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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_股东抽逃出资后对于解除其资格的公司决议是否享有表决权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9

下期检索非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全数出资,经公司由涅恩但在科学合理前夕内仍未交纳或是退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举行股东会决议案中止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那么,对中止股东资格证书事宜展开投票表决时,该股东与否还独享投票权?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该案的宋余祥、北京万禹国际对外贸易非常有限公司与苏州豪旭对外贸易非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曾效力证实纷争案可说是前述问题的最差澄清,下期事例导出欲了解关注。

01

此案概要

1、万禹公司于2009年3月份设立,股东为宋余祥、RPD60DX。

2、2012年8月,万禹公司举行股东会会议做出决议案,豪旭公司做为新股东展开注资凌桥。更改后的股东出资及股份比率分别为:宋余祥60多万元(0.6%)、RPD60DX40多万元(0.4%)、豪旭公司9900多万元(99%)。

3、2012年9月,豪旭公司向万禹公司交纳出资9900多万元,并开具了申请文件调查报告。但在9月17日,该9900多万元出资即分别被流至苏州燕拓外贸对外贸易非常有限公司帐户4900多万元和苏州鄞州尼布寺对外贸易非常有限公司帐户5000多万元。并在同一时间由三家公司再度将前述资金提款至北京京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北京子月控股集团非常有限公司(豪旭公司的出资即源自于此)。

4、2013年12月,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递送“由涅恩退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数出资9900多万元,期望其退还出资。

5、2014年3月,万禹公司举行股东会,协力股东均应邀出席。议程为中止豪旭公司的股东资格证书,纪要显示宋余祥及RPD60DX投票表决一致同意,占总股数1%,占主持会议有效率投票权100%;豪旭公司抵制,占总股数99%,占主持会议有效率投票权的0%。但豪旭公司明晰表示不普遍认可前述论述。

6、由于豪旭公司对前述股东会决议案不普遍认可,故宋余祥做为万禹公司股东,判令高等法院,允诺证实股东会决议案有效率。

02

裁判员看法

北京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经该案【案号:(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认为:

1、在公司章程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无论是《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出资”抑或是公司章程中的“出资”均应理解为认缴出资,且《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万禹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投票权的限制做出规定或约定。

2、对除名豪旭公司的股东会审议事宜,即便豪旭公司做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投票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豪旭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率行使投票权,宋余祥及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独享有效率投票权或应当回避的看法缺乏依据,高等法院难以采纳。

3、豪旭公司与否抽逃出资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该案,故对宋余祥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主张,高等法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另行要求其其退还出资本息。

综上,黄埔区高等法院认为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案关于中止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证书的内容,未如实反映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其曾效力难以认定,驳回了要求证实股东会决议案有效率的诉请。

宋余祥不服,向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高等法院经该案【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认为:

1、豪旭公司完成9900多万元出资后,即向其他第协力展开了全数提款,豪旭公司对此未有证据证明存在科学合理用途。且第协力随之将全数款项转回了豪旭公司出资来源的公司,形式上具备明显的抽逃出资特征,完成了抽逃出资的资金流向闭环。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受损害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独享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案做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投票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案事宜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投票权。

3、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份的大股东,万禹公司举行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展开了申辩和提出抵制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其投票权应被排除在外。

综上,高等法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案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投票表决一致同意,即以100%投票权一致同意并通过,遂改判一审判决,判决que人股东会会议决议案有效率。

03

律师导出

1、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受损害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独享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案做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投票权的情形,特别是当该股东的股份比率较大时。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案事宜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应当就其持有的股份独享投票权。

2、根据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全数出资才构成法定的中止股东资格证书的事由,导致股东除名制度极易被规避。故建议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提前设计更加具有操作性的出资要求条款,比如比率、期限等。另外,除了公司章程可以做出特殊约定之外,股东亦可以在投资协议等私下文件中对出资违约的情形做出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以更加规制股东的出资行为。

3、投票权回避,即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案事宜有特殊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投票权。投票权回避制度的意义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或中小股东的利益。

4、例如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关联担保的规定,即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行使投票权;又如第124条关于上市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案的关联董事投票表决规定,即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案事宜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案行使投票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投票权。

5、虽然我国公司法规范对股东投票权回避的相关规定较为非常有限,但如果出现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通过或阻止通过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会决议案,侵害公司或中小股东的利益,就可以根据个案实际适用投票权回避。特别是股东可以在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中针对投票权回避做出更加详细具体的规定,以更好地维护公司利益。

附:2021年12月公开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专门对公司的单方中止股东资格证书问题做出了规定,相信以后对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制会更加规范。“非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展开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交纳出资,或是做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交纳出资的宽限期; 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交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交纳出资的股份。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份, 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 或是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份。”推荐阅读

立法解读 |《公司法(修订草案)》重点法条解读二:失权制度、授权资本制度、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份的,无法免除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

股东应当对出资款转入公司帐户后即转出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排除属于抽逃出资

股东出资瑕疵不一定影响股东资格证书,但可以对其权利加以限制

【干货】公司法裁判员规则—股东出资纷争 | 麻律谈股份

【事例精选】最高人民检察院获奖事例:对未出资股东的除名决议案,该股东不具有投票权

关于作者

麻方亮律师

擅长领域:股份争议解决  股份并购 

                  股份激励   股份结构设计

麻方亮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会员、青岛市人才创新创业学院导师。麻方亮律师长期致力于股份争议解决、股份并购、股份激励及股份结构设计等领域的公司股份全产业链风险管理的法律事务,尤其专注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东出资纷争、股份转让纷争、对赌纷争、公司并购及股份结构设计等法律实务,诉讼与非诉实务经验丰富,运营有专注于公司法研究的“股份诉讼研究院”。已经或正在服务的客户包括平安保险、太原重工、青岛国信集团、青岛港、青岛军民融合发展集团、青岛国际汽车口岸、青岛保税区自贸中心、山东昊华轮胎、青岛建通浩源集团、德国联合新能源等多家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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