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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法人滥用出资人有限责任减资退股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06

论《民法》非商业企业法人误用出资人以下简称承购另起炉灶“瞒天过海”蓄意黑吃黑侵犯债务人自身利益的应付

文 | 陈戈垠

倒闭的公司纠纷案件后,公司股东往往通过承购另起炉灶企图“瞒天过海”“耍赖”,这将严重侵犯债务人自身利益,也违背了《民法》对非商业企业法人的规定,有悖于道德行为,蔑视民事权威性。本文从《民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说起,结合本栏亲侦查例,探讨如何应付非商业企业法人误用出资人以下简称“瞒天过海”躲避债务和此情形下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路径。

01——基本此案与侦查历经

——历时三年、三份判决、二审二审/新增/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二审二审/继续执行终本/恢复正常继续执行/继续执行就此结束,公义终同时实现。

1.华海二审

锐X公司(旁人)与国X公司(己方)2017年签约合作,旁人积欠己方140万合同款,2018年11月己方批捕、白眉林禁止令,旁人以司法权提出异议若非推延宣判、第一次宣判后提民事诉讼,2019年经两次宣判,双方海量数据英文证据历经翻译、登记、之非驻外使馆证书,最终深圳市花都区高等法院以34页二审判决支持己方140万本息及按年24%必克酬金,否决旁人民事诉讼。

2.诉讼中承购另起炉灶与华海二审

旁人公司股东奈何“当夜”,于二审胜诉后、二审宣判前故意启事承购另起炉灶“瞒天过海”——将注册资本从2000万大幅减少为90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两股东全数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将公司做成格朗普雷县,蔑视民事权威性,故意规避日后继续执行。随后华海案一审宣判、重审。

3.继续执行新增与继续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二审

进入继续处理程序,旁人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己方0债券持有人,于是启动新增被继续执行人(公司股东)的“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经深圳市花都区高等法院二审、深圳市中级法院二审,落定,旁人公司两自然人股东被新增为被继续执行人,在其承购的1910万范围内担责。

4.公义终同时实现,权益终漠视

该案自2018年立案,经华海二审、二审,经继续执行批捕、继续执行终本、继续执行新增,经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二审、二审,三份起诉书、一份新增决定书,最终恢复正常继续执行、继续执行就此结束,几乎诸般了全数程序,本栏撰写起诉状、抗辩、质证、代理意见、案例检索报告、翻译登记文件、庭前庭后法律意见书、继续执行申请书、财产线索报告等数万字,制作可视化图表多份,公义终究战胜了邪恶,当事人合法权益终得漠视。

02——该案焦点对抗分析

——仅启事公告的承购程序当否?如何界定已知债务人?诉讼过程中承购有否正当性?

1.旁人锐X公司意见

旁人锐X公司认为:锐X公司承购行为是基于公司经营的自主需要,并非故意躲避债务;该承购已经履行了《公民事》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启事公告程序和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程序合法,理由正当;且锐X公司认为未经生效判决国X公司并非已知债务人。

2.己方国X公司意见

己方国X公司认为:锐X公司承购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二审后、二审前),正常的承购程序(《公民事》第一百七十七条)不仅要求启事公告、还要求直接通知债务人;而早在双方签署合同之时旁人早已明知其付款义务、已明知己方系“已知债务人”,双方合同之债早已形成,且二审判决业已明确己方的“已知债务人”地位;双方已对簿公堂,诉讼中已互留联系方式,不存在无法联系、联系不上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锐X公司还仍然悄悄启事公告承购,蓄意黑吃黑意图明显、蔑视民事权威性、妨害日后继续执行;且从结果上看,锐X公司两股东诉讼过程中承购行为已造成公司资产的不正当减损、直接导致国X公司胜诉后的继续执行不能、债权无法同时实现,本质上与抽逃出资无异,故根据《民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公民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五)款,锐X公司两自然人股东应当担责。

03——高等法院观点

——诉讼过程中公司不正当承购股东另起炉灶“瞒天过海”自然人股东应在承购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1.二审高等法院观点

