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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法律风险要点审查(下)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8

原副标题:股东出资法律条文信用风险关键点审核(下)

本栏前段时间收到了一篇关于股东出资纷争的法律条文进行咨询,在进行咨询意见建议基础上就相关股东出资难题结合《公司法》、《公司法判例三》及高等法院裁决,将股东出资法律条文信用风险关键点体系化、体系化,包涵四个段落:股东出资权利及纰漏出资、不实出资或其法律条文不良后果、抽逃出资或其法律条文不良后果、股东褫夺、股份受让后出资难题。

因该文字数极短故分为每边三篇,第一集为第一卷,上篇见: 股东出资法律条文信用风险关键点审核(上)

五、股份受让后的出资难题

1.股东独享所夺出资时限自身利益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股东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在所夺出资时限期满前实收出资方可。此时,未实收出资股东是无权Deoria、对内受让其股份的,不应被判定为《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此条专指所夺出资时限期满而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

2.不实出资后受让股份

不实出资后受让股份,新股东晓得或应晓得,公司或债务人无权明确要求原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新股东分担控股股东

《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同时允诺上述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债务人根据第六款明确规定分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追讨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原告梅塞县签订合同的仅限。

3.抽逃出资后受让股份

(1)抽逃出资后受让股份,新股东晓得或应晓得,公司无权明确要求原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但不得明确要求新股东分担控股股东。

(2013)民申字第1795号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论关注点是菏泽风景公司是否应按照《明确规定(三)》第十九条的明确规定,对其第三任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沿平风景公司分担控股股东。

《公司法判例三》第七条的字面意思只明确规定了原股东不实出资受让股份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分担控股股东。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分担没有明确。从《公司法判例三》明确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不实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明确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明确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涵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明确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明确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不实出资从不良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不实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分担原股东的权利,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职责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份受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二审高等法院对《明确规定(三)》第七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菏泽风景公司不应分担控股股东的结论正确。

(2)抽逃出资后受让股份,新股东晓得或应晓得,公司债务人无权明确要求原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新股东分担控股股东。

(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191号

本院认为,出资人的出资是公司成立后对内分担责任的基础,法律禁止出资人出资不实或是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股东在受让股份时应询问与之相对应的股份是否出资到位,这是基本的注意权利,否则应对其未尽基本注意权利分担相应的法律条文不良后果。该案中,亿邦公司的发起股东吴洪涛、张某并未实际出资,验资后随即将资金抽回。李雯雯、李中凯在受让股份时均未尽到基本的注意权利,且二人均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受让股份后也均未向公司补足出资,应推定其在受让股份时系晓得或是应晓得受让的是纰漏股份…故李中凯作为股份债务人应按上述明确规定对股份债务人李雯雯在未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麒豪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所负补充赔偿责任分担控股股东,李中凯以不是公司的发起股东、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为由,拒绝分担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晓得或应晓得”判定标准

(1)新股东未支付对价

(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191号

该案中,亿邦公司的发起股东吴洪涛、张某并未实际出资,验资后随即将资金抽回。李雯雯、李中凯在受让股份时均未尽到基本的注意权利,且二人均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受让股份后也均未向公司补足出资,应推定其在受让股份时系晓得或是应晓得受让的是纰漏股份。

(2)新股东按原股东实际出资金额支付对价

(2016)最高法民申2232号

原审核明,新起公司的原股东为肖波荣、肖玉玺、肖胜荣。根据上述三人签订的《股份受让协议》的签订合同,肖波荣受让肖玉玺、肖胜荣二人在新起公司的全部股份,但其仅按照肖玉玺、肖胜荣二人的实际出资数额支付受让款,并未按照全部股份数额支付相应的价款,可以判定肖波荣对肖玉玺、肖胜荣二人出资不足,其应分担补足出资权利系明知。

(3)新股东受让股份时作出了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承诺或实际履行职责了部分出资权利

(2016)粤民申4526号

本院经审核认为:陈金树、游梅兰于2010年1月29日将明盟公司注册资金1602.5万元转移他处,构成抽逃公司注册资金。林国金在《股份受让协议》中承诺受让明盟公司股份后向明盟公司出资2300万元作业明盟公司对中仁医院的投资资金;后又出具《确认书》对上述承诺予以确认。明盟公司认为林国金出具《确认书》,应对陈金树、游梅兰的抽逃行为分担控股股东,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但二审核明,林国金已于2012年至2013年间对中仁医院投入3000多万元,而中仁医院是明盟公司的唯一投资项目。鉴于林国金已实际补足对明盟公司的出资,故二审高等法院裁决驳回明盟公司关于明确要求陈金树、游梅兰返还抽逃出资款的民事诉讼允诺,并无不当。

