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按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行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我国公司法在2013年将公司出资制度由实缴制改为了认缴制,但是股东的出资义务仍然未变,变更的只是交付出资的时间。
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经营和承担责任的基础。股东的出资应真实、有效、充分,进而保证公司资本充足,维护交易安全,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亦是法定义务。《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的数额、期限、方式及其责任等都有明确规定。如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该股东可能会被起诉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公司法》还规定了未履行义务股东或发起人的补缴差额责任和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因违反出资义务而造成公司或其他已履行义务的出资人损失的,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违反出资义务行为有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两种。
原告:公司、股东、债权人、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在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可将公司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一并起诉,也可在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时单独起诉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
被告: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协助抽逃出资的高管、瑕疵股权的受让人。
管辖: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不应适用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瑕疵出资
实务中,比较常见的瑕疵出资有以下几种形式: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出资数额是否充足、出资期限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是审核货币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的主要标准。对于非货币财产瑕疵出资的认定,主要从该财产是否实际交付、是否办理过户、是否经过专业机构评估作价、该财产权属是否清晰、是否有处分权、是否设定了权利负担等方面进行审查认定。
(一)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认购出资而未实际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股东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相同的责任。
案例:恒X公司与贺某股东出资纠纷
基本案情:1999年11月5日,恒X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崔某与贺某各出资25万元。验资报告载明,截止到1999年11月4日,恒X公司已收到其股东出资50万元,并附有华夏银行烟台分行进账单。2001年11月22日,恒X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8万元,崔某与贺某各出资308万元。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1年11月19日,恒X公司已收到崔某、贺某新增注册资本出资款558万元。2003年11月18日,银行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2001年11月6日其支行未给贺某及崔某出具银行询证函,当日恒X公司未在其支行办理现金业务,其支行亦无账号。2004年3月2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贺某及案外人崔某各增资279万元,两股东对恒X公司的增资在根本没出资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的银行凭证取得了验资报告,于2001年11月22日骗取公司登记,贺某及崔某增资的279万元均未实际缴纳。
2004年7月28日,崔某向建X公司转让股权60.80万元,贺某向建X公司转让股权121.60万元,恒X公司股东变更为建X公司、崔某和贺某,出资额分别为182.40万元、243.20万元和182.40万元。2005年1月12日,恒X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180万元。贺某出资795万元,分别为原出资182.40万元、受让建X公司股权87万元及增资525.80万元。建X公司出资额降低至95.40万元。2009年11月20日,建X公司将该95.40万元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毕某明。此后,恒X公司股东又多次发生变更。2016年8月1日,股东变更为毕某明(出资额222.60万元、占7%股份)、崔某(出资额318万元,占10%股份)、贺某(出资额795万元,占25%股份)、荆某武(出资额1240.20万元、占39%股份)等9名股东。2017年初,恒X公司向贺某等发出通知要求贺某、崔某及案外人恒X加固公司缴纳股东出资款,贺某等均回复称已足额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2017年4月17日,恒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了解除贺某、崔某及恒X加固公司股东资格,未实缴纳的出资部分做减资处理的股东会决议。贺某、崔某及恒X加固公司以上述股东会决议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认为恒X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已出资到位,即使贺某及崔某第二、三次增资未实际到位,亦不能认定贺某及崔某未出资,上述股东会决议依据不足,并判决撤销了本案恒X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恒X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在原告不享有279万元人民币股权。
裁判结果:确认贺某不享有其持有恒X公司股份中279万元股份项下的股东权利。
裁判思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公司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承担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无区别。公司股东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相同的责任。本案中,贺某通过虚假的银行询证函取得验资报告,办理了恒X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经恒X公司催缴,贺某仍未对案涉279万元出资款予以补缴的事实清楚。贺某称其已陆续以现金、实物方式向恒X公司出资,但未明确具体的出资数额、时间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贺某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贺某关于案涉股权经过多次转让,无法确定贺某持有股权中自有部分和转让部分,且涉及案外人崔某、毕某明的合法权益的辩解。因公司股权的转让并不影响原股东应负的出资义务,无论案涉279万元股权是否转让,贺某仍对案涉279万元股份负出资之责,故贺某之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贺某关于其依法具有恒X公司的股东资格,恒X公司恶意重复诉讼的辩解,本案并未否定贺某的股东资格,仅是对其未缴纳出资部分所占股权进行相应的限制,与法院此前案件审理事实及法律关系并不相同。
公司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承担出资义务,贺某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案涉279万元的出资义务,则不应享有该279万元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这亦符合民法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之原则。工商登记载明贺某出资795万元,占贺某25%之股份,现恒X公司主张确认贺某不享有其占恒X公司股份中279万元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1.虚假出资的主要形式:以无实际现金流通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以虚假的实物出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虚假出资可能发生在公司设立时,也可能发生在公司增资时。2.股东对于已经按时足额缴纳出资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不同,其本质在于根本没有将出资交付到公司,如果已经交付到公司又转走的,则不构成虚假出资。
(二)出资不足
出资不足是指在约定的期限内,股东仅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
1、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开具证明。
案例:赵某骁与曹某贵、中X希望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3日,中X希望公司成立,曹某贵(货币出资数额9.7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10月18日)、何某(货币出资数额1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10月18日)、章某科(货币出资数额2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10月18日)、赵某骁(货币出资数额87.3万元,其中7.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另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银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显示:2011年10月24日,章某科入存金额2万元,曹某贵入存金额97000元,赵某骁入存金额73 000元,何某入存金额10 000元。
赵某骁系赵某与朴某欣之子。赵某骁称第二期出资委托其父母赵某及朴某欣代为缴纳出资,并称其父母从银行卡陆续向中X希望公司汇入资金元,用于其作为股东的出资,并为中X希望公司直接支付房租48 250元,用于公司经营。赵某骁提交多份信用卡对账单、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银行现金送款簿,证实履行了出资义务。
曹某贵称赵某系中X希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一直控制中X希望公司的收入支出,中X希望公司对外收款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账户直接收款,二是利用员工何某1等人的账户收款,何某1等人收到款项后,再转给赵某的其他账户,主要是赵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702的账户;并称赵某的配偶朴某欣刷信用卡向中X希望公司付款,系信用卡套现行为,在几天之内就有同等金额返还朴某欣或者赵某的账户。
