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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股东出资及股权交易行为有关规定的亮点分析及…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0

原副标题:相关公司法修正提案中股东出资及股份买卖犯罪行为相关明确规定的看点预测及阐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全会透过并以国务院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后分别经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8年10月26日四次修正,现行公司法共13章218条。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四部 《相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的判例。

2021年12月20日,公司法修正提案报请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全会审议。 此次修正提案共15章260条,实质新增和修改了70条左右。修正是在现行公司法基本框架和主要就规章制度的基础上,适应各项事业发展变化的新形势新明确要求,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难题和规章制度软肋,对现行公司法作系统的修正完善。

责任编辑中,笔者拟对公司法修正提案展开仔细研究、预测,总结概括提案中与股东出资、股份买卖犯罪行为相关文本的主要就看点。

增加公司对股东出资情形的自查机制及股东缴出资的贝唐规章制度

1. 公司法提案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应对股东的出资情形展开自查,辨认出股东未按时本息交纳出资……应向该股东收到口头催收书,催收出资……过渡期期满,股东仍未交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收到贝唐通告,通告应以口头收到,自通告收到之日,该股东失去其未缴纳出资的股份”。

2.依照 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公司并不应负自查义务,而是在辨认出股东未本息出资情形后,无权明确要求股东应补回出资,且主办人股东对此承担控股股东。

3.依照公司法提案的修正文本, 公司在设立后,应对股东的出资情形展开自查。换句话说,尽管近年来公司法修正后,将股东出资从实收资本制调整为所夺资本制,并在公司登记管理规章制度层面取消对申请文件报告的明确要求。但,提案明确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出资情形应展开自查,并应在辨认出股东未按时本息交纳出资等情形时,催收出资。

4.但, 提案并未对公司不展开催收出资时,是否需为相应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可见,此条明确规定主要就是站在公司乃至公司债务人角度出发,继续突显公司恳求股东出资的基本权利以及对先期监督机制作出具体明确规定,以提高公司催收出资之基本权利的普适性。无论如何,依照提案明确规定,为避免无谓的风险和潜在的基本权利负担,公司在设立后应透过有效方式自查股东的出资情形,并将自查工作副责任编辑件目录。

5. 提案第六十六条的最大看点在于, 公司催收股东出资后,如股东未及时补回出资,股东将失去其未缴纳出资的股份。在此监督机制下,未按时本息出资的股东,将不再能够主张按照所夺出资的股份比例享有股东基本权利(如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贝唐监督机制的建立,将进一步强化对股东诚信履行出资义务的明确要求,并进一步完善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体系下的监督管控监督机制。

建立善意相对人规章制度,与民法典相关明确规定保持一致

6.本次公司法 提案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圣索弗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 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 设立的,公司依照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7.上述明确规定与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六十五条、八十五条等明确规定保持一致,进一步在公司法层面建立及完善善意相对人规章制度,为公司在市场活动下善意相对人依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夺出资的加速到期规章制度

8. 草案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务人无权明确要求已所夺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交纳出资。

9.在提案出台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全会纪要》(“九民纪要”) 对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务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0. 提案上述明确规定,将九民纪要的部分文本上升到法律层面,透过公司法明确明确规定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情形。严格来说,提案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并未突破原有法律体系下对股东加速到期的明确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已明确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无权明确要求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而提案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的适用条件实际上即为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之一。但,仍应注意到, 提案将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纳入公司法体系,与公司法判例(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共同搭建了公司法司法体系下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监督机制(符合破产条件或进入解散清算程序)。

明确出资期限未满的股份及瑕疵出资的股份转让时转让方、受让方的出资责任

11.自近年《公司法》修正以来,对公司资本规章制度作出较大修正,包括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出资交纳时间由股东设置、出资形态限制减少等。然而,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难题需要得到法律回应。例如,在公司注册资本所夺规章制度下,出资期限未期满的股东转让股份的,债务人有无基本权利明确要求原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行《公司法》及判例并未作出明确明确规定,学界及业界对该难题仍存较大争议。

12.公司法 判例(三)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务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明确规定的适用对象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但对于出资期限尚未期满的股东而言,其是否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未出资义务,其所转让的股份是否属于瑕疵股份,转让方是否需为继续出资的责任,并不明确。一般认为,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其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2020)鲁02民终12403号(“12403号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控股股东,主要就理由是: 第一,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 第二,在公司所夺规章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 第三,公司注销后,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向前股东主张基本权利; 第四,公司解散时,债务人可依据《公司法》判例(二)第二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向前股东主张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控股股东 。但,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一些与该观点不一致的裁判文书。

14.现行《公司法》等法律对未届期股份转让的股东责任承担难题无明确明确规定,因此,为有效控制股份转让方的法律风险,实践中我们一般建议主办人股东应在设立公司及制定公司章程时结合投资人资金成本、标的公司发展规划等,对注册资本交纳的期限和金额作合理安排,并依章程之约定按时本息交纳注册资本。如需转让股份的,建议应在股份转让前本息交纳注册资本并以合理对价完成股份转让。

15.本次公司法 提案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 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份的,由受让人承担交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时本息交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所夺的出资额,,即转让股份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控股股东。”

16.依照上述明确规定,提案对不同情形下所转让股份的未出资义务承担主体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消减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股份的,转让方不再承担交纳出资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对于未按时交纳出资等瑕疵出资的股份转让,由转让方继续承担补回出资的责任,如受让方知道上述情形的,应承担控股股东。此条明确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巨大争议予以明确,如先期立法时正式采纳该条明确规定,将有助于消除股份转让过程中相关出资义务的不确定性,可有效降低买卖各方的买卖成本、买卖风险并提高买卖机会。

作者 | 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 张亮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广仲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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