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朱和贝瑞
我们知道,2013年公司法早已修正注册资本为全面所夺制。
在这种制度下,《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前,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只有三种情形,相关联两个法条。
第二种情形是公司宣告破产,依《企业宣告物权法》第35条,“人民检察院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另一种情形是强制性托管,依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退出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做为托管个人财产。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缴税未缴的出资,以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七五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付款交纳仍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
为什么这三种情形股东出资时限会快速即将到期?
因为,无论是公司宣告破产还是强制性托管,其结果都将导致公司市场主体的衰亡,除非公司衰亡,就不可能将再按原来的出资时限明确要求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因此,假如公司无法明确要求股东提早缴交出资,则股东将躲避履行职责对公司出资的权利,并从而侵害公司负债人自身利益和其它股东的自身利益。
既然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不可能将超过公司的续存时限,那么,除非公司因宣告破产或强制性托管面临衰亡,则股东的出资时限就应视作提早来临,即快速即将到期。
对于股东的出资时限,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贯作风上捷尔萨谨慎的态度。
《九民会议纪要》首先肯定了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的时限自身利益,即在公司续存期间,负债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充索赔责任的,人民检察院未予支持。
关于股东的时限自身利益,《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三种值得一提情形。(1)公司做为举报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
针对第二种情形,公司做为举报人的刑事案件,有施行裁决,并经公司负债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的情形下,假如诸般继续执行举措还无个人财产N4891F,说明公司早已具有了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其结果与宣告物权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相同,这种情形下可比照宣告物权法第35条的明确规定,使未届至的股东出资期限快速即将到期。
针对第二种情形,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缩短股东的出资时限,以躲避公司无法履行职责负债时其股东将被明确要求不足出资权利的。这种情形的理论基础在于负债人撤销权,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行为,实质是公司放弃对即将即将到期的股东债权,从而侵害公司负债人的自身利益,这种情形符合负债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负债人有权允诺撤销,允诺股东按照原来约定的出资时限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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