曹某贵提交《关于借用员工何某1银行卡的说明与承诺》,内容为:“根据中X希望公司业务需要,经过协商,借用员工何某1工行、农行、建行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中X希望公司,为明确用途,分清责任,特做此说明与承诺:1.以上何某1账户与公司相关的收支由公司安排何某1操作,何某1仅作为操作员,对于收支的来源与用途等由公司自行负责。2.借用何某1上述账户用于留给客户作为公司财务收款个人账户。3.账户代表公司收取客户资金后3日内转账给公司董事长赵某,或转入公司对公账户。4.工行账户主要用于代公司发放员工工资。5.从公司账户转账的备用金用于公司员工报销。6.以上账户收取客户资金如果需要退款,由公司全权负责,个人不承担任何直接或间接的退款责任。7.以上账户发放员工工资,员工与公司之间的任何工资、奖金、佣金等方面的纠纷,由公司全权负责,何某1不承担任何直接或间接责任。9.由于使用上述银行账户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由公司全权负责。”落款盖有“中X希望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5日。
曹某贵提交中X希望公司企业账户明细,从该账户明细看,赵某骁主张的其父母向中X希望公司支付款项与中X希望公司实际入账款项并不相符,实际入账款项均小于信用卡消费款项。
曹某贵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骁对中X希望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支付出资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骁负担。
裁判结果:1.赵某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X希望公司支付出资款8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曹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中,赵某骁已缴纳的出资金额为73000元,剩余80万元出资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缴纳。赵某骁主张其已经委托其父母代为缴纳了出资款,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赵某骁在本案中提交的其父母代其出资的证据,除2012年11月27日的一笔现金4万元存入款项之外,均为朴某欣或者赵某在中X希望公司刷POS机的信用卡消费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直接存入公司账户的情形,亦没有验资机构验资并开具证明;且从中X希望公司实收款项来看,信用卡消费款项与收取款项金额并不相符;其次,从中X希望公司的账户明细情况来看,赵某骁主张的相关款项发生后较短时间内,相关收入款项多数从中X希望公司转账至何某1账户,部分转账至赵某账户,且何某1账户与赵某账户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赵某骁亦称直接进入赵某账户或者通过何某1账户进入赵某账户的款项为偿还赵某向中X希望公司的借款,该款项流转途径实难让法院产生相关款项系出资款的内心确信;再次,赵某骁之父赵某与中X希望公司之间有诸多款项往来,故对于赵某在2012年11月27日存入的现金4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代赵某骁缴纳的出资款。综上,赵某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中X希望公司缴纳出资款80万元,其应当依法向中X希望公司支付出资款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1.出资不足的主要形式:只履行部分货币出资义务;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2.股东缴纳出资后,需要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开具证明。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并不足以证明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不能仅以此登记信息认定股东是否实缴出资
案例:水韵XX公司与李某松、第三人叶某心股东出资纠纷
基本案情:水韵XX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9日。
2014年5月28日水韵XX公司在筹备成立期间,拟定《水韵XX公司章程(筹)》,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股东为李某畴、李某松、叶某心、晏某四人。李某松出资金额为3,000万元,出资比例占30%,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2年之内。2014年11月12日水韵XX公司形成章程修正案,经由股东会决议,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李某松的出资金额5,020万元、出资占比23.81%,出资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2014年6月12日李某松向水韵XX公司账户(账号为×××)汇入600万元投资款。2014年7月21日叶某心与李某畴、李某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叶某心以4,800万元受让李某畴40%的股权,以3,600万元受让李某松30%的股权。李某畴、李某松同意在2014年9月30日在叶某心付清股权转让款后15个工作日将各自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叶某心名下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10月26日叶某心、晏某、李某松、李某畴及水韵XX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叶某心、晏某自愿委托李某松、李某畴作为水韵XX公司的股权名义持有人,李某畴自愿接受叶某心、晏某委托,对外以自己名义代甲方持有水韵XX公司40%的股权(实际为叶某心所有),李某松自愿接受叶某心、晏某委托,对外以自己名义代甲方持有水韵XX公司30%的股权(实际为叶某心所有)。代持股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9日。
2018年1月13日、1月14日,水韵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两份,决议内容为同意将李某松持有水韵XX公司23.81%的股权以5,020万元转让给林某清。免去李某畴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林某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18年1月13日李某松与林某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松将名下水韵XX公司23.81%的股权以5,020万元转让给林某清。2018年1月25日水韵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畴变更为林某清。
水韵XX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松向水韵XX公司履行出资责任2,000万元。
李某松辩称:1.自公司成立,李某松就是代替叶某心持有水韵XX公司股权,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应当由叶某心投入,李某松仅是代持行为。2.李某松是水韵XX公司的记名股东并未参与水韵XX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在水韵XX公司担任职务并领取工资,李某松对水韵XX公司的经营状况、注册资本金的到位情况并不知情。3.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水韵XX公司提供的2014年-2016年度报告均载明:李某松认缴出资5,020万元,实缴出资5,02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7年-2019年度报告均载明:林某清认缴出资5,020万元,实缴出资5,02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4.李某松在2017年12月将其代叶某心持有水韵XX公司23.81%的股权以5,02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林某清,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后,出让方即李某松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即林某清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义务。水韵XX公司对此加盖公章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李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韵XX公司支付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
裁判思路:关于李某松是否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尽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显示李某松对水韵XX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实缴。但李某松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便其该陈述与登记情况相符,但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并不足以证明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不能仅以此登记信息认定股东是否实缴出资。李某松仍负有对其已经实缴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应提供相应的出资凭证。李某松举证了由叶某心向水韵XX公司打款的情况,以此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叶某心缴纳李某松持股部分的出资。根据《水韵XX公司章程(筹)》及2014年11月12日水韵XX公司章程修正案,叶某心也是水韵XX公司的股东,其注册资本认缴期也已届满,李某松所主张叶某心向水韵XX公司的打款金额尚不能证明已超出叶某心的应缴出资数额,故不能认定该部分款项系叶某心缴纳李某松持股部分的出资。李某松对其已实缴出资的意见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李某松所称其系代叶某心持有股权及该股权已出让于案外人故不应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法律义务,是法律赋予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制度保护的前提条件,既是股东的一项契约义务,同时更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股东不仅不得自行放弃,而且接受履行的公司也不得任意变更履行或免除履行。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公司有权要求原股东补足资本。鉴于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其前提条件是具有股东身份,实际权利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系合同关系,实际权利人并非当然为公司股东。名义上的出资人实际上具有股东资格,其在公司中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与责任,其原则上不得以隐名出资关系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向其主张相关股东义务与责任。本案中,李某松以其与叶某心之间就其持有股权存在代持股关系为由抗辩其负有向水韵XX公司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李某松认为其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林某清后已不具有股东身份,不应再承担出资责任的意见,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又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传达了失真的资本信息,这种情形应当避免。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实务要点: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公司年报信息系等均是由公司自行填报,相关填报内容未经全体股东确认,故公司章程与公司年报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当公司填报的信息与实际不相符时,应以证据可证实的情况为准。2.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即使股东与第三方存在代持协议,承担出资义务的主体只应为公司股东,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代持协议而免除。3.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4.股东主张其转入公司的资金为股权出资的,如果公司对该笔资金的性质持有异议,公司应举证证明资金的实际性质、用途。
