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胡春燕|所夺出资股东若想被新增为举报人?
内容作者/蜜蜂合规性
撰稿/蜜蜂合规性
相片作者/蜜蜂合规性
【事例概要】
王某缴付了50多万元的工程建设本息从某建筑物公司发包工程建设,但是后来工程建设没行踪,50多万元本息也不退还;王某迫不得已控告到高等法院,高等法院裁决建筑物公司缴付50多万元给王某,王某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但没执行到一毛钱。历经查阅,该公司有千起被继续执行刑事案件。建筑物公司的注册资本5亿元,但尽是所夺,所夺时限到2050年。
王某向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提出新增建筑物公司股东为举报人,但高等法院未予获准,要王某或者去提出申请宣告破产,或者另行控告对建筑物公司具备宣告破产条件而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历史事实进行确定。
一
难题的产生
自我国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改注册资本实收制为所夺制,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利益,股东无须在成立公司时本息资金投入所夺出资款,只需在所夺时限内缴足出资款方可,零成本就能正式成为公司股东,这让更多的人资金投入到创业者开公司的风潮中。所夺制历经近三年的实施,注册公司数量的急速增加,但也导致出现了很多格朗普雷县公司、丧尸公司,在股东没实收出资的情况下,相当于公司没资金,给债务人带来了很大风险。
在公司个人财产足以清偿,股东的所夺出资时限又尚未期满的,债务人该如何保护自身的权益,若想明确要求公司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以及在哪种情况下能明确要求未出资股东担责,正式成为大家重视的难题。
一般而言,债务人极难在公司非宣告破产、退出托管的情况下,明确要求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让未出资的股东担责。2019年底最高人民高等法院下发了《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公开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通知,引发了债务人的热忱积极响应。
九民纪要明确了在非公司宣告破产、退出托管情况下,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两种值得一提情况,其中一个值得一提就是公司作为举报人的刑事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经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股东的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债务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即将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然而,历经两年多的实践,发现各级高等法院对这个难题并未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而统一认识,相反却形成了截然相反的矛盾对立态度。
笔者分析了2022年上海市、广东省、江苏省关于新增所夺出资股东为举报人的裁判文书,发现上海市的文书全部不支持新增,广东省文书则全部支持新增。江苏省比较特殊,在江苏省的9份文书中,有4份支持新增,5份不支持新增,其中4份支持新增的全部为基层高等法院,反对新增5份中文书中,有3份是中级高等法院作出,2份是基层高等法院作出。
双方的理由如下:
反对新增举报人的理由如下:
1、刑事案件继续执行过程中新增第三人为举报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扩张,关系到对被新增人实体权利及相关历史事实的判断和认定,需要对相关法律关系和历史事实进行实质审理,尚需通过实体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依据实体法的规则、原则作出裁决,不宜通过变更、新增举报人的非讼程序直接处理。
2、法院变更或新增继续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继续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仅有实体法上关于举报人与案外第三人权利权利的规定,继续执行机构不得依照实体法中的相关规定裁定变更或新增继续执行当事人。
3、在继续执行程序中提出申请新增公司股东为举报人的情况,无法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的权利。
4、通过新增举报人的诉讼程序而非通过宣告破产程序明确要求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将快速即将到期的个人财产归属于个别债务人而不是归属于公司,可能损害其他债务人的利益。
支持新增举报人的理由如下:
1、资本所夺制下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时限,但前提是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与运转,若出现未能清偿即将到期债务危机时,应当明确要求所夺出资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而履行法定出资权利,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2、九民纪要对此作了明确。2019年《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公开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利益。债务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即将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未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况除外:(1)公司作为举报人的刑事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明确了在非公司宣告破产、退出托管情况下,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两种值得一提情况,其中一个值得一提就是公司作为举报人的刑事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经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股东的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债务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即将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
一家之言
笔者认为反对在继续执行中新增股东的理由不充分。
1、虽然会议纪要只规定了股东快速即将到期的实体性权利,不是程序性规定,但这不应当成为拒绝新增举报人的理由。如有些高等法院明确要求的对“公司具备宣告破产条件而不宣告破产的历史事实”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后才能新增,笔者认为实属没必要,反而增加讼累。因为举报人是否具备宣告破产条件而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历史事实是简单容易判断的,不需要另行通过诉讼来确认,在继续执行中完全能查清。我国法律规定宣告破产托管的裁定是一裁终局,其背后的原因是具备宣告破产条件容易判断,故不需要给予上诉的机会。因此,另行诉讼没必要。
2、在继续执行中新增为举报人,对被新增者程序权利保障是充分的。被新增者能在继续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对异议不服还能提出继续执行异议之诉,对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不服还有上诉的权利,因此对于具备宣告破产条件而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这一简单历史事实的查明来说,诉讼权利是得到充分保障的。
3、在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全国各级高等法院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办理刑事案件,而不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4、在不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单独清偿损害其他债务人的利益的难题,笔者认为此九民纪要正是在考虑企业宣告破产成本巨大的弊端基础上作出的,已经充分考虑了反对理由后作出的规定。
5、有些公司注册资本巨大,比如笔者前面提及的事例,新增股东为举报人,股东承担的责任只占注册资本中极小的一部分,不影响其他债务人实现债权。
写在最后
如果维权的成本过高,等于迫使放弃维权,而使所夺制正式成为不诚信者转嫁债务的得力工具。在继续执行程序中令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能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债务的工具,保障正常交易秩序。法律是平衡的艺术,处处体现利弊得失的衡量,笔者认为在继续执行程序中新增股东利大于弊。
笔者的观点可能不值一驳,但目前各省高等法院的矛盾立场,使市场主体产生混乱认识,无法更好地选择自己的行为,也导致全国法律适用不统一,希望这一难题在未来的《公司法》修订中得到很好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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