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全文: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额度及第一期注册资本金出资比率的明确规定,即推行“注册资本所夺制”。所夺制中,股东的注册资本金出资期限可由股东内部自行约定,股东未完成注册资本金出资的,亦可受让其股份。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障,合作方是否需为有关职责呢?
目前公司积极开展的销售业务中,买卖结构涉及到出让正股公司股份、并在中后期明确要求特定方回购该股份的,若合作方未履行职责上述出资权利,以及己方在股份选择退出前亦未上述出资,中后期正股公司若不能偿还负债,则己方在很大情况下,在未注册资本金出资的范围内,可能对正股公司的负债应负Ferrette偿还职责。
为规避上述风险,总务中心特提示在未来的销售业务积极开展中,应做好尽调调查,了解正股公司的股份注册资本金情况,并明确要求原股东对正股公司履行职责注册资本金出资权利后,己方方可出让该股份;若己方已出让的股份未履行职责注册资本金出资权利,则尽量在己方选择退出前对正股公司出资进行注册资本金。
本文将围绕法院施行法律条文进行分析,望销售组织机构在未来的销售业务积极开展及买卖在结构上时关注该问题,以避免无谓的纷争。
参考案例
中国Nagaon国际信托公司有限职责公司(以下简称“Nagaon信托公司公司”)与江苏混合型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混合型公司”)营业信托公司纷争案,上海胡斌于2015年7月10日做出(2014)三中民(商)初字第11032号刑事判决:江苏混合型公司按照《资金信托公司合同协议书》向Nagaon信托公司公司缴付收购错误率资产支持证券的本息一千万,并赔偿consideration缴付该本息的利息损失。
判决施行后,江苏混合型公司未履行职责缴付权利,Nagaon信托公司公司向上海胡斌提出申请继续执行,该所立案继续执行,管碧玲为(2015)三中执字第01155号(以下简称“1155号案”)。继续执行过程中,江苏混合型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本息负债。上海胡斌于2015年12月7日做出的(2015)三中执字第1155-1号继续执行判决,写明“现被继续执行人未明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的所涉债权不予继续执行。”
另查明,江苏混合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资本为2000多万元,其中许曦文所夺出资额500多万元,持股比率为10%,注册资本金出资额200多万元。公司设立后,许曦文将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受让,该股份受让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明确规定。
Nagaon信托公司向上海胡斌提出申请新增许曦本氏被继续执行人,上海胡斌审查后做出(2015)三中执异字第01478号提出异议判决(以下简称“1478号判决”),判决:否决Nagaon信托公司公司新增被继续执行人的提出申请。
Nagaon信托公司公司不服,向上海高院提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478号判决,新增许曦本氏1155号案的被继续执行人,责令许曦文在300多万元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Nagaon信托公司公司承担职责。上海高院经审查支持Nagaon信托公司公司的复议提出申请,判决:撤销上海胡斌1478号判决,新增许曦本氏1155号案的被继续执行人,许曦文在出资不实的三百多万元范围内向Nagaon信托公司公司承担偿还职责。
案例分析
根据《继续执行变更、新增明确规定》第十九条的明确规定,被继续执行人无个人财产偿还负债,如果其股东对公司设立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判决变更或新增该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承担职责。结合本案,江苏混合型公司的股东做出关于提出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江苏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Nagaon信托公司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江苏混合型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江苏混合型公司已经法院施行判决认定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的情况下,出资不实的许曦文,虽然已将所持被继续执行人的股份受让给第三人,但仍应在设立公司时的未注册资本金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职责。所以,Nagaon信托公司公司提出的主张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上海高院予以支持。
法院观点
以下为该案在上海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原股东未履行职责完全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继续执行公司个人财产资不抵债时,可提出申请新增继续执行该原股东个人财产”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被继续执行人无个人财产偿还负债,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判决变更或新增其开办单位为被继续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承担职责。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职责出资的权利,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权利,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受让股份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本案中,许曦文在江苏混合型公司设立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职责剩余300多万元出资权利。在江苏混合型公司与Nagaon信托公司公司签订《信托公司计划合作框架协议》、《资金信托公司合同》后,南宇珏将4500多万元股份中的4000万受让给与江苏混合型公司共同签订《信托公司计划合作框架协议》的担保机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江苏众志担保公司,继续约定并承诺未到位的出资由各股东在2014年10月15日前出资到位。2013年12月,出现了作为担保机构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江苏众志担保公司“无力先行偿付贷款本息”、江苏混合型公司“无力履行职责《资金信托公司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权利”的情况,江苏混合型公司与Nagaon信托公司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公司合同协议书》,顺延该期信托公司计划。但约半年后,南宇珏、许曦文、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江苏众志担保公司等江苏混合型公司的股东做出关于提出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除第一期出资2000多万元外的3000多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江苏混合型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Nagaon信托公司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江苏混合型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江苏混合型公司已经法院施行判决认定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的情况下,Nagaon信托公司公司以许曦文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注册资本金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职责的主张,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参考法规
1、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本文简称为《继续执行变更、新增明确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施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承担Ferrette职责的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分析
1
本案中,债权人是否应新增案涉瑕疵股份出让人为被继续执行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出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出让人对此承当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断案涉瑕疵股份出让人是否应承担职责需要区分出让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职责完全出资权利。如果出让人已经明知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职责完全出资权利,仍然出让该原股东股份的,应与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负债承担Ferrette职责。
然而,在继续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新增瑕疵股份出让人为被继续执行人尚无明确法律明确规定。即便根据《继续执行变更、新增明确规定》第十七、十八条之明确规定,新增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依据案涉瑕疵股份出让人未缴付股份受让对价,认为其出资不实显然也是错误的。因为出让人是否缴付对价是原股东与出让人股份受让之法律关系,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而非提出申请变更新增被继续执行人的审理范围。
因继续执行程序别列济夫以继续执行文书职责主体和法律关系明确单一为原则,应避免“以执代审”。故在继续执行过程中,变更或新增被继续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继续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进行。没有明确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新增被继续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新增。
所以,债权人在继续执行程序中不应再提出申请新增案涉瑕疵股份出让人为被继续执行人。
2
可以新增公司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瑕疵出资股东承担Ferrette职责。《继续执行变更、新增明确规定》第十九条“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承担Ferrette职责的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所以,判断原股东亦无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在继续执行程序中直接提出申请新增该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
3
作为该案涉瑕疵股份的出让人,保护自己的权益的方法,应在出让该瑕疵股份之前,应做好尽调调查,将风险阻隔在纷争发生之前,保证股份出让人的个人财产免受无妄损失。
4
如果新增的该股东仍然是一家股东未履行职责完全出资权利的公司,即股东套股东出现“爷爷和孙子”公司的情形。在继续执行“孙子”公司时,债权人还能否连续新增“爷爷”公司为被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变更、新增明确规定》对此并未做限制性明确规定,但参照《继续执行工作明确规定》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职责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职责的,继续执行法院有权判决对其强制继续执行”和该明确规定第六十八条,“在对第三人做出强制继续执行判决后,第三人确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继续执行”有关债权代位偿还的原理,有观点认为不应再连续新增“爷爷”为被继续执行人,但我们未检索到有关案例支持此观点。
本文部分内容转自“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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