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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条文、公司会章的明确规定以及R500L协议的签订合同,向公司交货个人财产或履行职责其他保险费权利以获得股权的行为。如果股东未按明确规定交纳出资,或是不实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严重不足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务人之间的出资纷争。
股东出资纷争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不实出资纷争。即股东配售出资而未前述出资,获得公司股权的情况。表达方式:以无前述钱款流通的不实银行汇票、寄套取申请文件调查报告;以不实的铜器出资相关手续套取申请文件调查报告;以铜器、专利技术、农地所有权出资,而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迁移相关手续等。
(2)出资严重不足纷争。是指于签订合同的期内,股东仅仅履行职责了部分出资权利或是未能补回出资的情况。表达方式:汇率出资只履行职责了部份出资权利;做为出资的铜器、专利技术、农地所有权的前述洋参明显低于公司会章所定洋参。
(3)欠费出资纷争。指股东没有按时Caquet出资的情况。
(4)抽逃出资纷争。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规将出资归还。比如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但未按明确规定处理该股权;公司未填补亏损、抽取原则上住房公积金即由亚姆相关股东;公司制做不实报表进行分红;公司利用关连交易迁移出资等。
《公司法》第27条第1款对股东出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明确规定,即股东能用汇率出资,也能用铜器、专利技术、农地所有权等能用汇率成交价并能司法机关转让的非汇率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但是,法律条文、行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做为出资的个人财产仅限。由于《公司法》鼓励非汇率出资的多元性,且允许股东分期付款交纳出资,主观上就激化纰漏出资风险。实践中,即出现大量因股东纰漏出资而产生的纷争刑事案件。
法律条文适用于
主要是《公司法》第26-31条、第36条、第81条、第83-85条、第92条、第94条、第200条、第201条及《公司法判例三》第7-11条之明确规定。
统辖
股东出资纷争,其本质是一种股东违背出资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刑事案件诉讼请求具有保险费性质,其本质属于因合同纷争提出诉讼的民事诉讼,故不适用于公司专用统辖专业领域。因股东出资纷争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的,原则上以《民事民事诉讼法》中统辖的相关明确规定为准。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职责地法院为统辖法院为主要原则。出资协议对于合同履行职责有联系点的管辖法院有一致签订合同的,以签订合同为准。
注:区别新增资本配售纷争。新增资本配售纷争规范的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除股东出资纷争之外的相关纷争。
民事诉讼公法
一、纰漏出资股东的法律条文责任
1、纰漏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公判例》第13条第1款,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或是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司法机关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即纰漏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在纰漏出资股东掌握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下,公司怠于或是拒绝对纰漏出资股东提出诉讼追究责任的民事诉讼,足额出资的股东能依据《公司法》第151条之明确规定对纰漏出资股东提出诉讼股东代表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对公司的纰漏出资充实责任。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刑事案件适用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1条第(3)项的明确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时效,纰漏出资股东不能以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对向公司交纳出资抗辩。《公判例三》第19条第1款:“公司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抽逃出资,公司或是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民事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述制度主要基于对巩固公司资本基础和信用基础、保护公司债务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考虑。
2、纰漏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不受民事诉讼时效限制)
纰漏出资股东应否对债务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但《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该问题进行了肯定性明确规定。前述上,纰漏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法理依据,源于《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的债务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能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用于债务人自身的仅限。
在公司的债务人面前,公司为债务人,纰漏出资股东为次债务人,债务人能把纰漏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在出资严重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但根据《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2款:“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纰漏出资股东的债务补充清偿责任是一次性的,而不能重复。判例的合理性在于,避免了纰漏出资股东就同一纰漏出资行为对公司无穷无尽的债务人分别承担纰漏出资金额范围内的补充清偿责任。缺陷在于仅保护了先诉公司债务人的权益,对后诉的公司债务人有失公平。(延伸:建立公示催告程序和按比例受偿原则,以贯彻债务人平等原则。)
3、从纰漏出资股东受让股权的股东(后手)对公司及其债务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判例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是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务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能看出,纰漏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是原则上的特别民事责任。该责任的主体仅及于公司设立时的纰漏出资股东本身,而不及于从纰漏出资的原始股东处继受股权的新股东。[法理依据:股权转让的标的是公司股权,而非股东履行职责出资的权利及其法律责任。基于责任自负的原则,只有纰漏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
