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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股东出资瑕疵的类型及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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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拥有独立人格的基础,也是公司后续运营的关键。股东足额出资不仅关系到公司存续,股东投资利益和债权人债权实现,还事关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倘若出现违反《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规定,未按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不符合约定都会被认定为出资瑕疵。

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普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注册登记公司时一般不再需要验资,但不需要验资并不是说股东不再需要出资了。现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基础上,避免股东出资瑕疵尤为重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果股东存在不按期缴纳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股东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还构成犯罪吗?

01

案例导入

一审:(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17号 

二审:(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案情

原告:辜将。  被告: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科英泰公司)。  第三人:赵志伟。  宜科英泰公司系2010年6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根据宜科英泰公司2010年6月4日的章程记载,辜将认缴出资12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9.6万元;赵志伟认缴出资8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出资6.4万元。2010年6月4日,宜科英泰公司收到辜将和赵志伟首期缴纳的注册资本。

一审庭审中,辜将提交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拟证明赵志伟在2010年11月18日通过向其实际控制的莱恩创科(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创科公司)转账4万元的方式抽逃出资。该转账凭证记载的汇款人为宜科英泰公司,收款人为莱恩创科公司,金额为4万元,摘要为“其他借款”。赵志伟否认该笔汇款为抽逃出资,其认为莱恩创科公司与宜科英泰公司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并且该汇款凭证的摘要也显示系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不能认定赵志伟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另,宜科英泰公司曾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书面要求赵志伟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并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9日,向赵志伟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赵志伟均未签收上述邮件,邮件退回原因为“拒收”或“多次投递无人”,赵志伟在庭审中亦否认接到邮局寄送邮件的通知。

2014年5月8日,宜科英泰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会议由辜将主持,应到股东2人,实到股东1人。决议中以赵志伟抽逃出资和经屡次催告不缴纳第二期出资为由,形成如下决议:解除赵志伟先生的股东资格。在该决议落款处,辜将进行了签字确认。宜科英泰公司和赵志伟均认可该决议的真实性,但赵志伟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辜将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宜科英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被告宜科英泰公司辩称: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志伟陈述称:不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辜将的诉讼请求。  辜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辜将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宜科英泰公司尽管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但是赵志伟已作为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并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此时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审查,并无不当。赵志伟主张本案不存在争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赵志伟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辜将主张赵志伟于2010年11月18日将宜科英泰公司账户中的4万元转入莱恩创科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为此提交了转账记账凭证。上述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明确写明为“其他借款”,且莱恩创科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宜科英泰公司支付2万元,可以证明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辜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出资4万元。  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志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辜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全部出资。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分析

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询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中,赵志伟在事实层面上并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出资瑕疵的类型多种多样,如:拒绝出资、延迟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出资不实,在股东出资瑕疵时可追究其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但应该依法适用。

02

股东出资瑕疵的类型

1

拒绝出资

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或签订了相关出资协议,但是拒绝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2

迟延出资

迟延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出资协议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

3

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公司法》第27条对出资方式做出了明确,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实务中虚假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权利人只提供使用权但不办理或者借故拖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4

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等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又通过一系列手段将其出资款暗中撤回,实际上却仍然以原出资额享有股东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了四种抽逃出资的行为: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5

出资不足

出资不足是指股东未完全按照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约定的金额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6

出资不实

出资不实是指股东的非货币出资物的价值显著低于出资协议、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

03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1

出资本息的补足责任

法条依据: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出资瑕疵股东补足出资并且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出资人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一方面需及时补缴,另一方面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程序上,公司或者已经实缴出资的股东或者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可以作为原告以出资瑕疵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该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另外,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时,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予以协助时,起诉时可以将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实施协助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员都列为被告,请求该共同被告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

2

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出资瑕疵的股东还应向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下,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可一并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

3

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

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合理限制。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

东资格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或者第14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可向该股东发送催缴通知,催告该股东在一定期间内履行出资义务,若该股东在公司给予的宽限期限内依然,拒不缴足出资,那么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解除该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04

股东出资瑕疵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1

承担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200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抽逃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抽逃出资的行为处以罚款并责令补足出资,送达当事人。该行政处罚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2

承担刑事责任

1、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对抽逃出资罪的影响。

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修改:

(一)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二)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限制。

(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相应地,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也就是说,抽逃出资罪仅适用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不再适用于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对于认缴登记制的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包括:

1.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商业银行;3.外资银行;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5.信托公司;6.财务公司;7.金融租赁公司;8.汽车金融公司;9.消费金融公司;10.货币经纪公司;11.村镇银行;12.贷款公司;1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4.农村资金互助社;15.证券公司;16.期货公司;17.基金管理公司;18.保险公司;19.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20.外资保险公司;21.直销企业;22.对外劳务合作企业;23.融资性担保公司;24.劳务派遣企业;25.典当行;26.保险资产管理公司;27.小额贷款公司。对于上述适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仍然可以抽逃出资罪追究股东、发起人的刑事责任。

05

结语

现行《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区分为一般性公司的认缴登记制和特殊性公司的实缴登记制,在认缴登记制和实缴登记制下股东未按期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亦不同。对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如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和金额按期缴纳出资,股东除了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类责任均为民事责任,不涉及刑事责任。而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如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则股东不仅要承担足额缴纳的民事责任,其行为还将可能触犯《刑法》关于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的规定,涉及刑事责任。因此,可以简单说,一般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不构成犯罪,法律法规规定注册资本实缴的特殊类型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将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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