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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股东身份争夺战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21

股权焦点

实际出资人陈雪峰(化名)设立公司时没有用自己的身份办理工商登记,而是借用员工敖华东(化名)的名义设立公司,工商登记上显示敖华东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几年后敖华东代表公司状告陈雪峰损害公司利益并得到法院支持。此时,陈雪峰想推倒敖华东的股东地位,让自己成为公司名正言顺的股东,陈雪峰的梦想能否实现?法院会如何判决?如何防范类似风险?

股权故事(真实案例改编)

陈雪峰、陈雪梅(化名)、熊玉英(化名)都是台湾地区居民,并且是亲属关系,其中熊玉英是陈雪峰的妻子,陈雪梅是陈雪峰的姐姐。他们看到中国大陆的经济发展形势好,于是陈雪峰和妻子熊玉英来大陆投资。

陈雪峰于2007年3月、7月通过银行向陈雪梅共转入78万元。其中取出50万元现金用于SF美容公司(新设公司)验资。

陈雪峰找了一个专业代理公司注册的人,叫刘代办(化名),为新设的SF美容公司代为办理全部注册手续。收取了陈雪峰支付的代办费用。为了省事,SF美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字均由刘代办代签,注册资金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

陈雪峰是台湾居民,如果以自己的身份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要走外商投资的手续,比较麻烦。刘代办让他们找一个可靠的大陆居民,以大陆居民的身份设立公司,但是实际上由他们夫妻俩控制,这样就不用走外商投资手续了。陈雪峰和熊玉英夫妻俩觉得敖华东跟随自己工作多年,比较可靠。就把敖华东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SF美容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美容;销售: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SF美容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敖华东。

领到SF美容公司营业执照后,熊玉英和陈雪峰心理还是有点不踏实,毕竟工商登记的股东不是自己,找一个实习律师写了一份《协议书》。

2007年7月份,夫妻俩以SF美容公司的名义与敖华东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SF美容公司聘请敖华东为企业法人代表;SF美容公司的所有事务、存款、债权债务与敖华东无关,敖华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每月10号向敖华东支付1200元。”敖华东和陈雪峰在该协议书上都签了字。依据《协议书》约定,陈雪峰于2009年5月向敖华东支付了1200元。同年8月至11月每月又向敖华东支付了1200元。

在陈雪峰的积极努力下,SF美容公司相继开设了紫藤店和科华店。

其实,早在2007年6月,陈雪峰在武侯区紫藤路就租了一间商铺,陈雪峰于2007年7月支付了第一笔租金,2008年3月又支付了一笔租金。这个商铺就是SF美容公司的紫藤店。

经过近两年的发展,2009年5月,夫妻俩以SF美容公司的名义在武侯区又租了一个商铺,商铺的保证金和第一次半年租金都是陈雪峰委托他姐姐陈雪梅支付的。这个商铺就是SF美容公司的科华店。

在这期间,敖华东从未参与过SF美容公司的经营管理,SF美容公司成立后实际是由熊玉英、陈雪峰夫妻俩经营管理。

SF美容公司经过几年发展积攒了一些现金,此时大陆的房屋价格不断攀升,涨得让人心动,陈雪峰和熊玉英夫妻俩准备把公司的钱取出来投资房产。在夫妻俩的授意下,王会计于2010年4月通过SF美容公司科华南路店银行账户转给熊玉英100万元;2009年11月、2010年1月、6月,分三次转给陈雪峰共计180万元。

熊玉英和陈雪峰夫妻俩之前口头承诺给姐姐的股权分红长期拖着不兑现,导致姐弟俩反目为仇。这时,敖华东找到了陈雪梅商量起诉陈雪峰夫妻俩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双方一拍即合。事后他们策划:先通过公安局举报,如果能将陈雪峰夫妻俩抓起来判刑,只要往监狱里一呆,敖华东和陈雪梅就可以完全控制公司了。

2010年9月,敖华东及陈雪梅拿着收集好的材料和线索到市公安局举报熊玉英、陈雪峰侵占SF美容公司财产,市公安局受理后,进行了初步侦查,通过调查银行交易记录确认了转款事实,但公安局认为主要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并且涉及台湾居民,建议他们去法院诉讼解决,没有立案。

