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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实务应用
如何解决股东出资纠纷
一、以土地使用权或房产等实物出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可否认定为没有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点】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如果已经交付土地,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为出资瑕疵;但基于多种因素,后股东从公司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且未能向公司另行交付相应土地使用权,则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当依法予以履行,并应配合公司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及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股东以房产和机器设备等实物出资,价值总额已经超过其承诺的实物出资价值,且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亦可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实物出资义务,债权人以该股东出资不足为由,向其主张债权的,不予支持。
二、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出资不实的责任不随股权的转让而免除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裁判要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可以约定未出资部分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即使已对外转让了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仍须依据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公司补足出资,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
三、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法院裁判观点】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法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其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在注册资金可以动用时,用于归还公司对股东的欠款以及公司设立期间股东垫资属于合法的用途,不构成抽逃出资。
从广义上抽逃出资有四种表现形式,即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同时,股东或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此,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除了明确列举的四种抽逃出资的情形之外,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可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四、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观点】出资人从公司抽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抽回的资金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对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公司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的行使
【法院裁判观点】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总体来说,股东出资纠纷类型很多,从法律的视角进行观察,出资纠纷可以说都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造成的。如果股东未按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延期缴纳出资、缴纳出资有瑕疵、采取欺诈手段虚假缴纳出资,都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从而引发出资纠纷。分析和理清股东出资纠纷的相关问题,能有利与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敏感察觉和规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手段,避免引起更大损失。
参考:找法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
天池索道公司要求张琨缴纳注册资本金940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提示:张琨与互助县北山圣母天池索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本案中张琨对其在天池索道公司出资比例占28%,出资额为112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其与天池索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长远个人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由邢长远解决公司注册资金,故不承担履行出资义务,而该《公司合作协议》系邢长远与张琨股东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且约定合作股份数额与当时的《公司章程》内容并不一致,该协议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亦不能对抗《公司章程》,故张琨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按期向公司缴纳出资额。
关于张琨缴纳数额问题。虽然张琨对张青代其缴纳出资额120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对其用车出资60万元的事实认可,且天池索道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940万元,故张琨应支付剩余出资额为940万元。
关于张琨缴纳出资额时间问题。本案中《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约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而该修正案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3日,故张琨在2015年12月20日缴纳出资并不现实,后天池索道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向张琨发催收函要求其于2019年12月31日前缴纳剩余出资额,虽张琨拒收,但不影响出资时间,故张琨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缴纳剩余出资额940万元,后因张琨未履行出资义务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张琨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天池索道公司缴纳剩余出资额940万元并无不当。
另,《公司合作协议》中关于“张琨负责该索道项目落地及在该地区的关系协调、项目手续协调”系对张琨工作的分工,不应视为是张琨的劳务出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法院予以纠正。同时,天池索道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为要求张琨缴纳注册资本金,实为要求张琨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一审法院判决张琨缴纳注册资本金940万元表述有误,法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但表述有误,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223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张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被上诉人互助县北山圣母天池索道有限公司缴纳认缴出资额(货币实物)940万元。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4日,天池索道公司召开由邢长远、曹发明、王艳、卫波、张琨参加的股东会议,并通过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由邢长远、王艳、曹发明、卫波、张琨等5方共同出资,设立天池索道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人民币;资金来源邢长远1600万,王艳1600万,曹发明300万,卫波300万,张琨300万,以上股东的股资构成设备和货币。
2015年11月26日天池索道公司登记成立。营业执照核准的业务范围:索道及其设施的经营、建设、管理;旅游项目开发建设;投资管理;旅游咨询、旅游服务,票务代理;工艺品研发制作;房屋(门面)及汽车租赁;广告代理及发布;餐饮住宿服务。营业期限:2015年11月26日至2065年11月25日。
2017年6月30日由合作人邢长远、张琨达成的《公司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作人股份邢长远72%(邢长远64%、曹发明8%,由邢长远解决公司注册资金及索道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资金),张琨28%(张琨负责该索道项目落地及在该地区的关系协调、项目手续协调);合作期限50年;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最终裁决,对各方都有约束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合伙人共同协商,本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7月3日,股东会形成以下决议:一、原公司股东邢长远、王艳、曹发明、卫波、张琨变更为邢长远、曹发明、张琨。原公司股东卫波将所持有公司300万元(7.5%)的股权转让给邢长远持有;原公司股东王艳将其持有公司的680万元(17%)的股权转让给邢长远持有,将其所持有的公司820万元(20.5%)股权转让给公司张琨持有。同日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公司股东及股东出资情况邢长远2580万元、出资比例64.5%,曹发明300万元、出资比例7.5%,张琨1120万元、出资比例28%。
2018年3月30日由陕西康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截至2018年7月13日止天池索道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出资累计3064万元。其中:股东邢长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580万元,股东曹发明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00万元,股东张琨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8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20万元、实物出资60万元(雷克萨斯JTJJM7FX汽车一辆)]。
2019年10月27日,股东邢长远、曹发明召开的股东会议纪要记载:1.2019年10月26日18:35发信息给股东张琨:请他把认缴《互助县北山圣母天池索道有限公司章程》资本金的未足部分缴完,但是其没有回复。经过股东会研究,以《互助县圣母天池索道有限公司》正式发函,催其交足认缴资本。2.请张琨履行股东权利,完成银行贷款资料(备注:23:43回复字不签,投资全部亏得起)。3.2019年10月28日,公司给张琨邮递了注册资本催缴函,应缴出资额的期限为2019年10月28日,但邮件被退回(理由是本人拒签)。
另外,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张青给互助县北山圣母天池索道有限公司出资情况说明书记载:本人于2016年5月16日转入贵公司120万元(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系本人代贵公司股东张琨缴纳的股本款,特此说明。经核实张琨否认该120万的货币出资是其本人名下的股资,但认可60万元的实物出资(雷克萨斯JTJJM7FX汽车一辆)。本案在审理中张琨就《合作协议》关于解决争议方式仲裁协议的约定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审法院另查明,天池索道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中记载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20日。
案件来源:
张琨与互助县北山圣母天池索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青02民终357号
发布日期:2020-09-30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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