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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以股权出资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20

投资他用其所持的其它公司股份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这并难以律条文心理障碍,在公法中亦无争论,但并非大部份的股份均能用于出资,股份出资要合乎很大的前提,履行职责很大的流程,责任编辑弯果股份出资的先决前提、出资流程和相应小常识进行深入探讨。

一、以股份出资的先决前提

《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明确规定(2014)》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以股份出资的前提,其明确规定:股东或是主办人能以其所持的在我国全境成立的公司(以下称股份所处公司)股份出资。以股份出资的,该股份应土地权属确切、权柄完整、司法机关能受让。具有以下情况的股份严禁用于出资:(一)已被成立实控;(二)股份所处公司会章签订合同严禁受让;(三)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定决心明确规定,股份所处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应报请核准而需经核准;(四)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定决心明确规定严禁受让的其它情况。

依此,股东或是主办人以其所持的股份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该借以出资的股份当合乎前述前提:

1、须是在我国全境成立的公司股份。

股东或主办人借以出资的股份要是在我国全境成立的公司的股份,所持的外国公司股份和港澳公司股份均严禁借以出资,其根源在于境内外公司股份真实世界情况难以自查,股份价值难以用于评估结果,更难以快捷地办理相关手续股份受让更改相关手续,难以达到《公司法》对非货币个人财产出资的评估结果和受让等流程要求。

2、股份土地权属确切。

股东或主办他用股份出资时,需要保证其借以出资的股份土地权属为其大部份,在该股份上没有土地权属争论。

公法中比较容易出现的难题是:

(1)方均股东难题。

虽然从工商注册登记等申报信息看,借以出资的股份是股东或主办人所持,但前述上其仅仅是王戎股东,真实世界的基本权利人并未未予披露,真实世界的基本权利人前述上与该王戎股东存有委派持股关系,该真实世界的基本权利人前述上通过协议安排独享股东基本权利,此为方均股东。故王戎股东并不前述独享以其名义所持的公司股份,其无法对该股份未予任何行政处分,则其自然无法用该前述不属于其的股份来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否则,当方均股东主张基本权利时,该借以出资的股份的土地权属将存有争论,其将前述归属方均股东,王戎股东难以办理相关手续受让相关手续。

反之亦然,方均股东以以其前述所持的股份出资,将反之亦然可能面临土地权属争论,倘若王戎股东未予配合,其将难以办理相关手续股份转让注册登记手续,故当方均股东欲以其前述所持股份出资时,需王戎股东对股份土地权属归属没有争论,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评估结果与受让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

(2)受让获取难题。

当受让人与受让人就公司股份进行受让交易时,如双方在股份受让协议项下的义务未履行职责完毕,或交易股份未转让注册登记到受让人名下,则受让方与受让方以以该交易股份出资,都将存有土地权属难题。就受让人而言,尽管股份仍然注册登记在名下,但其已经通过受让方式将其受让给受让方,如受让方履行职责完毕义务,则受让方将有权获得公司股份,则受让方难以用其将失去土地权属的股份来履行职责出资义务。

而对于受让方而言,即便其可能履行职责了付款义务,但股份毕竟未注册登记在其名下,则可能会发生受让方再次处置股份的情况;另一方面,即便股份已经转让注册登记到受让方名下,若其未履行职责付款等义务,则受让方亦可能解除股份受让交易,而要求受让方返还公司股份,则受让方亦可能难以用其受让的股份履行职责出资义务。

故当以交易的股份履行职责出资义务,需要交易双方对股份交易履行职责完毕无争论或至少争论不应牵涉到股份土地权属难题,无法影响到股份转让注册登记到借以出资的公司名下。

3、股份权柄完整。

股东或主办人须对其借以出资的公司股份具有完整的土地权属,该土地权属上不应设置基本权利负担或限制。

前述《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明确规定(2014)》第七条就明确规定了已被成立实控的股份无法借以出资,原因在于,该基本权利负担如未被消除,将实质性地影响到股东或主办人对其所持的该股份权柄的完整性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将导致其失去该股份。

例如,在该基本权利负担状态下,股东或主办人所持的该股份难以办理相关手续转让注册登记相关手续,公司难以获得该股份,则股东或主办人自然难以用其来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而当股东或主办人没有按照签订合同履行职责质押义务而触发质押权人行使质押权,则股东或主办人将可能失去对股份的控制乃至最后丧失股份,股份都没有了,则股东或主办人自然也无法用其来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了。

公法中,还可能出现因股东或主办人的债务而导致其欲借以出资的股份被司法查封,则该被查封的股份反之亦然难以用于出资,其原因亦在于用该被查封股份出资的股东或主办人难以办理相关手续转让注册登记相关手续拟或根本丧失该被查封的股份。

4、能司法机关受让。

因为股东或主办人借以出资的非货币个人财产均要前述注入公司,用以出资的股份亦是如此。故只有司法机关能受让给目标公司的股份方能用于出资。而前述境内外公司和港澳公司的股份、股份土地权属不确切和股份权柄不完整的股份难以借以出资,其根源也是因为难以司法机关受让。公法中难以受让严禁借以出资的股份还包括如下情况下的股份:

