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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丨股东出资纠纷与股权权利的限制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4

原标题:案例分享丨股东出资纠纷与股权权利的限制

一、公司股东纠纷大量爆发及其诱因

(一)形形色色的公司股东纠纷

案例1:公司注册资本是500万,股东是自然人A和公司B,出资期限截至2028年,目前A完全出资,股东B实缴部分,现在公司运营资金严重缺失,有什么办法可以使股东B加速出资或者股东A增加出资增加持股比例,股东B减少相应持股比例?

这个案例非常典型。这类纠纷往往还没进入诉讼阶段,或者是大股东没有出资,或者是小股东没有出资,或者是双方都没有出资,最后导致经营资本严重匮乏,但又都不想解散公司,纠纷就出现了。

案例2:注册时实缴出资是80万,现在公司已负债200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如破产后股东是否需要在出资范围内偿债,是否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这也是大家非常关心的一类问题,这里只是说“注册时实缴出资是80万,现在公司已负债200万”,没有说工商注册的认缴资本金是多少,只说了实缴的出资是80万,而是不是认缴资本的总额,并不清楚。这就可以分两个部分来分析。

案例3:三年前,A公司借给B公司1000万元,为了防止B公司滥用该笔款项,A公司派员工C到B公司做股东持股60%,监视B公司的资金使用,B公司配合完成了工商变更手续,C成了持股60%的大股东。C本身是A公司的员工,知道自己只是挂名的股东,在C公司的职位是会计,但实际上并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1000万被B公司花光。现在B公司破产,负债累累,B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要求C作为股东补足300万的出资,是否合理?如何免除责任?

A与B存在债权债务关系,C的处境尴尬,作为大股东没有看住这笔钱,现在让C补足300万出资,显然是按照60%的份额,其出资没有到位,而前面的1000万并不算他的出资。这时C抗辩自己只是个普通的员工,一个月收入不过3000多块,怎么可能筹资300万?

案例4:A 某2017年曾投资150万到某餐馆B, 占5%的股份,没有签任何协议也没有工商变更。今年发现B餐馆认缴资金只有50万元,账面不显示任何实际出资,而且负债累累,遂想退股了之。

上述案件实际都是多发性的,前几年的投资热退潮,盲目投资留下一地鸡毛。我们看一下法院大数据:

从以上四个案例来看,大家可以发现这些纠纷都跟认缴有关系。这个图显示,仅仅是上海地区,股东出资纠纷2006为个位数,以后逐年增加,2014年增加明显,2016年达到峰值。

2014年之前(实缴制)法律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清晰,判决简单,争议少,而2014年之后,出资纠纷频发,其中有三分之一诉至法院,但这些法院立案的纠纷也常常被法院劝说撤诉。这与认缴制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相背离有关:公司需要股东出资,但是股东往往以出资期限未到拒绝,法院也无权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股东与债权人、高管、公司之间的争议,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也说明民事诉讼不是万能的。

(二)公司股东纠纷的三大诱因

1、 认缴制给人造成的“不缴制”误解。这种误解有多深,连经商多年的老板、部分法律人士都认为没必要实际出资了,注册公司可以随意、任性,注册一个亿、十个亿,出资期限30年、50年,由此导致一连串的认识倾斜和操作失误。

2、“不缴制”消解了人们本该具有投资风险意识,甚至诱发人的侥幸心理:反正也是留给我儿子的,等他长大再出资吧。如果会“讲故事”可忽悠一大批的投资人,挥霍完投资人的钱,实际出资的人都成了傻瓜。

3、特别是当前严峻的经济形势下,企业资金普遍紧张,出资变成一个尤其突出的矛盾。

可以看出,出资纠纷的产生和资本认缴制的实行有高度正相关关系。我个人的观点认为,认缴制在我国实施过于仓促,甚至有些不合时宜。2013年10月上海设立自贸区,自贸区首先试行认缴制,零元可注册公司,后来立法随即进行修改实行认缴制。认缴制和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原则是相背离的。当不用出钱就能够设立公司时,确实激发起了一大批设立公司的浪潮。

