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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评论_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下)——2021公司法修订草案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合理性之证成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3

文 | 何四为 程短蕊 汇丰银行律师事务所

序言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提案)》进行了表决,2021年12月24日,修改提案向社会风气公开征求意见。第十四条修改提案的第48条明确规定:“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公司或者借款人有权明确要求已所夺出资但未届缴资时限的股东提早交纳出资。”如该条文正式表决透过,将从立法上直接解决了股东快速即将到期职责的允诺权基础问题,但条文生效后在公法中的具体适用事宜,还需配合判例进行明确。从本文新论的“理论争议”,到长篇的“司法实践科学研究”,再结合上述修正提案第48条之明确规定,第一集将进一步探讨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职责的必要性及构成程序法。

一、股东出资权利的其本质与时限自身利益的边界

注册资本所夺制中相对于资本实收制来说,其不明确要求股东一次性本息交纳公司会章所确定的注册资本,股东只需承诺交纳出资,公司即可成立,股东未完全的出资形成公司的一项中长期债权。

从劳动法的视点来观察,股东和公司间透过公司会章就出资的问题达成了一致的签订合同,公司会章有关股东出资的明确规定在法律条文物理性质上归属于一类契约书,即股东与公司及彼此间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一类契约书。[1]按照合同如上所述原理,股东可以未届出资时限做为申辩情事对付公司的提早出资允诺。因而股东与公司间,股东的出资权利在物理性质上归属于一类签订合同权利,此种签订合同权利受到法律条文的确认。从签订合同权利的视点论证股东对付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性显然没错。

而从公司法的视点出发,股东的出资权利就不仅仅是一类签订合同权利,还具备原则上权利的特性。公司做为PR320的法律条文主体,源于公司的分立企业法人心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职责。做为分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有分立的个人财产并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外分担职责,公司的个人财产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而所所夺的出资。公司在登记机关完成注册后,因为已经向社会风气申报了股东的出资状况,股东即分担着原则上的出资权利。[2]与此同时,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分担职责,其职责形式是有限的,该职责表明股东对公司负债在出资范围内分担着担保职责。公司会章的申报性、公司心智的分立性和股东职责的屈安与此同时又突显了股东出资的原则上性,在物理性质上归属于原则上权利。综来说之,股东的出资权利在其本质上与此同时具备签订合同权利和原则上权利的双重特性。

“时限自身利益”是时限来临之前原告所独享的自身利益,在民法典上即透过突显另一方原告以时限,从而避免使其遭受某种不自身利益。突显另一方原告以时限自身利益,其意义在于时限来临前借款人不得随意允诺借款人偿还,借款人对借款人独享时限未期满的申辩。但这种时限自身利益负债人有放弃的权利,即借款人可在不损害借款人自身利益的前提下提早偿还。股东独享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来源于公司法的确认,但股东的出资权利与此同时具备签订合同权利和原则上权利的双重特性,则对于股东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也应在不同的层面探讨其边界。在签订合同权利的范畴,股东可以其时限自身利益对付公司的提早出资允诺。如若股东以其与公司间的契约书作为对借款人的申辩情事,则其主张的时限自身利益不具备正当理由。在原则上权利的范畴,股东所夺的出资是其对公司负担的中长期债权,所夺资本制中股东的出资时限仅仅是股东额外的时限自身利益,不等于可以不交纳,只是暂时不需要交纳,做为对公司的承诺和对借款人的担保,股东的出资承诺必须履行,不因履行时限未期满而免除。[3]与此同时,股东身份的取得来源于其出资,在实收制中股东身份直接来源于实收资本,股东身份与出资具备对价性,而所夺制中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仅透过承诺出资即可获得股东身份,在未出资股东向公司实际交纳出资之前,未出资股东所独享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并不具备对价性。[4]因而,股东以其独享的时限自身利益对付借款人应是有边界的,对股东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的保护不能绝对化。

