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隐脉相关法律条文明文规定了主办人具有资本精练职责。然而,如果公司成立于2005年修改的《公民事》实施前,彼时并没有有关主办人出资失实的职责分担的明文规定,主办人未据实交纳出资,实践中该怎样判定其职责,怎样保证债务人的自身利益,民事法律条文中的答案也并不统一。
一、“新公民事”可不能适用于于“旧公司”?
对这个难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在2014年的一份裁决中指出能适用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裁决原告主办人作为占5%股权的小股东,须对其它主办人余下95%的出资金额在本金范围内分担控股股东。
高等法院指出虽然旧《公民事》未对各股东之间就汇率出资失实职责分担补充或控股股东作出明确明文规定,但依照《公民事法律条文一》第2条的明文规定,可适用于《公民事法律条文三》第13条,原告应对所有股东出资失实在注册资本的本金范围内分担控股股东。此外,纵观1993年《公民事》第28条,2005年《公民事》第31条,虽未对上述难题作出明确明文规定,但都明文规定了股东以非汇率形式出资失实的情况下,公司成立时的其它股东应分担控股股东。一般来说,股东美对汇率个人财产的准确性与效度的监督管理技术难度要高于对汇率个人财产的准确性与效度的监督管理技术难度。对监督管理技术难度较高的非汇率个人财产出资领域,更应强调违背监督管理义务的本息出资股东的控股股东。因此,1993年的《公民事》和2005年的《公民事》在这一难题上的修法精神是一致的。
二、恰好相反法律条文:法不溯及此等是准则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在联光投资有限公司诉中国煤炭开发有限职责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得出了南辕北辙恰好相反的阐释,裁决书深入研究道:
一是,《公民事法律条文一》第1条明文规定公民事采取法不溯及此等准则。朗润公司于2000年7月成立,各成立股东基于彼时的法律明文规定对其应分担的股东职责是有合理市场预期的,根据这一准则,原裁决判定该案应适用于引起该案民事诉讼的股东出资行为时的公民事的明文规定,沙托萨兰县。
其二,1999年《公民事》第28条明文规定了主办人美对汇率出资失实的控股股东,但未进一步明文规定股东汇率出资不足时是否由公司成立时的其它股东分担控股股东。可见,该第28条的目的仅在于保证非汇率金融资产的正确评估总金额,防止非汇率金融资产价值低估时溶化其它股东的股权自身利益及侵害公司债务人的权益,故此条不能扩张适用于于汇率出资的情形。
其二,有关《公民事法律条文三》第13条的适用于难题,依照《公民事法律条文一》第2条的明文规定,即在此法周生明文规定时能按照“从旧兼有利”的准则参考适用于黄爵滋,但短萼在有利于维护交易社会秩序并且不严重侵害原告市场预期的情况下,才由高等法院考虑只须适用于。《公民事法律条文三》第13条的制定依照是鉴于新《公民事》第94条的明文规定,但其并没有完整明文规定有限职责公司主办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它主办人的控股股东,因此将该法有关股权有限公司的相关明文规定扩张适用于于有限职责公司。但第94条的明文规定,是2005年修改新公民事增加的条款,而中煤公司系朗润公司的少数股东,并无监督管理其它股东出资的职权,如该案参考适用于新公民事以及《公民事法律条文三》第13条的明文规定,将极大地加重中煤公司的职责,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远超出其成立朗润公司时对其所应分担的股东职责的合理市场预期。
从最高院的裁决中能看出法不溯及此等是准则。
三、公司隐脉其法律条文的适用于
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办人须在其未交纳出资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分担控股股东这一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与最高院的裁决是一致的,两者观点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处,第一,《公民事法律条文三》第13条是否可依照《公民事法律条文一》第2条合理适用于于此类案件;第二,即便不可适用于《公民事法律条文三》,其13条明文规定的主办人的控股股东是否与1993《公民事》第28条具有相通的修法精神。这本质上也是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于难题。
古罗马法中有一个重要的法律准则:“法律仅仅适用于于将来”。法不溯及此等准则能说是信赖自身利益保护准则的体现,通俗的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明文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法律条文是否具有追溯力,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意见,但主流观点指出其应具有追溯力。法律条文是对怎样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的具体明文规定,其内容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最高民事机关不得超越法律的本来之意作出扩张解释,因此,解释的溯及此等不会超越社会成员的正当市场预期。
资本认缴制度的改革使公司成立不以股东实际出资为前提,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股东夸大其经济实力盲目认购股权的行为;由于我国现行《公民事》未确立公司成立无效制度,因此发生上述情形时,公司成立之瑕疵只能借助现有的主办人资本精练职责来治愈。根据《公民事》第28条、第93条的修法精神,《公民事》和《公民事法律条文三》明文规定了主办人与股东对债务人的请求分担控股股东。
第一个案例的观点指出, 1993年《公民事》虽然没有股东出资不到位的其它主办人职责的明文规定,但依照其第28条规定,举轻以明重,出资低估的,主办人尚且需要对低估的部分分担控股股东,对未出资的,其情节较低估出资更严重,主办人自要分担控股股东。但笔者指出,《公民事法律条文三》是在2005年《公民事》确立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应运而生的,为了防范公司成立行为瑕疵,公民事课以主办人资本精练职责寻求公司成立便宜性与债务人自身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虽然顺应1993年《公民事》第28条的修法逻辑,但和当年的资本实缴制度的背景并不契合,也与其保护非汇率出资的评估总金额准确性的修法目的有所不同,“举轻以明重”的类比推理似乎并不符合其真正的修法原意。
对法律解释,超出修法原意的类比推理往往会偏离法条的本意,这与法不溯及此等准则一样从根源上都是为了让法律及其解释均符合原告的心理市场预期,超出原告心理市场预期的解释显然有违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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