3.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
案例:周某与雷某恩股东出资纠纷
基本案情:2016年8月24日,雷某恩与案外人刘某平等六人签订《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借资平X经营部合伙经营,平X经营部向合伙人所借资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合作(借款)经营期限从2016年8月24日起正式营业。2017年7月17日,签订上述协议中的五人因经营期满作出《五人经营期满财务清算明细单》。明确载明:汽车、钢瓶、现金等小计元,除去入股元、汽车20000元,结余18597元,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得3719.40元。
2017年1月20日,包括签订《合同协议》六人在内共计十名股东,达成荣联XX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由雷某恩、刘某平等10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元,各股东缴纳出资额为4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比例均为10%,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017年2月13日,雷某恩、刘某平等10名股东达成章程修正案,约定各自出资比例,其中雷某恩货币出资52000元,占13%。2017年3月7日,荣联XX公司向雷某恩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雷某恩荣联XX公司入股股金款52000元,同时加盖荣联XX公司法人章及财务专用章。
2017年5月30日,周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荣联XX公司汇款44000元,摘要股本金入账。2018年7月1日,荣联XX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账上余现金壹拾万元整按股份比例分配退还和减资,10名股东签名捺印。2018年11月15日,周某向荣联XX公司及雷某恩出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等函。
刘某平作证称,荣联XX公司成立时,原平X经营部合作经营的五人(雷某恩、刘某平、刘某兵、李某西、冉某富),以原平X经营部钢瓶、汽车等实物与现金共同出资24万余元。
周某提交了《合伙协议》一份,载明平X经营部的合伙人包括周某在内的等十人,证明并非只有雷某恩经营,也不存在平X经营部的资产转为雷某恩出资的情况。雷某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
周某起诉请求:1.要求雷某恩立即向荣联XX公司补缴资本金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雷某恩负担。
裁判结果:雷某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荣联XX公司补缴资本金52000元。
裁判思路:本案能够证明雷某恩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主要依据是加盖了荣联XX公司公章的《五人经营期满财务清算明细单》以及荣联XX公司出具的《收据》。从《明细单》的内容分析,载明了雷某恩、刘某平、刘某兵、李某西、冉某富以原平X经营部的资产作价元入股,但该资产并未经过有关机构评估,也未经荣联XX公司全体股东认可,且从《合伙协议》来看,原平X经营部的合伙人也并非只有雷某恩等五人。因此,不能认定雷某恩将原平X经营部的资产转化为其在荣联XX公司的出资。雷某恩所称补足了剩余的现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虽然荣联XX公司出具了《收据》,因雷某恩系荣联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且签名的刘某平是公司的出纳,也是《五人经营期满财务清算明细单》中的五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收据》并不能证明雷某恩履行的出资义务,雷某恩应当荣联公司缴纳入股股金款52000元。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实务要点:1.我国法律允许股东以能够估价的实物出资,基于非货币出资在财产变动上的特殊性,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实际交付公司使用,需办理登记的还应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缺少任何一项均构成瑕疵出资。出资人应将财产从自己名下移转至公司名下,使其成为法人财产,避免公司将来处分财产面临的法律风险。同时,从资产收益的角度而言,将财产实际交付公司,公司才能够直接使用并直接获得收益。需要出资人完成实际交付且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应将财产实际交付之日认定为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若股东既未进行登记又未交付使用,则构成瑕疵出资;若股东已将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实务中法院很可能会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如果指定期间内仍未办理的,会被认定为瑕疵出资;但是如果股东未将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交付使用,即便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仍然会被认定为瑕疵出资。2.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实务中认为评估作价并非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要程序,如果各股东之间达成协议,对非货币资产的作价均无意义,不经专业机构评估作价并不会认定为瑕疵出资,但是如果非货币财产未进行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若评估得出的价额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应认定为瑕疵出资。3.非货币财产的权属是否清晰。股东应对用做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且未设置任何权利负担。股东如果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出资,或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财产权利负担,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为瑕疵出资。4.如果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逾期出资
逾期出资是指股东没有按期缴足出资。股东逾期出资不仅侵害公司利益,还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资本制度是建立在民事请求权体系基础上的一个行为逻辑严谨、权利义务体系化、法律责任完备化的法律规范结构,包含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利益主体之间的权益、责任体系,尤其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功能不应遭到轻视。[1]股东逾期出资时,公司应及时督促股东缴纳出资。
1、股东应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出资责任。
案例:华X公司与陈X松股东出资纠纷
基本案情:华X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5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唐某(认缴出资55万元)、李某华(认缴出资30万元)、陈X松(认缴出资25万元)、徐某平(认缴出资60万元)、杨某(认缴出资3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5月7日。2015年8月5日,华X公司股东变更为唐某、殷某妹、陈X松,出资比例为殷某妹80万元、唐某95万元、陈X松25万元。同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殷某妹。2018年3月13日,经华X公司股东会决议,唐某将47.5%的出资额转让给殷某妹,陈X松将12.5%的出资额转让给殷某妹。2018年3月16日,华X公司股东变更为殷某妹一人,华X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18年12月21日,华X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某兆。
华X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陈X松立即补缴出资2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标准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陈X松负担。
陈X松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5张:2014年5月5日收据加盖华X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收款现金15万元;2014年8月8日收据加盖华X公司公章,载明借款、现金3万元;2014年9月12日收据加盖华X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借款、银行承兑汇票2万元;2014年10月8日收据加盖华X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借款、现金12500元;2014年11月12日收据加盖华X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借款、现金20000元。2.唐某账户银行卡存款回单,载明2014年5月6日,存款金额5万元;陈某松向霍某庆转账凭证,载明2014年4月15日,转账金额10万元;银行流水清单,2014年8月28日向华X公司汇款15000元,注明华X借款。陈X松明确其向华X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借款实际上是出资款项;关于2014年的公司账册,陈X松称从记账公司拿走后,因为数次搬家,已无法找到。
