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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革_什么是“国家出资公司”,99%的人会搞错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19

甚么是“北欧国家出资公司”?在探讨那个难题之前,她们先来说呵呵甚么是“国有企业”,甚么是“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这两个基本概念之间有甚么差别与联系。

具体来说,甚么是“国有企业”。目前各个单位有不同的判定国际标准,从她们混改的角度来理解,通常是采用国资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的国际标准。

她们判定国有企业的国际标准主要就有三个:第三,非国有资本占50%以上,属于当然控股公司;第二,非国有资本占股虽然不足50%但它是第三大股东,具备控制地位,这种情形主要就存在于股权零散的上市公司,非公众股东往往不到20%就具备控制能力,推行皮厄县管理工作;第三,前述主宰,无论你非公众股占多少比率,多于根据会章、协议等,你具备前述主宰,也推行皮厄县管理工作。

归纳呵呵,从认购比率上看,国有企业主要就包括4种情形:一是非国有独资或非国有控股子公司民营企业,二是非国有资本当然控股公司民营企业,三是相对控股公司民营企业,四是前述主宰民营企业。

除此之外从组织机构方式上看,国有企业既主要就包括公司制民营企业,也主要就包括改组前的全民公有制民营企业。公司只是民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方式之一。在判定国有企业的时候。她们通常Q1518A组织机构方式,而要看民营企业的公有制性质,看非国有资本的浓度和控制能力。

除了国资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外,统计职能部门、工商管理工作学职能部门、证券监管职能部门、司法职能部门等等,对“国有企业”也有各自的判定国际标准。比如说,民法明确规定,多于100%的非国有资本出资民营企业才是国有企业。除此之外,民法还把“国有企业”与“非国有公司”同列,也是说,国有企业并不主要就包括非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专指全民公有制民营企业,非国有公司是指国有企业改组之后的公司制民营企业。

由此可见,国有企业至今却是一个较为模糊不清的基本概念。因此《国资法》只字未提“国有企业”,而要筹设一个捷伊基本概念,叫“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国资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前项所称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是指北欧国家出资的非国有独资民营企业、非国有独资公司,以及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公司、非国有资本入股公司。

我译者呵呵,也是说一家民营企业里面只要有十元是北欧国家出资的,它是非国有资本出资民营企业,无论出资比率是100%,却是1%,却是多于1股;也无论另一家公司是公司制民营企业,却是全民公有制民营企业。除此之外《国资法》也是把“国有企业”与“非国有公司”同列的。

那个基本概念貌似明确规定得较为明晰,但是,大家却是很难误会,最难误会的,是甚么是“北欧国家出资”?具体来说,政府职能部门出资肯定称得上北欧国家出资,因此无论是国资委、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职能部门却是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她们都可以代表政府履行职责出资人职能。

她们的难题是,国有企业控股子公司设立另一家民营企业,且不说“北欧国家出资”?比如说她们前面举过的例子,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是非国有独资公司,它当然也符合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的定义。但是,它下面的控股子公司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资产管理工作有限公司,却是不是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呢?不是!黄金集团出资不叫“北欧国家出资”,而要民营企业出资,属于法人投资民营企业,不是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

因此,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严格限制在一级民营企业里面,也是她们说的集团公司。它们的子民营企业不再是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这一点,很多人理解不准确的,甚至很多业内人士也在这块犯糊涂,想当然地以为各级国有企业是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

我记得有一次,一位同行还与我争论那个难题。他说,你说多于集团公司才称得上北欧国家出资公司,那只是你个人的理解,我有自己的理解。其实,这是挺搞笑的,既然是法律的明确明确规定,怎么可能存在你理解、我理解的难题呢?

为了把那个难题彻底搞清楚,我去查阅了当时立法过程的相关资料。有一份材料是很有说服力的。它说,2008年1月,人大法工委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国务院国资委和7个省以及深圳市国资委对非国有资产法(草案)的意见。

资料还特别说到那个难题:当时有同志提出,该法只适用于北欧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民营企业(一级民营企业),不适用于由北欧国家直接出资的民营企业再投资设立的子民营企业(二级民营企业),更不是适用于三级以下的子民营企业。然后这些人士对那个适用范围的利弊进行了探讨。具体细节我就不讲了。

反正《国资法》经过反复探讨之后,最终结果是《国资法》只管一级公司,二级及以下公司,则由一级公司去管,体现在《国资法》第38条:非国有独资民营企业、非国有独资公司、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公司对其所出资民营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明确规定履行职责出资人职能。

你看,这里把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和“其所出资民营企业”是作了区分的,如果子民营企业也是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国资法》就没有必要再提“其所出资民营企业”了。注意这里还有一个细节,是非国有资本入股公司的子公司,是排除在外的。实践中,它们不被她们判定为国有企业。