通过公安把熊玉英、陈雪峰抓起来判刑的计划泡汤了。接着,敖华东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用SF美容公司的名义以熊玉英、陈雪峰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受托经营期间侵占SF美容公司经营款项,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熊玉英退还侵占SF美容公司款项100万元人民币;陈雪峰退还侵占SF美容公司款项180万元人民币。

熊玉英、陈雪峰在法庭上说:“敖华东不是SF美容公司股东,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实际投资人提起诉讼”

法庭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SF美容公司章程载明SF美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敖华东。敖华东作为SF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以SF美容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熊玉英和陈雪峰指使王会计将SF美容公司部分经营款项转入其私人账户的行为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之规定,在熊玉英、陈雪峰未证明其同SF美容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熊玉英、陈雪峰占有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将上述款项退还给SF美容公司。

因此,市中级法院判决熊玉英退还SF美容公司100万元,陈雪峰退还SF美容公司180万元。

熊玉英、陈雪峰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高级人民法院审庭审过程中,陈雪梅作为SF美容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SF美容公司的出资是由敖华东一个人出的,敖华东是公司唯一的股东,熊玉英和陈雪峰仅是公司的高管。

而熊玉英和陈雪峰在庭审时说自己才是SF美容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即使占有SF美容公司经营款项也不属于侵占SF美容公司资产。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SF美容公司章程载明SF美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敖华东。熊玉英、陈雪峰为台湾地区居民,如果要确认其具有SF美容公司的股东身份,应符合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并履行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另外,熊玉英、陈雪峰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为SF美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存在上述事实,熊玉英、陈雪峰也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此外,依照公司法律的基本规则,公司的法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并与出资人(股东)本人的资产相分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因此,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玉英、陈雪峰两次败诉。

此时,陈雪峰作为SF美容公司实际投资者的利益和地位受到极大的威胁。于是,陈雪峰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1.确认陈雪峰系SF美容公司实际投资者及股东;2.判令敖华东将其名下SF美容公司100%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陈雪峰名下。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陈雪峰为成都SF美容有限公司的股东;2、敖华东、SF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雪峰办理成都SF美容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敖华东不服气,之后又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雪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按照中国的法律,二审就是终审了,也就是说二审的判决是最终的结论。这意味着双方进入了决战阶段。二审期间,为了增加胜诉的把握,SF美容公司、敖华东又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2010年7月王会计询问笔录和陈雪峰询问笔录、2010年8月陈雪梅询问笔录。

整个二审期间,双方各不相让,据理力争,二审法院最终又会如何判决呢?

最终结果

一、确认陈雪峰为SF美容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敖华东、成都SF美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雪峰办理SF美容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

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1、SF美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股东是敖华东还是陈雪峰;2、如果陈雪峰是SF美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陈雪峰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SF美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股东是敖华东还是陈雪峰?

敖华东上诉称SF美容公司是其与陈雪梅合作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系其出资,但敖华东始终未说明其50万注册资金的来源,且与2007年7月陈雪峰向陈雪梅账户转入50万元注册资金并指派王会计在当日与陈雪梅和敖华东一起前往银行存入50万元现金用于SF美容公司验资的事实相矛盾,故敖华东此理由不予采纳。其所称设立SF美容公司的房屋租赁费用、装修费及设备家具等费用均来源于陈雪梅以其自有资金及向陈雪峰借款的方式支付,却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及收款人的陈述等证据。

2007年,陈雪梅筹备设立SF美容公司。2007年3日陈雪峰向陈雪梅账户转入50万元注册资金并指派王会计在当日与陈雪梅和敖华东一起前往银行存入50万元资金用于SF美容公司验资。在公司设立过程中,陈雪峰以设立人的身份对经营场所的租赁、装修及设备购买、安装等一系列设立事项进行了落实并支付费用。陈雪峰还对公司的主要管理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派;并委托王会计、刘代办等人完成公司设立的工商、税务等全部登记手续。敖华东被登记为SF美容公司的股东,获得公司登记程序上股东名义,取得对公司之外的对抗效力,但不必然对抗公司内部的股权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情况下,本案陈雪峰与敖华东的股权争议,还应当从公司实质性设立要件进行审查。