(1)二审高等法院认为

公司承购应根据《公民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务人,以避免因公司承购产生损及债务人债权的结果。该案承购行为发生在双方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在承购之前已经形成。双方在订立的合同中以及诉讼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能够有效联系已知债务人。虽然锐X公司已启事发布承购公告,但并未就承购事项直接通知国X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承购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国X公司丧失了在锐X公司承购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根据《公民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民事规定承购时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承购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承购以及如何承购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承购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承购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锐X公司的股东就公司承购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时,此时国X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锐X公司的股东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锐X公司两股东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锐X公司的承购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国X公司,既侵犯锐X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犯了国X公司的债权。锐X公司原两股东现在虽非锐X公司股东,其二人在决议对锐X公司承购同时以股权转让方式对外转让所持有锐X公司的全数股权,锐X公司的承购决议是其二人为锐X公司股东时做出,且其二人当时也是锐X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承购决议的通知义务负有责任,其二人应当对锐X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务人进行承购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务人自身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由于锐X公司承购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承购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承购之后清偿不能的,原股东二人应在公司承购数额(1910万)范围内对锐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二审判决

新增原锐X公司两自然人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在锐X公司承购数额1910万范围内对锐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二审高等法院观点

(1)二审高等法院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非商业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继续执行人申请变更、新增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民事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担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继续执行人可以申请新增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担责。

2)根据《九民纪要》“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人民高等法院可以新增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

3)《公民事》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公司承购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公司承购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以确保债务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自身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务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承购前对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承购部分免责对前提。

4)该案违法承购行为、股权转让的时间发生在国X公司享有合同债权时间之后,其违法承购并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蓄意黑吃黑的意图明显,无异于非法抽逃出资。

(2)二审判决

否决上诉,重审。

04——类案检索

——检索数据库、裁判文书网及最高高等法院类似判例结论如下:

1.诉讼期间的债务人(或潜在债务人)系已知债务人。

2.债务人承购,负有对已知债务人的直接通知义务。

3.承购程序包含通知程序和公告程序两个步骤,缺一不可,只公告未通知或只通知未公告都属于不当承购,对已知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4.诉讼期间未通知债务人的承购另起炉灶,系有意规避债务、故意规避继续执行,承购另起炉灶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

5.不当承购行为,客观上造成公司无清偿能力、债务人债权难以同时实现,与抽逃出资无异,对于债务人自身利益侵犯与抽逃出资本质上并无不同。

6.承购另起炉灶股东应当在承购另起炉灶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05——律师点评

——《民法》误用出资人以下简称黑吃黑的应当对债务人担责,通过诉请公司担责后新增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路径同时实现。

1.市场交易不允许混乱无序

有限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出资人(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以下简称,激活了全社会的交易流通热情[1],但误用出资人(股东)以下简称,往往极大的损害了债务人自身利益,若允许走下坡路的公司肆意把公司做成格朗普雷县,公司纠纷案件胜诉后股东又“瞒天过海”逃之夭夭,则势必伤害正常的商事交易秩序,市场交易将陷入混乱和无序。

2.《民法》规定与配套民事解释规定

《民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非商业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不得误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以下简称侵犯企业法人债务人的自身利益;误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以下简称,躲避债务,严重侵犯企业法人债务人的自身利益的,应当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颁布后,其他配套法律法规民事解释也作出了相应调整,以配合民法机制的健全,比如新修订的《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于2021年1月1日生效,配合民法关于非商业企业法人等的新规定。依据最高高等法院的该民事解释,债务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务人可以申请新增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担责。

06——侦查心得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己方国X公司只与旁人锐X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己方与旁人公司项下自然人股东并无合同关系,法律上并没有直接的依据可以在一次诉讼中将旁人公司及其项下自然人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一次起诉、一次判决[2]。除非己方有证据证明旁人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3]。当然,复盘来看,基于高等法院审理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提多个诉讼请求、提多个被告有一定的自主权,最终能否得到高等法院支持存在不确定性,从这个角度思考,在与委托人充分沟通并掌握一定混同证据的情形下不妨可以尝试以一次诉讼将债务人公司及其项下自然人股东一并作为共同被告,争取一案解决。

脚注:[1]公司——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J].周放生.国有资产管理.2010(11)[2]合同相对性例外之原因分析[J].姚晟琦.法律适用.2012(03)[3] 公司人格混同认定标准研究[D].周静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参考文献:[1]公司资本缴纳制度评析——兼议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困境与出路[J].卢宁.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06)[2]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民事理基础[J].刘燕.中国法学.2015(04)[3]公司承购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公报》载“德力西案”评释[J].薛波.北方法学.2019(03)[4]认缴制后公民事资本规则的革新[J].丁勇.法学研究.2018(02)[5]公司未通知债务人承购效力研究——基于50个案例的实证分析[J].余斌.政治与法律.2018(03)[6]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梁上上.中外法学.2015(03)[7]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J].罗培新.法学评论.2016(04)[8]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J].蒋大兴.社会科学.20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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