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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_第三人提供股东增资资金,注册资本验资后返还第三人账户,无真实交易且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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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第三人提供股东增资资金,注册资本验资后返还第三人账户,无真实交易且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实务要点

第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调查力度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179号明确指出“长期以来,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仅仅满足于线上下查询财产查询,一般很少线下对其财产进行调查,导致其名下财产不见底,进而执行效果一般,也不利于“执转破”案件移送,且终本结案的比例很高,有的法院的执行人员甚至并不懂得如何对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进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第二、公司为被执行人,其中一项执行措施是启动审计调查,审计调查三大方向,一是到期债权(应收款),二是注册资本是否抽逃(资金流向),三是出资情况(有无实际出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调查力度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179号明确指出“根据审计结果,当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出资不足,或者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况时,执行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公司法规定的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执行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第三、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四种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中确认,“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初步证据公司资产减少,被执行人公司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转款记录等;二是审查资产减少的原因是否正当性,即股东的说明义务(非举证责任),股东就资产减少正当性予以合理“解释”,因为解释所依赖的“证据”距离股东最近。本案公司资产减少的事实方面,苏州中院评价“在中福担保公司增资过程中,山东资产公司的5500万元出资系通过案外人荣胜公司汇入资金完成验资,在验资完成后,相应的增资资金随即回到荣胜公司。”股东对于公司资产减少“正当性”方面,江苏高院评价“山东资产公司主张2009年2月10日转回至荣胜公司账户的.50元可能是因为中福担保公司与荣胜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或者是该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侵占行为或其他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但均未举证予以证明。”

第四、我们需要注意到,本案的增资股东山东资产公司对其出资的8500万元验资以后并非全额抽逃,而是仅仅抽逃5500万元,因此,山东资产公司在5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段资金流向描述固定抽逃事实“关于2009年2月6日山东资产公司缴存的新增出资8500万元,其中的5500万元亦系由荣胜公司从名下账号为32×××31的账户,于2009年2月6日转入山东资产公司名下账号为32×××12的账户,再由山东资产公司缴存入中福担保公司名下账号为32×××31的注册入资专用账户。验资完成后,该新增出资8500万元便于2009年2月10日一次性转入中福担保公司名下账号为32×××66的基本存款账户,其中的.50元于同日转回至荣胜公司名下账号为32×××31的账户。”我们认为,执行中除核查财务账册外,应当充分调查银行流水记录,以固定资金抽逃轨迹。

第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十一、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4、申请人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主张的,应对不应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实体审查的举证责任方面,申请人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举证,可启动执行审计调查措施固定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抽逃出资实质属于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事实及对其他股东、债权人等相关主体权益的影响上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基本相同。

案情介绍

一、国信公司与北京卓优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中福担保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中院判决北京卓优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国信公司垫付货款、代理费及银行费用.54元及利息。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中福担保公司对北京卓优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信公司请求追加山东资产公司、索福视国际传媒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福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山东资产公司向苏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二、中福担保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由股东中行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和鑫鑫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分别出资2500万元。2008年7月11日,中行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和鑫鑫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将持有的中福担保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宏福公司。2008年12月8日,中福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到10000万元,索福视公司作为新股东增加货币出资5000万元。

2009年1月15日,中福担保公司通过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将中福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增加到21500万元,由索福视公司增加货币出资11500万元。2009年1月15日索福视公司将新增货币出资11500万元,缴存入中福担保公司在兴业银行北京甘家口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2×××31的注册入资专用账户,并经过验资。

2009年1月20日,中福担保公司通过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宏福公司将持有公司全部出资5000万元,索福视公司将持有的出资15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山东资产公司,并由山东资产公司增加货币出资8500万元。2009年2月6日,山东资产公司将新增货币出资8500万元,缴存入中福担保公司在兴业银行北京甘家口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2×××87的注册入资专用账户内。至此,中福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万元。

关于2009年1月15日索福视公司增资部分中8500万元,系由案外人荣胜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从名下账号为32×××31的账户,转入索福视公司名下账号为32×××15的账户,再由索福视公司缴存入中福担保公司名下账号为32×××31的注册入资专用账户。验资完成后,该新增出资11500万元于2009年1月20日一次性转入中福担保公司账号为32×××66的基本存款账户,其中8500万元于当日转回至荣胜公司名下账号为32×××31的账户。