陈雪峰为SF美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承担了义务。而敖华东明确认可其并未参与SF美容公司的经营,在公司成立时也未向SF美容公司作过任何其他投资。SF美容公司开业后,SF美容公司与敖华东签订《协议书》,约定敖华东与SF美容公司的所有事务、存款、债权债务无关,也不参与SF美容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为此,SF美容公司每月向敖华东支付费用1200元。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证明了敖华东系SF美容公司挂名股东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SF美容公司、敖华东上诉认为敖华东系SF美容公司的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陈雪峰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因陈雪峰为台湾地区居民,由其出资设立的企业属于台商投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十四条规定“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陈雪峰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是否需要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应当考虑SF美容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是否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明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的公告》规定,本案中SF美容公司从事的业务为美容业务,不属于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因此,确认陈雪峰的股东身份无需报行政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所以,应确认陈雪峰系SF美容公司的股东。

关于要求SF美容公司及敖华东将SF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雪峰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的规定,以及第十三条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由公司按照股东制定的章程决定,股东并不当然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对陈雪峰要求将其变更为SF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SF美容公司、敖华东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2010年7月13日王会计询问笔录、2010年7月29日陈雪峰询问笔录、2010年8月2日陈雪梅询问笔录。因为这三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本案立案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故不予采信。

律师锦囊

一、保留出资凭证,保证签名真实。投资人设立公司时在筹备期间的相关费用要尽量用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名为自己身份证上的姓名)转账支付。这样转账记录可以作为投资人实际出资的支付凭证。在筹备公司期间所签订的协议可以用已核准的公司名称为主体,也可以用投资人个人的姓名为协议方签订协议及相关文件。签署重要合同或者协议时,必须本人签字以防止出现重大法律风险。

二、确保身份真实,出资金额明确。申请设立公司时向工商局报送的登记材料:一般情况下是本人做股东并登记于工商档案中,这时一定要确保提供自己真实的身份证件,认真填写登记申请书,特别是填写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和公司章程时一定要认真核实其中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比例和实际缴付金额等数据。这些都关系到出资人的长期核心利益。

三、找替身有风险,代持协议来防范。如果不想将自己的姓名显示到工商档案中,需要用他人的名字顶替。实际出资人一定要与名义出资人订立代持协议(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类似本案中SF美容公司与敖华东签订的《协议书》,本案中的《协议书》因为约定的条款不严谨才会引发这些纠纷,如果当时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陈雪峰为SF美容公司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敖华东为SF美容公司名义股东,不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敖华东仅在陈雪峰书面授权的权限内代理程序性的事务,当陈雪峰通知敖华东要求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在工商局登记备案时,敖华东应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假如有这样的约定并且有陈雪峰和敖华东两人的亲笔签字确认,那么这些争夺股东身份的诉讼很可能就不会发生。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有这种约定后敖华东根本没有胜算的可能性,也就会打消这种念头。

四、代持协议应未雨绸缪,其他股东共同签署。《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公司有2位以上的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代持协议时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签字同意,这样实际出资人想从幕后走到前台时就可以直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自己的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到工商局办理登记,适时把名义股东剔除。

例如公司共有5个股东,你在签订代持协议时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公司成立后你作为实际出资人想从幕后走到前台,成为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东就得看其他股东是否答应。如果有3个股东同意,你就可以顺利将自己的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到工商局办理登记。如果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假如只有2个股东同意,你就没办法成为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东。为了防范这种意外风险,建议实际出资人在签订代持协议时就让公司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在代持协议上签字同意你今后可以选择将自己的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到工商局办理登记。

作者简介:

胡礼新,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金融证券业务研究委员会副秘书长,公司法与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江西企业商会“维权服务先锋”,中银律师事务所2016年度优秀律师,出版专著《中小企业股权激励实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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