5.股份受让规避原股东出资权利

股份受让系不实交易,以规避原股东出资权利,原股东仍应履行出资权利。

(2018)沪02民终9359号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独享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分担责任,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以其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责任。徐青松、毛晓露作为昊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分别所夺出资1,400万元和600万元,应在所夺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分担责任。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实收制改为所夺制,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形态和出资缴纳时限均交由公司股东自行签订合同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规定。除法律条文明确明确规定的公司解散、破产等所夺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之外,股东对其所夺的出资独享时限自身利益,但注册资本所夺制绝非免除所夺股东的出资权利,其仍应在所夺时限期满时缴足出资。所夺股东独享时限自身利益的同时亦应对其所夺出资分担财产担保责任。徐青松、毛晓露除了在2013年10月29日实收部分出资之外,余额出资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为两年内缴付,故徐青松、毛晓露应按照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时限缴足出资。

此后昊跃公司对内负担债务,毛晓露、徐青松在出资所夺时限未期满的情况下分别向林东雪、接长建受让股份。虽然我国法律条文法规不禁止在此种情形下受让股份,但引发的不良后果应予以充分关注并作出相应规制。股份受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务人的合法自身利益。股东的所夺出资权利形成对公司附履行职责时限的债务,股份受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职责。所夺出资的股份受让不单单是股份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权利负担,还具有显著的外部溢出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务人的债权实现。虽然所夺资本制使公司的对内信用从资本信用为主逐步转变为资产信用为主,但股东所夺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信用风险的重要依据。公司债务人对公司股东已所夺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股东所夺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权利的明确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份受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所夺股东的法定出资权利随之发生转移。由于股份受让交易通常并无公司债务人参与、发表意见建议的机会,即便昊跃公司作为所夺出资的债务人同意徐青松、毛晓露受让出资债务,无论股份受让双方对后续出资履行职责作何种安排和签订合同,在股份受让交易的自身利益相关方即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之间和昊跃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条文效力,但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债务人宜安公司。

为确保股东兑现所夺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所夺制背景下的股份受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债务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所夺的出资分担财产担保责任。出让股东对内分担相应责任后可按约向债务人追究责任。本院注意到,昊跃公司股东的股份受让行为存在以下异常情况:林东雪、接长建支付股份受让款的转账时间系在宜安公司提出诉讼该案民事诉讼过程中,且已经显著超出相关股份受让协议签订合同的付款时间;作为昊跃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接长建和另一名股东林东雪经高等法院依法传唤,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应诉;昊跃公司竟称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昊跃公司的公章、证照仍由已经出让股份的徐青松持有。基于股东对所夺出资所分担的财产担保责任,再结合上述股份受让中的异常情况,若股份债务人接长建、林东雪未能按期足额出资,徐青松、毛晓露的出资权利并不因股份出让而免除,公司债务人宜安公司无权就昊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明确要求徐青松、毛晓露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补充赔偿责任。

6.股份受让不实判断

该案法官王益平就该案撰写了《股份受让、延长出资时限、违法减资中股东的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8期,为防止股东以股份受让为名逃避出资责任,还应重点审核所夺股东受让股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重点审核股份受让是否存在以下异常情况:

股份受让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股份受让是否有合理对价, 债务人是否真实支付股份受让款, 债务人是否明显缺乏出资能力, 出让股东在受让股份后是否以隐名方式行使股东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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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何超杰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取得民商法学硕士学位,曾在意大利那不勒斯费德里克二世大学交流访问。

何超杰律师现就职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践经验丰富,擅长使用综合思维解决法律条文难题,处理了大量企业投资纷争、股东纷争、公司担保纷争,包括:

1、某基金清算及所持股票非交易过户分配;

2、某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家装建材B2B交易平台小胖熊(B轮);

3、某上市公司战略投资携住科技(A+轮)等投融资项目;

4、设计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借款并明确要求小股东提供担保,以担保民事诉讼冻结小股东流动资金,最终达成和解方案:零对价回收小股东全部股份;

5、设计小股东回购协议,在不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情况下,成功收回投资款700余万元;

6、在保证时限期满、主债民事诉讼时效期满情况下,与保证人重新达成保证签订合同,使得600万债权在法律条文上获得重生,陆续已收回50余万元。

该文投稿:何超杰律师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平台立场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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