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点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出资人订下合约,签订合同由前述出资人出资并独享投资合法权益,以为名出资人为为名股东,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对该合约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约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约有效率。
【基本此案】
2007年11月2日,某特公司依次向某鹏公司科耳87.7多万元、220多万元。2007年11月6日,某特公司依次向某鹏公司科耳70多万元、200多万元。前述多笔科耳总计577.7多万元。2007年12月7日,某鹏公司向温某泉依次科耳370多万元、400多万元,前述科耳总计770多万元。
2015年2月14日,某特公司开具《情况说明》这份,写明:“我公司紫苞人岳迪拉泽(身分证电话号码440XXXXXXXXXXXX830)委托公司在2007年11月2日,11月6日分87.7多万元、220多万元、70多万元、200多万元多笔共将港币577.7多万元(小写:陈升柒拾柒万柒仟元整)提款到某鹏公司颈藓,用作岳迪拉泽透过温某泉买回并关联方某加公司的股权”。
2015年2月15日,某鹏公司开具《断定》这份,写明:“兹断定岳迪拉泽(身分证电话号码440XXXXXXXXXXXX830)在2007年11月2日,11月6日分三次科耳港币577.7多万元(小写:陈升柒拾柒万柒仟元整)到我公司帐户上。我公司在2007年12月7日分多笔400多万元和370多万元总计770多万元(小写:柒佰柒拾多万元整)提款缴付给温某泉(身分证号码:510XXXXXXXXXXXX050)用作温某泉买回某加公司的股权,该770多万元中包含岳迪拉泽所转我公司的577.7多万元。另2007年温某泉系我公司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并全面主管公司工作”。
2009年8月17日,岳迪拉泽与温某泉签订《股权关联方协定》,写明:岳迪拉泽(下列简称“创业者”)有意投入资金买回某加公司温某泉赠与的某加公司股权,进而获得某加公司相应股权,创业者本次出资并已获得了某加公司的批准,为避免某加公司因股东人数众多而使公司税务相关手续过于繁杂,温某泉(下列称“关联方人”)一致同意代创业者所持其在某加公司的全数股权,为明确多方私法,维护多方合法合法权益,经协商后多方一致同意签订本股权关联方协定。该协定主要签订合同:1.1创业者本次获得某加公司548.816万股权,创业者履行出资义务后将对某加公司548.816万股权独享包括使用权在内的全数股东权利,创业者所持股权比率约占某加公司全数注册资本的10.976%;1.2在协定签订前,创业者应将出资款划归温某泉指定的银行帐户,并以关联方人为名通通划归某加公司,本协定签订后,在某加公司向诺泽鲁瓦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股东更改相关手续过程中,关联方人一致同意代创业者以其自身为名签订与某加公司股东更改注册登记的全数法律文件;1.3多方确认,关联方人赠与所注册登记某加公司548.816万股权的前述出资人和前述合法权益所有人为创业者,本协定第1.1条所说全数出资款均为创业者缴付,关联方人前述并未缴付任何人钱款,关联方人仅是根据本协定代替创业者所持某加公司股权,该股权的使用权归属创业者所有,关联方人在未事先获得创业者口头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人方式处置创业者所持的某加公司股权;关联方人承诺在关联方人关联方股权期间,将股东分红等创业者所获的投资收益,在依法缴纳全数费用及税金之后直接缴付给创业者;2.1在某加公司股东更改相关手续办理手续完成的同时,创业者将按照出资比率透过关联方人获得某加公司的正式股东资格,创业者按照出资比率透过关联方人对某加公司前述独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某加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全数股东权利或利益;在本协定有效率期内,创业者一致同意将所拥有某加公司除股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外的其他使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投票权等)全数委托给关联方人行使,关联方人承诺将在某加公司实现公司上市,股权允许流通之时或在上市之前透过创业者认可的其他处置方式,将所关联方的某加公司股权透过证券市场进行减持或向第三方进行转让,并将所获得收益或获得的股权转让对价,在依法缴纳全数费用及税金之后直接缴付给创业者;2.2除本协定书创业者所持的某加公司股权以外,关联方人还代其他创业者所持某加公司的股权,前述关联方人代本协定创业者与其他创业者(下列简称“全数创业者”)关联方的某加公司股权合计数额,在某加公司改制后,“全数创业者”将共同委托第三方根据自身对市场的专业判断和把握,决定减持时机和价格,出售拥有的该全数股权,将不存在某创业者所持某加公司股权的减持条件劣于其他创业者减持条件的情形;2.3关联方人承诺,关联方股权期间在未获得创业者口头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不将所关联方的某加公司股权向任何人第三方出售、转让或以所关联方的某加公司股权为自身或任何人第三方提供任何人形式的担保,且承诺在关联方股权期间,不因关联方人自身可能发生的任何人法律纠纷、诉讼、仲裁、行政调查等司法程序而发生冻结、扣押、强制转让其关联方的某加公司股权或发生任何人损害创业者合法权益的情形;2.4多方确认关联方人代创业者所持某加公司的股权,不违反任何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任何人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形;本关联方协定的签订和履行已获得某加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内部权力机构的认可;3.1若关联方人违反本协定签订合同,在关联方股权期间出售、转让、质押或以其他任何人方式处置代创业者所持的某加公司股权,或因自身债务、诉讼等原因,导致所关联方股权被强制划转、冻结等,应对由此给创业者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还须按所关联方某加公司股权面值的100%(每一股权面值港币壹元),向创业者缴付违约金。岳迪拉泽、温某泉在该《股权关联方协定》尾部签字捺印。该协定首部写有“原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股权关联方协定作废。岳迪拉泽温某泉”字样,尾部手写有“备注:岳迪拉泽所涉股权的全数资金已全数与温某泉结清”字样。关于该备注内容,岳迪拉泽在庭审中陈述系其手写,“温某泉”签字处则系温某泉本人捺印。
2007年12月11日,北京永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某加公司税务注册登记更改前的注册资本为3000多万元,更改后为4120多万元。温某泉出资港币770多万元成为公司股东,持股比率为18.7%。
2009年9月11日,根据某加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温某泉的出资金额由770多万元增加至1510多万元。