关于2009年2月6日山东资产公司缴存的新增出资8500万元,其中的5500万元亦系由荣胜公司从名下账号为32×××31的账户,于2009年2月6日转入山东资产公司名下账号为32×××12的账户,再由山东资产公司缴存入中福担保公司名下账号为32×××31的注册入资专用账户。验资完成后,该新增出资8500万元便于2009年2月10日一次性转入中福担保公司名下账号为32×××66的基本存款账户,其中的.50元于同日转回至荣胜公司名下账号为32×××31的账户。

山东资产公司在庭审中称,上述5500万元资金系宏福公司根据股权代持协议履行的出资款,该款项由宏福公司指令荣胜公司向山东资产公司支付。宏福公司认可山东资产公司的上述陈述。对于2009年2月10日中福担保公司名下32×××66账户转回至荣胜公司名下32×××31账户.50元的资金用途,山东资产公司与宏福公司均表示不清楚,也无相关证据证明。

苏州中院另查明,2008年12月,宏福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山东资产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股权代理委托协议》。

宏福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向山东资产公司出具《确认函》。

三、中福担保公司目前的企业登记状态为开业,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最后一次公布的年检报告为2017年年检报告,登记的股东为山东资产公司和索福视公司,两股东各占50%股份。

四、苏州中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山东资产公司作为中福担保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追加山东资产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苏州中院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所缴出资系公司参与经营活动的基础,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2009年1月中福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修改的章程,中福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由原21500万元增加到30000万元,由新股东山东资产公司认缴出资8500万元,故山东资产公司应向中福担保公司缴纳出资8500万元。在中福担保公司增资过程中,山东资产公司的5500万元出资系通过案外人荣胜公司汇入资金完成验资,在验资完成后,相应的增资资金随即回到荣胜公司。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荣胜公司与中福担保公司、山东资产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关联,可以判断上述出资过程系第三方公司代为完成,在验资后即将出资全部抽回,山东资产公司实际并未投入增资款。就该事实,作为股东山东资产公司显然已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确定原则,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构成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可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山东资产公司以其与宏福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主张其系名义股东而不应承担责任,对此苏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山东资产公司系中福担保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依法应当就其对中福担保公司的出资承担法律责任,其5500万元出资抽逃的行为,即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虽然宏福公司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山东资产公司之间存在有关代持股权的约定,但该约定内容仅在该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本案中的国信公司,故山东资产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向宏福公司主张,其以名义股东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国信公司申请追加山东资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在相应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山东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福担保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是否已被抽逃;2、山东资产公司是否应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2017)苏05执异21号案件的审查程序是否违法;4、本案诉讼费是否应减半收取。

江苏高院认为:第一,关于中福担保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是否已被抽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2月6日山东资产公司缴存新增出资8500万元,其中的5500万元系由荣胜公司从名下账号为32×××31的账户,于2009年2月6日转入山东资产公司名下账号为32×××12的账户,再由山东资产公司缴存入中福担保公司名下账号为32×××31的注册入资专用账户。验资完成后,该新增出资8500万元便于2009年2月10日一次性转入中福担保公司名下账号为32×××66的基本存款账户,其中的.50元于同日转回至荣胜公司名下账号为32×××31的账户。综合上述新增资本的转账时间、转账流程以及转账金额可以认定,该5500万元新增出资已被抽逃。山东资产公司主张2009年2月10日转回至荣胜公司账户的.50元可能是因为中福担保公司与荣胜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或者是该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侵占行为或其他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但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此外,即使是因为中福担保公司与荣胜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该业务往来也同样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出出资或利用关联交易转出出资的可能性,依然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即使是中福担保公司管理人员或其他股东作出的行为,亦不能否定该5500万元增资款已经被抽逃的事实。

