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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在《公司法》修改前,公司注册资本为实收制,修改后公司注册资本为认缴制。在所夺制中,公司股东不必在公司成立时立即交纳注册资本金,而是按照签订合同的出资时限、出资形式完成出资即可。注册资本所夺制使得开办公司的准入门槛和成本降低,增强了资本主义的发展生机,股东出资也因此独享了时限自身利益。
对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法条条文有:《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第九条“人民检察院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首款“公司退出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做为托管个人财产。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应交纳的出资,以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七五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付款交纳仍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即在公司宣告破产和退出三种情形下,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
此外,2019年《全国法院涉外公开审判工作纪要》第七条对股东出资可否快速即将到期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依法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借款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承担补充索赔责任的,人民检察院未予支持。但是,以下情形仅限:(1)公司做为被继续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形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此三种值得一提一类是特别针对继续执行过程中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未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情形,与《民营企业宣告物权法》的有关明确规定是相符合的,快速即将到期可以保障继续执行的顺利开展;另一类则是特别针对利用出资时限而蓄意躲避负债,严重损害了公司借款人自身利益的情形。
最新的《公司法(修改提案)》第第六十七条对快速即将到期的明确规定为“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公司或者借款人无权明确要求已所夺出资但未届缴资时限的股东提前交纳出资”。该条文属于公司刘弘威的崭新明确规定,可体现出立法精神和方向,为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提供更多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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