认缴制下公司注册数量激增,但存在大量“三无公司”,即无实缴,无经营,无收入。我们不妨思考一个问题:认缴制是否等于不缴制?其中也有一个误解,认为注册金额越高越好,典型企业是房地产公司、金融企业等,而现在这些中间有的在做减资。认缴制消解了投资风险意识,同时也诱发了一些人的侥幸心理。没有实缴出资的意愿,没有风险意识。二十年前生产性企业实缴资本50万,由于设立公司困难,因而注册公司很慎重。后来改为分期缴纳,基本的启动资金有了以后,公司运转偿债能力足够即可。而当下,企业经营困难,融资乏力,股东应有的出资义务没有到期,公司难以维系,矛盾尖锐。

二、股东出资纠纷的案件表象和司法口径

(一)股东出资纠纷的案件表象

常见的股东出资纠纷,根据最高院出资纠纷案由,主要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其他纠纷。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近年来比例大大下降,瑕疵出资比较多。

1.股东均未出资,导致资金严重匮乏。

这是最常见的股东出资纠纷之一。

案例:某公司初始有5个股东,后来变成了9个股东,新进的股东被许诺不用出资,公司运营过程中,有的股东提供自有场地,有的股东刷信用卡套现或在外借款支持公司运营。后公司难以经营,遂多次召集股东会商讨提前出资,新进的4个股东均表示不愿出资,声称已经以别的方式(如介绍人脉等)出资,其他股东也表示已经通过信用卡套现、借贷等方式履行了出资,矛盾尖锐,难以解决,进入诉讼程序后,又通过公司决议来撤销案件,最终导致各股东关系僵化。

这一类的案件非常多,甚至后来衍生了一系列的案件,比如说,借款怎么算?监事的诉讼地位怎么办?知情权如何行使?一个小公司产生了很多问题。

以下是我办过的几个案子,细节涉及客户的信息,全部高度抽象,没有展开。

(1)某公司小股东A全额出资,大股东B未出资,现A起诉解散公司,促使A、B和谈;

(2)空壳公司引诱小股东出资,实际并未更改股东名册,现小股东以欺诈为由提起诉讼。公安不予立案,不构成欺诈,认缴制下正常的投资行为,律师应慎用欺诈、欺骗等事由;

(3)某空壳公司,A和B都未出资,A和B授权C借贷,C出面以自有房产抵押去银行借贷,现该笔借款到底是公司债务还是C的债务?对此引发了争议;

(4)A和B成立一公司,A和B均未出资即转让给C,C转让给D,现D想起诉A、B、C出资。

2.一方出资,他方不出资。

这种情况是出资频率不一致。有一自贸区内公司的持股20%的小股东,200万资金到位,营业执照拿到之后一个月就出资到位了,而80%的大股东没有出资。半年之后,小股东问大股东说,现在也没有验资报告了,问大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大股东不置可否,说下一年会出资到位,第二年到了,大股东仍然没有出资。小股东说要召集临时股东会,决议要求大股东出资,大股东不同意,决议不能通过;小股东要求解散,又无法证明公司“无法经营”,出现僵局。

3.非货币出资,协议与章程约定不一致

非货币出资经常成为有争议的出资方式,非货币出资大部分是没有书面协议或者书面协议与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不一致。章程格式版本规定货币出资,但各方承认部分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形式不一,约定不明,造成出资乱像。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非货币出资务必评估,如果事先没有评估(书面评估报告),建议以债权形式完成非货币的出资。

4. 出资还是垫资,性质不明。

这一类情况也有很多。例如公司注册资本500万,股东成已经出资500万元,但工商登记显示没有实缴资本。创始人用于房租、购买办公设备等实际支付500多万,实际是为(公司开办或经营)垫付资金,财务应当记“股东借款”,公司有债务,股东是债权人之一。如果在实缴制下,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财务上应当记“其他应收款”,构成对企业的负债。正确的操作是创始人将垫付的资金再公司报销,报销所得现金在通过银行以“投资款”名义汇入公司账户,公司财务计入“实收资本”科目。

