,其明确规定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须要,因而实践中不得不予以突破。

办公司筹资是市场行为,属于私法调整范围,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准,由当事人自行议定,法律不必用强制性的明确规定强加干涉。股东各种类型的筹资究竟有多少商业价值,也必须具体内容情况具体内容分析,当事人心里最清楚。当事人应当有自主权。至于保护债务人人,应当主要就依靠债务人人自己,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性明确规定。法律能促使登记机关提供查阅的方便和信息的公开。只要没有欺诈,债务人人是知情的,他完全能通过拒绝交易、提高利率或是要求担保来保护自己。强制性的干涉多了,只会降低经济运行的效率。好在通过《公司法(修改提案)》能看出,我省法律已经在不断做出突破,相信未来会我省公司法在筹资方式上会从限制逐步走向开放,来不断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须要。

参考文献:

朱锦清:《公司法学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允公编辑部:薛晓利、胡炳臣、徐毅、吕志杰、孙京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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