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客货运输高等法院举办宣告破产民营企业股东出资职责民事公法难题深入探讨会,就当前宣告破产派生诉讼中涉股东出资职责案件该案中的疑难难题进行交流深入探讨。市省高院信泰庭(宣告破产庭)书记员潘云波检察官、壮一峰检察官,市二中院信泰庭胡玉凌检察官,市胡斌信泰庭书记员朱川检察官,市三中院宣告破产庭副书记员黄贤华检察官、王益平检察官和东吴大学大学季奎明教授、西南财经大学何欢老师等二十余人参加了深入探讨。北京客货运输高等法院副院长俞巍检察官主持深入探讨。
一 主办人股东不实出资犯罪行为发生于2005年《公民事》修改以后,能否适用于《公民事判例(三)》的明文规定,要求主办人股东对其它股东出资权利分担控股股东
有检察官指出,综观《公民事》修改心路历程,《公民事》系于1993年通过,其明文规定“前项自1994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依次于1999年、2004年作了第一次、第二次修改,其仍然明文规定“前项自1994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又于2005年作了修改,其明文规定“前项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其后《公民事》又作了两次修改,但开始实行日期仍是2006年1月1日。可见,在2005年前的《公民事》即非1993年《公民事》,为旧公民事,其后为新公民事。假如不实出资犯罪行为发生于2005年《公民事》颁布前,应当适用于旧公民事的明文规定,主办人股东就对方缴交出资权利不分担控股股东。
也有检察官指出,市省高院近期颁布的信泰公开审判公法概要对此难题已有明确意见,发生在2005年《公民事》修改以后的虚假出资犯罪行为,公司或公司债务人可参考《公民事判例(三)》第十一条的明文规定,请求主办人对不实出资股东分担连带出资职责。理由在于,当时的《公民事》对有限职责公司主办人之间分担连带出资职责虽没有明确明文规定,但依据《公民事判例(一)》第三条明文规定,能参考适用于2005年修改的《公民事》的明文规定,而《公民事民事解释(三)》是对2005年修改的《公民事》的解释,因此能参考适用于《公民事判例(三)》的相关明文规定。
二 三名股东依次出资后将全部出资款纸制收款至一位股东帐户,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市场主体如何判定
有检察官指出,这涉及抽逃出资市场主体和帮助抽逃出资市场主体的判定。就抽逃出资市场主体来说,假如三名股东存在母子、夫妻等亲属关系,且依次在公司担任执行常务董事、独立董事等职位,能判定三名股东均为抽逃出资市场主体。就帮助抽逃出资市场主体来说,通常公司其它股东和常务董事、高级职员等有职位便捷,但假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行了帮助抽逃的犯罪行为,则难以判定此为帮助抽逃出资的市场主体。
也有检察官指出,关于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市场主体,关键要看哪个市场主体实行了该犯罪行为,帐户仅是实行犯罪行为的工具。假如经事实查清一位股东实行了该犯罪行为,则要看另一股东对该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是否知悉。假如另一股东知悉但未阻止,则应该判定为帮助抽逃出资的市场主体,此时属于共同侵权,该名股东分担的是赔偿职责。
有学者指出,以反向思维来看,假如仅从一位股东帐户出资但系以三名股东名义对公司进行出资,此时仍应当判定为该三名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同理来说,为了保障公司资本充实,虽然从公司抽出的资金进入一位股东帐户,但对于公司来说,三名股东均形成了各自出资抽逃的后果。尤其在三名股东存在母子等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即便其中一位股东未实际实行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但如其不能证明其对另一位股东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不知悉,就应当分担职责。此外,抽逃出资的金额不能超过其实际出资金额,超过实际出资金额的部分应当判定为对公司财产的侵占。
三 股东在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后手股东对前手股东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是否需要分担控股股东
有学者指出,只要后手股东购买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就能推定其对前手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是不知情的,后手股东对前手股东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不分担连带职责。关于《公民事判例(三)》第十八条明文规定的瑕疵股权转让难题,既然瑕疵股权转让履行了相应的内部流程,各股东同意了债权债务概括转让,那么前手股东分担职责的原因在于其存在过错,后手股东分担职责的原因则在于其对债权债务概括受让,同时从对价考虑其是否为善意。
也有学者指出,《公民事判例(三)》第十八条系针对瑕疵股权转让难题,不论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还是抽逃出资,本质上均为瑕疵出资,其对应的也是瑕疵股权。前述明文规定要求受让人分担控股股东并非因为其参与了瑕疵出资,而仅仅系因为转让对价不合理,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存在瑕疵而仍然愿意受让,此时要求受让人分担控股股东具有合理性。
有检察官指出,《公民事判例(三)》在法律条文用语上,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与抽逃出资作了区分,适用于《公民事判例(三)》第十八条明文规定来判定后手股东对前手股东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分担控股股东,依据不足。抽逃出资本质上是侵犯公司财产权的侵权犯罪行为,转让股权犯罪行为发生在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之后,后手股东不构成侵权,不应分担侵权职责。可寻求另一条路径,由后手股东分担瑕疵出资职责,但后手股东可能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
也有检察官指出,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权利的本质均属于股东违反出资权利的犯罪行为,适用于《公民事判例(三)》第十八条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之明文规定来规制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并不违反该明文规定的宗旨和目的。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对于原股权是否有瑕疵有注意权利,如受让人无法证明尽到了该注意权利,则应对原股东的瑕疵出资分担控股股东,至于受让人是否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所不问。
