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中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有关《公司法》的再次修正。此次修正中最大的变化就是,不再坚持注册资本实收制,而改成除少数值得一提情况外,普遍实行所夺制。因此在2014年3月1日修改后《公司法》正式实施后,就大量再次出现了分许多年缴交出资的公司。更有甚至,如上面事例右图,再次出现了明显远远超过企业法人股东合理使用寿命的出资交纳时限。虽然笔者未做详细调查,但有理由相信,如副标题右图的情况,即在设立公司时,注册登记一个极高的注册资本额,但与此同时又预设极短的出资时限的情况,也是可能存有的。
那么,如果与这种的公司经商,是否会有什么意料之外的风险吗?对此,可以参照上面的事例(管碧玲为(2016)鲁01民终5731号)。
在那个刑事案件中,负债人山东某引力科技公司(以下称为“引力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原注册资本为3000多万元港币,杨某为引力公司大股东,出资2850多万元港币,已实收妥当。2015年9月,引力公司注资4000多万元,均为杨某所夺,但其所夺出资的时限为至2065年9月。在经营中,引力公司与负债人邦容公司再次出现交易,止至2016年2月共拖欠71万多元欠款。由此邦容公司控告引力公司,明确要求其偿还欠款,并与此同时控告杨某,明确要求其做为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该刑事案件的二审高等法院裁决基本全力支持了负债人的提倡。
二审后,杨某置之不理提出裁定。其裁定提倡核心为:引力公司的会章和备案明确显示,杨某做为股东已实际缴交2850多万元港币的出资,而注资时其所所夺的出资款的出资时限为2065年9月,公司再次出现负债纠纷时,杨某并不存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不应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二审高等法院全力支持了杨某的裁定。在裁决中,二审高等法院认为:若需要股东在公司会章规定的出资时限未即将到期前,就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是须合乎主体资格的,而该案中,引力公司并不合乎这一条件,故股东杨某无须就引力公司的负债在其尚未出资额为限分担职责。
那个事例事实上牵涉了《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收制改成所夺后后的一个关键点,即所夺出资时限未期满前,股东到底有怎样的职责?
迳自问题,事实上牵涉三个关键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
1
《公司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七条
第二条第2款,即: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
第二十七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会章中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
2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全力支持。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全力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负债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全力支持。
根据笔者所见,司法实践中确实对此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事实上和前文引述的事例中二审高等法院的观点是一致的,即更着重所夺制下,法律赋予股东分期缴交出资的权利,除特殊情况下,否则一般不全力支持明确要求股东就其尚未实收的出资分担职责。
注:司法实务中,企业破产、清算,是被认为可以明确要求尚未期满出资时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特殊法定情况;此外若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时限、恶意减资、公司实质性停止经营等情况再次出现时,高等法院也是可能明确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前者,《企业破产法》、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有相关规定。对于后者,则是在一些事例中得到体现。如对于减资问题,在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受理并裁判的一起申诉刑事案件中((2016)最高法民申1112号,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秀珍、江文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案),最高院表达了,若公司减资而未履行通知负债人的义务,则股东应在减少的出资额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而后一种观点则更看重股东尚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客观情况,即更看重《公司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分担公司负债的规定,故持此类观点的法官会更简单地明确要求尚未实收出资的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而不论会章规定的出资时限是否期满。
笔者按:就笔者的观点而言,更认可后一种观点,即只要股东尚未实收出资,即应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理由有三点:
其一,《公司法》将实收制改成所夺制,本质是为了便利公司设立,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但不等于否定资本充实原则。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分担负债,且对外公示其注册资本额,应视为交易相对人对该公司注册资本,包括股东承诺所夺的出资的信赖。故,简单地将所夺制下的出资时限视同负债的时限利益是不妥的。
其二,最高法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即所谓“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未预设时限限制。故仅从该条文也得不出,即便出资时限未期满,所夺出资的股东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故第一种观点以该条文来不全力支持负债人的诉请,逻辑推论也不周延。
其三,最高法有关规定中提到的补足索赔职责,本质上就意味着,若公司自身可偿还负债,则无须股东分担负债。实务中,若公司无法偿还已经生效裁判且进入执行程序的负债,基本意味着该公司已陷入不能正常偿还的高风险状态。此时明确要求股东就公司不能偿还部分而分担补足职责,实质上是明确要求股东在公司因资金困难而运营不便时,履行出资义务,以维持公司存续。这也不违背法律的本意。
但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在上述两种观点中,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是有较多高等法院的法官认同第一种观点。尤其是在上海高等法院辖区内,奉贤区高等法院、浦东新区高等法院(属于一中院管辖范围)以及第二中级高等法院均在一些刑事案件的裁判中持第一种观点,这就意味着,若在上海控告明确要求尚未期满出资时限的股东在其未实收出资额范围内分担职责 ,难度更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必要提醒,在对交易对象进行考察时,不要光看其注册资本是多少,更要关注其实收情况和出资时限。有时,企业营业执照上并不显示出资时限,故还需要多花点功夫去查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等有公信力的官方网站。
当然,若负债纠纷再次出现后才发现交易对方的出资时限尚未期满的,笔者建议,从诉讼技巧上仍可考虑与此同时控告明确要求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做为手段之一,毕竟在诉前调解或诉讼调解阶段,仍可争取利用谈判的方式,争取与对方及其股东达成庭内调解或庭外和解,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本文作者
张磊 律师
里格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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