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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与未尽出资义务后转让股权的行为性质和后果一致_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应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律师门诊872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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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抽逃出资后股东转让股权与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后股东转让股权在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上并无实质区别,均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了其他股东的股权,也破坏了资本维持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认定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承担履行抽逃部分出资的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

《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仲翔、张宏明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12民初614号

01

裁判要点

一、《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虽然抽逃出资和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语义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其行为后果并无差异,即均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和损害了其他股东的股权,也破坏了资本维持原则。抽逃出资后股东转让股权与未尽出资义务后股东转让股权在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上并无实质区别,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

二、“应当知道”,需要根据受让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如在大额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对非货币出资通过价值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价格,非货币出资则要求转让人提供公司近年来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以查证股权出资是否真实或者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瑕疵。如受让人未采取必要、合理审查措施,应推定受让人未尽注意义务,对瑕疵股权转让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比较被告张宏明而言,被告特成公司并不存在“应当知道”被告仲翔存在瑕疵转让股权的外观,且股权受让后,其已向仲翔支付了足额的股权转让款,因此不能推定被告特成公司主观上明知被告仲翔存在抽逃出资却仍然受让股权的故意,被告特成公司对被告仲翔抽逃出资不承担责任。

四、被告仲翔出资4250万元,原告所诉其抽逃出资2898万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宏明受让的股权是被告仲翔实际出资部分1352万元(4250万元-2898万元)还是抽逃出资部分2898万元,故应对原告作出不利法律评价,被告张宏明应在被告仲翔返还出资1542万元(抽逃出资2898万元-出资135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原文

02

原告润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仲翔返还抽逃出资2898万元;2.被告张宏明、被告特成公司对被告仲翔返还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音山支行申请原告润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1月30日指定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担任润通公司管理人。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指定南通大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审计机构,对润通公司截止2014年1月23日破产受理日的会计报表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认定应收被告仲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展公司)2898万元,该应收账款实质系被告仲翔抽逃注册资本。被告张宏明受让被告仲翔股权2550万元,被告特成公司受让被告仲翔股权1700万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仲翔应返还抽逃出资2898万元,被告张宏明及被告特成公司在明知被告仲翔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仍然受让其股权,应对被告仲翔返还抽逃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仲翔辩称:1.对原告所诉主张及事实并无异议,并称润通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其当时占有公司股权90%为4500万元,出资5000万元是为了响应政府招商引资的要求;2、其并不了解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为了有效利用资金,其将注册资金验资后又将4500万元打入到其名下的申展公司账户。

被告张宏明辩称:1.原告混淆了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的概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需要对转让股东未履行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对转让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润通公司成立后,仲翔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虽在股权转让前已抽逃出资,但不属于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形,张宏明对其返还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张宏明受让仲翔股权的原因是其负责对润通公司所有的“凯仑大厦”项目施工期间,润通公司结欠其工程款,故仲翔向其转让润通公司股权以抵消债务,转让时张宏明对仲翔已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知情;3.其只能根据工商登记内容进行形式审查,而无法对润通公司全部账目进行实质审查;股权转让时,由于润通公司对外结欠包括张宏明工程款在内的巨额债务,润通公司股权转让实际是零价格转让,故张宏明并未向仲翔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受让股权并担任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为了继续完成“凯仑大厦”项目,目的是为了收回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宏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特成公司辩称:1.特成公司受让仲翔份股权属实,原因是仲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申展公司结欠特成公司约1.6亿元的债务,所以仲翔就将润通公司股权转让目的是抵消债务;2.股权转让时,特成公司并不了解润通公司的经营状况,亦不了解仲翔将注册资金汇入到申展公司的事实,故其对仲翔的抽逃出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3.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其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特成公司将19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含欠李强股权转让款250万元)汇入润通公司,后润通公司将该款退给仲翔,仲翔又将该款汇给申展公司,申展公司又将该款汇给特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特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润通公司于2008年9月9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由仲翔认缴4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周育兴认缴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李强认缴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

润通公司成立前后发生了几次股权出资及转让,每次出资均经过验资机构验资。其中,2011年12月16日,润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通过讼争股权转让事项,参会的原股东为仲翔、周育兴、李强。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吸收张宏明、特成公司为公司股东;2.同意仲翔将其持有的润通公司255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以人民币2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宏明;同意仲翔将其持有的润通公司177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4%)以人民币1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特成公司;同意李强将其持有的润通公司25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以人民币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特成公司。仲翔、周育兴、李强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张宏明出资25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51%;周育兴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0%;特成公司出资19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39%。3.解散公司原组织机构,公司新的组织机构由股东重新决定。同日,为执行股东会决议,仲翔分别与张宏明、特成公司,李强与特成公司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受让人张宏明、特成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同日将与股权等额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仲翔、李强。

2012年5月21日,润通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特成公司将19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股权转让给房丽萍。转股后,张宏明持股2550万元,占比51%,房丽萍持股1950万元,占比39%;周育兴持股500万元,占比10%。

