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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达分享丨试论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08

2021年9月4日至5日,第十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北京友谊宾馆隆重举行,贵达律师卢林华再次受邀参加,其与贵达律师吴正彦所著《试论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收录于《第十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本次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北京破产法庭和北京市破产法学会联合主办,参会代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代表、政府机关代表、高校代表、管理人代表等近五百人。

《试论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

重整程序被认为是挽救市场主体、化解债务危机的最有效的司法程序。从我国十余年的重整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引入重整投资人向重整企业注入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实现重整企业的重生是重整程序的关键所在。然而,重整投资人投资重整企业,往往以取得对重整企业的控制为目的,引入重整投资人往往意味着对重整企业原有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出资人权益调整,直接关系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出资人等对重整成功后的重整企业价值的分配,所涉利益复杂,各方矛盾尖锐。如何平衡出资人、重整投资人、债权人及其他各方权益,使各方利益都能得到公平保护,不仅是破产法理论发展和制度完善的重要课题,也是破产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难题。

因上市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涉及的利益和调整方式等与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有较大差别,本文仅讨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

一、问题的提出

重整制度引入我国企业破产法已十余年,其在化解债务危机、挽救企业方面的作用随着自身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得到不断增强,并随着一个个成功的案例走入普通民众的视野。但当企业可能出现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首要考虑的仍然是通过金融借款、民间借贷等手段融入资金,或通过自行引入投资人、债务重组等方式完成自救,主动申请破产重整的可能性极低。然而,随着近年经济下行、政府负债率居高不下等因素影响,债务重组、引入投资人等方式往往因各方利益冲突难以形成有效方案,寻求政府国企帮扶、融资借款等融入资金的途径更是收效甚微。

企业破产法将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的条件规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从笔者司法实践经验来看,企业破产申请大多数由债权人提出,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申请仅占少数。一般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往往已经多次尝试寻求政府帮扶、融资借款失败。当企业经过多次试图自救失败后,最终走入重整程序时,往往已经是严重资不抵债的状态。此时,依靠重整企业的出资人或重整企业自身已经基本不可能摆脱财务困境,必须要通过来自企业外部的力量,也就是通过重整程序引入重整投资人,投入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

调整出资人权益,是引入重整投资人、平衡重整投资人和出资人权益的核心方式。如果不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重整投资人就不可能进入甚至控制重整企业,更不可能为其投入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因此,引入重整投资人时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是必要的,这几乎没有任何争议,但问题在于如何评价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是否公平,即如何确定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这不仅关涉出资人权益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关涉具体重整案件中如何确定出资人权益和如何平衡出资人权益和重整投资人权益,特别是当出资人、重整投资人难以协商一致,需由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

二、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原理

(一)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合法性

我国民法典第三条即明确,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出资人凭借其对股东的出资而享有的股权,属于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果出资人均同意对其权益进行调整自不必说,在出资人未同意的情形下,通过其他出资人的决议或人民法院的强制批准,调整甚至清零出资人权益,是企业破产法独有的规定。

出资人权益调整被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即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的,应当设置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人民法院裁定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要求该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公平、公正,或出资人组已表决通过。

企业破产法明确了重整中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但对于如何确定和调整出资人权益、如何评价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否公平公正,企业破产法并未多加规定,这与企业破产法立法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等有关。即便是在各地法院发布的较为详尽的破产法指引文件中,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仍语焉不详,出资人权益调整有赖于司法实践的探索。

(二)绝对优先原则的体现

绝对优先原则是美国破产法确立的关于债务人财产价值分配的重要原则。根据绝对优先原则,只有清偿顺位排序在先的债权人获得全部清偿后,清偿顺序排在后的其他债权人或股东等其他权利人才能按照顺位先后获得清偿。并且,《美国破产法典》第1129(b)(2)条明确规定“任何后顺位利益持有人……根据计划将无法基于该后顺位利益获得或者保留任何财产”,如果一个债权人反对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的重整计划,那该计划就不能包括向老股份的分配。除股东能向重整企业提供新的价值或重整企业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形外,美国破产法对出资人权益保留的条件非常严格。