第二,关于山东资产公司是否应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福担保公司仅有山东资产公司和索福视公司两名股东,且所占股份均为50%,因此,山东资产公司和索福视公司对中福担保公司享有着同样的表决权和控制权。山东资产公司主张该5500万元增资款可能是其他股东抽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无论该5500万元增资款的抽逃是山东资产公司所为还是索福视公司所为,山东资产公司作为享有中福担保公司一半表决权和控制权的股东,也同样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山东资产公司主张其仅为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但作为中福担保公司的登记股东,该登记已经具有公示效力,山东资产公司依法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其与宏福公司之间的代持股权约定仅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信赖公示效力的债权人国信公司。而根据山东资产公司与宏福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中关于甲方义务、乙方权利以及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亦可看出,山东资产公司对于其作为名义股东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已有预判,且双方对于如何防范及违约后果也都有所明确,由山东资产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对外承担股东责任后,根据该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约定再行向宏福公司追偿,是双方已经达成的协议内容之一。因此,山东资产公司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进行抗辩,依法依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2017)苏05执异21号案件的审查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因苏州中院对山东资产公司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进行了审查,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该院撤销了原(2016)苏05执312号关于追加山东资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重新作出(2017)苏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追加山东资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交代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此系人民法院依法纠正立案和裁定过程中出现的程序错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对上诉人的重复追加。

第四,关于本案诉讼费是否应减半收取问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017)苏05民初998、999号案件分别由不同执行案件引发,执行依据各不相同,执行异议裁定亦分别作出。因两案具有关联关系,苏州中院对两案进行合并开庭,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因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条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而进行的合并审理存在本质区别,且上诉人既非提起反诉的被告,也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减半交纳诉讼费的条件。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变更追加丨抽逃出资丨债权债务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55号“山东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国信集团旺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唐志容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赵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调查力度的通知》

各市中级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法院:长期以来,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仅仅满足于线上财产查询,一般很少线下对其财产进行调查,导致其名下财产不见底,进而执行效果一般,也不利于“执转破”案件移送,且终本结案的比例很高,有的法院的执行人员甚至并不懂得如何对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进行执行。由于对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调查处置不到位,严重影响了我省此类案件执行的质效,严重影响我省“执转破”工作的推进,成为目前制约我省执行实施工作的突出问题之一。有鉴于此,就加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调查力度通知如下:1、对于诉讼中未保全财产的案件,执行法院在向被执行人公司发出申报财产令的同时,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高管进行谈话,主要是责令其向法院报告公司名下的具体详细财产,执行法院形成详细财产清单,之后逐一开展调查,尤其是本案债务形成时法定代表人,必须到法院接受财产调查。如果这一些了解掌握公司财产状况的人员,拒不提供或者不能完整提供公司名下的财产,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采取搜查、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2、对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住所地、经营所在地必须现场调查。现场调查,是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调查的必经程序。除了对在现场的公司内部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公司生产经营、实际控制人等情况之外,同时有对公司进行搜查。搜查公司的财务室、会计档案室、库房等,对于发现的近期账目登记造册,封箱之后交由专业的审计公司审计,以确定被执行人公司的商业模式、资金周转方式,甄别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经营账户,锁定公司资金流向,确保执行法院能够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对其实际经营账户进行冻结。通过审计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公司的资产变化,确定法律文书生效后其是否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执行法院也可以根据财务审计及时发现财产去向,及时追回被转移财产。3、核查被执行人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追索公司隐匿债权。经审计发现,被执行人公司享有到期的第三人债权,依法及时采取冻结措施。并根据有关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依法强制执行。根据审计结果,当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出资不足,或者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况时,执行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公司法规定的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执行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者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4、引入专业财务审计,有效解决被执行人企业涉嫌逃避、规避执行问题。经过专业财务审计综合分析被执行人公司财务状况,可以为执行法院提供多种执行思路,尤其在被执行人公司存在财产隐匿、抗拒执行的行为时,财务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追究被执行人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同时也可以帮助法院针对拒执行为采取处罚、惩戒措施。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十一、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4、申请人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主张的,应对不应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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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十次会议)纪要——关于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法院:《关于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执行到期债权民事检察监督实践

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清偿债务,能否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答复》

江苏高院:《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

专题六更新案例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未制作分配方案或分配方案尚未发送任一当事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为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

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增资瑕疵之前的,执行中以增资瑕疵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已判决夫妻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认为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最高法院:原有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入执行查扣冻措施的,查扣冻期限延续计算并非重新计算,查扣冻逾期的不产生效力

