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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应如何确定管辖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9

创作者 程长青律师 WeLAW 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 对国民提出诉讼的民事诉讼诉讼,由被告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被告或其与时常住地不一致的,由时常住地人民检察院统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诉讼的民事诉讼诉讼,由被告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或其、时常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内的,各该人民检察院都有统辖权。第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纷争提出诉讼的诉讼,由公司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承购、公司增资等纠纷提出诉讼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确认统辖。本文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是有关民事诉讼诉讼通常地域性统辖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的说明》第三十一条,是有关公司诉讼特定地域性统辖的明确规定。股东出资纷争,指有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的民事诉讼纷争,主要包括逾期未出资(主要包括出资不足)、瑕疵出资(主要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本栏在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辖内某高等法院办理一件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代理被告股东控告被告股东依法追究抽逃出资责任,按被告或其控告到该所。刑事案件该案中,被告提出统辖权提出异议,指出公司或其在外省某县,此案应由公司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二审高等法院判决被告统辖权提出异议成立,将此案移送至本省某县。作为被告代理律师,本栏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的说明》第三十一条有关适用于公司诉讼特定地域性统辖的情况并没有列举股东出资纷争,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不应适用于公司诉讼特定地域性统辖的明确规定,不应由公司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而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通常地域性统辖的明确规定由被告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随即向北京三中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二审高等法院最终撤销二审判决,指令二审高等法院继续该案此案。相关判例:(一)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2019)沪02民辖终77号民事诉讼判决书 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在此案中判定股东出资纷争应由被告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在该判决书中,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指出:“嗣后昂西勒指出,此案系股东出资纷争,根据相关明确规定,归属于保险费之诉物理性质的诉讼,不适用于公司诉讼统辖,此案应由被告或其高等法院统辖。”本栏注意到,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在(2017)沪02民辖终1385号包某、王某等与成都某非常有限公司、北京某非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股东出资纷争二审民事诉讼判决书、(2018)沪02民辖终362号黄某与北京某非常有限公司、黄某某股东出资纷争二审民事诉讼判决书中均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的说明》第三十一条有关公司诉讼刑事案件特定地域性统辖的明确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通常地域性统辖的明确规定两者实质上存在相互依赖关系,特定地域性统辖的适用于并不排外通常地域性统辖的适用于。在(2017)沪02民辖终1385号股东出资纷争案中该所按照通常地域性统辖的明确规定判定被告或其人民检察院对此案具有统辖权,在(2018)沪02民辖终362号股东出资纷争案中该所按照公司诉讼特定地域性统辖的明确规定判定此案能由公司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对照前述(2019)沪02民辖终77号股东出资纷争案,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在此案中判定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不适用于公司诉讼统辖,本栏只能指出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对于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的统辖权裁判员口径发生了变化,由2019年以前指出公司诉讼特定地域性统辖的适用于并不排外通常地域性统辖的适用于,判定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既能由公司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又能由被告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转变为如今判定股东出资纷争归属于保险费之诉不适用于公司诉讼特定地域性统辖的明确规定而应由被告或其高等法院统辖,否则,难以说明该所对于股东出资纷争刑事案件在前述刑事案件中作出的两种自相矛盾的裁判员结论。(二)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7号民事诉讼判决书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在此案中判定股东出资纷争应由被告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指出:“嗣后昂西勒指出,虽然涉案出资涉及知识产权,但此案普伊隆仍应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物理性质来确认,结合此案现有证据材料,此案应为股东出资纷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诉讼,适用于本编明确规定。本编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于本法其他有关明确规定。第十四条第七条明确规定,对国民提出诉讼的民事诉讼诉讼,由被告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被告或其与时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时常住地人民检察院统辖。因两上诉人即两原审被告的时常住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南京市浦东新区,故此案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南京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统辖。”(三)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民事诉讼判决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此案中判定股东出资纷争不能适用于《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和《民事诉讼诉讼法司法说明》第三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应由被告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出:“嗣后指出,《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是有关公司诉讼的明确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纷争提出诉讼的诉讼,由公司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民事诉讼实体法司法说明》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承购、公司增资等纷争提出诉讼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确认统辖。”这样明确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或其人民检察院统辖,这与被告就被告的通常统辖明确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否则《民事诉讼实体法》也就没有专门明确规定第七条之必要。《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三十六明确规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在公司作为被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刑事案件由被告或其的人民检察院统辖,人民检察院在该案刑事案件时,需要到公司或其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做了前述明确规定。从以上分析可知,适用于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被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出诉讼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于《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的前提。此案中,新里程公司(代理人注:即目标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被告,而只是第三人,且此案又不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出诉讼的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此案不能适用于《民事诉讼实体法》第七条和《民事诉讼实体法司法说明》第三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前述两条明确规定中也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由公司或其高等法院统辖。”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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