在企业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财产的有限性决定了不能满足全部债权人、股东的诉求,绝对优先原则通过平衡各方权益,有效解决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分配问题。尽管我国破产法及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绝对优先原则,但我国在学习和借鉴美国及其他国家破产法的过程中,也未忽略绝对优先原则,主要表现为企业破产法在第十章“破产清算”明确规定了各类债权的清偿顺序。不仅如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财产在支付完毕清算费用、职工债权、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才能对股东进行分配。重整程序虽与破产清算程序有所不同,但在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要求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清偿顺序必须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清偿顺序。

并且,企业破产法首条即明确要求“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对于债权未能获得全额清偿的债权人而言,除出资人能在重整中发挥价值外,为其保留出资人权益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是债权人是难以理解和接受的。如果重整只是以进入破产清算威胁债权人作出让步,而不对出资人权益作出调整,那么重整将沦为出资人逃废债的工具,是对破产法律制度的亵渎和破坏。

(三)股权经济价值的体现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六条将所有者权益定义为“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并明确所有者权益为“股东权益”。也就是说,出资人通过出让、交付具备一定价值的财产,交换得来的对企业的权益,应当扣除企业负债,产权理论将其称为剩下利润占有权。根据该理论,只要股权的调整不违背股权经济价值,则该调整合乎股权本质特征。也就是说,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而言,如果出资人与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未能协商一致,对其股权进行清零亦符合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四)股东破产责任的承担

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共同驱动公司,其中,股东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主要决定公司的经营方向;董事会为执行股东会的决策而存在,决定公司的具体经营;监事会则为监督董事会而设立。然后,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运营中,更多地展现出出资人的个人控制权或家族控制权,即“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模式。这样的企业,被马克思称为与社会资本相对而立的“私人企业”,从某些方面来讲,这类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在管理和运营模式上并没有太大差别。

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往往具备以下特点:企业规模较小、经营范围较少,且营业事务往往局限在一个较小的地理区域内;高度一体化的权力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度重合且流于形式;出资人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与经济上的所有权合二为一;出资人不仅出资而且分担经营风险和自主经营管理,企业的运营及其收益处分必须符合所有者的意志,不同程度地出现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也就是说,我国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及其家族、朋友把持所有权力,债务人陷入破产危机,出资人往往负有责任。从笔者亲自办理和接触到的破产案件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几乎都对公司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根据传统罪过规则理论,将有过错的股东持有的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引入重整投资人使公司恢复经营并向无过错的债权人偿还债务,是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明确了可以通过调整出资人权益的方式要求股东承担破产责任,该原理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

(五)引入重整投资的需要

十余年的重整司法实践证明,当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或可能资不抵债时,仅靠调整经营策略、债务豁免就能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对于那些经营管理混乱、停止营业多年、缺乏资金技术的企业尤其如此。引入重整投资人,向企业注入流动资金、技术,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调整,是绝大多数采取存续型重整的企业采取的方式。而在事业让与型重整、股权让与型重整中,重整投资人投入资金即可直接取得优质资产、营业事务的控制权。具备理性决策的重整投资人,其所考虑的从来都是以相对较低的价格最大化其利益,并尽可能回避商业风险。相比债权投资的高风险、买受资产的高税务成本而言,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取得对企业的股权,更容易得到重整投资人的认可。

然而,无论是重整前还是重整后,企业的价值终究是有限的,如何平衡出资人和重整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始终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办法。文章所探讨的,则是在各方谈判陷入僵局、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如何推动企业重整的方式。对于重整投资人而言,允许旧的股份继续存续是麻烦的来源,这样做给了老股东牵制其他投资人的机会,而非使在重整后获得他们的帮助成为可能。换言之,出资人想要在重整后的企业中保留一定的权益,不能仅依赖其在出资人组的表决权,人民法院在考虑是否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不可能将出资人权益放在第一位进行考量。出资人必须向重整投资人、债权人和法院证明,其对重整后的企业能有所贡献,为其保留合适的权益更有利于重整的展开和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三、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确定