二、资本充足理论下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必要性

股东的有限职责源于公司个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分离,公司的职责个人财产包含股东的出资和公司的其他个人财产,其中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公司的职责个人财产与借款人自身利益和交易安全紧密相关。在资本充实的意义上,2013年《公司法》修改虽然取消了股东出资的的最低实收资本限制,但股东的出资权利并没有因此而免除,资本充实原则做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仍然适用。公司在经营阶段需要资金的支撑,尽管拓展公司业务范围来增加公司职责个人财产是重要方式,但股东的出资仍然是构成公司资产、保障公司正常运作的基石。股东的出资自由签订合同仅仅意味着股东和公司对于未来发展的提早预设,只要实际情况与预设有所不同,就应当打破之前关于出资的签订合同。公司法对于股东自由签订合同出资时限的前提是,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实收出资不影响公司的运营和存续。当公司陷入到无法偿还对外负债的困境并且丧失偿付能力之时,则意味着公司资本存在不充实的情况,此时应强制将股东的出资时限快速即将到期,以此向借款人履行补充赔偿职责。公司以其全部的资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而公司的原始资本来自于股东所夺的出资,如股东在未实际交纳出资时不分担补充偿还公司负债的职责,则公司的借款人的合法权利将无法保障。

股东的有限职责来源于充实的实收资本,实收资本不足可以成为股东快速即将到期的依据。不充足理论明确要求在设立公司初期就应该根据公司所处的行业物理性质和经营风险程度注入足够的资金,否则他们就是在滥用公司形式。[5]所夺制中,资本是否显著不足应以实收资本为基准,当公司不能偿还对外负债之时,继续否认股东出资时限的快速即将到期,无异于鼓励股东透过所夺制规避风险、逃避负债,对借款人自身利益影响巨甚,这显然违背法律条文的公平性。

三、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职责适用之构成程序法

程序法一:公司持续偿债能力的丧失

股东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不受到绝对的保护,即便股东的出资时限尚未期满,公司借款人也可对付股东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2021公司法修正提案》第48条适用股东快速即将到期职责的前提是“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即为“公司持续性丧失偿债能力”的体现。对此程序法的适用,最关键点在于持续性丧失偿债能力的判断标准。

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即为“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对于何为“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存在不同观点:其一,公司不能偿还负债是指借款人经法院审判并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得到偿还。此时按照一般保证人的明确规定,股东对于借款人拥有先诉申辩权,即借款人只能先起诉公司偿还负债,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全部负债之时才可以起诉股东。[6]其二,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是指经公司借款人允诺而未得到偿还的即将到期负债。此时借款人在起诉之时可将公司的股东做为共同被告,在诉请中明确偿还时由公司先行偿还,未出资的股东分担补充赔偿职责。[7]其三,只要公司未向借款人履行即将到期负债,股东未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权利,借款人即可直接允诺股东分担补充赔偿职责,股东的出资时限是否期满在所不问。[8]以上几种观点,首先如果完全无视股东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只要公司未履行对外的即将到期负债,即认定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对借款人的保护过于绝对,在股东自身利益和借款人自身利益间未形成保护之平衡;其次公司经营状况是否恶化陷入濒临破产之境地对于借款人来说难以掌握,恪守此观点对于借款人的保护有失偏颇;最后借款人允诺公司偿还即将到期债权,公司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完全偿还,此时认定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具备必要性。《九民纪要》对此问题的态度也是肯定了公司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完全偿还的观点,在股东出资就即将到期的例外情形中即对此种情形予以了肯定。

持续性丧失偿债能力不仅需要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并且需要这种丧失偿债能力的状态具备持续性。在不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只是暂时的不能偿还,尚不能认定其丧失偿债能力。如公司正在进行新的融资且成功的几率相当高,则其一旦融资成功即可摆脱不能偿还负债的困境,此时对其认定应保持稍宽松的条件。公司因而未如期履行对借款人的偿还权利,借款人可透过迟延履行等规范保护自身权益。综来说之,公司持续性丧失偿债能力即“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认定需要满足以下程序法:借款人对公司独享合法债权;公司未向公司借款人履行即将到期负债;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完全出资的权利;公司负债经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的状态具备持续性。