华X公司称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一、陈X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X公司缴纳出资款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华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中,陈X松提交了5张收据证明其出资情况,上述收据虽然加盖华X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未见相关的入账记录,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交付至华X公司银行账户,且其中4张收据注明为借款并非出资。另,2014年5月5日的收据形成在华X公司设立之前,明显与常理不符。关于陈X松提交的唐某账户银行卡存款回单及陈某松向霍某庆转账记录,对此,股东的货币出资应当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由此方能形成有效的出资,陈X松向他人的汇款不符合该要求,故不予认定为出资。关于2014年8月28日陈X松向华X公司汇款15000元,虽标注为华厦借款,现陈X松明确该款为出资款,且已经进入华X公司账户,可作为出资款项。综上,根据华X公司章程,陈X松应于2016年5月7日缴纳出资元,现已实际出资15000元,尚欠元。关于华X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因陈X松未能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理应承担逾期出资责任,故按照相关金融机构发布的利率标准支持华X公司利息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要点:1.目前,我国《公司法》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规定了首次出资的最低限额。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纠纷是股东首次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履行首期出资之后的分期出资义务。2.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出资期限,公司章程系公司发起人拟定,本应载明股东出资期限。如果章程未载明出资期限,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时,很可能会被认定为逾期出资,因此而被要求承担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3.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其他股东是否违反章程不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借口。
2.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
案例:许某卡与张某红股东出资纠纷
基本案情:案外人陈某因经营需要,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向许某卡借款本息共计863.10万元,陈某偿还利息140万元。2018年12月5日,许某卡与陈某和青岛中X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上述未偿还本息723.1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全部转账为本金,并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条款,青岛中X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十年。
《还款协议》签订后,陈某和青岛中X公司并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许某卡遂向法院起诉。2019年5月24日,法院作出(2019)沪0112民初1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某卡借款本金元及利息55533.61元并支付以2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卡律师费15万元;三、青岛中X公司对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已于2019年6月17日生效。但陈某和青岛中X公司未履行1XXXX号判决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
判决生效后,许某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证券结算机构、保险机构、公积金中心、社保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陈某、青岛中X公司名下财产,并对被执行人其他情况进行调查和了解。青岛中X公司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
陈某、张某红为青岛中X公司的股东,其中张某红出资比例为30%,认缴出资额为48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28年9月28日。截止本案庭审时,张某红确认尚未出资。张某红不能提交青岛中X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情况。
许某卡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红对青岛中X公司在(2019)沪0112民初1XXXX号民事判决书下应向许某卡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未出资的48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青岛中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由张某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张某红对青岛中X公司在(2019)沪0112民初1XXXX号民事判决书下应向许某卡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未出资的48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青岛中X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思路: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红认缴出资48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28年9月28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张某红作为青岛中X公司的股东,在青岛中X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查控,未查询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张某红在本案中,也不能提交青岛中X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情况。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张某红作为青岛中X公司的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依法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实务要点:1.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采用认缴制的,各个股东不需要即时交纳注册资本,而是根据其出资承诺,享有一定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股东并无实际出资义务。该期限利益不得随意被剥夺或限制,除非发生法律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权利与义务通常相互对应。[2]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应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2.一般在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公司解散的,说明该公司虽未申请破产,但已无偿还债务的能力,债权人可以主张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4.要求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会导致其丧失法律赋予的期待利益,故主张权益的一方应对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承担举证责任。5.“九民纪要”第6条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做了详尽的阐述,是司法实务中处理类似案例的基本观点。
3.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公司无权请求转让人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欧X公司与李某强、第三人丁某铭股东出资纠纷
基本案情:欧X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0日,系外国自然人独资企业,原股东为案外人余某某。2005年3月,李某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欧X公司的股东,将欧X公司注册资本由20万美元增加至105万美元,并履行了出资义务。2011年11月30日,李某强对欧X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将注册资本由105万美元增加至305万美元,将出资期限修改为“原注册资本已到位,增资200万美元出资期限为签发营业执照日前缴纳本次增资部分的20%,其余在两年内出资完毕。”2011年12月8日,上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欧X公司增资的批复》,载明“同意你公司的投资总额由105万美元增加至305万美元,净增200万美元;注册资本由105万美元增加至305万美元,净增200万美元。新增注册资本由投资方以美元现汇投入,于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前到位20%,其余部分2年内全部缴清”。截至2012年4月23日,李某强已分三次缴纳了新增注册资本共计400,300美元,占新增注册资本的20.015%;李某强已累计实缴1,450,300美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47.55%。2012年6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欧X公司签发新的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305万美元,实收资本145.03万美元。2014年6月1日,李某强与丁某铭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强系欧X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305万美元,占100%,实际出资145.03万美元;李某强将所持欧X公司100%的股权(实际到位145.03万美元)以美元145.03万元按原值作价转让给丁某铭,未缴付的注册资本由丁某铭按章程的约定继续履行缴付义务。当日,丁某铭修改了欧X公司章程,延长了公司经营期限,并将剩余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修改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缴付完毕。之后,欧X公司就前述股东、出资期限、营业期限等变更事项申请备案、审批。2014年6月1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并于当日向欧X公司签发变更后的新的营业执照。