2012年12月26日,根据某加公司的税务注册登记显示,温某泉的出资金额由1510多万元减少至1280多万元。
2014年12月24日,根据某加公司的税务注册登记显示,温某泉不再是某加公司的创业者。
2014年11月13日,温某泉与于某宏、某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约》,将其为赠与所所持的某加公司1280多万元出资股权转让给于某宏、某南公司,转让总价7680多万元(折合每一出资股权转让价格为6元),其中,于某宏受让出资股权500多万元,转让价款3000多万元;某南公司受让出资股权780多万元,转让价款4680多万元;2014年11月14日,于某宏、某南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合约》向温某泉缴付股权转让价款合计6000多万元,其中,于某宏缴付股权转让价款2344多万元,某南公司缴付股权转让价款3656多万元;温某泉应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金由于某宏、某南公司代扣代缴,并在1680多万元余款中抵扣;2014年12月1日,温某泉与于某宏、某南公司股权转让完成税务过户注册登记更改手续;按照温某泉与于某宏、某南公司《股权转让合约》,于某宏、某南公司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31日付清尾款(扣除所得税金);温某泉承诺:在于某宏、某南公司付清全数转让价款后,温某泉将与岳迪拉泽、陈某建以及其他委托人结算并缴付股权转让价款(扣除所得税费)。
岳迪拉泽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某泉将股权转让款3292.896多万元缴付给岳迪拉泽,并向岳迪拉泽缴付违约金548.816多万元,总计3841.712多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温某泉承担。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温某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岳迪拉泽股权转让款3292.896多万元;二、温某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岳迪拉泽违约金548.816多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缴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理由】
岳迪拉泽与温某泉签订的《股权关联方协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出资人订下合约,签订合同由前述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合法权益,以为名出资人为为名股东,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对该合约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约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约有效率”之规定,《股权关联方协定》应属合法有效率,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约签订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约义务或者履行合约义务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结合《股权关联方协定》备注的内容、某特公司和某鹏公司的断定以及《律师函》可以认定,岳迪拉泽已缴付了温某泉股权价款577.70多万元,其已经以温某泉的为名所持某加公司548.816万股权。根据温某泉持股变动情况可见,2009年,温某泉所持某加公司1510万股,其中包含了温某泉代岳迪拉泽所持的548.816万股;2012年,温某泉的股权由1510万股减持至1280万股,总共转让股权1510万股-1280万股=230万股;2014年,温某泉将1280万股全数转让。温某泉的减持行为未得到岳迪拉泽的口头一致同意,其行为构成违约。因该548.816万股系温某泉代岳迪拉泽所持,故温某泉应当将股权转让款缴付给岳迪拉泽。
关于股权出让价格问题。庭审中,岳迪拉泽提交了《律师函》,拟断定温某泉将其所持的1280万股以每股6元的价格对外转让。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温某泉将1280万股以6元每股的价格予以转让。
关于岳迪拉泽的548.816万股是否均包含在温某泉第二次转让的1280万股中的问题。在温某泉将其代岳迪拉泽所持的股权全数转让,但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断定其第一次减持的230万股中包含了岳迪拉泽的股权的情况下,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同时又在《情况说明》中表示,根据温某泉向其开具的《授权委托书》,只能确定温某泉自认的事实是将1280万股以每股6元的价格出售,而《律师函》中关于温某泉转让的1280万股中包含了岳迪拉泽的465.22万股系王某律师臆断,故对岳迪拉泽关于温某泉将其548.816万股均按每股6元的价格出售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温某泉应当缴付岳迪拉泽的价款问题,虽然《律师函》中表示于某宏、某南公司对温某泉的最晚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但温某泉未经岳迪拉泽一致同意将其关联方的股权出售,温某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付款时间不能约束岳迪拉泽,在现有证据能够断定温某泉以每股6元的价格出售股权的情况下,温某泉应当将其代岳迪拉泽所持的548.816万股的股权转让款548.816万股×6元/股=3292.896多万元缴付给岳迪拉泽。对于岳迪拉泽关于要求温某泉缴付股权转让款3292.896多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股权关联方协定》签订合同,温某泉应当将股权转让价款在缴纳全数费用及税金后缴付给岳迪拉泽,但因温某泉未提供相应证据,若发生相关费用,双方可另行主张。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股权关联方协定》签订合同,若温某泉违约处置岳迪拉泽股权,需按所关联方某加公司股权面值的100%(每一股权面值港币壹元)向岳迪拉泽缴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为名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前述出资人损失,前述出资人请求为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岳迪拉泽诉请温某泉缴付违约金548.816万股×1元/股=548.816多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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