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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_典型判例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9

一、裁判精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应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知,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二、参考判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书(2019)京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炯,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前海信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住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冒秋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杨传信。上诉人李炯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前海信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信鼎公司)、被上诉人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汇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前海信鼎公司、被上诉人中青汇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炯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二、追加前海信鼎公司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由前海信鼎公司、中青汇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已经明确“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应理解为适用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和合理性。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但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尽管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作了特别规定,但公司一旦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到期,又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至2044年1月1日,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公司的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前海信鼎公司、中青汇力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执异278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前海信鼎公司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判令前海信鼎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前海信鼎公司、中青汇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源信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分别为北京青叶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华夏久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述二股东均以货币出资1.5万元,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北京青叶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华夏久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向中青汇力公司以货币方式缴纳1.5万元出资款。2014年3月10日,中源信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青汇力公司,同时将注册资本金变更为100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分别为:杨多思、程功忠,其中杨多思以货币形式出资330万元,程功忠以货币形式出资670万元。在该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杨多思、程功忠作为股东的“出资时间”一栏均为空白。2014年8月15日,中青汇力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股东变更为邢茂丽、天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其中邢茂丽以货币形式出资2550万元,天佑公司以货币出资24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9月30日。在该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显示,杨多思将其持有的中青汇力公司330万元出资转让给天佑公司,程功忠将其持有的中青汇力公司670万元出资转让给邢茂丽。2015年12月18日,天佑公司将其持有的中青汇力公司2450万元出资转让给前海信鼎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次变更工商登记材料后公司章程显示的股东认缴情况为:邢茂丽出资2550万元,前海信鼎公司出资2450万元,上述二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9月30日。2017年4月27日,邢茂丽将其持有的中青汇力公司2550万元出资转让给杨传信,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中青汇力公司该次工商变更登记载明,前海信鼎公司、杨传信出资期限变更为2044年1月1日。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的中青汇力公司年报基本信息内容如下:1.2014年度报告:股东天佑公司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股东邢茂丽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2.2015年度报告:股东前海信鼎公司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股东邢茂丽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二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3.2016年度报告:股东前海信鼎公司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股东邢茂丽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二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4年1月11日。一审法院再查,李炯与中青汇力公司因合伙协议争议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5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的主要事实为2015年11月23日,李炯与中青汇力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及《预约受让协议》。仲裁庭最终裁决:1.中青汇力公司向李炯支付投资款本金100万元;2.中青汇力公司向李炯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投资本金之日止;3.仲裁费38450元,全部由中青汇力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已由李炯预缴,中青汇力公司应当于履行本裁决时向李炯径付上述仲裁费;4.驳回李炯对北京月丰广益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仲裁申请。该裁决书生效后,因中青汇力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李炯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384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12400元;4.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青汇力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一审法院(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中青汇力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另查,李炯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前海信鼎公司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京01执异2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炯要求追加前海信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李炯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前海信鼎公司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京01执异2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李炯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前海信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李炯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李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前海信鼎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当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提前加速到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应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知,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本案中,在中青汇力公司与李炯签署《合伙协议书》及《预约受让协议》之时,中青汇力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前海信鼎公司作为股东其出资义务履行时间为2025年9月30日,其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均尚未届满,并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情形。因此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前海信鼎公司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不应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故李炯主张追加前海信鼎公司为(2017)京01执5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认为,中青汇力公司虽然在其企业年报中将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进行了修改,但是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足以构成对已登记信息的变更,不应因此认定前海信鼎公司放弃了其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故一审法院对李炯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债权人李炯有权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保护其财产权益。前海信鼎公司、中青汇力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李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九条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第十一条规定,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一审诉讼中,根据李炯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中青汇力公司的章程等档案登记信息,其中关于前海信鼎公司认缴出资时间的记载与中青汇力公司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填报的年报信息不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信息由股东自行决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及管理事务的约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相对而言,企业年报信息是企业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查询以及判断其交易风险的依据,且企业应对其在年报系统中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在平衡公司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关系上亦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据此,本案中,应以中青汇力公司在企业年报系统中所填写的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认定前海信鼎公司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炯与中青汇力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合伙协议书》,根据当时公示的2014年中青汇力公司年报信息显示天佑公司的认缴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2015年12月18日前海信鼎公司受让天佑公司持有的中青汇力公司的股权,并将出资认缴时间确定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1日中青汇力公司与李炯基于《合伙协议书》所产生的债务到期。而根据2016年年报信息显示,前海信鼎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44年1月11日。作为公司及其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后理应对公司的清偿能力有所判断,在公司发生到期债务且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前海信鼎公司延长出资认缴期限,系规避到期债务,应当属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李炯上诉请求追加前海信鼎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前海信鼎公司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中青汇力公司在《合伙协议书》所涉债务向李炯承担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前海信鼎公司及中青汇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二、追加深圳前海信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三、深圳前海信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以(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56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李炯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深圳前海信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丰审判员  王肃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倩三、案例索引——民商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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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后面的话:法律研习所之《案例研习》专注于传播每一个具有“先例”潜力的案例,希望能为您带来一些启发和思考,哪怕微不足道。如有相关问题,可添加编辑法小研号faxiaoyanlvshi具体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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