另查明: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该条款中关于出资期限的限制在2014修订时被删除。
欧X公司起诉请求:1.李某强向欧X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付出资款159.97万美元;2.李某强向欧X公司支付未按期出资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59.97万美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裁判结果:驳回欧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一、李某强认缴的剩余80%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何时届满;二、欧X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强履行出资义务。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2011年11月30日的章程修正案中载明,“原注册资本已到位,增资200万美元出资期限为签发营业执照日前缴纳本次增资部分的20%,其余在两年内出资完毕。”审批机关作出的同意增资的批复中亦载明“新增注册资本由投资方以美元现汇投入,于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前到位20%,其余部分2年内全部缴清。”现各方当事人对其余80%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产生争议,欧X公司及丁某铭主张应为20%新增注册资本缴纳后两年内即2014年4月22日前,李某强则主张应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两年内即2014年6月21日前。首先,从文义来看,无论是章程修正案还是批复,均将营业执照签发日作为确定出资期限的时间节点,故80%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应理解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两年内。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缴付的注册资本由丁某铭按章程的约定继续履行缴付义务,印证了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第三,以营业执照签发日作为确定出资期限的时间节点符合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李某强认缴的剩余80%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前。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请求转让人履行出资义务,与公司债权人请求转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所区别,除在公司破产与清算程序中,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公司突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情形,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公司无权请求转让人履行出资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
实务要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约定的数额、期限完整地履行出资义务。我国法律法规并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果股东将其认缴出资期限并未届满的股权予以转让,并未违反出资义务,也不应因此承担逾期出资的法律责任。
(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对瑕疵出资承担的责任
1.股权受让人知道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问题的,应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于某1、于某2、于X婷与王X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基本案情:2006年2月13日,王X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于某1以货币出资400万元,(一次性缴清),占注册资本40%;于某2以货币出资600万元,(一次性缴清),占注册资本60%。
2013年6月29日,王X公司章程作出如下修改:于某1出资700万元(一次性缴清),以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0%;于某2出资300万元,(一次性缴清),以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30%。
2016年1月10日《王X公司章程》记载:王X公司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股东于某1认缴出资3570万元,在2016年1月10日前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3500万元;于某2认缴出资1530万元,在2016年1月10日前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1530万元。
2016年4月25日《王X公司章程》记载:王X公司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股东于X婷认缴出资3570万元,在2016年4月25日前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3570万元;于某2认缴出资1530万元,在2016年1月10日前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1530万元。
王X公司2016年度验资报告记载王X公司原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16年7月28日止王X公司已收到股东于X婷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100万元;王X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00万元,实收资本为1100万元。
2016年12月5日,章某、彭某彬、于某1、于X婷、于某2在王X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决议内容为同意:股东于X婷将占公司注册资本70%的股权,共3570万元转让给章某,于某2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共765万元转让给章某,于某2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共510万元转让给于某1,于某2将占公司注册资本5%的股权,共255万元转让给彭某彬,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6年12月6日甲方章某、乙方彭某彬、丙方于某1、丁方于X婷、戊方于某2共同签署了《关于重组王X公司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重组之前股东债权、债务约定,1.关于丁方及戊方未缴资本4000万元,由甲方及乙方在股权变更完成后五年内向公司缴付,相应公司章程的修改在公司股权变动重组之前完成,丙方、丁方和戊方不再承担未缴资本4000万元的资本义务,2.各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丁方及戊方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及债务已全部结清,3.各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的公司财务报表为准,确认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重组后发现在报表之外的债权债务由丙方负责处理;二、股权变更,1.五方一致同意,丁方向甲方转让70%的股权,戊方向甲方转让15%的股权,戊方向乙方转让5%的股权,戊方向丙方转让10%的股权,2.公司重组后的股权比例为甲方占85%、乙方占5%、丙方占10%……。
2017年4月28日,章某、彭某彬、于某1、陈向、张秋平在王X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决议内容为同意:股东于某1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共510万元转让给陈向,彭某彬将占公司注册资本5%的股权,共255万元转让给章某,章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共765万元转让给陈向,章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70%的股权,共3570万元转让给张秋平,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8年1月24日的《王X公司章程》记载王X公司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股东王**认缴出资357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3570万元;千X公司认缴出资153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1530万元;王**持有公司70%的股权、千X公司持有公司30%的股权;各股东应当于公司变更登记之日后15年内分期缴足各自出资金额。
2020年4月13日的《王X公司章程》记载王X公司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股东王**认缴出资357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3570万元,出资时间2032年4月27日;千X公司认缴出资153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1530万元,出资时间2032年4月27日。
王X公司、于某1、于某2、于X婷均确认王X公司实收注册资本1100万元,其中于X婷出资100万元,4000万元没有出资。