(1)股份所处公司会章签订合同严禁受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里,公司会章对股份受让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其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股东所持的股份能司法机关受让。故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会章能对股份受让另行明确规定。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只是明确规定股东所持的股份能司法机关受让,并未明确规定会章限制,这说明从立法层面上讲,应鼓励股份的自由流通,但这并不等同于公司会章无法对股份受让施以任何限制,目前公法中普遍认为非上市公司公司会章能对股份受让进行适当限制,而上市公司会章对股份受让则无法施加额外的限制,但不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公司会章能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它限制性明确规定。

因此,一般情况下,倘若公司会章签订合同了股份无法受让,则该公司的股份无法受让,股东或主办人无法以其所持的该无法受让的股份出资。

(2)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定决心明确规定,股份所处公司股东受让股份应报请核准而需经核准。

公法中,一些股份的受让需要履行职责特别的核准流程,例如国有股权,其需要获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核准同意方能受让,否则其严禁受让。因此,倘若用该需要履行职责报批流程的股份出资应先履行职责核准报批流程,否则其严禁用于出资。

(3)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定决心明确规定严禁受让的其它情况。

有些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定决心明确规定了一些股份严禁受让的情况,则对于该等法定严禁受让的股份,其大部份权人严禁借以出资。

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主办人所持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严禁受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严禁受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向公司申报所所持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受让的股份严禁超过其所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严禁受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严禁受让其所所持的本公司股份。

前述人员在前述期限内,无法以所持的该公司股份出资;但笔者认为前述人员虽然在前述期限内无法履行职责股份受让转让注册登记相关手续,但并不必然代表前述人员绝对无法以前述股权出资,其仍然能以前述股份出资,只是其应与其它股东和公司达成协议安排,就其借以出资的股份受让转让时间进行特别签订合同,以错开前述限制期限的约束。

二、以股份出资的流程

股东或出资人若以其所持的公司股份出资,需要履行职责评估结果与受让流程。

1、价值评估结果。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个人财产应评估结果作价,核实个人财产,严禁高估或是低估作价;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评估结果作价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出资的股份已司法机关进行了价值评估结果是认定出资人履行职责了出资义务的前提之一。

故此,借以出资的股份应评估结果作价,严禁高估或是低估作价,若需经司法机关评估结果而径自借以出资,则难以认定履行职责了出资义务。

在重庆政通通信控股有限公司与李婉僮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号:(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66号] 中,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李婉僮主张其已经以受让北京郎途公司股份的方式履行职责了出资义务,然而其出资的股份未司法机关进行价值评估结果,无法确定股份出资的价值(金额),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李婉僮将其在北京郎途的股份受让给政通控股即已完成了出资义务不合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应未予纠正。

2、受让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当出资人以其它公司股份出资时,出资人已履行职责完毕关于股权受让的法定相关手续是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已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前提之一。

故此,当出资人以其所持的其它公司股份出资时,在对借以出资的股份进行司法机关评估结果后,还需将该借以出资的股份转让注册登记到公司名下,让其成为公司的资产,公司能未予行政处分与支配,唯有履行职责完毕该等流程后,方可认定出资人已经用股份出资的方式履行职责完毕其出资义务。

三、以股份出资小常识

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当股东各方认可一方股东以其所持的其它公司股份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时,当注意如下难题,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预防措施。

1、确保无土地权属权柄瑕疵,可受让转让。

为了消除借以出资股份的土地权属权柄所带来的风险,各方能采取如下措施自查土地权属情况或降低风险:

(1)尽到基本的尽职调查义务。各方能调查核实借以出资的股份真实世界状态,这能从如下几个方面自查:

a.能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自查借以出资的股份的土地权属注册登记情况和是否存有质押与查封情况;

b.直接向公司查看股东名册或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以查看股东基本权利行使情况,查明是否存有方均股东行使基本权利的情况;

c.查看股份出资情况,借以出资的股份是否已经前述出资,由谁出资;

d.查看借以出资的股份取得情况,以查明该股份取得是否存有瑕疵等。

(2)让用股份出资的出资人出具承诺书,要求其保证借以出资的股份无土地权属权柄瑕疵,能转让受让至公司名下,否则其应以货币出资置换股份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确保股份的价值真实世界,出资无瑕疵。

当出资人以其它公司的股份出资时,则存有需要对其借以出资的股份价值进行作价评估结果,为了确保借以出资的股份的作价真实世界,笔者建议应采取如下措施:

(1)司法机关聘请比较权威的第三方评估结果机构对出资人借以出资的股份的价值未予评估结果,借助第三方专业力量来评估结果该借以出资股份的真实世界价值。

(2)即便有第三方评估结果机构介入,股东各方和公司自身亦需要对借以出资的其它公司股份价值未予充分的认识。例如第三方评估结果机构的评估结果是否充分考虑了以股份出资的其它公司是否存有资产瑕疵情况或或有债务情况,和是否存有未予披露的债务或担保等,这些均会影响到出资股份的价值。

(3)反之亦然,亦需要出资人作出承诺,当存有减损或影响其借以出资的股份的价值之情况时,其应消除该等情况或以货币补足出资,或完全用货币出资置换股份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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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 徐进初律师 │ 排版 马璇  │ 审核 徐进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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