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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利润是否可以直接转换为出资的司法认定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8

人民法院案例选:临海市汉涌工贸公司诉韦某华追收未缴出资一案【关键词】股东加速出资资  利润转化  股东出资 认缴制 期限利益【裁判要旨】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财产原始部分,股东缴纳出资对于公司充实资本具有重要意义,系股东对公司负有的最基本义务。【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 民初6229 号 (2020年10月12日)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2909号(2020年11月27日)【基本案情】原告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涌公司)诉称,2019年9月27日,临海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汉涌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选取结果通知书》的指定,决定由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汉涌公司清算组。清算期间,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韦某华委托,对汉涌公司进行审计,并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中衡综审084号《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经审计发现韦某华至今没有缴纳股权出资款90万元。故汉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韦某华缴纳汉涌公司股权出资款90万元。被告韦某华辩称,要求驳回汉涌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韦某华已经与汉涌公司另一股东协商,用公司利润作为出资进行入股;(2)汉涌公司有大量的利润待分配。因此,不需要继续缴纳。经一审、二审查明,2019年9月24,华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汉涌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同年9月27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韦某华对汉涌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浙1082强清1号决定书,指定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汉涌公司清算组。2020年6月23日,台州中衡会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衡综审【2020】084号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汉涌公司账内列示其他应收款–韦某华投资款90万元。”2014年3月17日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编号为: NO.,载明“交款单位: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2020年7月23日,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以同一份证据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3月17日,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向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另查明,汉涌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股权结构:台州东海翔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10万元(持股比例55%),韦某华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45%)。2019年7月16 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1)韦某华与台州东海翔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自2019年7月16日起解散汉涌公司;(2)韦某华与台州东海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前共同组成清算小组对汉涌公司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清算,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清算意见的,另一方可按照法律规定处置。”案号为(2020)浙10民终2735号的台州联成化工有限公司与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3月17日联成公司向东海翔公司出借款项90万元。【裁判结果】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浙1082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一、韦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临海市汉涌工贸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90万元。二、韦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汉涌公司保全费5000元。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2020)浙10民终29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韦某华是否缴纳了出资款以及是否应当缴纳出资款首先,注册资本是公司财产形成的基础和来源,是公司最原始和最基本的财产。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财产原始部分,股东缴纳出资对于公司充实资本具有重要意义,系股东对公司负有的最基本义务。对股东来讲,由于出资对象是公司,尽管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一旦公司解散,则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视为届满,股东应当履行该出资义务。根据汉涌公司2015年4月25日章程,该公司设立时韦某华认缴出资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到位时间2024年3月20日。因汉涌公司已进人清算状态,股东认缴而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提前到期。汉涌公司是否有盈余分配,需要清算组清算后才能得到结论,但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出资义务,清算组要求上诉人补足出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即使韦某华所获分配利润足以覆盖出资金额,也不能免除出资义务。【案例注解】2013年《公司法》进行了修正,实行公司资本完全认缴制,将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交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赋予公司和股东之间更大的资本空间,提升公司设立与经营的活跃度。但是在这一制度下,如何更为有效地保护债权人权益成为理论界争议的焦点。由此引发了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探讨。在适用过程中,衍生出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三方之间处理与协调的问题,也同样不可忽视。这不仅涉及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甚至对公司的市场退出程序和营商环境的优化工作都会产生一系列的“蝴蝶效应”。本案是典型的“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争议焦点在于股东出资时间加速到期后,公司利润能否直接转化为股东出资。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是如果公司确有利润存在,可以通过转增资本的方式转化为股东出资,由此既保护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也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处于清算阶段,可以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利润尚未明晰,股东出资不应与公司利润分配混为一谈。事实上,两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本案应当从两个层面进行考虑,即首先判断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这是案件的前提;其次,分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公司利润能否作为股东出资。