王X公司起诉请求:1.于某1向王X公司缴纳出资款2870万元;2.于某2向王X公司缴纳出资款1230万元;3.于X婷对于某1前述缴纳出资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于某1、于某2、于X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一、于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公司缴纳出资款2770万元;二、于某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公司缴纳出资款1230万元;三、于X婷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于某1、于某2作为王X公司股东,承诺在2016年1月10日前缴纳公司增资资本共4100万元。截至2016年1月10日,于某1、于某2未履行增资部分的出资义务。此后,于某1将其股权转让给于X婷。于X婷实缴出资100万元。增资余款4000万元于某1、于某2、于X婷和后续受让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依法全面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仅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更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认缴出资的履行不仅涉及到股权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亦关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股东出资义务的转移不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为全部条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和免除。本案中于某1、于某2作为王X公司股东,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王X公司承担责任。而且于某1、于某2、于X婷转让股权时相应的出资期限已届满,其不享有相应的期限利益。王X公司诉请于某1、于某2履行出资义务,于X婷对于某1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扣减于X婷已出资的100万元,于某1应向王X公司缴纳出资款2770万元,于某2应向王X公司缴纳出资款1230万元。至于此后的前后手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范围。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务要点:1.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和免除,受让人在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前再次转让股权的,新受让人该股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前手受让人的责任不因此而免除或消灭。2.受让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于其对该受让股权出资存在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3.受让股东与出让股东之间关于出资承担的约定,属于合同纠纷,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
2.仅以0元价格受让股权的事实,不足以推定受让人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吴某捷与施某华、陈某淼、王某霏、任某花等股东出资纠纷
基本案情:达XX公司于2014年11月成立,发起人股东为陈某娜、施某华,认缴出资3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31日前。2015年1月27日,陈某娜与杨某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娜将其持有的达XX公司60%的股权作价1800万元转让给杨某军。2015年2月,达XX公司制定章程修正案载明:现股东:陈某娜、施某华、杨某军,出资数额分别为600万元、600万元、18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出资方式均为非专利技术出资。
2016年10月31日,杨某军与施某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杨某军在达XX公司50%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施某华。同日,陈某娜与任某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某娜在达XX公司50%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任某花。
2017年4月5日,达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份: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公司股东施某华已于2015年1月27日以非专利技术(作价2400万元)出资到位,公司股东任某花已于2015年1月27日以非专利技术(作价600万元)出资到位。
2017年7月17日,施某华与陈某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施某华将其持有的达XX公司80%的股权以零元价格转让给陈某淼。同日,任某花与陈某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任某花将其持有的达XX公司11%的股权以零元价格转让给陈某淼;任某花与王某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任某花将其持有的达尔德中意公司9%的股权以零元价格转让给王某霏。
2018年8月11日,吴某捷在司法拍卖平台竞得对达XX公司的应收款360万元。
吴某捷取得债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达XX公司分期向吴某捷支付100万元以了结此案,该款于2019年8月30日之前支付5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50万元。若达XX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吴某捷则有权按债权总金额360万元就剩余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后达XX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吴某捷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位0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11月29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吴某捷起诉请求:1.施某华补充赔偿达XX公司尚欠其360万元;2.陈某淼、王某霏、任某花对上述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施某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一、施某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补充赔偿吴某捷360万元。二、驳回吴某捷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依据调取的以及双方举证的工商资料,达XX公司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依据达XX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记载,陈某娜、施某华、杨某军均于2015年1月27日将出资额认缴完毕,认缴的出资额总和为3000万元,出资方式为非专利技术出资。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使用非专利技术出资应当评估作价且办理相应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因无法从工商资料中查找到有关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评估作价及财产权转移手续,故认定达XX公司的股东陈某娜、施某华、杨某军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的施某华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吴某捷主张陈某淼、王某霏、任某花对达XX公司结欠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上述三人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事实。但吴某捷并未提交明确的证据材料证明陈某淼、王某霏、任某花在受让达XX公司股权时,知道该公司的前手股东杨某军等人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吴某捷仅以陈某淼等股东以0元价格受让股权的事实,即推定陈某淼等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结合本案达XX公司的股东系以非专利技术出资,而该出资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记载,陈某淼等后续股东亦均陈述看到过杨某军出示的带有保密字样的非专利技术英文资料。因此,以普通股权受让人的认知程度,有理由相信达XX公司的原股东已经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到位,陈某淼等人均已尽到了一般人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受让股权的股东明知前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即责令股权受让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不合理的加重受让股东的责任,而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1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恒X公司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贺某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实务要点:瑕疵出资的股权对外转让后,原股权持有人仍应承担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受让人对瑕疵出资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应当对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受让人亦应举证证明自己对受让股权的出资情况尽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否则,很可能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
(五)瑕疵出资股东有权向其他瑕疵出资股东追缴出资
案例:百X网络公司与向某真股东出资纠纷
基本案情:百X网络公司于1997年1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百X技贸公司于1993年4月5日成立。2016年3月31日,百X技贸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基本情况及出资额修订为:李某平出资576.852万元、参股比例为38.4568%,谢某炎出资362.592万元、参股比例为24.1728%,黄某如出资214.26万元、参股比例为14.2840%,向某真出资181.296万元、参股比例为12.0864%,汤某成出资75万元、参股比例为5%,周某出资75万元、参股比例为5%,魏某平出资15万元、参股比例为1%,合计出资额为1,5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3月2日;公司注册资本从900万元修改为1,500万元。
2020年6月22日,百X网络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李某平(甲方)签订一份《百X技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其持有百X技贸公司576.852万元的股权(38.46%股份)出让给乙方,双方同意本次股权净交易价格为400万元;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21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下的190万元在办理完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3、甲方自办理完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之日起,不再享有在百X技贸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其权利和义务均由乙方承继;4、本次股权转让前百X技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本次股权转让后的百X技贸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时甲方与百X技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均与甲方无关。该协议上加盖了百X网络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百X网络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6月28日向李某平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210万元、190万元,共计支付400万元。2020年6月24日,百X技贸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李某平变更为百X网络公司。
