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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出资便受让股份的法律条文不良后果
《公司法说明三》
第二十一条首款
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负债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负债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负债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明确提出诉讼民事诉讼,与此同时允诺前述受让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第十一条第三款
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回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早已分担前述职责,其它负债人明确提出完全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据此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未实收出资便受让股份,公司负债人与否无权允诺该股东对公司负债分担补回索赔职责?与否如果存有未出资的情况,便要分担补回出资的权利呢?
0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出资时限贝唐,无法视作“未出资”
事例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最低法民终230号
基本上此案:
2015年10月27日,曾某与宁夏华慧能公司签定《股份受让协定》,曾某强迫将其所所持的公司70%股份受让给宁夏华慧能公司。宁夏华慧能公司仅缴付了1200多万元股份受让款,余下2300多万元迄今未缴付。
宁夏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某于2017年4月受让公司股份,冯某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实收出资额为0,认缴出资时限为2025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冯某将所持的宁夏华慧能公司股份变更登记在魏某名下。
曾某作为负债人,起诉宁夏华慧能公司立即缴付股份受让款2300多万元,冯某对前述负债分担补偿索赔职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中,宁夏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某的认缴出资时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享有出资的“时限利益”,公司负债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与否与公司进行交易,负债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应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时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本案中,冯某受让全部股份时,所认缴股份的出资时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的“未履行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情况。
且曾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某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前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时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前述确认或信赖与宁夏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负债关系。
曾某主张冯某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宁夏华慧能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回索赔职责,实质是主张冯某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允诺没有法律条文依据,本院未予全力支持。
03
不同裁判观点:
足额出资前,均是“未出资”
事例2:(2016)川民再232号
基本上此案:
意帮公司的股东黄某认缴出资额1440多万元,实收货币出资300多万元,非货币出资675多万元,认缴出资差额465多万元,差额交付时限为2012年9月12日前。
2012年5月24日,黄某将其所持的90%股份全部受让给同美誉公司。同美誉公司认缴出资差额交付时限仍为2012年9月12日前。
意帮公司因欠他人借款被起诉,黄某作为股东被要求分担连带偿还职责。
一审判决全力支持了负债人的允诺,判令意邦公司偿还负债,黄某对意帮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在未出资465多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分担补回索赔职责,同美誉公司分担控股股东。
黄某不服,上诉称:
其受让股份时早已严格按照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时限履行职责了到期出资权利,在受让股份时未缴纳的尚贝唐期的出资部份不属于未履行职责全面性出资权利。
股份受让后贝唐期的出资部份的缴纳权利也随之转移给股份负债人同美誉公司,一审判令黄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分担本案借款的补回索赔职责错误。
二审判决认为:
黄某出资差额的缴纳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前,黄某对缴纳出资差额享有时限利益,该时限利益仅能对抗意帮公司及其股东,无法约束第三人。
尽管黄某足额缴纳了届期的出资数额,但并未全部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在其足额缴纳出资差额之前皆属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且黄某将其所持的股份受让与同美誉公司后,同美誉公司亦未缴纳出资差额。
公司负债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明确提出诉讼民事诉讼,与此同时允诺前述负债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故黄某应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意帮公司无法偿还的借款分担补回索赔职责。
高院再审后,维持了二审判决。
04
律师观点
从以上两个判决来看,两份判决的观点并不一致。
第一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事例认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应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时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第二个事例的判决则认为,尽管黄某足额缴纳了届期的出资数额,但并未全部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在其足额缴纳出资差额之前皆属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个人赞同最低人民检察院的判决,股东享有出资的“时限利益”,股东未缴纳贝唐时限的出资份额,不应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从而也不应该因此对公司负债分担补偿索赔职责。
总之,股东未出资进行股份受让后,与否还要分担补回出资的权利,要分两种情况来看:
一是股东未出资份额与否早已到缴纳时限,如果早已到了缴纳期限而未出资,这种情况下即使受让了股份,仍然要分担补回出资的权利,即对公司负债在应出资范围内分担补回索赔职责。
二是股东未出资份额贝唐缴纳时限,这种情况下并无法视作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受让了股份,便不再对公司负债分担补回索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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