5. 股权转让纠纷在公司诉讼中占比非常高,争议少

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可撤销;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是否配合进行股权变更。这类股权转让纠纷,存在基础法律依据,有法可依,法院容易立案、容易判决,一般从商事纠纷到债权债务关系的转变。反而是股权转让中的“有限购买权”问题争议较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的“同等条件”,关于价格,期限,条件,支付方式“等”,等内等还是等外等?目前没有定论。

6. 代持股引起的出资纠纷

代持不是一个法律名词,代持纠纷也不是案由,但这类纠纷也并不鲜见。隐名股东在法律上并无股东地位,也并不承担股东的义务,被代持人和代持人之间权利义务均由代持协议约定,双方之间是民事关系,产生纠纷往往是一个确认之诉,隐名股东要求确认其在目标公司的出资,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隐名股东的显名化的问题。

7. 虚假签字引发的出资纠纷

对于工商注册中的虚假签字往往有历史原因,一些工商部门的操作是在年检或工商变更时要求“被冒名”的股东予以追认,如果予以追认,出资纠纷即视为消弭。如果不予追认或存在因身份证件遗失、不当保管造成的被冒名,可以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也有人建议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认缴制下,被冒名的股东往往不愿背负出资义务、特别是债权人的追责风险,往往要求涤除其股东身份。

8. 债权人主张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这个问题现在出现的也非常多。当你看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只看出资纠纷是不够的,很多出资纠纷隐藏在其他的案由里,包括公司决议纠纷、知情权纠纷、盈余分配纠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等,都会涉及到时出资纠纷。

(二)典型出资纠纷的司法审判口径

1、非货币出资引发的股东出资纠纷

案例1:某股份公司在股改时有30%的无形资产出资,发起人协议中予以确认。但是由于股改仓促,公司遗漏了出资方式变更这一工商登记备案内容,2018年的金融办核查中要求中介机构予以说明,并要求召开股东大会补充决议。有股东支出无形资产显著低于市场价值,要求不足。遂产生争议。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用无形资产出资时,一定要有评估报告。

案例2:上海Y环保公司因承接浙江W公司一个污水处理项目,该W公司以项目不能验收达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起诉要求Y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800余万元工程款。诉讼中,W追加Y公司大股东毛某为共同被告,要求毛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2016年Y公司由500万元增资到2000万元,其中增资的1500万是无形资产,毛某是以无形资产增资的,属于虚假增资。

这个案子,最终是把毛某的责任剥离出来了,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将毛某追加为共同被告是否合适?这种情况下,W还没有通过诉讼证明公司无法履行债务,就追加毛某,没有法律依据;二是认为毛某虚假出资是不成立的,提交了无形资产出资的评估报告,显示该资产已经转移至公司,公司也在实际使用。

审判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货币出资实操要点

(1)非货币出资必须评估作价;

(2)非货币出资必须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车辆、商标、专利等);

(3)取得其他出资人的认可;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程序;先货币出资,简化注册程序;再债权实现非货币资产的投入。

2、股权转让导致的出资纠纷

案例:2015年 原告孙军业与被告夏杰、杨忠耀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源于2007年原告孙某投资的一家C公司。当时恰逢房地产大发展,C公司生意兴隆,对外称拟增资扩股,孙某遂与C当时的股东马某商定出资C公司,分数次汇给C公司30.9万元。马某出具了收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来又以金融危机导致公司亏损等理由拒不返还孙某的款项。后来孙某以借贷纠纷起诉C公司,但胜诉后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

孙某在2014年发现公司有钱,经调查发现,C公司自2012年发生了一连串股权变更(如图),调查发现公司注册资本变成1000万,股东最终变更陈某。进一步调查,背后的资金流进一步清晰,所谓增资的950万元由某实业公司流出2日内均又回流给了该实业公司的关联公司方。夏某、杨某并未实际出资。

法院判决结果是:被告夏杰、杨忠耀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从成公司的财产权,直接削弱从成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被告夏杰、杨忠耀虽已将股权转让,但并未免除其对从成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夏杰、杨忠耀及其股权受让方存在补足所抽逃出资的情形,最后实际侵害作为从成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利益,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夏杰、杨忠耀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应在各自所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的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章程与出资协议不一致的出资纠纷

