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裁判员要义
借款人人对借款人的股东未据实出资能提供科学合理揣测确凿证据的,股东应应负断定出资准确性的民事诉讼。不能断定的,股东应当因不实出资而对借款人人就公司未偿还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2
此案概要
一、2008年,青岛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000多万元,股东为联手公司、媒体公司。翌日,某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开具申请文件调查报告确认两股东已实收8000多万元。
二、四李珊珊,青岛公司向其关连公司金沙公司、能源公司、上海某公司等提款总计8000多万元。
三、2012年8月,此案原告常州公司控告青岛公司,明确要求其退还一项190万的预付款,高等法院裁决支持该允诺。在先期继续执行中,辨认出青岛公司无N4891F财产。在此期间,继续执行检察官通过检查青岛公司账户后辨认出上述转移8000万给关连方公司的事实。
四、2017年,常州公司向上海海淀高等法院控告明确要求青岛公司股东联手公司、媒体公司就未偿还的190多万元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此案裁定后又被上海胡斌传回强调。海淀高等法院一审认为,依《公司法解释三》20条,原告已经提出了原告抽逃出资的科学合理揣测确凿证据,即出资8000万4李珊珊即向四家关连公司转出此款,且年审调查报告显示为“其他预付款”,原告青岛公司应负断定借款人真实的民事诉讼。
五、对此,青岛公司申辩指因对外股权投资,然而其所讲出的《股权投资协议比较简单,未对项目现金流量表展开评估结果,缺乏借款人时间、方式、利率计算等银行贷款要素,亦没有抗辩实际索偿债务的行为,考虑到青岛公司与三公司存在紫苞人或股东的混用情况,联手公司、媒体公司未能断定借款人的准确性。因此,一审高等法院判定此为利用关连关系展开抽逃出资,应在8000万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本金常州公司190多万元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六、联手公司、媒体公司置之不理,裁定,上海胡斌一审接纳了一审高等法院的意见,驳回裁定,重审。
3
裁判员要点
在青岛公司成立后的第四天即2008年12月29日,青岛公司银行账户内的8000多万元款项就被分别电汇到了金沙公司、能源公司和照东方公司账户内。且联手公司、媒体公司提交的3份银行贷款协议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在没有其他确凿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断定联手公司、媒体公司关于其转出资金的行为系正当股权投资行为、后上述股权投资款因故转化为银行贷款的事实主张。因此,高等法院结合此案其他事实,综合判定联手公司、媒体公司存在通过虚构借款人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连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
4
高等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此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联手公司、媒体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借款人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允诺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展开分配;(二)通过虚构借款人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连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此案事实,青岛公司2008年12月25日成立时,联手公司、媒体公司均为青岛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两公司分别认缴出资3900多万元和4100多万元。虽然重庆铂码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有限公司涪陵分所开具的申请文件调查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12月25日止,联手公司、媒体公司已经缴存了全部认缴资金,青岛公司也收到了该8000多万元款项,但在青岛公司成立后的第四天即2008年12月29日,青岛公司银行账户内的8000多万元款项就被分别电汇到了金沙公司、能源公司和照东方公司账户内。而联手公司、媒体公司与金沙公司、能源公司存在关连关系或人员混用情况,照东方公司又非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主体。且联手公司、媒体公司提交的3份协议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在没有其他确凿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断定联手公司、媒体公司关于其转出资金的行为系正当股权投资行为、后上述股权投资款因故转化为银行贷款的事实主张。一审高等法院结合此案其他事实,综合判定联手公司、媒体公司存在通过虚构借款人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连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并无不当。联手公司、媒体公司裁定称照东方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没有确凿证据断定,本院不予采信。
青岛公司年审调查报告书载明“其他预付款8000多万元”一节对此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联手公司、媒体公司的相关裁定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抽逃出资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抽回的情形。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不履行或只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却仍享有股权投资收益权、公司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且仍受到股东有限职责制度的保护的不公平现象。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分担有限职责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也往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此案中,联手公司、媒体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职责的行为,与未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分别,故对联手公司、媒体公司关于一审高等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定意见,本院不予接纳。联手公司、媒体公司提交的3份协议书作为确凿证据在此案中没有得到确认,不影响有关当事人另行解决因该3份协议书发生的争议的权利,联手公司、媒体公司关于一审高等法院不采信该3份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定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5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借款人公司而言,因股权投资、银行贷款、支付、分红等情形对外转移现金或财产,应保留相关协议、文件、凭证,防止被判定为“抽逃出资”。
本期案例中,高等法院综合了“出资仅4天便转出”“转出对象为关连公司”“银行贷款协议缺乏基本要素”“没有实际催还行为”“公司人员不清楚银行贷款背景情况”等要素,综合判定公司构“虚构借款人”“利用关连方转出出资”的抽逃出资情形。
因此,在公司与关连方、其他方有资金往来密切的情况下,公司为了避免股东被判定为“抽逃出资”,务必要制作好、保留好相关股权投资、银行贷款、支付、分红等协议、文件、凭证。其中,协议、文件必须具备充分的要素,确保其在审判中具有断定力,凭证必须充分且能形成链条,确保有关事实清晰。
二、对于借款人人而言,可视情况尽可能多地掌握债务方的财务信息,保留对其股东追偿的可能。
鉴于实务中,公司出资人经常采取“循环注资”“过桥垫资”“出资后转回”等操作,只是为了满足工商登记中的申请文件明确要求。因此,借款人人在继续执行案件中审查借款人偿债能力、确认其足额出资时,可明确要求提供出资时附近期间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非货币资产的过户文件、评估结果调查报告等,并明确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一旦辨认出有“抽逃出资”嫌疑,可以再明确要求其提供更多断定文件,如不能断定的,可作为日后主张对其“抽逃出资”的“科学合理揣测”的有关确凿证据。
当然,此案中股东出资后仅4天便向关连方转账,抽逃出资的行为实在太过明显,实际中可能的抽逃出资行为会更为隐蔽。对于继续执行案件中,无充足可偿债财产的,如现实条件允许,借款人人应当通过查询、核查对方银行账户、重要财产产权属登记、三会决议、财务三表等资料,对借款人公司从设立至今的财务变化实施“地毯式排查”,检查其是否实施了隐性、渐进、复杂化的“抽逃出资”行为来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
案件来源
西部媒体有限公司等与常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借款人人利益职责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018)京02民终7808号],《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全国高等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的通报》(法办[2019]359号)
更多法律咨询,请联系付建华律师:.
付建华简历付建华,广东法丞汇俊律师房产公司律师。
从1985年毕业分配工作,2001年辞去公职专职从事律师执业,先后在四川内江知行律师房产公司、四川普佑律师房产公司、广东保得利律师房产公司、广东汇俊律师房产公司、广东法丞汇俊律师房产公司连续执业至今。
诚信务实的律师执业风格,一直秉承“尽心尽力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理念,深受客户和业内人士信任和好评。
2016年成功当选广州市律师协会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现专注于并购重组、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服务,以更专业、更高效、更精准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
【版权声明】:
本文经由智飞微管家编辑上传,凡本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