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且于公司成立之时实际交货的出资,部分或全数从公司归还,从形式上看股东身分不存有更改问题。逃遁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其本质Kaysersberg,侵犯其它股东和公司的自身利益,加强与公司有业务来往的顾客的财务风险,侵犯公司债务人的自身利益,所以抽逃出资者应分担适当民事责任。
基本此案深圳A信息技术金润庠公司(全称A公司)于2012年4月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3000多万元,超额分为3000亿股,作价1元。
深圳B热量聚四氟乙烯金润庠公司(全称B公司)是A公司更改前的注册商标。
深圳C软件设计非常有限公司(全称C公司)是深圳D水电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全称D公司)更改前的注册商标,D公司是A公司的主办人、控股公司股东,后D公司于2013年6月份选择退出A公司的经营。
后A公司发现,2012年4月12日,A公司与D公司间有一大笔600多万元的钱款来往,但该钱款的来往过程却没有相对应的买卖事宜、依照或标明钱款商业用途,A公司与D公司间并不存有合同纠纷关系。
A公司认为D公司以获取A公司600多万元的钱款不具备适当的买卖基础及依照,实际上是D公司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优势,将其刚资金投入A公司的资本金不予抽逃,其犯罪行为已严重侵犯A公司的自身利益,合乎抽逃出资的情况,而其它原告对D公司实施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必要性的帮助或已尽本职工作保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均应分担控股公司股东。A公司遂提出诉讼该案民事诉讼。
裁判员结果二审高等法院裁决否决A公司的全数诉请。
二审高等法院裁决否决上诉,重审。
相关法条《公司法判例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五十八条首款,《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实体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赖鹏有
商事庭一级法官
根据《公司法判例三》第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务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合乎下列情况之一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合同纠纷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买卖将出资转出;
(四)其它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犯罪行为。
上述判例确定了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两个基本要件:
◆一是犯罪行为要件,股东存有判例所列的一种或以上的犯罪行为;
◆二是结果要件,股东的犯罪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害结果。
具体在该案中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犯罪行为要件,D公司将代为垫付的600万钱款拿回不属于抽逃情况
案中600万钱款来往为D公司为A公司新股东李某某等人垫付的出资款。
1.李某某与A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项目投资意向书》
内容约定:李某某采取资金投入资本金和借款两项联合方式加盟A公司,资金投入资本金800多万元、借款450多万元,认购A公司10%的股权。
2.D公司代李某某出资认购时间与《项目投资意向书》签订时间不同的解释
李某某、罗某某(黄某某代持)等2011年9月就已经有了出资意向,有证人证言印证:到庭的D公司、秦某某、李某、曾某某称在公司成立时要认购10%的股份,作价800多万元。
3.D公司先行垫资的解释:
一直到陈某其博士回国确立其领军人才的身分,2012年3月领军人才身分才正式批复,当时涉及到国家会给予投资,但条件是必须有实体公司项目,因此由D公司先运作项目,进行部分垫资成立了公司。
当时李某某没有将钱款打进来,并约定由D公司先出钱将公司成立,后面李某某才将钱款直接打至A公司,所以2012年4月12日D公司先拿回600多万元。
各原告解释的李某某、罗某某认购公司10%股权有证据相互印证。
从曾某某提交的《持股明细》可以证明,A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即已召开新旧股东都参加的股东会,确认D公司减持570亿股,将股份转让给李某某240亿股、黄某某60亿股等;赵某中将原认购股份中的60亿股转让给黄某某;黄某某持有的120亿股当中的60亿股为代持(占公司注册资本2%)。
各原告称李某某、罗某某在A公司成立之初认购10%的股权作价800多万元解释合理。
有其它股东认购价格做参考:从A公司提交的马某某的股权认购意向书可以看出,马某某于A公司成立后的2012年9月份认购公司30亿股(1%的股权)作价100多万元。
李某某、黄某某等新股东认购股价的解释及实缴出资到位。
结合A公司2013年6月24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确认书》和《持股明细》可知,2013年6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上C公司(D公司)将股份以1元的象征性价格转让给李某某、黄某某等股东,是为了履行《持股明细》中第三条有关“于公司成立一年之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更改手续”的约定,实际的股权转让价格是以各人的股权认购意向书的约定为准。
庭审中,A公司确认李某某、黄某某认购了股份,各到庭的原告确认李某某、黄某某认购股份的钱款已出资到账,A公司提交的2013年审计报告亦记载李某某等新加入的股东实缴出资到位。
因此,D公司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先将部分出资取回,然后由新加入的股东将出资向A公司缴纳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
A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D公司存有通过虚构合同纠纷关系将出资转出,或者其它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犯罪行为。
第二,关于结果要件,拿回该600万钱款与A公司固定资产减少无因果关系
资产负债表可以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全数资产、负债和所有者合法权益情况,是企业经营活动的静态体现其中的固定资产净值年初及期末余额可以一定程度上反映企业固定资产的变化。
但固定资产变化的原因还需结合其它财务报表和凭证来判断。
该案中,根据A公司提交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2012年度A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固定资产期末余额为.89元,现金流量表显示该公司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长期资产支付现金.96元,说明A公司在成立之初,公司的绝大部财产均用于购买固定资产。
2013年度A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固定资产原价年初余额为.70元,期末余额为.65元,该公司固定资产在2013年减少了2600多多万元左右。
2013年度该公司的现金流量表显示该公司处置固定资产归还现金净额.05元,同时该公司购建固定资产.34元,支付其它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68元,说明A公司在2013年度通过处置该公司的固定资产,获得2600多多万元现金,同时该公司又购建固定资产及支付其它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钱款近2500万元。
由此说明,A公司2013年固定资产减少的原因是该公司自身的经营犯罪行为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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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菜菜、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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