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务董事与否须要
对股东未出资妥当分担控股股东?
一段时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斯曼特微表明信息技术(广州)非常有限公司、胡秋生侵害公司自身利益职责纠纷案件》【(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民事诉讼裁决书,在业内引起了舆论哗然,此案裁决常务董事对股东未出资妥当分担控股股东。
那么,此案与否具有典型意义?详细分析如下:
基本此案一、斯曼特微表明信息技术(广州)非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600亿美元,唯一股东为塔希提斯曼特公司,在2013年被宣布宣告破产时,尚有500亿美金注册资本没有妥当;
二、宣告破产管理工作人在2015年控告斯曼特广州公司原6位常务董事,以已尽淡泊名利权利侵害公司自身利益为由,要求对500亿美金分担索赔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裁决全力支持了宣告破产管理工作人的全部政治理念。
裁判员理由01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首款的明确规定,常务董事、独立董事、高阶职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律法规和公司会章,对公司应负死忠权利和淡泊名利权利。
前述明确规定并没有列出常务董事淡泊名利权利的具体情形,但是常务董事应负向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催收出资的权利,这是由常务董事的职责功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依常务独立董事会的职责功能定位,常务独立董事会负责公司销售业务经营方式和卫生保健,常务独立董事会由常务董事组成,常务董事是公司的销售业务主导者和卫生保健者。股东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是公司恒定经营方式的基础,常务董事监督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是保证公司恒定经营方式的须要。
0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注资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前项首款或是第三款提控告讼的原告,允诺已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首款明确规定的权利而使出资未Caquet的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分担相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分担职责后,可以向原告股东追讨。”
前述明确规定的目的是突显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对股东注资的监管、严格执行权利,从而保证股东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保证公司资本精练。在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下,公司设班莱班县所夺出资的股东应负的出资权利与公司注资时是相同的,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应负的严格执行股东出资的权利也不该有所差别。该案广州斯曼特公司是申港企业,实行注册资本所夺制。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应负向股东催收出资的权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明确规定,常务董事、独立董事、高阶职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法规或是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分担索赔职责。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裁决无论是基于事实、还是理论甚或是法律,都没有依据。
原 因01 常务董事淡泊名利权利的范围有哪些?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明确规定。但是,无论如何,在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下,要求常务董事对股东未出资行为进行管束,并将该职责归责于常务董事的淡泊名利权利范围,都是极其苛刻的,既不符合实际,也没有法律依据。非常浅显的道理,常务董事是由股东任免的,常务董事即使强制要求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在股东拒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常务董事没有救济途径,大不了股东将常务董事职务一免了之。
出资是股东权利,而不是常务董事权利。在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常务独立董事会有权作出追缴出资的决定,但常务独立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与否履行职责全面性出资权利,并不取决于常务独立董事会的决定。也就是说,常务董事有无提醒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不是股东未出资的前提,更不构成对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障碍,股东与否出资完全取决于股东个人,而不是常务董事。
02 那么,在股东未出资妥当的情况下,常务董事与否当然的不需对此分担职责呢?答案与否定的。即,在特别的情形下,常务董事须要对此分担相应的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注资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前项首款或是第三款提控告讼的原告,允诺已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首款明确规定的权利而使出资未Caquet的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分担相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分担职责后,可以向原告股东追讨”。
依该明确规定,要求常务董事、高管分担“相应职责”的前提是“股东在公司注资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之所以明确规定必须是“在公司注资时”,是因为公司注资的决议往往是由常务独立董事会作出的,或是至少是常务独立董事会作出议案并全程参与落实执行的。那么在常务董事全程参与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出资未妥当,则应当分担相应的职责。但是必须明确,这里明确规定的“相应职责”与否就等同于未出资金额,法律没有明确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不宜认定为等同于未出资金额,毕竟出资权利人是股东而不是常务董事,常务董事仅应当就其管理工作失职、不当行为分担相应的职责。
0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班莱班县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前项首款或是第三款提控告讼的原告,允诺公司的发起人与原告股东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的发起人分担职责后,可以向原告股东追讨。
依该明确规定,要求发起人承担“控股股东”的前提是“在公司设班莱班县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之所以明确规定是“在公司设班莱班县”,是因为公司设班莱班县的股东出资往往就是由发起人决定的,甚至通常发起人就是股东或是是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所以在股东未出资妥当时,发起人应当分担“控股股东”。
04 我们通过对比前述第三款和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可以清晰的看出,在股东未出资妥当的情况下,发起人分担职责的前提是“设班莱班县”,职责是“控股股东”;而常务董事、高管分担职责的前提是“在注资时”,职责是“相应职责”,两者之间有着本质不同。该明确规定有着严密的理论和实务逻辑,充分体现了不同情形下的不同职责分担主体及职责范围,绝不可混淆甚至是参考适用,否则会南辕北辙。
05 回归该案,股东未出资是“设班莱班县”,那么依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分担职责的主体是发起人;只有在“注资时”,常务董事才是“相应职责”的分担主体。很明显,该案中,常务董事与否应当分担职责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法院应当依该款明确规定直接驳回当事人的全部民事诉讼允诺,而不是在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参考适用”第三款明确规定,从而作出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明确规定相悖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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