《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为:百X技贸公司实收资本为900万元,2016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增加至1,500万元为虚假增加。2021年6月23日,百X技贸公司向公司股东发出《关于召开百X技贸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载明:会议召开时间为2021年7月11日下午3点,会议地点为黄某如总经理办公室,会议召集和主持人为谢某炎,会议议题为对百X技贸公司《关于将2016年3月增资扩股的600万元股本收归公司所有的决定》进行表决。2021年6月24日,百X技贸公司向公司股东发出《关于召开百X技贸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补充通知》,对定于2021年7月11日的临时股东会增加一项表决议题,即百X技贸公司2016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扩股至1,500万元,公司以公积金认缴的600万元增资股本(这部分股本现以按持股比例登记在各位股东名下)的实缴时间明确为2035年7月10日。2021年7月11日下午3时,百X技贸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应到股东7名,实到股东4名,股东百X网络公司、谢某炎、黄某如、汤某成出席参加了会议,股东魏某平(占公司股份1%)因住院不能出席,提前用书面形式签字表达了意见,股东向某真(占公司股份12.0864%)提前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表达了意见,并委托股东黄某如出席,股东周某(占公司股份5%)有事不能出席股东会议,提前在股东会议上签字表达了意见。股东谢某炎、汤某成、黄某如、向某真、周某、魏某平表决同意对百X技贸公司《关于将2016年3月增资扩股的600万元股本收归公司所有的决定》及同意对百X技贸公司2016年3月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以公积金认缴的600万元增资股本的实缴时间明确为2035年7月10日。股东百X网络公司未发表意见。
百X网络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向某真三天内向百X技贸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将72.5184万元出资支付到百X技贸公司银行账户上;2、向某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一、贺某向某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X技贸公司补缴出资72.5184万元;二、驳回百X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包括瑕疵出资在内的任何股东请求其他股东履行出资是其法定权利,该权利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况且百X网络公司作为受让原股东李某平股权的股东,百X技贸公司的股东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与百X网络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影响百X网络公司对受让股权价值的判定,从而进一步影响受让股权的对价。
另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质上是将公积金向股东分派了股息、红利,然后股东再以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最终获益的是股东,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增资的义务亦在于股东,而不是公司。在公司不存在足额的公积金的情形下,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商事行为外观主义,股东仍负有补缴出资的义务,该补缴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虽百X技贸公司于2021年7月1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延长出资期限,应延长出资期限涉及修改公司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2021年7月11日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并未形成多数决,该决议并未成立,不发生延长出资期限的法律效力。百X网络公司有权向其他瑕疵出资股东主张出资追缴。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实务要点:1.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相应的,股东追缴出资权利是法定权利,该权利不应被限制,不应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而被限制。2.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也不因其他股东是否存在瑕疵出资而受影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主体是公司,任何一方股东不得以其他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自身的出资义务。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股东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自己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要求其他瑕疵出资的股东依法履行补缴出资,但是无权要求其他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抽逃出资纠纷。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法将出资收回。
1、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并损害公司权益的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陈某贤与阳X牧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基本案情:2008年11月,陈某贤、邓某成、罗某元、冯某平共同发起成立阳X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贤,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该四人分别认缴:陈某贤160万元、邓某成140万元、罗某元100万元、冯某平100万元。2008年12月11日,阳X牧业公司进行验资,《验资报告》显示:公司实收资本500万元,股东全部以货币出资。2008年12月16日,阳X牧业公司验资账户一次性转出500万元至文某刚名下。庭审中,陈某贤认可当时系委托代办公司办理注册及验资程序,验资成功后,将资金转回垫资方。2010年3月,阳X牧业公司变更股东信息为冯某平,出资比例100%。2013年12月17日,阳X牧业公司被吊销。
2010年3月9日,陈某贤与邓某成协议将所持阳X牧业公司股权转让给罗某元和冯某平,后因股权转让款产生纠纷,陈某贤起诉罗某元、冯某平至一审法院。2014年11月26日,法院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3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陈某贤与罗某元、冯某平均确认公司登记代办人以四人名义向公司入账不是本人出资行为,也知晓对方并未按章程实际缴纳货币出资,双方股权转让对价是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罗某元、冯某平应向陈某贤支付股权转让款56.2万元。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贤与罗某元、冯某平均向法庭作出相关陈述,即阳X牧业公司初始股东四人均未按章程约定出资,而是以对养猪场的实际投入等形式进行出资,陈某贤出资80万元,冯某平、罗某元各出资40万元。
阳X牧业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陈某贤向阳X牧业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60万元;2.判决陈某贤支付从抽逃之日2008年12月16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至返还出资款止的利息。
裁判结果:1.陈某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阳X牧业公司返还出资款160万元;2.陈某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阳X牧业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阳X牧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根据查明事实及生效文书认定,陈某贤、邓某成、罗某元、冯某平四股东在阳X牧业公司成立时,虚假验资,在验资程序完成后即由垫资方抽回出资,其行为已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阳X牧业公司要求陈某贤返还出资款160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陈某贤辩称,未实际出资是当时全体股东一致意思。对此,陈某贤、邓某成、罗某元、冯某平作为阳X牧业公司初始股东,采用虚假验资的方式,均已构成抽逃出资。公司资本维持是为保证公司经营及对债权人的保护,出资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法定义务,并不因股东之间的一致意思而免除。阳X牧业公司尚未注销,在公司存续期间,出资义务均不能免除。至于陈某贤是否有以其他形式进行出资80万元,其没有举证证明出资80万元的事实。另外,出资应履行法定程序,并由公司进行确认,陈某贤和其他股东之间口头互相认可出资,不具备法律效力。若陈某贤补足出资后,其与罗某元、冯某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失当,或股东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纠纷,双方可另案主张。陈某贤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1.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种类繁多、形式多样,抽逃出资的形式包括:股东设立公司时,验资后将出资转出,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出资;公司收购股东的股份,但为按规定处置该股份;公司未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先行分配利润;公司制作虚假会计报表进行利润分配;虚构贸易合同;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等。2.实务中,验资资金被转出时,往往以货款、借款等项目予以记载,对于记载为货款的,应有相应的交易合同、送货单、验收单、购置货物的下落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记载为借款的,《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对外提供借款应由相应的决议,并要有完善的借款协议,对借款的用途、利息标准、返还时间等进行详细约定。如果仅以财务记载了转出资金的款项性质抗辩主张不属于抽逃出资的,无法得到法律支持。3.股东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2.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要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中X公司与富某国股东出资纠纷