另查明,2009年6月8日,润通公司以1470万元的价格以竞价的方式从通州区国土资源局购得30亩土地使用权,用以开发“凯仑大厦”项目,后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全面停工。2014年1月23日,本院根据江苏省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了润通公司破产清算。2014年5月7日,本院裁定宣告润通公司破产。2015年8月13日,润通置业公司召开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其中,应当支付的第三顺序债权金额.86元,清偿金额为0元,清偿比例为0.00%。润通公司破产清算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南通大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润通公司的破产受理日的会计报表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确认如下:期末账面预付账款科目预付申展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仲翔)2498万元、其他应收款科目应收申展公司400万元,合计应收申展公司2898万元。上述款项中,润通公司与申展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性质为抽逃注册资金,应当归还润通公司。原告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记载润通公司向申展公司汇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0年11月18日汇款2500万元、2010年12月3日汇款618万元、2011年7月8日汇款400万元、2011年11月1日汇款500万元。2011年申展公司分批归还润通公司112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宏明未向仲翔支付股权转让款;特成公司将股权转让款1950万元(含欠李强股权转让款250万元)汇入润通公司,后润通公司退回仲翔1700万元,仲翔将1700万元汇给申展公司,因申展公司结欠特成公司债务,申展公司将该1700万元汇给了特成公司。

还查明,润通公司开发“凯仑大厦”项目期间,被告张宏明以南通四建的名义承建该项目。施工期间,润通公司结欠南通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工程款未付。润通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南通四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元,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为.81元。南通四建申报的债权即为被告张宏明诉讼中所称的润通公司所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仲翔将其履行出资的2898万元汇入其控制的申展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仲翔将注册资金转入润通公司账户后又转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其应当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宏明和被告特成公司对被告仲翔返还出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问题。

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主体,《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宏明认为,因本案中仲翔是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与该规定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同一概念,故其受让的仲翔股权的行为不应适用该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虽然抽逃出资和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语义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其行为后果并无差异,即均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和损害了其他股东的股权,也破坏了资本维持原则。一般而言,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没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规定数额完整地履行出资义务,存在部分履行、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等情形。故本院认为,抽逃出资后股东转让股权与未尽出资义务后股东转让股权在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上并无实质区别,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张宏明及被告特成公司在受让股权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仲翔存在瑕疵出资的问题。

关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的理解,本院认为,“知道”应是指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但受让人仍然受让转让人的股权;“应当知道”,则需要根据受让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如在大额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对非货币出资通过价值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价格,非货币出资则要求转让人提供公司近年来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以查证股权出资是否真实或者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瑕疵。如受让人未采取必要、合理审查措施,应推定受让人未尽注意义务,对瑕疵股权转让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仲翔并未明确已将润通公司完整的财务资料提供给被告张宏明和被告特成公司审查,也未陈述已将抽逃出资的事实告知两被告,故不能认定两被告在受让股权时明知被告仲瑕系转让瑕疵股权的事实。关于被告张宏明和被告特成公司是否构成“应当知道”被告仲翔存在瑕疵出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明受让的股权金额达2550万元,数额巨大,其应对受让的股权负较严格的审查义务,不仅要全面审阅润通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还要谨慎了解股权的相关信息,如股权是否存在出资不实和出质等情形。特别是张宏明系南通四建承建润通公司“凯仑大厦”期间的项目负责人,理应对润通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仲翔的出资情况较其他交易相对人更加熟悉,其辩称并未审查润通公司账簿且对仲翔抽逃出资情况不知情,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本院碍难采信,退而言之,即便被告张宏明所述属实,亦属其未尽审查义务,相关后果应自行承担。另外,被告张宏明自认未向被告仲翔支付股权转让款,能佐证其受让时存在“应当知道”而未予审查的可能。比较被告张宏明而言,被告特成公司并不存在“应当知道”被告仲翔存在瑕疵转让股权的外观,且股权受让后,其已向仲翔支付了足额的股权转让款,因此不能推定被告特成公司主观上明知被告仲翔存在抽逃出资却仍然受让股权的故意,被告特成公司对被告仲翔抽逃出资不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明应对被告仲翔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本院注意到,被告仲翔出资4250万元,原告所诉其抽逃出资2898万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宏明受让的股权是被告仲翔实际出资部分1352万元(4250万元-2898万元)还是抽逃出资部分2898万元,故应对原告作出不利法律评价,被告张宏明应在被告仲翔返还出资1542万元(抽逃出资2898万元-出资135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仲翔出资后又抽逃出资,违背了股东法定出资义务,原告润通公司有权请求被告仲翔返还全部抽逃出资2898万元;被告张宏明受让股权时未履行审查义务,其应对被告仲翔未履行出资154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特成公司对被告仲翔抽逃出资不承担责任。

法 条 链 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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