广东高院:划拨存款之日为被执行人实际还款之日,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行计算同时起止,计算至该划拨之日

广东高院:网络拍卖悔拍的,重新拍卖成交价低于悔拍成交价,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两次拍卖价差的,原买受人不宜继续补价差

北京二中院:当事人主张应当强制执行悔拍人两次拍卖价差的损失,执行法院未作出任何执行行为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参与分配的申请在拍卖成交之后,执行法院送达拍卖成交裁定和拨付案款之前的,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对案件结案后的后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应视为执行案件已结案,仍应将当事人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广东高院:刑事判决没收财产,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未通知当事人或家属,财产执行终结为由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程序不合法

江苏高院:不同法院对同一笔到期债权执行,应遵守执行顺位,轮候法院以未告知首查封为由继续执行到期债权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负债形成,再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配偶,损害债权人利益,配偶主张财产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未取得执行依据的第三人代偿被执行人的负债进而消灭抵押权的,第三人并不当然取得抵押权人地位优先参与分配

江苏高院:购买已设定抵押的办公用房并全额支付房款,出让人未清偿债权未消除抵押的,买受人主张排除房屋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查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分享利益,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江苏高院:执行内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放弃和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以达到具备执行条件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继续执行

最高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应当受理

北京高院:第三人针对查控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启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判断是否具备查扣冻执行条件

江苏高院:判决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查明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具体金额,属于执行内容不明,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法院:案外人提标的异议被驳回,另行提行为异议,目的在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且不为实体争议吸收,应审查执行行为异议

常州中院:执行行为异议裁定遗漏部分被执行人,直接影响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行使,属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发回重新审查

江苏高院: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遗漏当事人以及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的,应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基础是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对标的解除查封,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

广东高院:执行中可以增列被执行人,执行时效中断审查,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北京高院:股东会决议推迟出资的期限,影响资本充实的,推迟出资行为构成出资不实,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北京高院:执行中公司注销,曾经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的,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案外人购买的度假豪华投资经营型住宅以及以物抵债房屋,不属于家庭日常基本居住需要,不适用消费者购房条款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金为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组成部分

西宁中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期债务通知书,直接扣划第三人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抵押权人申请查封抵押财产的状态下,之后又继续申请查封抵押财产自查封之日起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机构以告知书等形式对履行或未履行义务范围确认的行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江苏高院:执行中,被执行人以违法送达导致执行依据未生效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出异议的,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后与申请人签订责任免除协议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江苏高院:作为执行依据文意明确清晰,不应启动执行内容征询程序,以执行部门或执行裁判部门作出认定改变已确定的内容

江苏高院:对同一债权人数项金钱债务且清偿顺序无约定,被执行人依法定抵充规则于执行立案前清偿完毕,应驳回执行申请

江苏高院: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承担补充责任,应遵照执行依据的顺位执行,对于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可采取控制性财产措施

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江苏高院: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财产

江苏高院:二审中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达成庭外和解撤诉,和解履行完毕债权债务消灭,不能以到期债权为由执行一审判决内容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指诉讼请求不含有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主张或者不动摇生效裁判既判力

最高法院:案外人已提出执行异议,可导入案外人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另行对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广东高院:异议裁定按诉讼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多次未妥投并退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超出十五日提出诉讼驳回起诉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径行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民事行为或者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江苏高院:第三人以实体权利为由针对预查封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系执行行为异议,按执行标的审查提出诉讼的驳回起诉

福建高院:公司股东针对公司财产被执行而提出异议,股东享有投资权益而非对特定财产享有直接权利,股东异议主体不适格

江苏高院:同一法院不同案件执行事宜协助,应依法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工作联系函形式实施查扣冻的,不产生查封效力

北京高院: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执行管辖法院可以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逾期提异议不意味承认债务,执行中仍可提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实质审查债权真实与具体数额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投资收益,第三人受托持有该收益的,属于利益代收行为,执行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北京一中院:第三人出借银行账户用于被执行的公司对外持续经营,第三人属于利益代收行为,第三人名下的出借账号可以冻结

最高法院:未竣工验收的商品房进行抵债,以房抵债行为客观真实,案外人受继承赠与并实际占有使用商品房,可以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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