基本案情:中X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登记成立。2002年6月,经股权变更,中X公司股权结构变为林X豪持股75.25%(出资额为76万元)、陈X然持股24.75%(出资额为25万元)。
2003年4月,富某国拟出资899万元入股中X公司。林X豪、陈X然与富某国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1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林X豪将其出资额75万转让给陈X然、出资额1万元转让给富某国,增资后富某国占90%股权(900万元出资额)、陈X然占10%股权(100万元出资额)。
2003年5月9日,《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3年5月9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其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899万元整。增加投入的货币资金已于2003年5月9日缴存广州市黄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平分社贵公司存款账户,账号:34×××50。其中:富某国缴纳人民币899万元”。
2003年5月,中X公司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变更了股东工商登记,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富某国,富某国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陈X然担任监事。
2003年10月,陈X然将所持10%股权全部转让给于某,中X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富某国(持股90%)、于某(持股10%)。
2007年1月29日,中X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18年,债权人东方公司申请中X公司破产清算,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并指定广州联合XX公司作为管理人。
中X公司起诉请求:1.富某国支付欠缴的出资本金人民币89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富某国承担。
经查询,中X公司34×××50账户2003年5月9日开户,2003年6月20日销户,仅有2003年5月12日一天发生五笔交易:1.广东XX药业公司向该账户转入50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该账户向腾X公司转出250万元,向运X公司转出149万元,备注为“投资款”;3.腾X公司向该账户转入25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4.运X公司向该账户转入149万元,备注为“投资款”;5.该账户向泰X耀公司转账50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当天该账户余额为0元。
裁判结果:富某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X公司支付出资款899万元。
裁判思路:富某国于2003年5月12日向中X公司出资899万元,该899万元经验资后于2003年5月12日从验资账户转出至其他公司的账户。上述出资款从进入中X公司账户到被全部转出,中间间隔时间极短,之后未再被转回。对于上述资金转出行为,富某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流出是基于公司经营业务需要。因富某国不能举证证明涉案899万元款项从中X公司转出已按照公司章程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也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大额资金在短时间内被全部转移的合理性,故上述资金转出行为实质上是没有对价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造成了公司资本缺失,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构成抽逃出资。因富某国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中X公司请求富某国交足出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1.抽逃出资是一种变相违反出资义务、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其他符合条件的股东也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该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2.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需要同时拥有财产权和管理权,公司为了维护其财产权或管理权,与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债务人发生纠纷,应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起诉、参与诉讼需经股东表决通过。
3.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
案例:天地XX公司与徐某文、冯某、第三人袁某模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天地XX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袁某模认缴出资66万元,徐某文认缴出资134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18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模。
徐某文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9日汇入元,对方账户为邹某梅,备注为“借款”;天地XX公司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显示:1.2017年11月9日袁某模转入元,备注为“投资款”;2.2017年11月9日徐某文转入元,备注为“投资款”3.2017年11月9日向冯某转出元,备注为“往来款”;4.2017年11月9日向冯某转出元,备注为“往来款”;5.2017年11月9日向冯某转出元,备注为“往来款”;6.2017年11月9日向冯某转出元,备注为“往来款”;7.2017年11月9日向冯某转出元,备注为“往来款”;8.2017年11月9日向冯某转出元,备注为“往来款”;冯某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1.2017年11月9日天地XX公司汇入元,备注为“往来款”;2.2017年11月9日天地XX公司汇入元,备注为“往来款”;3.2017年11月9日天地XX公司汇入元,备注为“往来款”;4.2017年11月9日天地XX公司汇入元,备注为“往来款”;5.2017年11月9日天地XX公司汇入元,备注为“往来款”;6.2017年11月9日天地XX公司汇入元,备注为“往来款”;7.2017年11月9日向邹某梅汇出0元,备注为“还款”。
冯某与徐某文系夫妻关系。冯某的职务在个人名片、天地XX公司通讯录、公司欠条等均显示为天地XX公司总经理。且有天地XX公司员工赵某等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冯某系天地XX公司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报账也由冯某审核。
天地XX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文向天地XX公司支付抽逃的出资款134万元及利息(以1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为41701元,以上利息暂计元);2.判令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1.徐某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地XX公司抽逃出资款元及利息(利息以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抽逃出资款本息返还完毕之日止);2.冯某对徐某文应承担的判决第一项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思路:天地XX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订立的公司章程中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徐某文认缴出资134万元。徐某文、冯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天地XX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以邹某梅“借款”的方式向徐某文账户转入134万元,随后徐某文以投资款名义将元转入天地XX公司账户,同日,天地XX公司账户分6笔将0元转出给冯某,随后冯某账户以“还款”形式将0元转出给邹某梅。上述资金转账行为发生在同一天,形成资金从案外人邹某梅到徐某文,再从徐某文到天地XX公司,再到冯某,再回到案外人邹某梅的闭环。从徐某文到天地XX公司的转款看,其明确备注为投资款,应当视为其向天地云翔的出资,该出资未经法定程序即转出,当然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履行义务的基本保证,抽逃出资行为使公司资本虚置,非法地减少了公司实有资产,削弱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势必损害到公司的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冯某主张只是天地XX公司工作人员,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是和袁某模共同完成,但本案名片、费用报销单、公司通讯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冯某在该公司担任管理职务,对上述抽逃出资行为应当知情。且徐某文以投资款名义转入天地XX公司的元于当日转入冯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再由冯某银行账户转给邹某梅,足以认定上述行为系通过冯某共同完成。本案冯某存在与徐某文共同的抽逃出资行为,应对徐某文抽逃出资行为在返还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1.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构成了抽逃出资。2.协助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实务中,有的法院以积极实施了协助的行为为认定标准,也有法院认为在股东明显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形下,仍配合其工作的行为构成协助抽逃出资,而该种配合可能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工作。
[1]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
[2]梁慧星:《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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