(一)出资人权益价值的确定

出资人权益的价值,即股权的经济价值,可以参考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确定的股东权益计算方式确定,即出资人权益=资产-负债。相比企业正常经营时,在破产程序中如何确定企业资产和负债要复杂得多。

在破产程序中,企业的资产价值通常分为重整价值、市场价值、清算价值,一般而言,三者依次降低。从企业破产法关于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来看,重整对于债权的清偿最低限度的要求为不得低于破产清算条件下的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类推到出资人,出资人在重整后所能获得的权益,亦不能低于其在破产清算条件下所能获得的权益。因此,以清算价值作为判断债权人、出资人权益的依据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文章试图探讨的,是各方谈判陷入僵局时的处理方式,该方式应作为确定出资人权益的底线而非常态。

与清算价值相比,重整价值不应归功于出资人在破产受理前的出资和贡献,而是依赖于债权人的退让、投资人的投入和重整后的各方参与,未为重整作出贡献出资人也无权享受重整的胜利果实,因此重整价值不能用来评价出资人权益。市场价值虽然可以归功于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共同贡献,但在企业已经面临资不抵债或即将面临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企业资产必然不可能按照市场价值出售,而清算价值则是以市场价值为基础,模拟资产在破产清算,基于快速变现的需要的情形下的清算价值,是最适合用来判断债权人、出资人所能享有的最低权益的依据。但是,在重整中不可能存在破产清算的程序,不能通过实践的方式来确定资产价值,必然只能通过资产评估。一般由管理人经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的许可,聘请具备资产评估相关资质的机构对企业资产在模拟破产清算的情形下的价值进行评估。清算价值根据具体资产的不同类型,一般在该资产市场价值的五折到九折之间波动。

而在企业的债务规模上,有限公司往往因财务管理混乱等原因,财务记录不真实、完整,例如企业为其他企业、个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产生的债务往往未记载在财务中。经过债权申报、审查和确认程序最终确定的债权,往往高于其财务系统中表现出来的负债。并且,破产法实践中还存在部分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情形,该类债权在重整后仍可以主张权利,这类债权一般称为或有债权

因此,笔者认为,出资人权益=企业资产清算价值-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法院裁定确认债权-或有债权,法院裁定确认债权不仅包括工程价款、抵押、购房优先、职工债权、税款等优先债权,还包括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

(二)出资人权益的权利负担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与企业往往密不可分,因此,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多数情况下股东持有的股权也被一并质押给债权人,此种情形在金融借款债权中尤为常见。此时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直接涉及该债权所享有的质押权。

笔者认为,股权质押权人的权益,只与出资人权益的价值有关,与公司未来的价值无关。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主张企业所具备的某种“壳资源”或无形财产所具备的类似价值可以给企业的整体价值和股权价值带来货币方面的影响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实际中也难以通过评估确定。退一步说,即使价值实际存在,该价值也应当优先偿还全部债权后,才能向股东分配剩余价值。股权质押权人在接受出资人使用股权来进行担保时,对于股权价值的变动和相应的风险即应当知晓,这种风险为股权所固有且符合经济规律。因此,股权质押权人的利益,不得高于出资人权益的范围。

(三)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误区

笔者始终认为,出资人权益调整对于破产重整而言是必要的。但是,重整并非简单的法律判断和价值计算,而是利益平衡和协调,通过协调各参与主体,共同达成重整的目的。因此,出资人权益价值只是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底线,而不是必须遵循的标准,直接按照出资人权益价值对出资人权益进行“一刀切”地调整,未免过于粗暴,破产程序绝非单纯的法律程序,而是各方利益的平衡。

出资人权益调整与否以及如何调整,应该更多地依靠市场的作用,由出资人、重整投资人、债权人互相协商。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和法院仅提供协商的依据和底线的保障,无论是基于专业性还是基于所处的中立地位,都不应过多插手重整参与主体的自主协商过程和结果。如果说绝对优先原则是对公平的保障,那么自愿协商便是对意思自治的保障。

