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案件来源
二审:安阳市石梁镇人民检察院(2018)豫0782民国初年5450号刑事判决
二审:安阳市安阳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2019)豫07民终3460号刑事判决
重审:安阳市高级人民检察院(2020)豫民再463号刑事判决
二、裁判员要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用非汇率总金额出资,该非汇率个人财产应具备可估价性及可受让性。的统计数据虽然具有个人财产特性,但如果做为股东出资参股,也应满足评估结果总金额、并转至公司赠与需先做为股东出资。
三、此案概要
1.2013年5月,Thenon提出申请注册了XXX。
2.2014年10月,吴某联系Thenon进行合作,并于2014年12月9日成立ophone控股集团公司,注册登记股东为岳某、吴某。
3.2014年12月19日,ophone控股集团公司紫苞人吴某向Thenon推送关于公司帐号的电子邮件,由Thenon负责XXX的营运管理,公司给其派发加班费。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由ophone控股集团公司帐户做为XXX的网络流量主帐号,由百度公司每星期向该公司清算电视广告总收入,该总收入做为ophone控股集团公司的经营总收入并由其控制主宰。
4.2018年3月22日,吴某因全案控告Thenon,双方在人民调处调处阶段签订口头协定,明确:Thenon在2014年底以XXX参股ophone控股集团公司,并占股25%。
5.2018年4月20日,Thenon连同其它市场主体共同向百度公司提出申请北迁,将XXX的统计数据网络流量、该文等统计数据北迁到了其它帐号,导致ophone控股集团公司失去了对XXX的运行及受益权。
6.另查,《社会公众网络平台服务协定》第六条、7.1明确规定:“社会公众帐号的使用权归百度公司所有,使用者完成提出申请注册相关手续后,获得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归属如上所述提出申请注册市场主体。……帐号使用权明令禁止受赠、转作、承租、受让和贩售。”2017年后,百度公司社会公众网络平台推出帐号北迁机能,通过此机能可将A帐号的影迷、违法历史记录、该文片断(较旧)、号(较旧)北迁至B帐号,其它内容及机能无法北迁(支付、网络流量主、模版消息等)。不支持直接更改市场主体。
四、审理过程
1.ophone控股集团公司将Thenon诉至安阳市石梁镇人民检察院,其诉请为:要求Thenon继续履行协定,将XXX北迁至ophone控股集团公司赠与。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的使用权具有个人财产性利益,可以做为股东的出资个人财产,同时根据各方在全案中签署的和解协定、以及Thenon将XXX的营运、受益权交付公司的行为,视为其参股行为完成。故Thenon应继续履行协定,将XXX北迁至ophone控股集团公司赠与。
2.Thenon不服二审判决,向安阳市安阳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并驳回了ophone控股集团公司的诉请请求。
3.ophone控股集团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安阳市高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重审。安阳市高级人民检察院裁定对本案提审,并维持二审判决。
五、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ophone控股集团公司若想主张Thenon将案涉北迁到公司赠与?
ophone控股集团公司认为:Thenon以总金额出资、且已将相应的营运、受益权限交付给公司,其无权再将案涉统计数据信息北迁到其它市场主体。
Thenon认为:1)Thenon不是公司股东,不存在出资义务;2)根据《公司法》明确规定,非汇率个人财产出资需进行评估结果总金额及办理个人财产权转移相关手续,但Thenon仅享有的使用权(其使用权归属百度公司),Thenon无法将做为个人财产性权益进行出资。
六、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1)虽然的使用者仅有使用权,但的收益来自于统计数据网络流量及关注人数,该使用权同样具有个人财产性利益,可以做为股东的出资个人财产;2)在全案调处中,Thenon确认其以总金额出资,并持有公司25%股权,同时也已实际向公司交付的营运权、受益权,视为其参股完成。故,Thenon后续将信息北迁到其它市场主体,违反了全案的调处协定,有义务继续履行协定、将案涉信息北迁至原告赠与。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百度公司的《社会公众网络平台服务协定》,的使用权归百度公司所有,使用权仅归属如上所述提出申请注册市场主体。帐号使用权明令禁止受赠、转作、承租、受让和贩售。的北迁仅是对帐号项下的影迷、该文等统计数据进行北迁,而非直接针对使用权进行转移。故在此规则下,ophone控股集团公司并不能以对的实际经营行为获得使用权。故ophone控股集团公司对Thenon提起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非汇率个人财产出资应当评估结果总金额、及依法受让。首先,根据百度公司的规则,不得受让,虽然在2017年后,的统计数据可以进行北迁,但无证据显示双方就此达成协定;其次,的统计数据虽然具有个人财产特性,但如果做为股东出资参股,亦需要评估结果总金额,本案无证据显示案涉当时的估价。故ophone科技公司所称的以案涉参股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明确规定。
七、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十五条:股东可以用汇率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汇率估价并可以依法受让的非汇率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做为出资的个人财产除外。
对做为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应当评估结果总金额,核实个人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总金额。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结果总金额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统计数据、网络虚拟个人财产的保护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明确规定。
八、以恒点评
1.《公司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汇率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汇率估价并可以依法受让的非汇率财产总金额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做为出资的个人财产除外。也就是说,在以非汇率个人财产出资时,该个人财产应具备可估价性和可受让性。
2.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成为很多企业的营销模式之一,其能够给企业带来网络流量效应、个人财产收益,与此同时,由于个人财产上的新颖性及虚拟性,也在权属上引发争议。在对若想做为个人财产出资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通行认为,的使用权具有个人财产特性;但是否能够满足“可估价”“可受让”用于公司出资,既无明确法律明确规定,亦未在司法中形成统一意见。
3.笔者认为,从目前法律明确规定及的使用情况来看,尚难以得出的使用权能够满足“可受让性质”,而用于非汇率出资。根据百度公司的《社会公众网络平台服务协定》及实操情况,的使用权归属百度公司,使用权归属注册人,注册人可以将内的网络流量、该文等部分内容北迁给其它市场主体,但注册人却仍能够通过其它途径取回上述权益,接受北迁的市场主体实际上无法完全取得该的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公司接受了北迁的网络流量、影迷等个人财产性权益,但该使用权仍不稳定、不完整,不应认为该权益已转移给公司。
4.考虑到直接以作价出资存在争议,建议公司可通过其它变通方式,与注册人合作营运、获取收益,并对受益权的归属、权利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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