四 股东在对公司出资后将出资款纸制收款至第三人,第三人称其与该公司系资金拆借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能否要求第三人分担帮助抽逃出资之连带或补充赔偿职责
有学者指出,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公司内部常务董事、高级职员等应分担补充赔偿或者控股股东,而对于外部市场主体来说,即便判定为帮助,最多仅为抽逃出资的途径或者工具,不是法律所明文规定的抽逃出资职责市场主体。不宜依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不实的公司应当如何分担民事职责的请示的答复》,判定第三人分担补充或者控股股东。
有检察官指出,市省高院2017年信泰公开审判适法统一若干难题深入探讨纪要对此予以明确,现行对第三人与主办人合意通过代垫资来设立公司,再抽回出资以偿还第三人的民事处理原则并未发生变化。高等法院在案件该案中如查清第三人与主办人之间存在代垫资设立公司,并合意在公司验资后或公司成立后抽回该出资用以偿还第三人的事实,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分担该主办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职责的,可依照《侵权职责法》《公民事》及其判例的相关明文规定予以支持。
也有检察官指出,2011年《公民事判例(三)》第十五条明文规定了第三人代垫资金帮助主办人设立公司的职责,该条之所以删除是因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关于第三人职责难题,仍能依据该条明文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如符合第三人提供代垫资金帮助设立公司,后资金又被抽回到第三人帐户等条件,则第三人应分担控股股东。仅凭抽出资金转入第三人帐户,无法推定第三人存在帮助犯罪行为。
五 股东的出资权利因公司进入宣告破产程序而“加速到期”,已转让股权的主办人股东应否对后手股东和其它主办人股东出资权利分担控股股东
有检察官指出,关于出让股东的出资职责难题,曾有主流观点指出,其转让股权后不分担出资职责。但在公法中发现,许多股东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出资职责。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明文规定,假如出让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出让股东的出资即加速到期,此时可适用于《公民事判例(三)》第十八条明文规定,要求出让股东分担出资职责,此时出让股东对瑕疵股权分担的是第一顺位职责,知情的受让股东分担的是第二顺位职责。在个案中应审查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有未能清偿的债务、是否有符合宣告破产原因的事实和出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出资职责等。关于主办人股东的职责难题,可依据《公民事判例(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要求发起人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分担连带清偿职责。
也有检察官指出,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后手股东分担出资职责并无争议,但前手股东是否分担职责在公法中争议较大。假如认缴没有届期的前手股东均不分担出资职责,带来的后果就是为股东逃避权利和职责开启方便之门,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是让下属、老人等担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认缴未届期的前手股东应当分担职责,但要考虑以下几个情形:一是前手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主观状态,即前手股东是否存在故意或者恶意规避出资权利的情形;二是债务人的信赖是否形成,即债务人对公司已经对外公示的股东认缴出资和认缴期限是否已经形成信赖,需要在个案中查清事实和进行判定;三是允许存在例外情形,比如债务人的债权虽然在股权转让之后成立,但是公司对于股权转让未进行公示变更,导致债务人仍然产生交易信赖利益;四是前手股东的职责在顺位上是补充性的,首先应是公司对外分担职责,其次是后手股东分担职责,再次是前手股东分担职责;五是应给前手股东分担职责划定合理的期限,这涉及前手股东与债务人的利益的平衡保护难题。
有学者指出,《公民事判例(三)》第十八条解决的是瑕疵股权转让难题,从构成要件来看其系解决后手股东是否要对前手股东出资权利分担职责的难题,因此不能据此判定前手股东对后手股东的出资权利分担职责。目前多数观点指出前手股东应对后手股东的出资权利分担职责,主要在于权利权利概括转移的理论。对于主办人股东的职责,应区分股权转让时的公司经营状况。假如转让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因后手股东和其它主办人股东不善经营导致财务状况恶化而出资加速到期,此时要求已转让股权的主办人股东对其它主办人股东的出资分担职责,一定程度上相当于要求已转让股权的主办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作担保,不具有合理性。此种情形下,不应要求已转让股权的主办人股东对其它主办人股东的出资分担职责。
最后,市省高院信泰庭(宣告破产庭)书记员潘云波作深入探讨总结。潘书记员指出,本次讨论所涉难题是《公民事》及判例适用于过程中分歧较大又必须直面的难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公民事》历经多次修改,相关制度和条文的更迭与我国的营商环境和诸多改革举措息息相关。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在我国经济放管服背景下诞生的,由此产生的风险和难题,需依靠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规制,更需在民事层面通过对相关市场主体科以法律职责、进行信用评价等来加以规范。关于认缴制下新老股东的出资职责难题,本次讨论仅从现有法律条文出发找寻支撑民事处理的依据,但其背后的法理依据和如何进行制度安排,仍需进一步探讨。民事应从公平正义角度回应当前市场的实际需求,这更能体现法律实行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在落实相关市场主体职责、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同时,进一步推动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职责编辑 | 黄诗原 陶韬
美术编辑 | 程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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