四、对企业破产法修改的建议

(一)完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程序

如前所述,出资人权益的确定,包含审计、评估、债权申报及审查等多种程序,而出资人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才能行使相应权利,此时出资人权益的价值已经由其他程序所确定,出资人再提出异议为时已晚。因此,有必要完善出资人权益的程序,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明确出资人参与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为管理人和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特别是在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下,出资人基于对企业的经营的了解,参与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具有一定的优势,也有利于对出资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体而言,出资人对债务人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债权审查结论应有必要的知情权和异议权;管理人征求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意见时,也应当征求出资人的意见;多家重整投资人竞争程序和重整投资的谈判中,不仅应有债权人代表参与,出资人代表也有权参与。

2.明确出资人组表决方式。企业破产法将债权组的通过标准规定为“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但出资人组表决通过的标准却始终未明确。实践中一般参考公司法中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即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述规则可以通过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加以明确。

3.出资人组单独开会表决。出资人、职工等并非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不仅和债权人会议的名称不符,在出资人、职工较多时还将增加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成本。因此,有必要将出资人、职工等表决组单独进行表决,而不是通过债权人会议统一表决。

(二)股权质押权人的权益

与有权参加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出资人相比,股权质押权人对于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显得更无能为力,现行企业破产法缺乏对股权质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机制。在股权经济价值等于零时,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并不会在实体上侵害股权质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权经济价值大于零时,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将影响股权质押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但质押权人缺乏撤销权、异议权甚至知情权。从担保法律关系上来看,股权质押权人的权利及于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但并不具备参与甚至代替出资人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笔者建议,为保护股权质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企业破产法明确:1.管理人或债务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同步提交股权质押权人;2.出资人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股权质押权人;3.股权质押权人认为出资人恶意放弃出资人权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在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出资人的表决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引入“劣后债权”后,劣后债权被迅速应用在破产法实践中。关于劣后债权的表决上,王欣新教授认为,在劣后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破产案件中,劣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无表决权,仅在其有可能获得清偿时,因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可能影响其权益,方可享有表决权,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

如上所述,出资人权益的顺序尚在劣后债权之后,在破产清算中,如资产不足以清偿普通债权,劣后债权和出资人权益均不可能得到清偿。同样的情形放到重整中,劣后债权人尚得不到清偿和表决的情形下,出资人权益即使被清零,出资人仍享有表决权,且出资人组拥有对重整计划草案的“一组否决权”,实在难以解释其合理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笔者曾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情况进行调查,在明确知晓未通过表决组的47份重整计划草案中,有13份系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在债权人未获得全额清偿或出资人未能与重整投资人、债权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为出资人保留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企业已经资不抵债且引进投资人进行重整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保留出资人权益。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时,设置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并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容易造成重整计划草案不能通过。在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的情形下,与参加表决的其他债权相比,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重整对出资人并没有经济上的差别,其缺乏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动力。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在企业破产法立法中明确,经审计、评估和债权确定等程序,已经明确企业已资不抵债,且重整计划草案未能全额清偿包括劣后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时,无论是否调整出资人权益,均不设立出资人组进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未公平对待全部出资人的,出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作者简介

卢林华

贵达所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曾为遵义日报社、贵州惠邦房开公司等提供法律服务,现担任赫章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思南天王星公司破产清算、黔西中友公司破产清算、贵州中盟磷业公司重整、贵州赫之林公司重整、贞丰久盛公司重整,致力于破产管理人、民商事法律事务。

吴正彦

贵达所合伙人,专职律师。兼任贵州省法学会矿产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贵州省企业联合会、贵州省企业家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民商事维工委委员,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2006年开始执业,先后参与办理了民商事、刑事案件及非诉讼案件近千件,先后担任多家企业及政府部门法律顾问,主办思南天王星公司破产清算、贵州赫之林公司破产重整、贞丰久盛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现致力于破产管理人及重大民商事法律事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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