例外:但若新股东明知或应知其前手纰漏出资的事实,因贪图小利或袒护纰漏出资股东而恶意受让股权,为让其不诚信的投机行为付出代价,公司及其债务人能请求新股东与纰漏出资原始股东承担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
为公平起见,根据《公司法判例三》第18条第2款:“受让人根据前款明确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签订合同的仅限。”在受让股权时明知或应知前手的纰漏出资事实的后手在代人受过后,有权向其前手追偿,除非双方对此另有签订合同。
4、纰漏出资股东对足额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只有两处提到“法律责任”,一是第2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纰漏出资股东对守约股东的法律责任;二是第83条第2款发起设立的股权公司的纰漏出资发起人对及时足额出资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此种明确规定有助于督促全体创始股东慎独自律,及时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弘扬契约精神,以确认失信者对守信者的民事责任。
但对于股权公司而言,该法律责任仅限于发起人之间,且仅适用于于投资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权公司的情况。因在以募集方式设立股权公司的情况下,虽然发起人代表设立中的公司与R500L人发生法律条文关系,但发起人与R500L人之间并不存在发起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因此,《公司法》未予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司法判例三》第6条:“R500L人延期交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R500L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规定了R500L人的赔偿责任。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股权公司的全体发起人)都存在纰漏出资行为,是否存在法律责任?当然!依《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背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过能相互抵消,但纰漏出资股东之间法律责任的分担和抵消,并不影响纰漏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
二、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纰漏出资股东之外的股东)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做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的前述洋参明显低于公司会章所定洋参的,应当由交货该出资的股东补回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此处的“连带责任”既包括纰漏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也包括纰漏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当然,基于公平原则,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代人受过、承担连带责任后,能向纰漏出资股东行使追偿权。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指于公司设立时以出资方式获得股东地位的原始股东,既包括依然保留股东资格的股东元老,也包括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前股东;既包括存在纰漏出资的股东,也包括及时足额适当出资的股东。
“发起人”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也包括股权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
延伸: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后手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继受股权的新股东因未参与公司的设立过程,对股东纰漏出资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性、有效性与及时性不负监督权利,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准合伙关系、监督为理论依据)
《公司法》第30条只是提到了非汇率出资的场合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并未说明该责任是否适用于于纰漏出资股东以汇率出资的情况。
但根据《公判例三》第13条第3款之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照本条第一款或是第二款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根据举轻明重的解释方法,《公司法》第30条明确规定的情况,应当适用于于纰漏出资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场合。
非设立时股东,对增资时,对增资后的纰漏出资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未明确规定,但理念应当承担)
三、公司增资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以及公司债务人的民事责任
《公判例》第13条第4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照本条第一款或是第二款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权利(注:忠实权利、勤勉权利)而使出资未Caquet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能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增资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理应恪尽职责,在提醒与监督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忠实权利和勤勉权利。倘若股东的纰漏出资行为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勤勉权利的违背,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纰漏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文字|鲁小省律师
排版|陈宁静
公司民事诉讼法律条文事务部
◆专注于《公司法》的研究;
◆专研于最高院和河南省各级法院涉公司民事诉讼典型刑事案件;
◆解读公司民事诉讼公法要点,总结公司民事诉讼裁判规则;
◆京师公司民事诉讼律师团队秉持专业化、团队化的法律条文服务理念,改变传统单一律师包揽业务的模式,实行分工精细的团队服务。以高效的反应能力、锐意的创新精神和精湛的专业技能为客户提供富有实用性、建设性的商业争议解决方案。
◆本团队专业致力于重大、疑难、复杂公司民事诉讼刑事案件的研判和代理法律条文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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