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东律所|美好股份
以股聚人,美好合资经营
关 注
文|吴志勇辩护律师
东莞瀛尊辩护律师房产公司-股份法律条文销售业务服务中心副主任
瀛和辩护律师政府机构-股份与公司环境治理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
一、经典之作事例重现
签定合同出资,大股东却不受损害
原告中石油某时公司(乙方)与上海某时公司(乙方)于2010年2月4日签定了相关聊城市石油借助工程项目的瓦理棕协定,并成立合资企业公司聊城某时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多万元,乙方出资额为2040多万元,占51%,乙方出资1960多万元,占49%。
2010年6月,两方协力制订了《公司会章》。
2012年8月20日,乙方出资1960多万元全数出资妥当,但乙方始终没能出资。
2014年10月18日,上海某时公司致信中石油某时公司,明确要求中止瓦理棕协定。
中石油某时公司来函称其所持的聊城某时公司51%的股份归属于中牧,应依照国有资本管理工作的相关明确规定处理。
上海某时公司逐维持原判高等法院,允诺高等法院证实中石油某时公司未出资,维持原判中石油某时公司、聊城某时公司相互配合在工商局办理手续聊城某时公司承购及股东登记表更改等相关手续。
不出资,国企也要输球一审高等法院认为:
中石油某时公司始终未向聊城某时公司缴纳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明确规定。股东应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依法办理手续其财产权的转移相关手续的明确规定。
中石油某时公司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且目前其对是否准备出资仍未做出明确表示。高等法院基于聊城某时公司仅有中石油某时公司和上海某时公司两个股东,且中石油某时公司占注册资本51%的股份,归属于控股股东的事实,认为在中石油某时公司未出资且其不同意退出公司的情况下,通过召开股东会决定中止股东资格和增减公司资本难以实现,这样也势必造成聊城某时公司长期处于僵局状态,损害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上海某时公司的利益。
虽然公司会章和工商登记记载中石油某时公司为聊城某时公司的股东,但是股东对于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享受股东权利,所以,中石油某时公司对聊城莫某公司并不实际享有股份,因此,也就不涉及国有资本出资问题。
综上分析,原告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条文明确规定。
高等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判决证实中石油某时公司在聊城某时公司未出资;中石油某时公司和聊城某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局办理手续聊城某时公司承购及股东登记表更改等相关相关手续。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有两个方面:
一是处理中石油某时公司在聊城某时公司中的股份是否归属于国有资本;
二是高等法院是否应支持上海某时公司明确要求中石油某时公司和聊城某时公司办理手续承购和股东登记表更改相关手续。
针对争议焦点一,二审高等法院赞同一审的观点,认为中石油某时公司未向聊城某时公司出资,其不具有构成国有资本的根基,也就不存在国有资本的处理问题。
针对焦点二,二审高等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指出: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系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强制性义务,如其拒绝承担此义务,经其它股东催告仍不履行甚或本案中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仍不履行,系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明确规定。
基于资本充实性原则,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法定强制性义务。
对于类似本案股东已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它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如何行使权利,公司法并未做详尽明确规定。
基于本案中石油某时公司从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此状态已经持续5年之久,且中石油某时公司仍不承诺履行出资义务的态度,可以知道中石油某时公司显然对于解决此问题是消极甚至是抵触的。
鉴于中石油某时公司51%的控股股东地位,聊城某时公司的承购及对中石油某时公司进行褫夺的更改登记,必须取得中石油某时公司签字盖章的股东会决议方能得到工商行政部门的认可。但是,工商登记机关既无职权亦无职责对中石油某时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不应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条文事实进行判断和甄别。
因此,上海某时公司解决此僵局的唯一选择即为寻求司法救济,允诺高等法院维持原判中石油某时公司相互配合办理手续更改登记相关手续以最终得以解决。
综上,上海某时公司此项诉讼允诺既不违反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也符合《公司法》资本充实、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二审高等法院遂维持原判。
二、辩护律师解读
相关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根据现有法律条文、法规的明确规定,认定股东资格的关键是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出资合意和出资行为。
而司法实践中,股东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区分发生争议的法律条文关系授予公司内部法律条文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之间的外部法律条文关系,然后优先选择适用实质要件【设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行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形式要件【公司会章、股东登记表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审查标准。
如果股东有出资合意,没有实质履行出资义务,并且其意思表示或行为表明不准备履行实质出资义务的,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明确规定,允诺高等法院维持原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资格的褫夺。
但我国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无法根据股东会决议,就直接将股东褫夺,工商登记部门需要根据高等法院生效的高等法院判决,才能进行工商更改登记。
因此,已经出资的股东,要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褫夺,必须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进行股东资格的认定,最终达到依法从工商登记中对股东褫夺的目标。
三、辩护律师建议
投资人在进行投资成为一家企业股东时,需要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包括:
1投资某公司股份或发起设立某公司的合意,如《投资协定书》
2
股东实际出资的行为,比如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并注明股东出资款
3
同时行使股东权利等
相关形式要件:
1公司会章中有股东投资的证实2
股东登记表中有记载3
公司登记机关的注册登记投资发起一家公司往往要实现股东需要的商业目的,但现实中往往因为设立不规范,还没干多久就出现问题。出现问题不可怕,但出现问题后没有解决方案是最可怕的。
在此,我们建议:
01
严格依照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实质、形式要件投资或设立公司;02
保留好《合作协定书》《股东决议》相关证据;03
在矛盾产生的初期及时处理,避免矛盾激化;04
如果已经发现问题,及时寻求专业人士帮助。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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