案例:孙某诉夏某、杨某股东出资纠纷案2013年8月,夏、张、黄三人共同出资成立Y公司,2013年11月原告Y公司起诉夏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向原告缴纳出资款120万元。Y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应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公司登记之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小股东已经依照约定出资,但被告至今未出资。

夏某先是抗辩自己不是股东,因为工商登记上不是自己的签名(事后有追认)。后又提出但根据原告三股东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被告持股比例仅为20%而非工商登记中的60%。该协议还约定中涉及三方内部权利义务的,若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

法律机理及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按60%还是20%的持股比例缴纳出资。 首先,在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被告在原告公司处的出资额为120万元,持股比例为60%。在2013年9月5日的原告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中,亦明确约定了被告出资额为120万元。其次,虽然协议约定中涉及三方内部权利义务的,若与公司章程不一致则以协议为准。但是,该协议仅为三股东间关于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无法对抗包括公司在内的协议外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亦无法对抗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况且,股东按其在公司工商设立登记过程中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既是股东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是公司能够依法对外承担责任的前提,该股东与其他股东间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其法定出资义务。

(三)法院认定与判决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虽然协议约定中涉及三方内部权利义务的,若与公司章程不一致则以协议为准,但该协议仅为三股东间关于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无法对抗包括公司在内的协议外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亦无法对抗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

判决:股东夏某应当按照约定缴纳120万元的出资,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书面协议是否可以豁免股东的出资义务

案例: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黄某以其控股的案外人J公司增资扩股为由,吸收原告等三人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入股,占股权比例为0.899%。双方约定原告的股份由被告名义代持。2010年8月,被告又邀请原告参与被告策划设立的S公司,由原告持股30%,被告同时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

【第一个案子】2011年10月潘某以被告擅自将替原告代持的J公司股份转让他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并要求确认被告名下的J公司0.40455%股权确认为原告所有,并请求上述股权的股东名义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退还原告100万元。原告出让其在景域公司和善品公司中所有股权,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不得再要求原告履行对善品公司的24万元出资责任,否则将承担协议总金额10%的违约金。该协议达成后,原告撤诉。

【第二个案子】2012年12月,S公司以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名,将潘某诉至浦东新区法院,要求潘某履行24万元的出资责任并追究利息损失。

【第三个案子】潘某认为黄某出尔反尔,违反协议约定,在已经免除其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又起诉,应当向其赔偿损失24万元。

法律依据及法律机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潘某作为股东理应知晓其出资义务,纵使被告担任善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亦无权代表善品公司放弃要求原告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由此,仅原、被告双方就如何处理原告出资达成的约定条款无效。故原告据以主张的违约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补足出资系其义务而非损失,如其认为股东权益遭受损害,可依法另行主张。但其于本案主张的相应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法院认定

名义股东应向实际出资股东返还擅自股权转让取得的费用。 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应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所以任何人都无权和股东约定放弃出资,该约定条款无效,补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

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股东应按期完成增资义务。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中签字,说明是对决议效力的认可,也无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有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况,故该股东应该依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5、清算期间是否还要出资?

强制清算中的出资纠纷

案例:截止本院受理原告强制清算一案时,原告只收到各股东第一期出资,实收资本60万元,仍有240万元注册资金尚未到位,其中被告有96万元注册资金未到位。现清算组作为原告代表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未到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96万元。 股东认为公司既然已到清算阶段,已无实际出资之必要。

法院认定

股东应该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被告的出资期限均已届满。公司解散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免除。因此,清算组代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法院予以支持。

许多创业者往往只顾着产品、市场,忽视股权问题,一旦发生纠纷,公司的存亡都是在一线之间。如何预防和提前化解相关矛盾是对律师、法律顾问的必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日常经营中,股东权益纠纷的产生难以避免,如何化解纠纷是当下律师需要克服的难题。

宋海佳律师,是滳慧商学最受欢迎的导师之一,注重实践,深耕公司法领域逾二十余年,是中国资深的解决股东纠纷的专业律师和法律谈判专家,担任上海律协第八届公司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第九届国资国企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等,并曾获“上海静安十佳律师”、“上海优秀科技创业导师”等荣誉称号。

【上课时间】3月9日(周六)

【上课地点】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

【报名方式】识别下方“二维码”进行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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