一、

先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法理评价“加速到期”是指根据章程约定出资期限未届至,但在法律上却视为已届满。①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应当将认缴的出资履行完毕。我国是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之后,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共同面对的一个问题,其本质是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与衡平。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这一制度的适用具有不合理性。首先,有违股东期限利益的本质。民法上的“期限利益”通常是指在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享受的利益。②结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为契约之债,股东的期限利益本质是其享有的一种抗辩权。出资期限届至前,股东有权对抗公司及债权人要求其行使出资的请求权。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无疑是对此种抗辩权的一种侵害,违背了民法的一般原则。其次,背离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初衷。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是对国际资本发展趋势的顺从,有助于提升公司的自治权,减少法律、政策对公司经营的干预,降低股东投资压力,进而重新激发起市场活力。但如果允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注册资本认缴制失去设置的意义,也降低了公司治理的效率。尽管如此,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不能全盘否定。适当情形下运用这一制度能够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康的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权益之间的关系应当是衡平的。过于注重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会导致两者出现失衡,这显然与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初衷相违背,也不利于资本市场稳定和公司未来经营转型的优化。此外,资本市场浩瀚,难免存在一些恶意股东,利用认缴制的特点“画资本大饼”,在市场上树立公司繁荣景象,吸引债权人投资,将风险转移到投资者身上,形成市场上恶性竞争。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可以适用,但应当有严格的边界。这也是我国当前立法指导与司法实践所采用的做法。(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适用纵观我国当前现行法律,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散见于《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管理人可以要求股东缴纳尚未实际出资部分。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在这两个情形之外,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即便如此,在司法实践面临的情况具有多样性,一时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提出仅在两种例外情形下,允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条将《公司法》上对股东期限利益保护放大,原则上否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有利于实务中裁判尺度的统一。同时《九民会议纪要》对可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阐释,是对《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修正与补充,较之法律法规表述更为严谨,增加了类破产情形和对无赖公司的制约,推动司法实务对股东加速到期制度的进一步合理运用。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有三种情形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1.关于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情形此种情形是基于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全部责任所产生。倘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势必会削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使得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同时在破产或强制清算过程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能够增加公司实际资产。实务中通常由管理人主张,所获股东出资可以顾及全部债权人的权益,提升债权的清偿率。2.关于类破产(类清算)情形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以此期望能够推动公司内部主体之间的协调沟通,进一步清理公司资产,挖掘出可能隐匿的部分。不同于第一种情形,此种情形下提出的主体为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能是全部债权人,也可能仅为个别债权人。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所获得的资产仅属于提出主张的债权人。3.关于“无赖公司”情形所谓“无赖公司”,一般是指在公司债务产生后,为规避债务,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此种情形下,公司的行为显然已经有害于债权,影响到债权的实现,故债权人有权主张撤销。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此时股东出资期限的延长决定不发生任何效力。鉴于主张适用该制度的主体为债权人,则与第二种情形相同,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所获得的资产仅属于提出主张的债权人。

二、

落点:公司利润与股东出资的转化

公司的利润能否转化为股东出资系本案作出裁判结果的最终落脚点,也是对被告抗辩的一种回应。(一)未分配利润转为股东出资的可行性1.公司利润的构成及分配原则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利润是其内部的核心。判断公司的利润能否直接转化为股东出资,应当首先明晰利润的概念及其分配原则。根据会计学准则,与企业利润计算有关的公式为以下两种:(1)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失)+投资收益(-投资损失)+其他收益。(2)利润总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由此可见,利润是指公司在一定会计年度内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成果。利润的功能主要有三种: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分配给股东。③而本案中所引起争议的利润应当是可分配但尚未分配的利润。因此,如果公司享有可分配的利润并进行分配,当股东获取到利润后,该部分资金属于股东个人,股东有权基于所有权使用该笔款项。股东选择将该笔款项用以实缴出资,并无不妥。2.规范性文件的指引从国家税务总局给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回复的《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来看,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等文件内容可以推断出,我国认可公司从税后的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因此,公司未分配利润可以转增实收资本。(二)未分配利润转为股东出资的程序我国当前法律并未明晰未分配利润转为股东出资是否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字,亦未提出经过何种程序。但结合当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参考会计学原理,未分配利润经过特定的程序可以转化为股东出资。立法上,首先《公司法》关于出资的主体仅为股东。公司的利润在尚未分配前仍然归属公司所有,若直接转为股东出资,则存在主体相悖的问题。故而股东若要以利润作为自己对公司的出资,应当先经过一定的程序将利润转化为股东个人所有。根据《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董事会则是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部门。因此,未分配的利润应当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分配给股东后方可通过货币的形式变为对公司的出资。同时根据会计学原理,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有一定的程序要求,即由公司将未分配利润先行分配给股东,股东在收到分红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再由股东以货币的形式投资到企业中(详见图1)。这一点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致。一方面能够避免自然人股东偷逃税收,另一方面,符合《公司法》关于货币资金出资的规定和投资收益分配的原则。图1 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程序(三)基于本案的分析从前述可知,公司尚未分配的利润能否转化为股东出资存在两个必要前提:一是存在尚未分配的利润,二是经过一定的程序。本案中汉涌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尚未得出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的结论。即使存在利润,也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分红,不能直接转为股东出资。因此,法院未采纳韦某华的辩称。韦某华作为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加速到期,依法应当履行实际出资义务。

    三、

结语

本案涉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破产衍生诉讼的一个典型案件。处理好该类案件不仅有助于加速推进破产案件进程,同时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能够提高债权的清偿率。在不断强调优化营商环境的当下,更应秉持司法谦抑、审慎、善意的理念审理相关案件。(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朱玛;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钱为民 童明强 叶翔 ;编写人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应争;责任编辑  李明;审稿人  姜启波)注释:

①李晓楠:《利益平衡视角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构建》,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② [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1·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 272页。

③司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以上文章摘自《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8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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