程序法二:股东职责范围为未实收的出资本金

现行《公司法》第3条对股东的出资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对股东的出资范围仅限于所夺的出资额,《公判例(三)》第13条对股东分担赔偿职责的范围明确规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出资额及利息”。综合两条明确规定,股东职责范围扩张至出资额及利息应当仅适用于出资出资时限已期满的情形,对于出资时限尚未期满的股东因其未违反公司会章关于出资的相关签订合同,因而对股东出资适用快速即将到期时应将其范围限缩于所夺之出资本金。按照合同违约职责理论,股东出资时限已满而未履行其出资权利,归属于对公司的违约,借款人实际上行使的是借款人代位权,此时借款人的出资本金及利息允诺权有法律条文依据,也符合情理。因而,所夺制中对未完全出资股东适用快速即将到期,应将分担职责的范围限缩在所夺出资本金的范围内。此种认定可在借款人保护和股东自身利益保护间寻求平衡点,避免对股东保护不力。

程序法三: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公司借款人及公司

《九民纪要》仅突显了公司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独享主张适用股东快速即将到期职责的权利,而《2021公司法修正提案》第48条将适用该条文的主体扩大至公司,即公司在持续性丧失偿债能力,而又不想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可明确要求股东提早交纳出资。但主张权利的主体并不包括其他股东(包括实收完毕的股东)。

如上述,股东的出资权利具备签订合同权利和原则上权利的双重特性,而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适用,其本质在于股东自身利益与公司借款人自身利益保护的平衡。从上述资本充足理论下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必要性来看,公司法对于股东自由签订合同出资时限的前提是股东不实收出资不影响公司的运营和存续,而当公司陷入到丧失持续偿债能力时,则意味着公司资本存在不充实的情况。因未出资股东所独享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并不具备对价性,此时,公司可突破与股东的签订合同权利,依据股东出资的原则上权利基础理论,强制将股东的出资时限快速即将到期。另另一方面来看,公司借款人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主张公司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实质上是在主张“股东提早向公司交纳出资”,股东提早交纳的出资转化为公司资本并做为公司个人财产向借款人进行偿债,从上述资产转化来看,突显公司直接主张股东提早交纳出资的权利,具备必要性。当然,在此情况下,股东向公司提早交纳出资后,公司仍应以该出资向借款人偿还负债,即,笔者认为,结合《2021公司法修正提案》第48条的内容来看,突显公司强制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权利,是以偿还公司即将到期负债为限,以对借款人的自身利益保护为基础,而不应对此扩大解释为公司有权以生产经营或扩大生产等用途明确要求股东提早交纳出资。

四、结语

公司资本制度的确立是股东自身利益与借款人自身利益、交易安全与效率间不断冲突和调和的产物。我国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经历了从原则上资本制资本所夺制的转变,所夺制体现了资本决策的自由、激发了市场活力,但也存在过度自由市场伴随的道德风险。公司未破产的情形下,未本息出资的股东出资能否快速即将到期关系借款人自身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现有法律条文规范对此欠缺明确规定,因而理论与公法对此争议不断。《2021公司法修正提案》第48条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否最终表决透过,以及生效后的法律条文适用问题,还须判例进一步明确。考虑到股东自身利益和借款人自身利益保护的平衡,在公司持续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下应当肯定快速即将到期制度适用的必要性,否定对股东出资时限自身利益保护的绝对性,股东应在所夺出资的本金限度内对借款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与此同时,股东应当预见到所夺即可能在出资时限期满前向公司履行出资权利,向借款人分担补充职责,若公司因不能履行对外偿债的权利而破产,固守股东出资时限自身利益的保护又有何意义,不仅会将此变为股东逃债的“避风港”,也和鼓励公司发展的理念不符。

注释

[1]钱玉林:《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科学研究》2020年第6期。

[2]罗培新:《论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条文制度之完善》,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

[3]彭真明:《论资本所夺制中的股东出资职责——兼评“上海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法商科学研究》2018年第6期。

[4]陈妮:《非破产下股东出资时限自身利益保护限度实证科学研究》,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

[5]李晓楠:《自身利益平衡视点下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制度构建》,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6]李建伟、王艳华:《所夺制中有限公司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的合法性及其司法适用》,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14)》,法律条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179-180页。

[7]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借款人的补充赔偿职责》,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8]周珺: 《论公司借款人对未履行出资权利股东的直接允诺权》,载《政治与法律条文》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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