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事例
2008年7月,A公司设立,注册资本500多万元,公司设立时:
1.共3名股东,为甲、乙、丙;
2.认购比率:甲30%、乙40%、丙30%;
3.所夺出资:甲150万、乙200万、丙150万;
4.出资时限:2008年7月
甲、乙、丙3名股东的出资,只不过是临时性偷来的。甲、乙、丙3人协力委派戊向己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贷款500多万元,流至A公司筹办商业银行帐户,历经申请文件政府机构申请文件后,迅速就以“商业银行贷款、酬金、交通费”等为名,向出借人己交还了全数500多万元。
2008年12月的股份受让:
甲将其所持的A公司30%股份受让给丁某;
丙将其所持的A公司30%股份中的21%受让给丁某,9%受让给乙某。
以内股份受让均办理手续了税务更改注册登记。
股份变更后,A公司股份情形为:
丁某所持A公司51%股份;
乙某所持A公司49%股份。
2009年11月,丁某将其所持的A公司51%股份,受让给了B公司。
2012年5月,乙某将其所持的A公司49%股份,也受让给了B公司。
丁、乙的股份更改均办理手续了税务更改注册登记。
2013年,A公司以甲、乙、丙3数人原告,向二审高等法院(四川省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UGL抽逃出资纷争”的民事诉讼,政治理念为:
1.甲交还抽逃的资本金150多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银行利息;
2.乙交还抽逃的资本金200多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银行利息;
3.丙交还抽逃的资本金150多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银行利息;
4. 甲、乙、丙三人对上述的500多万元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交还的责任,商业银行利息均从抽逃时起按同期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交还时止;
5.本案民事诉讼费用由甲、乙、丙承担。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甲、乙、丙在设立A公司中不实际出资,协力委派戊向己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贷款500多万元流至A公司筹办商业银行帐户,历经申请文件政府机构申请文件后抽回,以交还己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协力抽逃出资的侵权行为,A公司允诺甲、乙、丙退还其抽逃出资本金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注:2018年公司法修正后为第三十五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二审高等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A公司胜诉,支持A公司的全数政治理念。
甲、乙不服,上诉到二审高等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
1.公司资本是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并由发起人全数认足或募足;
2.公司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
3.甲、乙、丙将A公司的注册资本500多万元全数抽逃,理应承担向A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
4.虽然甲、丙分别将其所持的A公司30%、21%的股份受让给了丁,且乙将其所持的A公司49%股份受让给了B公司,但是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并不随股份的受让一并受让。
5.甲、乙、丙在股份受让之前就已抽逃出资,故甲、乙、丙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6.丁、B公司是否支付股份受让价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甲、乙、丙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7.虽然甲、乙上诉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注:2014年“公司法解释三”修正后为第十八条),B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甲、乙未举证证明B公司在受让股份时知晓甲、乙、丙已抽逃出资的事实。况且A公司并未要求丁、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仍应当由甲、乙、丙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二审高等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简要分析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无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
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公司无权要求其退还出资本金。
三、法律规定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商业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允诺其向公司退还出资本金、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允诺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同时允诺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本文事例参考改编自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8号)
作者简介:
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