讲到这里,她们可以对比呵呵国有企业与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这两个基本概念。可以从横向与纵向两个维度来对比。从横向看,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包含了入股民营企业,而国有企业不主要就包括入股民营企业,因此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那个基本概念显得更宽泛一些;从纵向看,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不主要就包括二级及以下子民营企业,但国有企业主要就包括子民营企业,因此国有企业那个基本概念显得更加纵深一些。

大家可能会觉得“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那个基本概念有点怪,它把非国有控股子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子公司排除在外,却把入股公司纳入其中。而现实中,她们的非国有及非国有控股公司子公司是完全纳入国资管理工作体系的,而入股公司不纳入,因为即使你想管也管不着。

于是,这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引入了一个捷伊基本概念,叫“北欧国家出资公司”。大家自然会联想到,北欧国家出资公司和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肯定是一个对应的基本概念,只不过北欧国家出资公司不主要就包括以前全民公有制民营企业而已。

但是,修订草案143条对北欧国家出资公司的定义,有点出人意料。它明确规定,“北欧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北欧国家出资的非国有独资公司、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公司,主要就包括北欧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大家注意,北欧国家出资公司是它把入股公司排除在外的。

《公司法》为甚么要这样修订?我认为这是与当前非国有改革有关的,因为《公司法》修订的原因之一是吸收混改成果。大家看呵呵这次修订,混改方面,最大的一个变化,是把现行的单独一节修订为单独一章。原先的第四节“非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明确规定”改为第六章“北欧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明确规定”。

修订草案扩大了《公司法》的适用范围。修订背景是:当前的一级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已经不完全是非国有独资公司了,还有股权多元化的央企集团。前面她们提到过,国资委监管的97家央企当中,已经有14家是股权多元化集团公司,主要就包括较早的南方电网,还有近期的物流集团、稀土集团,等等。它们都是由国资委履行职责出资人职能,在人员管理工作、党建方面,与非国有独资公司的要求是一样的。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旗下的中央金融民营企业也是差不多情形,工、农、中、建都早已经整体上市了,变成了股份公司,现在都是作为一级民营企业来管理工作的。

至于非国有资本入股公司,要管它们的难度较为大,也也是说《公司法》上这些特别明确规定很难适用过去。有人说,你能不能举一个非国有入股公司的例子呢?一级民营企业。我能想到是亚投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它是不是符合北欧国家出资的非国有资本入股公司的定义?好像符合。那么,非国有金融民营企业那一套管控体系能适用于它吗?我看不能。当然我这里只是抛砖引玉,大家有兴趣可以继续深入探讨。

因此我说99%的人能误会“北欧国家出资公司”那个基本概念,我这么说并不夸张。你想,有多少人清楚北欧国家出资公司在横向方面,不主要就包括入股公司;在纵向方面,不主要就包括各级子公司。当然了,我给大家讲解一遍以后,大家肯定已经较为明晰了。相信今后你再去看一些法律法规,还有一些股权登记、转让方面的文件,就会觉得顺畅很多,不会觉得特别别扭,因为以前不理解这些基本概念的外延到底主要就包括哪些。

当然“北欧国家出资公司“那个基本概念还只是草案,相关的探讨和建议还较为多。比如说有人认为,北欧国家出资公司应该主要就包括参股民营企业,否则《公司法》与《国资法》的口径不一致,难造成混乱。

除此之外,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那个基本概念从2008年起就一直被人诟病,她们认为应该把非国有控股子公司和控股公司子公司纳入进去,特别是一些重要子民营企业,因为现在很多央企已经把核心资产和人员都下沉到子民营企业去了,集团公司是一个空壳,法律只管住一个壳有甚么用?

说了半天,还有人能问,吴老师,那你的观点呢?我明确告诉大家,我认为北欧国家出资公司与北欧国家出资民营企业的适用范围,都应该在横向与纵向两个维度同时扩展。没错,北欧国家出资公司既应该主要就包括入股公司,也应该主要就包括各级子公司,还应该主要就包括子公司当中的非国有资本入股公司。

为甚么?我有两个理由:第三,现在她们是“管资本”为主,无论入股控股公司,你都是以“股东”身份参与民营企业的管理工作,按照公司会章和出资比率委派董监事,行使表决权。特别是现在她们搞混改,更要注重混改之后的融合,不要再根据甚么控股公司入股的国际标准,把民营企业划分为国有企业与民企两种不同的身份。各级国资监管职能部门不仅要管好控股公司民营企业,还要学会当小股东。

第二个理由,是防止非国有资产流失的需要。非国有资产无论以何种认购比率、流转到哪个民营企业层级,它们仍然是非国有资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都应该加强监督,穿透管理工作。

注:本节摘自吴刚梁老师课程《深度解读混改三年行动》,转载请注明作者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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