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股份出资参股的正当理由
二、经不合法评估结果并经受让的股份出资不形成出资失实
三、以股份不合法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负债不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四、严禁新增以股份不合法出资的股东为举报人
五、展毛
以“股份”出资参股有关纷争常见于公司其它股东提倡以股份出资参股的股东“出资失实”纷争;或是公司债务人向公司追讨时新增股东提倡股东以股份出资部份“出资失实”并就出资失实部份与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职责的情况;或是在处理程序中新增公司负债人的股东为举报人的情况。
关键字:股份;出资失实;补足索赔职责;举报人。
一、以股份出资参股的正当理由
我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能用汇率出资,也能用铜器、专利技术、土地所有权等能用汇率成交价并能司法机关受让的非汇率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但是,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法规明确规定严禁做为出资的个人财产仅限。对做为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应评估结果总金额,查证个人财产,严禁高估或是高估总金额。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法规对评估结果总金额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别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息取走有限职责公司在银行开办的帐户;只以汇率个人财产出资的,应司法机关办理其个人私有财产的迁移有关手续。股东不按照第六款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息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违约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2020修改)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出资人以其它公司股份出资,合乎以下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判定出资人已履行职责出资义务:
(一) 出资的股份由出资人不合法所持并司法机关能受让;
(二) 出资的股份无基本权利纰漏或是基本权利经济负担;
(三) 出资人已履行职责有关股份受让的原则上有关手续;
(四) 出资的股份已司法机关进行了价值评估结果。
股份出资不合乎第六款第(一)、(二)、(三)项的明确规定,公司、其它股东或是公司债务人请求判定出资人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合乎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判定其未司法机关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
股份出资不合乎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明确规定,公司、其它股东或是公司债务人请求判定出资人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按照本明确规定第九条的明确规定处理”。
综合上述法律条文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股东能以所持的其它公司股份总金额出资,但其所拟投资的股份应为其不合法所持并可司法机关受让,无基本权利纰漏,将拟投资股份司法机关进行评估结果出具评估结果报告并将股份受让至所投资公司名下。
二、经不合法评估结果并经受让的股份出资不形成出资失实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股东以股份出资时所出资股份已经变更登记至所投资的公司名下,并已经评估结果公司出具价值评估结果报告且股份估值超过其所所夺的出资额的,该股东不形成出资失实的情况。
如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在(2021)陕0303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根据被告宝棉公司公司会章记载,被告国资公司以其所持的大荣公司、昌荣公司、九州公司的股份做为其在宝棉公司的出资。……本案中,被告国资公司是被告宝棉公司的唯一股东,宝棉公司于2015年注册成立,会章对出资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即以国资公司所持的九州公司、昌荣公司、大荣公司的股份做为对宝棉公司的出资,并于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所夺出资。2016年3月3日、3月4日、3月17日,国资公司按照公司会章的明确规定将所持的上述股份变更登记至宝棉公司名下,随后评估结果公司出具了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份评估结果报告,载明股份总价为4610.52万元,已明显高于国资公司所夺的3000万元的出资额,国资公司在所夺出资期限内履行职责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提倡的事实,被告国资公司不存在出资失实的情况”。
三、以股份不合法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负债不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债务人起诉公司负债人时多以该负债人的股东以股份出资形成“出资失实”或“抽逃出资”,请求法院判定以股份出资的股份对公司负债人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但以所出资股份经评估结果公司评估结果且已经受让登记至所投资的公司的,该股东不形成“出资失实”,因此也不对公司负债人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在(2021)琼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2011年1月A公司增资时,B和C以其光华公司的股份总金额出资,股份系经评估结果机构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价值约为2.43亿元,经B和C确认价值为2.1亿元,其中B以6300万元股份入资,C以1.47亿元股份入资。B和C以股份出资的价值低于评估结果价值,不存在虚高总金额出资。D会计师事务所D验字[2011]第0153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1年1月12日止,A公司变更后的累积注册资本3亿元,实收资本3亿元,光华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份变更登记有关手续,C和B用于增资的股份已经迁移至A公司名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C和B已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北京骏马公司提倡B和C虚假出资2.1亿元,没有事实和正当理由。……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只有在出资失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才对公司负债不能清偿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C、B、A公司存在出资失实、抽逃出资的行为,E公司诉请C、B、大唐实业公司对A公司的负债分担连带职责,本院不予支持”。
四、严禁新增以股份不合法出资的股东为举报人
实务中,债务人起诉公司负债人并进入处理程序时,多提倡负债人的股东以股份出资形成“出资失实”或“抽逃出资”,请求法院新增公司负债人的股东为举报人。但股东将所出资股份经评估结果公司评估结果且已经受让登记至所投资的公司的,该股东不形成“出资失实”,因此法院也不支持将不形成“出资失实”的股东新增为举报人。
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18)鲁01民终234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A、B是否已履行职责了出资义务。根据2009年3月11日的C公司的股东会决议,A、B分别将其所持的C公司的306万元、264万元股份总金额,以股份出资的方式全部受让给D公司,故A、B对D公司的出资方式为股份出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根据上述明确规定,第一,A、B对C公司的股份为不合法所持并司法机关能受让;第二,A、B对C公司实际出资到位,该股份也不存在质押或是被冻结等基本权利行使受限的情况,故A、B对C公司的股份无基本权利纰漏或是基本权利经济负担;第三,C公司已向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股东由A、B变更为D公司,已经司法机关办理了股份权属迁移有关手续,故能判定B、A已经履行职责了股份受让的原则上有关手续;第四,山东中立达资产评估结果有限公司鲁中立达评报字【2008】第0347号《山东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摘要》已对C公司的净资产进行了评估结果,该报告一年内有效。即2009年3月A、B以股份总金额出资时,其股份总金额与C公司评估结果的净资产相吻合,没有高估总金额。综上,能判定A、B已履行职责了对D公司的出资义务,严禁新增A、B为举报人”。
五、展毛
股东能所持的其它公司股份总金额出资,但是有关股份必须可司法机关受让,并应将所持股份受让至所投资的公司。股东将所出资股份经评估结果公司评估结果且已经受让登记至所投资的公司的,该股东不形成“出资失实”,其对公司负债人的负债不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法院也不支持将不形成“出资失实”的股东新增为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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